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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潘臣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菀榆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釜鈺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鎧伃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秀怡,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鍾菀榆,業據鍾菀榆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第80至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266條第1項 、第216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4頁)。嗣於106年7月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撤回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16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106 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98頁),於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影片、藝人經紀、廣告拍攝、剪輯、詞曲編寫等 工作,而被告則為活動公司,受多家活動主辦或協辦單位委 託辦理藝人經紀、節目製作等工作;兩造之合作模式為被告 受活動單位委託辦理藝人活動及節目製作後,再委託原告由 原告經紀之藝人出場、並由原告負責錄影、詞曲製作、服裝 提供等,使被告得完成活動單位之現場演出活動,對價為被 告需給付原告旗下之藝人表演費、攝影費用、服裝費用及原 告得於藝人表演服裝中露出其贊助商之商標作為廣告費用給 付與原告。 ㈡被告於104年8月27日委託原告協助辦理104年度SBL超級籃球 聯賽(下稱SBL聯賽)啦啦隊活動,並協調由原告旗下藝人 游宛庭出場擔任SUPER GIRLS啦啦隊,被告於同年10月2日、 10月6日及10月8日承諾原告得置入其廣告商之標誌、LOGO 於開幕式及後續場次之表演服裝中,雙方並於同年10月27 日、28日確認置入於啦啦隊服裝及球員球衣之標誌、LOGO及 其具體細節,且於同年11月4日確認廣告商標誌之圖樣及 LOGO於球衣置入之位置。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依約提供舞 者表演、攝影助理及詞曲製作等工作,然當日方才知悉被告 未依約提供附有贊助商標誌及LOGO之球衣供啦啦隊終場表演 ,故損失廣告廠商即訴外人嚴選名膜有限公司(下稱嚴選公 司)所提供40萬元之廣告費用,因兩造間確已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舞 者之彩排及表演費用10萬元、攝影助理費用3萬元、訴外人 李冠群詞曲製作費用15萬元及廣告利益損失40萬元,合計68 萬元。 ㈢如認兩造間未有任何委任契約存在,然原告已提供游宛庭之 彩排、服裝、表演、攝影、詞曲著作等服務,而使被告受有 上揭活動成果之利益,被告卻藉故不予以付款或依約給付承 諾以提供繡製廣告商標誌及LOGO之啦啦隊服裝之廣告露出作 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68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104年8月間被告受訴外人甘霖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 )之邀約於SBL聯賽中提供表演MV(Music Video)舞之女子 團體,被告遂與台灣金媒體有限公司(即VS Media公司,下 稱金媒體公司)商談,然金媒體公司希望能將此單純的舞團 提供轉變以節目方式呈現,即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我youtube部分確定和金媒體公司合作,內容如下:⒈Super Girls YouTube頻道獨家,⒉練舞、現場、花絮影片剪輯上 傳,⒊服裝提供(印有金媒體公司字樣),⒋棚拍場地提供 (酌收清潔費),⒌最終單曲製作、出品,⒍籃球周報內容 協商,⒎初期海選宣傳」,10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詢問原 證1之LINE對話紀錄「你有認識會跳MV舞的女團嗎?希望一 團8位女生。SBL一場表演5,000(含交通、服裝),一週一 次,共20場,會有女團願意接嗎?」,嗣於104年10月5日下 午6時41分,金媒體公司表示就上開洽談之內容無法進行合 作,被告亦將此訊息亦轉知原告;兩造就舞團表演事宜仍 繼續商談,原告陸續提供女團服裝樣本供被告挑選,兩造間 僅就舞團服裝之提供曾經具體商談,即原證3之LINE對話紀 錄,至原證3中雖顯示104年10月底被告表示「Super Girls 的粉絲團和YouTube我們先來合作吧」、「約我用印完回傳 」,但被告審視合約內容後認無法合作即未用印,兩造今 尚未簽訂契約,而甘霖公司本來同意在觀戰手冊上將舞團穿 著印有嚴選名膜服裝之照片予以刊登,但嗣後並未刊登,原 告遂表示不再合作,故原告僅提供舞團服裝僅於開幕前供拍 攝宣傳照一次,嗣均由甘霖公司自行另找贊助商及提供服裝 。兩造之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僅提供服裝供被告自行 委請之舞團於拍攝宣傳照時使用,使用完畢後被告已歸還原 告,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使用該服裝造成原告多少損害。從而 ,原告主張游宛庭之彩排及表演費用10萬元、攝影師兩名之 工作費用3萬元、主題曲作詞及作曲費用15萬元等費用,均 被告所委任或指定,且原告對於廣告費在內之預期利益40 萬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㈡而服裝部分,被告係依使用借貸關係而受利益,屬有法律上 原因;詞曲創作部分,甘霖公司並未採用;表演部分則已付 費予游宛庭;攝影部分不知有何利益,是被告並無獲得任何 利益,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正面): ㈠被告受甘霖公司委託,於104年度SBL活動中提供表演MV舞之 女子團體。 ㈡原告於104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提供女子團體服裝樣本圖片 供被告挑選(即原證3),並於開幕前提供服裝供拍攝宣傳 照一次(即被證1)。 ㈢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與9名人員簽立被證2工作合約(下稱 系爭工作合約),約定由該等人員配合被告進行SBL聯賽啦 啦隊演出。 ㈣游宛庭並未與被告簽訂如被證2之書面工作合約,但曾參與 104年11月28日SBL聯賽開幕戰演出(即原證15)。 四、茲就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21頁正面),分 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SBL聯賽啦啦隊活動有無成立委任契約?如有,原 告得否請求委任報酬?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528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兩造間並未簽立委任關係之書面契約,原告則據其於104 年11月28日提供游宛庭出席SBL聯賽開幕表演活動、攝影 助理及詞曲製作等節,而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惟查 : ⑴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104年8月27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你有認識會跳MV舞的女團嗎?希望一團8位女生 。SBL一場表演5,000(含交通、服裝),一週一次,共 20場,會有女團願意接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則被告委託事務應係原告提供一團8位會跳MV舞的女 團,一週一次,共計20次,而非僅提供游宛庭一人;又 原證9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如果游宛庭他有確 定要一起,我要趕快跟緯來說喔。」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雖可認被告期待游宛庭出席SBL聯賽,但並未 因此即變更原告委託事務之內容,而SBL聯賽最終係由 被告簽約之9名人員與游宛庭共同進行啦啦隊演出,並 非由原告所提供之女團或游宛庭一人演出,是兩造間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委任事務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⑵另上開原證1之104年8月27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所提出薪資條件,每名舞者每場約可分得625元,合計 20場被告應給付薪資共計10萬元;而被告於104年10月 27日與9名人員簽訂系爭工作合約記載:「一、甲方( 即被告)為乙方安排SBL聯賽啦啦隊之演出,甲方須為 乙方安排活動期間之舞蹈表演,及乙方之造型、服裝… 等,惟乙方須全力配合甲方進行排舞、造型、宣傳、現 場表演…等相關事宜。二、雙方約定配合期間為104年 1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五、乙方同意待甲方將表 演行程編排完成後,至少參與15場現場活動,並維持一 場活動7人表演之最大準則。六、雙方同意每場演出甲 方須給付500元車馬費與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 69頁),以被告簽約人數9人參加至少15場計算,被告 應給付薪資67,500元(計算式:500元×9人×15場= 67,500元)。準此,被告自104年8月27日至105年4月30 日止所願給付女團表演之薪資係每場5,000元以內,SBL 聯賽期間合計給付10萬元以內,此與原告主張游宛庭一 人之彩排及表演費用即10萬元顯不相當,亦可徵兩造間 對於委任事務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⑶又原告提出原證16、原證25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6電 子郵件截圖、原證27被告於youtobe頻道使用影片為證 ,主張已依委任契約提供被告攝影助理。惟原證16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你們攝影那邊拍的照片可以 給我嗎?原告:我這兩天請他們整理。」、原證25之 104年12月5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照片還沒」、 原證26電子郵件截圖顯示Zara Lin轉寄王閃亮於104年 11月12日回覆之SBL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3、147 、148頁),上開證據僅能說明被告曾經向原告要求照 片,原告亦提供照片予被告,但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委 任關係而提供照片予被告;況原證27被告於youtobe頻 道使用之影片,無法證明該影片由何人基於何種法律關 係拍攝後提供予被告,是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確實存在 委任關係。 ⑷原告復提出原證12、13之LINE對話紀錄,說明被告對甘 霖公司以詞曲創作提供者自居,而原告確實已依委任契 約提供被告詞曲製作。然原證12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我們的主題曲,你修改好了嗎?你可能要快點喔 ,曲我很難給意見,我外行。原告:好喔」等語,原證 13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甘霖公司對話截圖「被告 :主題曲是鯰魚唱嗎?其實我們也有做了一首」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 向原告表示「我們」的詞曲需快點修改好,其並非以委 任者之口氣要求受任者須依委任契約提供詞曲,反係以 合作夥伴之語氣希望原告能盡快將詞曲修改好,且被告 亦向甘霖公司以「我們」來代稱其與原告,則兩造之合 作關係應非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 ⒊從而,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確實存在委任契約,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游宛庭出席SBL聯賽開幕表演活動費用10萬元 、攝影助理費用3萬元、詞曲製作費用15萬元均無理由; 另原告所主張廣告利益損失部分,其並未提出任何嚴選公 司承諾給予原告40萬元之證據,本院當無法採信,附此敘 明。 ㈡如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1係睿碩國際有限公司與游宛庭之 藝人經紀合同簽約(本院卷第131頁),並非原告與游宛 庭之契約,游宛庭是否確如原告所稱於103年12月至105 年12月間為原告獨家經紀之藝人,仍有疑義;倘若確如原 告所稱游宛庭為其獨家經紀之藝人,則據原告所提之原證 11游宛庭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廣告代言合約 書、原證30及原證31游宛庭為楚翔整合行銷公司手機影片 介紹(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可知,原告為游宛庭安排 活動代言前需先與對方簽立契約或至少開立行銷委託單, 然原告卻未於游宛庭出席SBL聯賽開幕表演前與被告簽立 契約或開立行銷委託單,則游宛庭出席SBL聯賽開幕表演 一事,即非原告本於其與游宛庭間之經紀契約所為之安排 ,原告請求當屬無據。另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使用攝影助理 或詞曲製作,亦未舉證被告因而獲有利益,且原告主張廣 告預期收益部分,被告亦未因此而獲利。是以,原告基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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