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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林鳳珠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曹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伍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鼎旺麻辣鍋之創辦人,於民國81年間經營 該火鍋店迄今,在業界素有名聲。被告為原告之姊,前曾與 其子即訴外人曹祐誠在鼎旺麻辣鍋工作,然因曹祐誠遭原告 發現其私自將鼎旺麻辣鍋之技術轉移予友人,被告及曹祐誠 便離開鼎旺麻辣鍋。未料,被告離開鼎旺麻辣鍋後竟偽稱其 與原告合夥成立鼎旺麻辣鍋云云,甚至向原告提起確認合夥 關係存在之訴訟。然鼎旺麻辣鍋為原告於81年間獨資創辦, 與被告並未存有合夥關係,但原告基於姊妹情誼,遂於訴訟 中同意於104 年3 月起每月給付被告顧問報酬新臺幣(下同 )170,000 元,共計給付5 年(60期),被告及其子女保證 不得再就鼎旺小吃店(即鼎旺麻辣鍋)等一切經營範圍(包 括但不限於合夥、股份)再為爭執等條件成立和解,且於10 4 年4 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被告則 撤回前開訴訟。又原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每月皆有依約 給付顧問報酬,期間原告將原為獨資商號之鼎旺麻辣鍋組織 變更為鼎旺麻辣有限公司,嗣原告於104 年8 月再創辦鼎旺 麻辣鍋分店並另設立鼎旺火鍋有限公司,該公司基於稅賦考 量,遂由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冠伶擔任法定代理人。詎兩造 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曹祐誠竟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鼎旺 」、「老鼎旺」等商標,目前更再以「鼎旺」、「老鼎旺」 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其他類別,並在距離鼎旺麻辣火鍋不 到10分鐘車程之處創設老鼎旺川味鍋物麻辣火鍋店及成立曹 鼎旺股份有限公司,顯有混淆消費者誤認老鼎旺川味鍋物為 鼎旺麻辣鍋之分店,甚至惡意發函指謫鼎旺麻辣鍋分店侵害 其商標權,及對陳冠伶提起刑事違反商標法之告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是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所 約定被告應擔保其子女不得主張鼎旺經營之相關權利,故原 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 104 年3 月起至106 年2 月間支付顧問報酬共3,835,206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相處融洽,於85年12月間,由被告提供1, 500,000 元將臺北市○○區○○路之火鍋店遷移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並言明合夥成立鼎旺麻辣鴛鴦 火鍋,自85年12月迄今被告均有按月獲得合夥利益之分配, 兩造又於100 年間就合夥利益分配,約定採每月淨收入(即 月營收扣除一切支出)由兩造各分配50% ,並由被告管理帳 務紀錄,而由原告管理現金收入,再於每月15日前分配前一 月扣除支出之全部現金收入。另於101 年間為方便稅務繳納 事宜,兩造約定辦理商業登記事項,並將該火鍋店登記為鼎 旺小吃店(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兩造本均依約定分 配合夥利潤,然於104 年3 月4 日晚間,原告突然要求被告 不得再行分配利潤,並逕自認定僅發予被告10% 之每月淨利 ,且言明此僅為終身俸,否認被告為出資合夥人,此舉實已 違反兩造之合夥契約,故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曹佩芬得知後, 於104 年3 月5 日前往鼎旺小吃店(即店名鼎旺麻辣鴛鴦火 鍋)商談合夥利潤應按兩造先前之約定給付,然原告卻否認 被告為合夥之股東,經曹佩芬曉以大義後,雖另表明願給予 被告25% 之每月淨收入,卻仍否認兩造之合夥關係,嗣經被 告於104 年3 月25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原 告因知悉兩造確為合夥關係,故兩造幾經協議下達成和解, 並於104 年4 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系爭協議書(公證字 號:104 年度北院民公茲字第139 號),原告願於104 年3 月起每月給付被告顧問報酬170,000 元,共計給付5 年(60 期),被告始撤回該訴訟。 ㈡關於本件原告所指「鼎旺」之商標,自100 年至105 年5 月 31日遭撤銷公告,該商標權人為訴外人陳世明,故兩造於10 4 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當時,原告並非商標權人,因此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不包含未存在之商標權。況曹祐誠 對陳冠伶提出商標權之刑事告訴,被告並不知悉。且系爭協 議書之當事人係兩造,陳冠伶及其所經營之鼎旺火鍋有限公 司均非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另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 「因甲乙雙方就『鼎旺小吃店』(即店名『鼎旺麻辣鴛鴦火 鍋;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是否成立合夥關,涉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司北調字第389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現雙方達成和 解,甲方同意委任乙方為兼職顧問,每月給付顧問報酬,乙 方及其子女不得再就『鼎旺小吃店』等一切經營範圍(包括 但不限於合夥、股份)再為爭執。雙方協議如下…」等內容 ,是該契約主體係指原告所經營之鼎旺麻辣鴛鴦火鍋,並限 定址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而鼎旺火鍋有限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負責人為陳冠伶,並非前開協議書 之主體。從而,被告或其子女並未對原告與鼎旺小吃店主張 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㈠原告於81年間經營鼎旺麻辣鍋迄今已逾25年。 ㈡兩造曾於104 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原告 於104 年3 月起每月給付被告顧問報酬170,000 元,共計給 付5 年(60期)。 ㈢原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每月皆有依約給付顧問報酬,截 至起訴前已給付共計3,835,206 元。 ㈣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設立鼎旺麻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原告。 ㈤鼎旺火鍋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18日設立,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陳冠伶。 ㈥被告之子曹祐誠發函指摘鼎旺麻辣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標權, 又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伶提起違反商標法刑事告訴,該 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 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23 號駁回再議在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其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之顧 問報酬共3,835,206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重點在於 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妥適性,並應 兼顧相對人理解意思表示之能力和可以理解的程度,並且應 衡量磋商過程、利益狀態,依誠實信用原則加以統合判斷。 ㈡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對象是否包含由陳冠伶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鼎旺火鍋有限公司部分: ⒈參諸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第5 條之2 分別約定:「甲 方(即原告,以下同)為營運需求,於第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期間內,得就『鼎旺小吃店』之設址、名稱、經營模式、 組織變更、報稅方式等一切與經營相關事務,予以調整。但 若『鼎旺小吃店』之負責人為甲方或甲方之子、女者,甲方 仍應負第1 條給付顧問報酬之義務…」、「本協議書所稱之 『鼎旺小吃店』,包括依本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調整經營事 務後之營業組織」等內容(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319 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21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 明確約定,原告為營運鼎旺小吃店之目的,可調整該店之設 址、名稱、經營模式、變更組織、報稅方式等與經營有關之 事務,且該店之負責人除為原告外,亦可由原告之子女擔任 ,然不論鼎旺小吃店如何變更與經營相關之事務,或更易負 責人為原告之子女,原告或擔任負責人之原告之子女均應負 擔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被告顧問報酬之義務,是系爭協議書 上開約定所規範經營之組織及負責人,自不僅限於名稱為鼎 旺小吃店之店面或原告本人,而包含依上開約定將該店調整 之營業組織及擔任該店負責人之原告之子女。 ⒉又參之證人即鼎旺麻辣鍋店之員工陳傳恆於系爭偵查案件中 證述:伊係鼎旺麻辣鍋店員工,主要在二店(即鼎旺火鍋有 限公司)上班,但有時會支援一店(即鼎旺麻辣有限公司) ,二家店主要都是原告在經營,陳冠伶主要管理二店,但一 店之行政業務也要處理,開二店之原因係因一店客人太多, 店裡座位太少,才會擴大經營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 第165 頁背面),及證人即鼎旺麻辣鍋店之食材供應商顏廖 秀碧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係鼎旺麻辣鍋店之青菜供應 商,已供貨28年之久,原先該店在四維路上,由原告經營, 店名為鼎旺,後來因店面太小,才搬到大安路1 段251 號, 之後也是因為店面太小,又在同路段229 號再開一店面,都 是原告向伊一次訂購兩間店面之食材,由伊一次送二間店面 ,並向原告一次請款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165 頁 背面),足認鼎旺麻辣有限公司係因原告為擴大鼎旺小吃店 營運所遷址成立之公司,而鼎旺火鍋有限公司亦係因鼎旺麻 辣有限公司遷址營運後,店面不足使用而另行成立之公司, 然上開兩間店面主要之營業管理者均為原告,復觀以鼎旺麻 辣有限公司、鼎旺火鍋有限公司實際經營店面之網頁資料、 使用之菜單及名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可見上 開二店面對外營業均使用相同之網站、菜單、名片及訂位專 線,並分別使用鼎旺Ⅰ、鼎旺Ⅱ等名稱,衡情,若該二店面 非屬相同之營業組織,為免造成顧客混淆及產生爭議,何需 以鼎旺Ⅰ、Ⅱ店名營業且使用前揭共同之營業資訊,益徵原 告主張該二店之前身均為原告所經營之鼎旺小吃店,嗣因擴 大營業始分別開設該等公司及店面等情屬實。從而,鼎旺火 鍋有限公司既為鼎旺小吃店擴大營業所成立,且其實際經營 者亦係原告暨其女兒,則其自屬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所 約定鼎旺小吃店調整經營設址、名稱、經營模式、組織、報 稅方式之營業組織。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所規範經營之組織及負責人,既包含鼎旺 小吃店調整後之營業組織及擔任負責人之原告之子女,而鼎 旺火鍋有限公司為鼎旺小吃店調整經營設址、名稱、經營模 式、組織、報稅方式之營業組織,是陳冠伶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鼎旺火鍋有限公司當屬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對象。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前言已限定系爭協議書主體係指 原告所經營之鼎旺麻辣鴛鴦火鍋,並限定址為設於臺北市○ ○區○○路1 段251 號及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店面, 自不包括鼎旺火鍋有限公司云云。然該前言部分僅係說明兩 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動機、爭議之標的及狀況等情形, 兩造間已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1 項及第5 條之2 明確約定該 契約所規範者非僅限於鼎旺小吃店即鼎旺麻辣鴛鴦火鍋,已 如前述,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之子曹祐誠對陳冠伶提起刑事違反商標法告訴,是否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部分: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一、除本協 議書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及其子女於本協 議書簽訂日起即不得再對甲方或『鼎旺小吃店』主張任何民 、刑事法律上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起訴、調解、刑事告 訴、告發),如有均同意拋棄該等權利;或向主管機關為舉 發。於本協議書終止時,亦同。二、前項所謂法律上權利, 包括但不限於『鼎旺小吃店』合夥、股份等一切經營相關權 利」等內容(見北司調字卷第21頁),足認兩造約定自104 年4 月29日系爭協議書簽署日起,被告及其子女不得再就鼎 旺小吃店經營相關權利事項主張任何民、刑事之法律上權利 ,又前揭所約定之鼎旺小吃店包含陳冠伶鼎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旺火鍋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則被告之子曹祐誠以陳冠伶 經營之鼎旺有限公司使用鼎旺之文字圖樣等情,認定陳冠伶 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1 項等罪嫌而提起刑事 告訴,顯係對鼎旺小吃店調整後之營業組織及擔任負責人之 陳冠伶,就該營業組織經營之相關事項主張刑事上之法律權 利,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堪以認定。 ⒉另被告固辯稱:鼎旺商標自100 年至105 年5 月31日遭撤銷 公告,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該商標權人為訴外人陳世明,是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不包含未存在之商標權,況曹祐誠對 陳冠伶提出商標權之刑事告訴,被告並不知悉云云。惟兩造 所約定之系爭協議書乃屬繼續性之契約,且衡之兩造應係為 免被告及其子女於簽立該協議書後再對原告或鼎旺小吃店為 其餘主張而約定上開條款,是其所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包含該契約存續期間內之事務,始符合該契約之本旨, 又前揭被告及其子女不得對鼎旺小吃店主張法律上權利之內 容,應屬例示性而非列舉性之約定,故上開約定當然不因鼎 旺商標權於訂約時並未存在而影響被告依該契約所負之義務 。至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及其子女均需遵守上開約定,亦不 因被告是否知悉其子女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解免被告應 負擔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 支付之顧問報酬,是否有據部分: 按「如乙方有違反前4 項約定者,除甲方得解除本契約外, 乙方並應將已收之顧問報酬無條件返還予甲方」,系爭協議 書第5 條第5 項約有明文(見北司調字卷第21頁)。查本件 原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每月皆有依約給付顧問報酬,截 至起訴前已給付共計3,835,20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曹祐誠前對陳冠伶提起刑事違反商標法告訴,已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系爭協 議第5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之顧問報酬 3, 835,20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835,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見北司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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