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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陳治權       何勝賢 被   告 幸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及混凝土 材料等貨物,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原告依 被告指示分批供貨至被告所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 工程處「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之施工現場,被告之現場 負責人許育誠並於報價單簽名後回傳。詎於民國105年12月 26日,被告因存款不足經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所簽 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票號DY0000000、票面金額147,945元及票 號DY0000000、票面金額256,620元等二張支票均無法兌現; 又加計原告已開立發票之被告未給付貨款99,960元,被告共 積欠504,525元未付。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25元, 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 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內湖郵局第1809號存證信函、第一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及 混凝土材料等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共應給付 原告貨款504,525元,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504,525元,應屬有據。又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貨款 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雖曾於105年12月2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未付貨款,然原告僅提出掛號 函件執據,並未提出回執以證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期, 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 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 票號DY0000000支票未獲兌現之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4,525元 ,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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