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陳治權
何勝賢
被 告 幸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及混凝土
材料等貨物,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原告依
被告指示分批供貨至被告所
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
工程處「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之施工現場,被告之現場
負責人許育誠並於報價單簽名後回傳。
詎於民國105年12月
26日,被告因存款不足經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所簽
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票號DY0000000、票面金額147,945元及票
號DY0000000、票面金額256,620元等二張支票均無法兌現;
又加計原告已開立發票之被告未給付貨款99,960元,被告共
積欠504,525元未付。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25元,
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
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內湖郵局第1809號存證信函、第一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及
混凝土材料等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共應給付
原告貨款504,525元,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504,525元,應屬有據。又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貨款
之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雖曾於105年12月2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未付貨款,然原告僅提出掛號
函件執據,並未提出回執以證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期,
則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5月
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
票號DY0000000支票未獲兌現之日起算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4,525元
,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