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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天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元中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委任原告對被告公司 進行組織健診及顧問諮詢等相關服務,原告即自105 年8 月 8 日起處理上開事務,兩造並於105 年9 月間合意以每顧問 天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不足一天以半天計算之方式給付 服務費,且應回溯至原告開始服務時計算報酬。詎被告嗣後 拒不簽定顧問諮詢合約書,且未依約付款,原告乃於105 年 11月1 日終止服務。因原告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5 年11 月1 日止以提供服務天數共計31.5天,被告依兩造上開合意 應給付原告945,000 元及遲延利息。又若兩造並未成立委任 契約,原告為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亦屬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管 理事務,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原告為被告所 支出必要及有益之費用。另如被告未委託原告為上開服務, 被告則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原告所為組織健診及顧問諮詢之利 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元中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 宗興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EMBA班校友,朱元中前向 陳宗興陳稱原告為專業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可免費提供組織 健診服務予校友試用,如被告認原告所提供之試用服務確有 效益,雙方再行約定服務價格並簽訂契約。嗣朱元中雖有至 被告公司進行查訪詢問,然均無任何提升效益之情事,甚且 造成被告公司員工離職,被告乃拒絕與原告簽約,據此足認 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且因原告所提服務內容及時間均有 疑義,是原告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為無理由。又因原告係自願 提供被告無償之試用服務,自無所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可言,且因原告所提出之服務並非有利於本人,自 無從向被告請求支付費用或請求返還利益,又縱令原告應給 付被告服務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合理之計費標準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朱元中前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止至被告公司為組織健診,及提供後續之規劃變 革方案、調整組織暨薪酬結構、變更人事、績效及管理制度 等服務內容,業據提出原告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1月1 日寄發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財務經理關惠芬之電子郵件及內 附服務時間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委任報酬,備位主張被告應支 付無因管理之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 委任契約?㈡、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報酬,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若干?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其契約之標的 重在「事務之處理」,且不論是否受有報酬,至於有無完成 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止,受原 告委託至被告公司為組織健診,並為被告公司規劃變革、調 整組織暨薪酬結構,提出人事、績效及管理制度方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寄送予關惠芬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服務紀錄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32 至161 頁),並經證人關惠 芬具結證稱:我之前擔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當時被告公司 董事長陳宗興介紹我認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元中,並表 示其二人為臺大EMBA同學,要請原告來被告公司作診斷服務 ,我是兩造間之聯絡人,我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服務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就服務紀錄表上載工作時間屬實, 另就原告所提出來的方案部分有被採行,部分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77至82頁),另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至被告公司 為上開工作等情,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期間委任原告 提供顧問意見以解決被告現行企業經營問題,而與原告成立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且未約定報酬,足認 兩造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然委任契約屬諾成契約,並非 要式行為,只須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可成立, 不以簽訂書據為其要件。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此為民 法第547 條所明定,堪認報酬約定與否,並非委任契約成立 之必要之點。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報酬,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以每工作日3 萬元計算報酬云云,然 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顧問諮詢服務合約第4 條第1 項雖約定: 「組織健診服務(Organizational Health Check )線上問 卷部分:(依網頁上的定價,例如:進階健診USD6 ,000 , 基本健診1,000 )。顧問面談部分II- 顧問面談、診斷:標 準價每顧問天NTD10,000 ,此案以台灣第一個成功案例的特 殊考量,每顧問天NTD30,000 」、第4 條第2 項:「顧問/ 培訓/教練服務(Consulting ,Training ,Coaching)組織 健診以外的服務(如顧問諮詢、講師培訓、高階教練):標 準報價每顧問天NTD10,000 ,此案以台灣第一個成功案例的 特殊考量,每顧問天NTD30,000 」;第4 條第3 項約定:「 」;第5 條約定:「費用支付」(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 ),惟上開顧問諮詢服務合約未經兩造簽名其上乙情,為兩 造所是認,尚難以此逕認兩造就委認報酬數額已為合意。 ⑵又關惠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費用是一天3 萬,每 個月付12萬,多的往後付。當初預計半年可以完成,那時候 一個月來4 天,但實際上執行的時候4 天太少了,所以有視 情況增加添述,費用陳宗興有跟我說,朱元中提一天3 萬, 一個月12萬,陳宗興要我去問朱元中可否用餐券、股份來抵 顧問費,我去問朱元中,朱元中表示餐券可以2 萬,股份不 用,我將得到的答案回覆陳宗興,陳宗興沒有表示意見。我 沒有辦法回答兩造對服務費用有無共識,而因為我是財務經 理,就服務費用部分,我有跟陳宗興說過3 次,但陳宗興均 表示先執行,費用部分會再跟朱元中詳談」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足徵兩造雖有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相互討論, 然尚難認定兩造就報酬數額確已約定為以每工作日3 萬元計 價。 ⑶另觀以兩造於105 年11月1日談及兩造間約定報酬時之對話 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元中雖一再陳稱應按日以3 萬元計 算報酬,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再三表示依其認知報酬應為每 月12萬元,嗣兩造均同意以每月12萬元計3 月共36萬元為系 爭委任契約之服務費用,此有對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2 3 至128 頁),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確有合意以每日3 萬元 計算顧問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⑷縱據上情以觀,堪認兩造未以書面約定原告應給付委任報酬 ,亦未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等情,應屬可信。 ⒉然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原告 受被告委任,確有參與被告公司組織改造及企業經營之討論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為一定委任事務之處理 。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宗興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追討報酬時 ,亦答稱願按月給付12萬元共計3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應已承諾給付原告報酬,則依上說明,應認為依本件 委任事務之性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僅有試用之約定云云,然依證人關惠芬證 稱:兩造沒有說過試用的事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又 證人關惠芬雖為被告離職員工,且前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 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店簡字第74號判決應給付被告(即 該案原告)161,530 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然關惠芬上開 證述業經具結,且其對另案判決結果亦未加爭執而定讞,另 其與原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 頗陳述、故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必要,堪認其上開證詞應可採 信。且依陳宗興與朱元中之對話譯文內容,苟兩造確為試用 關係,衡諸一般事理,陳宗興應向朱元中表示其無請求款項 之依據,而非與朱元中就報酬費用再三討論,足認被告此部 分辯解,洵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若干? 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 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 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 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 條第 1 項反面解釋)。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 547 條復定有明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 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 條 第2 項、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 給付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雖未約定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惟雙方既然確 實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且被告亦應給付報酬與原告,已如前 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 ⒉原告主張其至被告公司工作時數共計31.5日等情,業據提出 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1月1 日寄發予關惠芬之電子郵件 及內附服務時間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且證 人關惠芬:朱元中寄給我的紀錄表上工作時間屬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被 告雖爭執上開服務時間紀錄表之形式真正,然此經原告提出 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原本為憑(見原證12光碟),堪信屬實 。 ⒊被告雖辯稱朱元中於105 年8 月24日之工作時數僅為1 小時 、105 年8 月29日、105 年8 月30日、105 年8 月31日、10 5 年9 月7 日、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1 日之工作時 數僅為0.5 小時、105 年9 月5 日未為工作、105 年10月24 日之工作時間為20分鐘云云,然證人關惠芬證稱:朱元中在 105 年8 月24日、105 年8 月29日、105 年8 月30日、10 5 年8 月31日、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1 日確實都來工 作一天,105 年9 月5 日是禮拜一,我們固定會開主管會議 ,朱元中是到主管會議作簡報,說明執務內容還有績效獎金 問題,另外朱元中105 年9 月7 日有來半天、105 年10月24 日朱元中有去公司10樓討論事情,時間超過20分鐘,如果朱 元中紀錄是1 天的話,會從上午9 點30分待到下午6 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被告亦自承關惠芬為被告公司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元中之聯絡人(本院卷第54頁),自應 以關惠芬上開證述為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105 年9 月13日、105 年9 月26日、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4 日、105 年10 月12日與飯店管理系統廠商及網站公司洽談服務內容,及討 論旅展餐券等事均與系爭委任契約無關,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然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 5 條前段規定可參,從而,雙方於委任契約成立時關於受任 事務內容縱有若干未臻於明確之事項,受任人嗣後於辦理該 受任事務時,再與委任人商議後依其指示辦理,自無不可。 而查諸證人關惠芬證稱:原先訂房系統業務不是顧問諮詢範 圍,但因為訂房系統、餐飲系統、財務總帳系統等都想要換 成同家金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旭公司)以提高績效 ,這與組織變革有關,朱元中有向陳宗興提出這個方案,陳 宗興才請資訊主管與朱元中跟金旭公司談。另外有關餐券的 部分是因為訂價有問題,使食物成本非常高,所以朱元中去 確認定價策略,這也會影響績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再參諸被告公司資訊部協理劉國忠確有寄發電子郵件予 朱元中請其參與管理系統相關會議,並將金旭公司所提供之 契約初稿寄送與朱元中(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第151 至154 頁),衡酌系爭委任契約之本旨本為經原告提出相關 專業意見提升被告營運收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頁),是原告上開服務內容,應均屬依系爭委任契約而 為之給付無疑。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報告建議簡略空洞,且各調整方案均 無法採用,自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證人關惠芬證稱:原告 所提績效、工資、晉升方案等,其中晉升及工資方案有施行 過一個月,當時大家都很積極,沒有不良反應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又觀諸兩造前揭105 年11月1 日對話譯文,陳 宗興亦向朱元中陳稱:我也很感謝啦,當然你也給我帶來一 些、找到一些問題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是原 告所提各項顧問建議,對被告是否全無助益,本屬有疑,況 委任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 成一定之工作,本非所問,是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委任報酬, 洵無理由。 ⒍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顧問諮詢服務合約第4 條約定,標準報 價每顧問天為1 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且兩造前於105 年11月1 日曾以被告所提36萬元擬定和解方案,僅事後兩造 同意和解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於105 年11 月1 日對話譯文,陳宗興再三表示依其認知系爭委任契約為 每月12萬元,共計3 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業 ),據此足認36萬元為被告經過審慎評估衡量後,就原告所 提供之服務認為可給付予原告之合理對價,而因原告復未能 證明其所為之委任事務處理已有超越上開36元之價值,則本 院認原告本於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處理,其合理之報酬 應為36萬元。 ⒎至原告雖主張顧問諮詢服務合約第4 條約定標準報價每顧問 天應為10萬元,本件係誤載為1 萬元云云,然因上開合約為 原告所自行撰寫,其此部分主張實有悖於一般事理,難認可 信。又原告另提出中華民國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協會(下稱系 爭協會)服務收費參考標準為據,主張原告所收取費用尚低 於系爭協會,足認原告以3 萬元計價為合理云云,然原告既 未說明其服務內容、人力等事項與系爭協會之服務完全相同 或近似,自難以此為比附援引,是其此部分主張,同無理由 。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 以豐和法律事務所105 寬律字第1051205 號函催告被告給付 委任費用,並於翌日送達,此有上開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被告迄今未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5 年1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 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是本院毋庸再就原告提起之備位之訴予以審酌及 判決,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 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 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 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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