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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天香回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玉敏 原   告  林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高泉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辯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天香回味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 2,796,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龍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5頁),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楊玉 敏為原告(本院卷第55頁),並變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天香回味有限公司1,6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楊玉敏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振龍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變更、追加,起訴事 實基本相同,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前 面的法律規定相符合。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為原告天香回味有限公司(下稱天香 回味公司)永和店加盟店盛香商行負責人,96年中後開始發 生財務問題,被告96年5月10日向原告林振龍借款30萬元, 又向原告楊玉敏前後於96年8月10日借款20萬元;96年10月1 1日借款30萬元;97年1月18日借款20萬元;97年2月20日借 款15萬元;97年4月14日借款40萬元,合計借款125萬元。97 年3月12日則向原告天香回味公司借款20萬元,屆期後不清 償,經原告等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近原告等得知被告設 立承析有限公司販售鍋底包營利,原告加盟係採總店提供鍋 底及必要資材,而各店財務各自獨立營運之模式。各店所發 行的優惠券、回饋券等,僅供該加盟店使用。被告於97年5 月歇業,其歇業前大量售出或饋贈之餐券等,消費者因被告 已停業無法兌換,即持該等票券至原告天香回味公司要求兌 換或消費,天香回味公司自97年5月至今回收被告所發行之 各式餐券共計2,893張,每張面額500元,合計支出1,446,50 0元。且尚有借貸款項20萬元,被告積欠原告等之上開借款 至今未給付,且不當得利亦未返還,故依民法第482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另因被告係已歇業登記之盛香商行負責人 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及273條規定對合夥債務應負連帶責 任,而原告天香回味公司與楊玉敏自得對其請求一部或全部 之給付。至被告抗辯匯款1,135,200元至合夥事業盛香商行 ,被告並未證明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及已明確告知 他合夥人,應不得請求償還。被告96年1月3日匯款2,833,34 2元至楊玉敏帳戶為投資原告天香回味公司馬來西亞分店之 股款。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依原告匯款單所示,145萬元其中僅20萬 元之匯款人係天香回味公司,其餘125萬為原告楊玉敏以個 人名義匯出,而證人王金枝與徐青枝證稱前來原告公司討論 借款事者為被告之妻,而各筆匯款之受款人則均為被告與原 告林振龍合夥之盛香商行,則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究存於何 人之間未說明,難信真實。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借 款金額、期間、利率、清償期等契約要素均無證明,僅能證 明被告之妻曾至天香回味公司與楊玉敏談及「盛香商行」需 營運週轉金,無法作為原、被告間借貸關係之證據。原告所 稱被告借款之期間前後,被告尚能投資馬來西亞300萬元, 並陸續注資至盛香商行1,135,200元,與原告所稱被告因週 轉需要而借款之情形不符,另依民法第668條、第681條、第 280條前段規定,即使盛香商行確對原告等3人借款,盛香 商行為被告與林振龍合夥經營之商業,被告自得對原告林振 龍主張抵銷,並於合夥清算後,再行計算應負擔之金額。另 被告於96年1月3日匯款2,833,342元予原告楊玉敏,姑不論 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如何,其後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各筆 借款,其發生時間既均在被告匯款之後,顯然其係將未投資 金額分批返還被告,原告所稱之借款。原告主張之借款 金額,扣除原告揚玉敏部分屬還款性質後,僅餘天香回味公 司之20萬元與林振龍之30萬元,而被告亦曾陸續挹資1,135, 200元至盛香商行,該金額已超過被告擔任盛香商行合夥人 應分擔之1/2金額,是其餘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 所稱之同業利潤率,雖稱有淡、旺季而有不同促銷方案之別 ,惟顯非16-18%之利潤所得支撐。原告另謂被告於97年6月2 日匯款289,000元至盛香商行,已在合夥事業辦理歇業之後 ,惟盛香商行於97年5月22日歇業,當時被告身在馬來西亞 負責馬來西亞天香回味公司之經營,後續盛香商行之收尾均 由原告林振龍等負責,被告該筆金額係支付7、8名員工薪水 及拆除裝潢費用12萬元以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原告林振龍 、楊玉敏亦知上情,況盛香商行結束營業後所有價值不菲之 生財設備均由原告林振龍、楊玉敏等收取、變賣,亦未計入 合夥事業之財產,時隔9年後原告卻以此質之被告,實違誠 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盛香商行為被告高泉鴻及原告林振龍分別出資 500,000元所成立之合夥,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本院卷 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㈠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另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 判例)。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依上述最高法院 意見,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有不當得利,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及本件符合不當得 利主張之各項要件。 2.經查,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0-12頁),惟匯 款單據受款人戶名皆記載為「盛香商行」,依該客觀單據的 記載,僅得認定原告有匯款給「盛香商行」而已,且因兩造 不爭執「盛香商行」為合夥,受款人「盛香商行」之合夥與 被告並不相同,加上匯款原因多種,自難僅因該等匯款單, 即直接認定原告天香回味公司、楊玉敏、林振龍與被告就各 該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原告雖另以證人王金枝、徐青枝為證,惟依證人徐青枝於10 6年10月12日到庭證稱:「(當時是以什麼名義請您匯款給盛 香商行?)借款;(可否簡單敘述當時匯這些款項的交辦過程 ?)當時高太太帶他的小朋友到公司來原告楊玉敏,說到他 們餐廳好像有資金方面的問題,來找原告楊玉敏找借款,然 後他們談完就交待我到銀行去匯錢;(你擔任原告天香回味 公司會計,你上述當初來公司借錢的人是高太太,匯款到何 帳戶?)盛香商行;(你匯款出去的匯款單除了匯款人是楊玉 敏外的其他各筆借款,是否原告楊玉敏有告知是高太太來借 款?)證人徐青枝:是。」(本院卷第119-119背面頁),上開 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有匯款至盛香商行一事,且係依原告楊 玉敏片面告知借款而為匯款;另因證人證稱是被告之妻找原 告楊玉敏,被告既未親自出面協商,又如何認定原告主張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雙方之間。是亦不得因徐青枝 上述依原告楊玉敏片面指示之匯款行為及證言,即認定兩造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證人王金枝雖證述:「(您是否有 印象原告楊玉敏向您表示過被告高泉鴻或高太太因經營加盟 店而有資金問題曾向其借款的情形?)有,應該是高太太, 因為當時我曾經到原告天香回味公司在那裡遇到高太太,但 因當時高太太在與原告楊玉敏在講話,所以我就在旁邊等, 事後高太太離開後我有與原告楊玉敏聊天時,原告楊玉敏有 提到高太太來與他借款;(你上述被告高泉鴻的太太向原告 楊玉敏借款,是否不是你親自聽到?)我並沒有當場聽到;( 原告楊玉敏有無跟你說高太太借款的用途?)他當時只是說 因為高太太老是說被告高泉鴻在馬來西亞所以他有資金上的 問題;(你知道借款人是何人嗎?)因為我當時看到的是高太 太所以我並沒有想去問借款人是被告高泉鴻或是高太太。」 (本院卷第117背面-118頁),證人王金枝雖稱原告楊玉敏有 提到高太太來借款,惟同時自承沒有當場聽到,且無法確定 借款人為何人,所以,同樣無法依證人王金枝的上述證言認 定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原告雖又稱被告委由其太太代 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卷第156頁),惟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關被告委託太太向原告借款之 客觀證據,是原告上述主張,也無可採取。 ㈡關於原告天香回味公司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次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依上最高 法院意見,原告天香回味公司請求被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 返還不當得利,即應舉證被告負責之「盛香商行」受有利益 、且原告天香回味公司給付之目的欠缺。 2.經查,依原告主張,原告天香回味公司係自「盛香商行」歇 業後之97年5月起開始回收餐券(本院卷第6頁),則於「盛 香商行」已歇業的情形下,原告天香回味公司自行回收餐券 ,是否確實使「盛香商行」受有利益,即難以認定,自難僅 以原告天香回味公司片面回收餐券使消費者抵用,即遽認「 盛香商行」受有利益,並據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68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可以採取。此外,因回收 餐券(抵用券、您出錢、回饋券)均係載為「天香回味」永 和店(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天香回味公司回收上述餐券 ,是否基於原告天香回味公司本身之利益(包括商譽等)或義 務等,均未可知,自亦不得僅以原告天香回味公司回收上述 餐券,即認定原告天香回味公司欠缺給付之目的,並使「盛 香商行」受有不當得利。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玉敏1,250, 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振龍3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天香回味公司20萬元;原告天香回味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6,5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如被告設 立之承析有限公司販售鍋底包統一發票、餐券、原告統計歷 年回收之餐券表、被告請款單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資料( 本院卷第13-15、61-67頁),經審酌不影響本院前述判斷, 故不一一說明不採取的理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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