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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黃士城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葉芳瑩 訴訟代理人 辜鍾慶 被   告 葉金偉       築巢全球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勇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玖 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 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葉芳瑩與被告葉金偉至 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662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築巢 公司至少應給付原告97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如前項被告葉芳瑩與被告 葉金偉為給付時,被告築巢公司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並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葉芳瑩與被告葉金偉至少應連帶給 付原告39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築巢公司至少應給付原告978,6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先位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依前開說明,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前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688號裁定以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8, 662元(計算式:390,000元+978,662元=1,368,662元) 。 三、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葉芳瑩 與被告葉金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249,36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築巢公 司應給付原告1,24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如前項被告葉芳瑩與被告葉金 偉為給付時,被告築巢公司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並變 更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葉芳瑩與被告葉金偉應連帶給付原 告1,400,92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築巢公司應給付原告1,400,9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先位聲明第1、2項及備位第1、2項聲明均變更金額,且均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依前開說明,先位、備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92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4,959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4,563元,尚 應補繳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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