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黃士城
訴訟
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
被 告 葉芳瑩
訴訟代理人 辜鍾慶
被 告 葉金偉
築巢全球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勇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佰玖
拾陸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
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葉芳瑩與被告葉金偉至
少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662元及各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㈡被告築巢
公司至少應給付原告97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如前項被告葉芳瑩與被告
葉金偉為給付時,被告築巢公司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並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葉芳瑩與被告葉金偉至少應連帶給
付原告39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築巢公司至少應給付原告978,6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先位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依前開說明,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前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688號裁定以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8,
662元(計算式:390,000元+978,662元=1,368,662元)
。
三、原告
嗣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葉芳瑩
與被告葉金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249,36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築巢公
司應給付原告1,24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如前項被告葉芳瑩與被告葉金
偉為給付時,被告築巢公司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並變
更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葉芳瑩與被告葉金偉應連帶給付原
告1,400,92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築巢公司應給付原告1,400,9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先位聲明第1、2項及備位第1、2項聲明均變更金額,且均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依前開說明,先位、備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92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4,959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4,563元,尚
應補繳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