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鴻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拾伍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
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至原告處受領型號「栓木亂花」之木皮1080片,同時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997, 920元(見本院卷第317 頁背面)。經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將萬華車站BOT 案新建工
程之交一棟客房防火木門採購(下稱
系爭工程)對外招標,
原告應被告邀標,而提供報價單投標,經被告於105 年9 月
23日通知原告得標,原告考量完工日期105 年12月30日在即
,遂向廠商柏岱下單備料木皮(型號「BD333-1 」共394 片
、「栓木亂花」共1580片)及向框料廠商下單備料木框。
詎
兩造欲簽立正式契約時,被告突告知防火門須具「遮煙性能
」,然原告所提報價單及報價明細表均明載「以上報價不含
遮煙
認證」,且被告所寄送合約書內容亦未提及「遮煙性能
」,
惟經協調後原告願放棄得標簽約權利,但被告須吸收原
告已購買材料,其中木框部分由原告自行吸收,木皮部分則
由被告購回處理(下稱系爭協議)。被告遂於105 年11月7
日寄來解除
承攬契約同意書,原告則於105 年11月10日寄送
木皮購回協議書與放棄承攬協議書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再回
信,並將系爭工程轉由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伸公
司)施作,並由秉伸公司委由廠商柏岱於105 年12月6 日向
原告購回木皮型號「BD333-1」394片、「栓木亂花」 250
片;於106 年2 月7 日請廠商柏岱再向原告購回「栓木亂花
」250 片。是被告僅購回「栓木亂花」500 片,尚有1080片
未購回,以每片單價880 元,並加計5%
營業稅計算,被告應
依系爭協議約定,至原告處受領栓木亂花1080片,並給付原
告997,920 元(計算式:1080×880 元×1.05=997,920 元
)。再者,原告係以不具遮煙性能防火門進行報價,被告仍
通知原告得標,隨後以原告產品不符需求為由,片面要求原
告放棄得標權利,導致原告因準備投入契約向廠商購買木皮
支出997,920 元,而受有損失,原告得依
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7,920 元。設若兩造間
契約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
7,920 元。為此,本於締約上過失、系爭協議之約定、承攬
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至原告處受領型號「栓木亂花」之木皮1080片
,同時給付原告997,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就防火門具遮煙性能之要求,此觀
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向原告邀標時,所提供報價明細表即
載明遮煙性能要求即明,依採購實務常情,原告無權更改招
標文件內容,卻擅自片面劃線刪除遮煙性能,且被告從未同
意變更此項要求。加以系爭工程大樓作為旅館使用,對防火
設計採嚴格標準,被告於招標文件記載防火門應具遮煙性能
,若無此功能,恐影響未來消檢、使用執照及開業等事宜,
致契約目的不達,被告實無可能同意向原告採購不合規範之
防火門。原告係明知被告有遮煙性能之需求,卻無法提供經
遮煙認證之防火門,故於105 年11月1 日口頭向被告表示放
棄得標權利,足見
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立
採購合約。另且,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被告
僅係基於好意協助原告善後,
乃洽請秉伸公司向原告購買木
皮,此無從援為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之
佐證。原告主張為完
成系爭工程而備料「栓木亂花」共1580片,就數量及正當性
被告有所存疑,且其中包含「料損」數量,該料損風險不應
轉嫁被告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 頁)
㈠、系爭工程所訂完工日期為105 年12月30日,數量為758 樘,
原告已向廠商柏岱下單備料木皮(木皮型號「BD333-1 」共
394 片、「栓木亂花」共1580片)。
㈡、被告
嗣後將系爭工程轉由秉伸公司施作,並由秉伸公司委由
廠商柏岱於105 年12月6 日購回木皮型號「BD333-1 」共39
4 片、「栓木亂花」250 片。106 年2 月7 日被告再請廠商
柏岱向原告購回「栓木亂花」250 片。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且被告有締約上過失,故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997,92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有無構成締約上過失之
情。㈡、本件有無原告所指系爭協議(即兩造間有原告願放
棄得標簽約權利,被告須吸收原告已購買之木皮材料之協議
)存在。㈢、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承
攬工作所為準備所致之損害,有無理由。現就爭點析述如後
:
㈠、被告有無構成締約上過失之情: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
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
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近日工商發達,交
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
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
,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
約時應遵守之
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
侵權行為,亦
非
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
有失周延。. . . . 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
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
有規定之必要,
爰增訂第1 項規定」。
是以,締約過失責任
係以契約未成立為要件,倘兩造之契約已成立,即無締約過
失責任之
適用。
2.查,被告提供與原告之標單上載明須具遮煙性能,原告嗣於
報價單上刪除遮煙性能此一項目,並註記:「P .S .以上報
價不含遮煙認證」等語後,向被告報價,被告於105 年9 月
23日透過電子郵件對原告發出得標通知乙節,有被告提供之
標單、原告提出之報價明細表、被告發出之得標通知電子郵
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46至49頁、第181 至185 頁)
,
堪信為真實。據此,無論被告之邀標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
,原告更改被告標單而為報價,或係要約,或係拒絕原要約
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
參照),被告嗣既就原告
所提不含遮煙認證之報價單發出得標通知,該得標通知即屬
承諾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業就原告所提不含遮煙認證報
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所載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契約
。兩造既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按前說明,本件即無締約
過失責任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被告雖一
再爭執原告知悉被告要求具遮煙認證之防火門,且被告未同
意原告刪除「具遮煙認證」字樣之報價單,仍無礙於被告業
就原告所提「不具遮煙認證」防火門之(新)要約發出得標
通知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前開之爭執,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又辯稱兩造間未簽立正式契約,契約未成
立
云云,實係置原告投標、被告發出得標通知之行為,亦即
兩造間就報價單所載事項(品項、價金)即契約必要之點已
達成合致一事不論,蓋縱兩造尚未訂定書面契約,仍不妨礙
契約之成立及生效,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㈡、本件有無原告所指系爭協議(即兩造間有原告願放棄得標簽
約權利,被告須吸收原告已購買之木皮材料之協議)存在: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
協議之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所述,原告應就兩造間有
系爭協議存在一事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以其於105 年
11月10日寄送解除承攬協議書、木皮購回協議書與被告,被
告雖未回信,惟被告嗣另找尋之廠商秉伸公司曾於105 年12
月6 日、106 年2 月7 日分別向原告購回木皮394 片、栓木
亂花250 片、250 片,
可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云云。惟秉
伸公司向原告購買木皮、栓木亂花之原因眾多,非必僅兩造
間有系爭協議此項,是原告以其曾寄送木皮購回協議書與被
告,且被告事後協商秉伸公司購買部分木皮、栓木亂花,遽
謂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云云,顯無足採。且依兩造之電子郵件
紀錄,被告於105 年11月3 、4 、7 日寄與原告之各份修正
之解除承攬協議書,反而是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寄送木皮
購回協議書、協議書與被告,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解除承
攬協議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67頁)。
觀諸被告
於不同日寄送之各份協議書,內容俱未提及要購回木皮、栓
木亂花之情,甚且該等協議書內容均記載「雙方互相不向他
方
求償或作其他主張」等語,足推知兩造就木皮購回一事,
於是時或未曾討論,或未達成協議,方會有前開之記載,佐
以被告嗣未簽署回傳木皮購回協議書、協議書與原告乙節,
亦據原告陳明在卷,
可徵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有系爭協議之
事,此由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寄與被告之協議書上方增載
「雙方互相不向他方求償或作其他主張(另簽訂之木皮購回
協議書除外)」等語益明。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款項,即失所憑,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承攬工作所為準
備所致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
明定。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
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承攬契
約之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部分工作後,依民法第511 條規
定終止契約,以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承攬人得依同條但書規
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
受之損害,自應辨明原告是否已完成兩造間之契約要求之工
作,卻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實際上損害。
2.觀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發出標題為
「明鴻木器- 凱薩飯店萬華木皮、木框(材料費用)」,內
容載明材料數量、價格之電子郵件與被告,被告嗣於105 年
11月4 日寄送標題為「解除承攬協議書」之電子郵件與原告
,
堪認本件應如原告
所稱,是被告先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
告方會主動寄發解除承攬協議書與原告。是本件為被告先行
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可以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可
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即定作人賠償原告之損害。
3.原告主張其因交期在即,故於105 年10月間向廠商柏岱下單
訂購「栓木亂花」共1580片,每片880 元(未稅),被告已
透過其他廠商向原告買回500 片栓木亂花,尚1080片仍在原
告處
等情,有原告所提訂購單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6 至327 頁),可認定原告已支出此筆1080片栓
木亂花共997,920 元(計算式:1,080 元*880*1.05=997,92
0 元)。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完成承攬工作實際支付此筆費用
997,920 元為其所受損害,
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依證人何裕祥之證述,原告未完成
履約保證金
程序,可證本件係原告主動放棄承攬云云。
惟查,細繹證人
何裕祥之證述內容:我有看過原證23的履約票據簽收單,但
是我好像沒有簽收,因為沒有走完合約,就定存單部分,原
告質設拿去銀行就沒有回應,因此不算有提出履約保證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05 頁背面)。可知原告確曾提
供履約票據與被告簽收,惟遭被告拒絕,是無論定存單是否
質設成功,履約保證程序仍會因被告拒絕簽收履約票據而未
成。從而,證人何裕祥之證述,不足認本件係因原告未完成
履約保證程序,進而推論本件係原告主動放棄承攬,而憑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為完成系爭工程
而備料栓木亂花1580片,就數量及正當性有所存疑,且其中
包含「料損」數量,該料損風險不應轉嫁被告負擔云云。惟
查,本件工程交期甚趕,此觀兩造於105 年9 月間訂立契約
,交期為12月即明,是原告為系爭工程事前先採購備料,應
屬為於期限內完成工作所必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
5.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至原告處受領栓木亂花1080片云云,惟未
提出所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就原告請求賠償終止承攬所
受之損害997,920 元部分,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按上說明,就其中950,400 元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47,520元部分,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7 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7,920 元
暨
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