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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李國寧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天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竹 被   告 巫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共有4 份,下 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有廣告不實等詐欺情事,故伊撤銷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繳價款兩筆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35 萬元、124 萬元及前揭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中,均已經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為系爭契約所生訴訟之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 、43、55、6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主張等於新北 市新店區即本院轄區內簽署系爭契約,惟上開合意管轄約款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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