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李國寧
訴訟
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
被 告 天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竹
被 告 巫永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共有4 份,下
稱
系爭契約),因被告有廣告不實等詐欺情事,故伊撤銷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繳價款兩筆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35 萬元、124 萬元及
前揭金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查
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中,均已經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為系爭契約所生訴訟之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
、43、55、65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主張
渠等於新北
市新店區即本院轄區內簽署系爭契約,惟上開合意管轄約款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