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林橘
訴訟
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王怡文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權狀字號欄所示權狀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
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僅
借名登記在被告即反訴原
告(下稱被告)名下,故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則
抗
辯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並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提起反訴
,主張如附表權狀字號欄所示系爭不動產權狀(下稱系爭權
狀)遭原告強佔,請求原告返還(見本院卷第45頁)。經
核
與原告
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
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自明。原告原對被告以
民法第767 條為
請求權基
礎,
嗣追加民法第179 條作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8頁
),
核屬訴之追加,此均基於原告主張
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終
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就此程序上亦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78頁),
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號11樓不動產請求遷讓並移轉
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
頁),嗣更正為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78 頁),依原告
所提簽約書上記載之買賣標的確實為289 號「11樓之3 」(
見本院卷第6 頁),是原告前揭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
而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母女,原告於98年12月1 日向訴外人余
依芳以新臺幣(下同)366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下稱不動
產
買賣契約),並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約定貸款與相關使用費由被告繳納作為房租。
詎被告明
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伊無設定負擔及處分之權,竟欲
將系爭不動產作為
擔保向銀行借款,原告為免積蓄化為烏有
,故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
祇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應屬誤載),以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為實
際所有人,因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不動產且為系爭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向余依芳買受,伊持續居住
於系爭不動產、繳交水電管理費與房屋地價稅,並設籍於該
址近8 年,亦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貸款240 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288 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上海商銀,是被告對系爭不動
產具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可見確為伊所購買,祇因
伊工作因素無暇前往簽約,始委請原告代為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之存在。原告未能證明實際由其
出資之事實,其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契約之存在,
行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移轉所有權登記為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購買,誠如前述。原告長期
監控、干預,更利用代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便,扣留強
占系爭權狀與伊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不願歸還,現甚要求伊遷出系爭不動產,伊既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故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
將系爭權狀返還予被告。
二、原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其對被告十分疼愛,系爭不動產係考量被告在臺北生活
不易而由其購買,再低價出租予被告,其並自98年12月起多
次將房貸款項共24萬餘元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可知系爭不動
產並非被告所出資繳納。且被告早已成年,原告豈有可能扣
住系爭權狀不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駁
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2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並依部分證物更正整理內容):
㈠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6日以同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余依
芳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
㈡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6日以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8
萬元予上海商銀,
債務人為被告,擔保
債權確定
期日為128
年11月18日。
㈢依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 日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
載,立契約書人買方為原告,賣方為余依芳。
㈣系爭權狀現為原告所
持有。
㈤被告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起
迄今,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址,系爭不動產址亦為被告
戶籍謄本所載地址。
丁、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訴部分:㈠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實
際所有人?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反訴部分:原告是否有權
占有系爭權狀?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是否為系
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
類似,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但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13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余依芳名
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是被
告被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殆無疑義。本件原告既主張
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具系爭契約存在,依首開要旨,自應
由原告就其對系爭不動產具所有權,以及其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系爭契約等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98年12月1 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 頁,下稱系
爭聲明書),主張此為兩造間所簽,由被告確認系爭不動產
實為原告所有之證據,然遭被告否認為伊所簽,並爭執形式
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6頁、第78頁),是原告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舉證系爭聲明書形式上真正後,本院
方得審酌系爭聲明書得否在本件訴訟作為證據使用。查:
①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仲介林敬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僅證之:
其並未看過系爭聲明書,亦非系爭聲明書右下角印文之用印
者,其不確定該印文是否為公司用印,其猜測可能是店長曾
提出建議故有用印,但其仲介本件時,沒有印象有無提及借
名登記之事,且此種聲明書並不常見,平常不太會遇到此種
情形,一般而言都是私下講好借名登記,未必會讓仲介知悉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80 頁背面),
足徵證人
林敬森從未看過系爭聲明書,亦無法確認系爭聲明書上所蓋
「宅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否確為宅通公司所有
與用印。
②又經本院詢問,原告仍表示不就系爭聲明書上簽名
聲請筆跡
鑑定(見本院卷第142 頁),則尚難知悉系爭聲明書究為何
人簽署「王怡文」於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聲明書形式上真
正,系爭聲明書要難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
洵堪認定。
⒊系爭不動產於購買後至今,實為被告使用、管理:
⑴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多屬「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雖稱與被告
間有系爭契約之存在,然被告業提出系爭不動產101 年至10
5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02 年至106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106 年2 月、4 月至6 月管理費收據與住宅火災、地
震基本保險單與保險費收據與帳單(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
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5 頁),作為伊負責繳納之證明;
徵之被告自98年12月25日即遷入系爭不動產址乙節,有被告
戶籍謄本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亦表示系爭不
動產係供予被告使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堪謂實際管
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乃被告甚明。
⑵原告雖稱系爭不動產係出於照料被告之心,購買後低價出租
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及相
關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稅賦等作為承租之
對價云云(見本
院卷第82頁),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亦與其原先僅稱被告為
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情事不符,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管理與使用,已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不同,
堪以認定。
⒋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產權點交及各項稅費分算表、單據、系
爭帳戶存摺明細、匯款/ 發退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
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聲明書與支票存根等件(見本院卷第6
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204 頁至第
206 頁),作為其乃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之證據。
經查:
①
觀諸系爭不動產產權點交及各項稅費分算表內容,固記載買
方為原告、賣方為余依芳,核與被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立契約書人之買賣方相同(分見本院卷第6 頁、第49頁
至第51頁背面;被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遭原告否認形式上
真正,但證人林敬森業就該契約書已於本院卷第179 頁表示
相關意見,
堪信為真,是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自證人林敬
森於本院中證稱:其於97年間至106 年9 月止任職在東森房
屋民權復興加盟店(此乃宅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宅
通公司》加盟於東森房屋),其為系爭不動產買方之仲介,
當初經由其任牙醫師之同學介紹,與時任牙醫診所助理之被
告認識,被告告知要買屋,但未說係何人要買,其帶被告看
屋後,因有2 間不動產要選擇,就請原告從彰化上臺北看屋
決定何者,最後選擇購買系爭不動產;其未過問究係何人購
屋,僅知購買後由被告居住,因仲介不在意何人為實際購買
者,且買賣不動產簽約者與登記者可為不同人;當時係由原
告簽約登記在被告名下,簽約日應為契約書所載日期;簽約
當時兩造均在場,這件有履約保證,其印象中第一期款為原
告所匯,但第二期則無印象,購買不動產之尾款通常係由房
屋登記名義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其僅知匯款聯絡窗口為
原告,但不清楚實際匯款者為何人,一般而言窗口即為付款
者;交屋時其應在場,但對兩造是否均在現場已無印象等證
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可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雖將原告列為買方,然原先係由被告為買屋之告知及
看屋之動作,簽約時兩造亦同時在場,證人林敬森於介紹
期
間亦就系爭契約存在
與否毫無所悉,自難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記載原告為買方,
遽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
②另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等支付事宜,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2 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總價366 萬元,而買方應依序給
付10萬元簽約款、66萬元備證款及290 萬元尾款。但原告未
能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均為其所支付:
⑴原告首稱系爭不動產買賣頭尾款均由其以「現金」支付(見
本院卷第72頁),然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以觀,已清
楚勾選需辦理融資貸款之選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實
與原告所述相悖。又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尾款係以貸款支付
後,原告
旋改稱頭期款為其繳納,兩造嗣約定由被告負擔系
爭不動產剩餘貸款及相關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稅賦負擔作
為承租之對價(見本院卷第82頁),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給付方式之主張,前後已有不一。
⑵原告提出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上僅有手寫款項之字樣,且遭被告爭執形
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證人林敬森復表示對
此支票並無印象(見本院卷第179 頁),而原告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迄未舉證確屬為真,自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使用。審視原告提出之地政士事務所收據及聲明書(見本院
卷第85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至多僅
足證明地政士代
墊之地政規費、不動產印花稅、謄本規費、影印、契稅以及
代辦費用等金額,係由地政士開立予原告,惟該等費用與買
賣價金並非全然相等,徒以該等費用之繳納,尚無從作為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均屬原告繳納之有利證明。復比對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2 條與第14條繳款備忘錄欄上之簽名(見本院
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固得證明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當日確有交付10萬元現金予余依芳之事實,然此金額與系
爭不動產366 萬元之買賣價金相較,相去甚遠。又證人林敬
森於本院為上開:因本件交易有履約保證,其印象中第一期
款應是原告匯入的,但第二期款則無印象,之所以認為第一
期款是原告支付,乃因原告為匯款事宜之聯絡窗口,若由何
人付錢,應即由何人聯絡等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
第180 頁),
益徵證人林敬森雖稱第一期款為原告支付,但
純粹以匯款聯絡人作為實際付款者之認定,就實際付款者為
何人實不知情。輔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列載第一期10
萬元為簽約款、66萬元為簽約款;第3 條亦記載簽約時即給
付第一期款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至為明
確,核與證人林敬森前揭所述給付方式及期別款項有所差異
,準此,證人林敬森所言,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被告抗辯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故向上海商銀借款288 萬元
乙節,業提出帳戶往來明細、放款清償對帳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61頁(原告雖爭執帳戶往來明細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然其先前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8頁》,況該等資料與原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摺明細比對
相符,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原告雖稱系爭帳戶中諸多摘要
以「ATM 轉帳」、「現金存提」為記載之款項均為其所匯入
,然被告業提出以伊名義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灣企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存簿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9 頁),
作為原告
所稱「ATM 轉帳」之帳號實係自伊名義開立之帳戶
匯入之證明,輔以臺灣企銀帳戶明細上有數月記載「聖欣」
或「聖欣牙醫」之金錢匯入(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7 頁
),與被告所陳任職處所相符(見本院卷第174 頁),堪認
原告主張部分由其匯款之項目,實為被告支付;綜觀原告提
出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8頁),亦有
數筆為同帳號卻未遭原告勾選為給付之款項(如見本院卷第
88頁存摺明細第2 頁第12行、第90頁存摺明細第4 頁第14行
、第91頁存摺明細第5 頁第14行及第15行等,下不贅述),
原告卻未為合理說明,要難斷定原告勾選之款項,確為其本
人所支付。輔以原告
自承自98年12月起迄今祇匯款24萬餘元
(見本院卷第83頁),益徵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並非全為原
告所支付,衡與借名登記契約多係一方僅允諾就財產為出名
登記,他方出資購買並管理、使用收益財產之類型相違。
⑷原告祇能證明有部分出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原告
縱有
部分出資,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有
贈與、消費借貸之
可能,輔以父母基於愛護子女、欲給予較能順利成長、安穩
生活之環境,在己身能力所及之範圍提供金錢協助子女買房
之情形,要屬尋常,兩造既為至親,原告亦陳長年
養育、呵
護關懷被告至極,系爭不動產係考量被告隻身一人在臺北生
活,房屋承租不易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則自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亦有部分出資、原告於被告看屋後
北上再行確認,購買後由被告居住並繳付相關款項等情以觀
,或有可能係被告欲徵詢原告房屋之意見,要難僅以原告持
有系爭權狀,遽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被告雖未
能舉證證明簽約款及備證款全係由伊所支付(見本院卷第14
1 頁背面),惟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之存在,卻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仍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⒌據上,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時均在場,系爭不動產自
購買後均由被告居住、使用與管理,原告僅能提出部分款項
支付之證明,衡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以
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之主張
,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固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契約存在,因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惟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兩造間有系
爭契約之存在,承如前述,且物權行為具獨立性與無因性,
不因債權行為效力而有更替,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遷讓系爭不動產,即屬無由。
二、反訴部分: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權狀?被告請求原告告返
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系爭權狀現為原告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就其
主張其對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且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
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復未說明其係依何法律關係而為有
權占有,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依所有人之身分,請求原告
返還系爭權狀,則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
戊、
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系爭聲明書因原告未能證明形式上
真正,無從在本件訴訟為證據使用,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及主
張,均不足證明系爭契約確屬存在,而得行終止之意思表示
,從而,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
部分: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亦未為
其餘有權占有原因之抗辯與舉證,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
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被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關於
存摺上所載「現金存提」字樣之意與是否會保存相關單據等
語,欲證明原告曾多次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96 頁),然金錢交付原因未盡相同,縱能證明原告多
次匯款,亦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全數金流均為其所
出,或其與被告間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租賃契約,自無調查
之必要;
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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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附註 │權狀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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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760 │40/10000 │ │098北中字第035114號 │
├──┼─────────────────┼────────┼─────┼────┼──────────┤
│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90 │40/10000 │ │098北中字第035116號 │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 │35.89 │全部 │ │ │
├──┼─────────────────┼────────┼─────┼────┤098北中字第030600號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 │1,925.56 │761/192556│共有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