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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橘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怡文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權狀字號欄所示權狀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即反訴原 告(下稱被告)名下,故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則抗 辯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並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提起反訴 ,主張如附表權狀字號欄所示系爭不動產權狀(下稱系爭權 狀)遭原告強佔,請求原告返還(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 與原告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 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自明。原告原對被告以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 礎,追加民法第179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訴之追加,此均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終 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就此程序上亦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78頁),認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號11樓不動產請求遷讓並移轉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 頁),嗣更正為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78 頁),依原告 所提簽約書上記載之買賣標的確實為289 號「11樓之3 」( 見本院卷第6 頁),是原告前揭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而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母女,原告於98年12月1 日向訴外人余 依芳以新臺幣(下同)366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下稱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約定貸款與相關使用費由被告繳納作為房租。被告明 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伊無設定負擔及處分之權,竟欲 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原告為免積蓄化為烏有 ,故類推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應屬誤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為實 際所有人,因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不動產且為系爭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向余依芳買受,伊持續居住 於系爭不動產、繳交水電管理費與房屋地價稅,並設籍於該 址近8 年,亦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貸款240 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28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是被告對系爭不動 產具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可見確為伊所購買,祇因 伊工作因素無暇前往簽約,始委請原告代為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之存在。原告未能證明實際由其 出資之事實,其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契約之存在, 行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移轉所有權登記為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購買,誠如前述。原告長期 監控、干預,更利用代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便,扣留強 占系爭權狀與伊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不願歸還,現甚要求伊遷出系爭不動產,伊既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故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 將系爭權狀返還予被告。 二、原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其對被告十分疼愛,系爭不動產係考量被告在臺北生活 不易而由其購買,再低價出租予被告,其並自98年12月起多 次將房貸款項共24萬餘元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可知系爭不動 產並非被告所出資繳納。且被告早已成年,原告豈有可能扣 住系爭權狀不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駁 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2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並依部分證物更正整理內容): ㈠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6日以同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余依 芳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 ㈡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6日以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8 萬元予上海商銀,債務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 年11月18日。 ㈢依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 日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載,立契約書人買方為原告,賣方為余依芳。 ㈣系爭權狀現為原告所持有。 ㈤被告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起今,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址,系爭不動產址亦為被告戶籍謄本所載地址。 丁、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訴部分:㈠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實 際所有人?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反訴部分:原告是否有權 占有系爭權狀?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是否為系 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13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余依芳名 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是被 告被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殆無疑義。本件原告既主張 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具系爭契約存在,依首開要旨,自應 由原告就其對系爭不動產具所有權,以及其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系爭契約等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98年12月1 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 頁,下稱系 爭聲明書),主張此為兩造間所簽,由被告確認系爭不動產 實為原告所有之證據,然遭被告否認為伊所簽,並爭執形式 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6頁、第78頁),是原告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舉證系爭聲明書形式上真正後,本院 方得審酌系爭聲明書得否在本件訴訟作為證據使用。查: ①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仲介林敬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證之: 其並未看過系爭聲明書,亦非系爭聲明書右下角印文之用印 者,其不確定該印文是否為公司用印,其猜測可能是店長曾 提出建議故有用印,但其仲介本件時,沒有印象有無提及借 名登記之事,且此種聲明書並不常見,平常不太會遇到此種 情形,一般而言都是私下講好借名登記,未必會讓仲介知悉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80 頁背面),足徵證人 林敬森從未看過系爭聲明書,亦無法確認系爭聲明書上所蓋 「宅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否確為宅通公司所有 與用印。 ②又經本院詢問,原告仍表示不就系爭聲明書上簽名聲請筆跡 鑑定(見本院卷第142 頁),則尚難知悉系爭聲明書究為何 人簽署「王怡文」於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聲明書形式上真 正,系爭聲明書要難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堪認定。 ⒊系爭不動產於購買後至今,實為被告使用、管理: 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多屬「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雖稱與被告 間有系爭契約之存在,然被告業提出系爭不動產101 年至10 5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02 年至106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106 年2 月、4 月至6 月管理費收據與住宅火災、地 震基本保險單與保險費收據與帳單(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 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5 頁),作為伊負責繳納之證明; 徵之被告自98年12月25日即遷入系爭不動產址乙節,有被告 戶籍謄本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亦表示系爭不 動產係供予被告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堪謂實際管 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乃被告甚明。 ⑵原告雖稱系爭不動產係出於照料被告之心,購買後低價出租 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及相 關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稅賦等作為承租之對價云云(見本 院卷第82頁),未提出相關證據,亦與其原先僅稱被告為 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情事不符,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管理與使用,已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不同,堪以認定。 ⒋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產權點交及各項稅費分算表、單據、系 爭帳戶存摺明細、匯款/ 發退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 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聲明書與支票存根等件(見本院卷第6 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204 頁至第 206 頁),作為其乃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之證據。經查: ①觀諸系爭不動產產權點交及各項稅費分算表內容,固記載買 方為原告、賣方為余依芳,核與被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立契約書人之買賣方相同(分見本院卷第6 頁、第49頁 至第51頁背面;被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遭原告否認形式上 真正,但證人林敬森業就該契約書已於本院卷第179 頁表示 相關意見,堪信為真,是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自證人林敬 森於本院中證稱:其於97年間至106 年9 月止任職在東森房 屋民權復興加盟店(此乃宅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宅 通公司》加盟於東森房屋),其為系爭不動產買方之仲介, 當初經由其任牙醫師之同學介紹,與時任牙醫診所助理之被 告認識,被告告知要買屋,但未說係何人要買,其帶被告看 屋後,因有2 間不動產要選擇,就請原告從彰化上臺北看屋 決定何者,最後選擇購買系爭不動產;其未過問究係何人購 屋,僅知購買後由被告居住,因仲介不在意何人為實際購買 者,且買賣不動產簽約者與登記者可為不同人;當時係由原 告簽約登記在被告名下,簽約日應為契約書所載日期;簽約 當時兩造均在場,這件有履約保證,其印象中第一期款為原 告所匯,但第二期則無印象,購買不動產之尾款通常係由房 屋登記名義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其僅知匯款聯絡窗口為 原告,但不清楚實際匯款者為何人,一般而言窗口即為付款 者;交屋時其應在場,但對兩造是否均在現場已無印象等證 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可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雖將原告列為買方,然原先係由被告為買屋之告知及 看屋之動作,簽約時兩造亦同時在場,證人林敬森於介紹期 間亦就系爭契約存在與否毫無所悉,自難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記載原告為買方,遽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 ②另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等支付事宜,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2 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總價366 萬元,而買方應依序給 付10萬元簽約款、66萬元備證款及290 萬元尾款。但原告未 能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均為其所支付: ⑴原告首稱系爭不動產買賣頭尾款均由其以「現金」支付(見 本院卷第72頁),然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以觀,已清 楚勾選需辦理融資貸款之選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實 與原告所述相悖。又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尾款係以貸款支付 後,原告改稱頭期款為其繳納,兩造嗣約定由被告負擔系 爭不動產剩餘貸款及相關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稅賦負擔作 為承租之對價(見本院卷第82頁),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給付方式之主張,前後已有不一。 ⑵原告提出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上僅有手寫款項之字樣,且遭被告爭執形 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證人林敬森復表示對 此支票並無印象(見本院卷第179 頁),而原告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迄未舉證確屬為真,自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使用。審視原告提出之地政士事務所收據及聲明書(見本院 卷第85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至多僅足證明地政士代 墊之地政規費、不動產印花稅、謄本規費、影印、契稅以及 代辦費用等金額,係由地政士開立予原告,惟該等費用與買 賣價金並非全然相等,徒以該等費用之繳納,尚無從作為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均屬原告繳納之有利證明。復比對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2 條與第14條繳款備忘錄欄上之簽名(見本院 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固得證明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當日確有交付10萬元現金予余依芳之事實,然此金額與系 爭不動產366 萬元之買賣價金相較,相去甚遠。又證人林敬 森於本院為上開:因本件交易有履約保證,其印象中第一期 款應是原告匯入的,但第二期款則無印象,之所以認為第一 期款是原告支付,乃因原告為匯款事宜之聯絡窗口,若由何 人付錢,應即由何人聯絡等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 第180 頁),益徵證人林敬森雖稱第一期款為原告支付,但 純粹以匯款聯絡人作為實際付款者之認定,就實際付款者為 何人實不知情。輔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列載第一期10 萬元為簽約款、66萬元為簽約款;第3 條亦記載簽約時即給 付第一期款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至為明 確,核與證人林敬森前揭所述給付方式及期別款項有所差異 ,準此,證人林敬森所言,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被告抗辯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故向上海商銀借款288 萬元 乙節,業提出帳戶往來明細、放款清償對帳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61頁(原告雖爭執帳戶往來明細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然其先前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8頁》,況該等資料與原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摺明細比對 相符,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原告雖稱系爭帳戶中諸多摘要 以「ATM 轉帳」、「現金存提」為記載之款項均為其所匯入 ,然被告業提出以伊名義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灣企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存簿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9 頁), 作為原告所稱「ATM 轉帳」之帳號實係自伊名義開立之帳戶 匯入之證明,輔以臺灣企銀帳戶明細上有數月記載「聖欣」 或「聖欣牙醫」之金錢匯入(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7 頁 ),與被告所陳任職處所相符(見本院卷第174 頁),堪認 原告主張部分由其匯款之項目,實為被告支付;綜觀原告提 出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8頁),亦有 數筆為同帳號卻未遭原告勾選為給付之款項(如見本院卷第 88頁存摺明細第2 頁第12行、第90頁存摺明細第4 頁第14行 、第91頁存摺明細第5 頁第14行及第15行等,下不贅述), 原告卻未為合理說明,要難斷定原告勾選之款項,確為其本 人所支付。輔以原告自承自98年12月起迄今祇匯款24萬餘元 (見本院卷第83頁),益徵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並非全為原 告所支付,衡與借名登記契約多係一方僅允諾就財產為出名 登記,他方出資購買並管理、使用收益財產之類型相違。 ⑷原告祇能證明有部分出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原告縱有 部分出資,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有贈與、消費借貸之 可能,輔以父母基於愛護子女、欲給予較能順利成長、安穩 生活之環境,在己身能力所及之範圍提供金錢協助子女買房 之情形,要屬尋常,兩造既為至親,原告亦陳長年養育、呵 護關懷被告至極,系爭不動產係考量被告隻身一人在臺北生 活,房屋承租不易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則自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亦有部分出資、原告於被告看屋後 北上再行確認,購買後由被告居住並繳付相關款項等情以觀 ,或有可能係被告欲徵詢原告房屋之意見,要難僅以原告持 有系爭權狀,遽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被告雖未 能舉證證明簽約款及備證款全係由伊所支付(見本院卷第14 1 頁背面),惟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之存在,卻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仍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⒌據上,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時均在場,系爭不動產自 購買後均由被告居住、使用與管理,原告僅能提出部分款項 支付之證明,衡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以 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之主張 ,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固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契約存在,因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惟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兩造間有系 爭契約之存在,承如前述,且物權行為具獨立性與無因性, 不因債權行為效力而有更替,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遷讓系爭不動產,即屬無由。 二、反訴部分: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權狀?被告請求原告告返 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系爭權狀現為原告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就其 主張其對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且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 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復未說明其係依何法律關係而為有 權占有,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依所有人之身分,請求原告 返還系爭權狀,則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 戊、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系爭聲明書因原告未能證明形式上 真正,無從在本件訴訟為證據使用,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及主 張,均不足證明系爭契約確屬存在,而得行終止之意思表示 ,從而,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 部分: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亦未為 其餘有權占有原因之抗辯與舉證,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 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被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關於 存摺上所載「現金存提」字樣之意與是否會保存相關單據等 語,欲證明原告曾多次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96 頁),然金錢交付原因未盡相同,縱能證明原告多 次匯款,亦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全數金流均為其所 出,或其與被告間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租賃契約,自無調查 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3) ┌──┬─────────────────┬────────┬─────┬────┬──────────┐ │編號│建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附註 │權狀字號 │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760 │40/10000 │ │098北中字第035114號 │ ├──┼─────────────────┼────────┼─────┼────┼──────────┤ │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90 │40/10000 │ │098北中字第035116號 │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 │35.89 │全部 │ │ │ ├──┼─────────────────┼────────┼─────┼────┤098北中字第030600號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 │1,925.56 │761/192556│共有部分│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