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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洪國淳       林森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 伍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 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未履行兩 造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即「代辦鐵工局東工處臺東、山里、鹿野、瑞源、關山、池 上、富里、玉里等站補辦建築執照」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之義務,故終止契約後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而聲請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被告另於民國106 年3 月 28日主張伊未違約,反係原告未盡其義務,應就伊支出之勞 務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12頁),經 核與原告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 ,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 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自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可得悉。被 告反訴聲明原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66 萬 5,395 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履約保證金之請 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反面解釋,另就委任契約 部分主張民法第545 條、第547 條(見本院卷二第2 頁;本 院卷三第4 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嗣最終變 更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81 萬6,521 元,及自反訴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就請求權基礎變更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 31頁、第146 頁、第197 頁、第258 頁、第262 頁背面), 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並植基於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履行系爭 契約義務所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 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是雖原告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仍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花東鐵路沿線車站房舍興建年代久遠,早期興建時似未申 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下分稱建照、使照),經縣府建築 管理處表示申請新增建站體之建照、使照,須以車站內全數 違建建物均補照或拆除為前提,原告臺東工務段人員於清查 後發現臺東工務段轄內車站約有29間房舍無建照或使照,亦 無房舍圖說、面積等資料,需重新建置圖說及補領執照,此 非原告專業,又需建築師簽證,遂向建築師事務所就申請或 補領為招標。嗣經被告以368 萬9,000 元得標,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辦理相關補照事宜( 含補辦建照與使照應備文件取得、相關建築線指定、鑑定、 圖說繪製、申報指定勘驗、竣工圖繪製、建築與必要結構設 計簽證、消防水電電信審查、代辦違建罰款繳交作業等), 且因無建照、使照房舍或於實際確認後有所增減,遂約以實 作數量計價,並依主管機關認定實作數量進行增減;履約期 限原則上自簽約日起540 日日曆天完成,如有不可歸責被告 事由有展延之必要,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檢具事證 申請展延,若未依約完成,自次日起得按日以總價金1/1000 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價金20% 即73萬7,800 元為上限。 ㈡被告自翌(15)日起履約,未曾申請展延,依約應於104 年 4 月7 日完成。未料被告於履約期間頻繁更換承辦人,常未 行交接而致資料散失,期限屆滿後雖允諾完成並提出「履約 改善趕工進度表」自承落後進度43% ,但仍未提出相關成果 ,亦無任何建物取得合法執照或符合耐震能力之詳細評估, 已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款及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違約事由。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均未獲置理,遂於104 年12月1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亦 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同此結論。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被告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提出相關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 金如以逾期日數計算,早已超過總價金20% ,故以73萬7,80 0 元為請求。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7,8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履約期限已有變更,且部分期間不得計入被告履約期限內: ⒈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固約為簽約後之540 日曆天,但被告嗣提 交之整體施工計畫書(下稱施工計畫),可見預定完工日期 為104 年5 月30日,並經原告核定同意,是已依系爭契約第 1 條第1 項變更原約定內容,履約期限應延至104 年5 月30 日。其次,系爭契約為勞務服務契約之委任契約,亦即被告 祇依原告指示,就系爭契約「特定須辦理補照或申請建照建 物」之履約標的提供專業及技術服務,不含履約標的數量與 前期規劃有關之調查及確認,該等工作應由原告於招標前事 先進行。惟原告於招標前未先調查須申請或補領建照、使照 之數量,僅行粗估,被告於簽約時無法預見此情,迨簽立系 爭契約後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配合確認補照與建物數量會勘 等工作,被告善意配合而耗費預期外之人力與時間成本,該 等工作既非伊依約應負義務,於調查完畢前實無履約可能, 是此段期間不應計入履約期間。 ⒉原告要求被告應於履約或開工前提送含保險單與繳費收據、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施工計畫,如未審查通過即不核 發工作證讓被告人員得進入工作場所,亦即將無實際勘驗建 物現況或申請作業之可能;甚要求被告至臺東行工作報告或 製作相關文書。然原告審查期間過長,又無審查標準,如被 告於102 年11月14日及103 年1 月10日各檢送勞工衛生管理 計畫書及施工計畫,原告卻遲至102 年12月27日、103 年3 月19日方同意核備,延宕期間非被告所能預見;又系爭契約 本質上非工程採購契約,並無提供施工計畫之義務與必要, 於系爭契約第9 條更祇約定由廠商自主檢查,系爭採購案招 標文件、系爭契約與施工計畫均未課予被告製作文書、隨時 報告進度之義務,上開期間均應排除於履約期間中。 ⒊經被告善意配合原告調查後,於103 年3 月24日確認履約標 的共19處,自有變更契約之必要。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 第4 項第1 款第4 目、第5 目約定,數度向原告請求變更系 爭契約,原告卻就確認減作工項部分,以系爭契約第3 條實 作各單項數量計價之約定為由,拒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更 拖延增列補請執照之項目費用,亦未積極協助被告,任令消 耗履約期間,如由被告負逾期違約金之不利益,顯失公平。 ㈡縱無法排除上開期間而遲誤履約期限,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逾期日數亦與其主張不同: ⒈原告未先行調查確認補照建物數量,亦未履行協力義務,更 要求被告提交本無庸提供之文件資料,致被告浪費諸多期間 ,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已完成結構安全鑑定、建築圖 說繪製、現場測量、建築線申請等圖說文件,尚非毫無作為 ,原告竟僅以是否完成履約標的送件為標準,自無理由;至 於被告有無頻繁更換承辦人致系爭採購案無法順利進行,此 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得終止之事由,與能否順利取得執照無涉 ,原告不當連結該等事由,並不合法。被告亦未曾同意給付 逾期罰款,104 年3 月18日會議紀錄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並 經被告多次抗議,不足認被告業同意給付。 ⒉又履約期限已變更至104 年5 月30日,原告於同年6 月25日 即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款為終止之決 議,並於同年7 月9 日函送終止系爭契約會議紀錄之書面, 是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04 年7 月9 日終止,事後立法委員僅 針對返還履約保證金、給付與變更價金、標的事宜和兩造進 行協調,原告不得將嗣後調解期間、辦理終止系爭契約期間 併計違約金,是自104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終止時 僅27日,原告指稱被告逾期230 日云云,殊無可採。再者,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系爭契約因可歸 責於原告而無法履行,被告並未遲延履約,亦已進行全盤調 查規劃作業,原告無證據證明受有損害,依誠信原則自不得 請求。又被告履約遲延事宜雖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屬可歸責 於被告,但公共工程委員會未審認、討論原告得否據未經變 更、顯失公平之原定價金計算違約金等重要爭點及相關證據 資料,本件訴訟應不受該等認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36萬8,900 元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然原告於履約期間要求被告協助確認本非伊依約應負義務 ,亦即確認應補照建物之數量,復多次要求伊至臺東開會, 末經兩造確認實際數量後仍未變更系爭契約與履約期限,嗣 更終止系爭契約,表示不給付契約價款亦拒還履約保證金。 然遲誤履約期間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業如上述,被告已 給付一定工作,原告亦因伊給付非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之行為 而受有利益,卻未辦理契約變更,自應補償被告增加之必要 費用,是被告遂請求381 萬6,521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細項 如附表所示(按:復於附表簡單記載兩造攻防理由),並補 充如下: ⒈履約保證金36萬8,900 元: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款為據,此應以可歸責於被告者 為限,但遲誤履約期限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主張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不予發還之約定,被告得請求返 還。又原告於102 年間辦理之「代辦鐵工局東工處新城、吉 安、南平、鳳林、光復、富源、瑞穗站補辦建築執照」勞務 採購案(下稱花蓮採購案)明定毋須繳納履約保證金,系爭 採購案竟要求被告繳納,已有差別待遇,仍應返還。 ⒉被告善意協助確認履約標的,所為非系爭契約應負義務,因 而支出金額共計75萬112 元,應得請求原告給付,細項如下 : ①前往臺東進行補照作業與建物數量確認會勘、施作階段工作 性報告、參與消防與結構改善經費以及繼續補照會議之差旅 費:1 萬5,112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②為彙整建物狀況、須補照及不須補照建物名單,進行建物結 構及簽證費用:被告已完成瑞源宿舍(按:被告另有瑞源站 宿舍之記載,下逕稱瑞源宿舍)、鹿野儲油室、山里站宿舍 、山里繼電室、關山舊車站、關山機房、關山民宿、池上服 務所辦公室、池上發電機室、玉里宿舍⑴、玉里宿舍⑸、玉 里備勤房舍、關山抽水機房(即關山油燈塔)(按:被告另 有關山油燈庫、關山油燈塔(庫)之記載,下逕稱「關山油 燈庫」)等13處建物結構現況之鑑定,而鑑定及簽證費用以 「社區建築師業務收費參考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規定之3 萬元/ 案計價,共42 萬元。 ③辦理消防及結構補強改善作業乃確認應簽證建物數量與標的 工作之一部,被告委請之消防技師張文揚已完成系爭契約22 處履約標的中除關山舊車站長宿舍外之21處建物消防現況鑑 定,經被告訪價建築同業結果,每案1 萬5,000 元為合理計 價,應可請求31萬5,000 元。 ⒊被告已依約完成如附表二部分工作(含玉里料棚、池上服務 所辦公室《此與池上庫房相連,兩者併同申請》、池上分駐 所鐵皮庫房及車棚、關山民宿、臺東車站後方鐵皮倉庫(按 :被告另有臺東站倉庫、臺東站鐵皮倉庫之記載,下逕稱臺 東站倉庫)及臺東車站行李房雨棚共6 處已向主管單位掛件 申請補辦建照,另玉里宿舍⑵至⑹、關山油燈庫、瑞源宿舍 及山里宿舍共8 處則因係建築管理條例實施前已完工毋須建 照或登記,故改申請合法房屋證明等事項,基於勞務服務之 提供乃連續而難以分割,不得僅以向主管機關掛件作為價金 給付條件,是被告因該等工作所生勞費支出共237 萬5,215 元,應得請求。細項如下: ①建築圖:除山里繼電室、玉里備勤房舍未繪製建築圖外,其 餘20處均已完成,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單價表 )所列「相關建照圖繪製」之單價,除臺東站行李房雨棚、 臺東站倉庫、關山民宿、關山機房、鹿野站儲油室等5 處單 價為3 萬4,557.36元外,其餘15處單價各為4 萬3,196.7 元 ,顯低於建築行情,故以四捨五入計算,共計82萬740 元。 ②結構圖、結構計算書與建築師結構簽證費用:被告委託庭佑 結構技師事務所辦理關山民宿、關山機房、關山油燈庫、鹿 野站儲油室、池上站服務所、池上站庫房料棚、池上站發電 機房、山里站宿舍、玉里站料棚等9 處建物結構計算,已支 出15萬元。因上開費用未含簽證費,須再計建築師結構簽證 費用,而按社區建築師業務收費參考表,簽證參考收費為每 戶2 萬元以上,此9 處應以每站3 萬5,000 元計價,共計31 萬5,000 元,再加上結構計算書已支出15萬元,總共46萬5, 000 元。 ③現況照片:此為建照申請之必要文件,被告除關山舊車站長 宿舍、玉里備勤房舍外,其餘20處均完成製作,經訪價建築 同業結果,每處5,000 元為起碼之合理計價,共計10萬元。 ④結構安全鑑定:被告除關山舊站長宿舍、關山機房、鹿野站 儲油室、池上站服務所、池上站發電機房、山里繼電室、玉 里備勤房舍等7 處尚未行結構安全鑑定外,其餘15處均已進 行。依系爭單價表「結構安全鑑定」單價,除臺東站行李房 雨棚、臺東站倉庫、關山民宿等3 處單價為3 萬4,557.36元 外,其餘12處單價為4 萬3,196.7 元,顯低於建築行情,故 以四捨五入計算,共計62萬2,035 元。 ⑤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依臺東縣及花蓮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11條規定,此乃申請建照應檢附之文件,被告除瑞 源站宿舍、關山舊車站長宿舍、山里站宿舍、山里繼電室、 玉里備勤房舍等5 處外,其餘17處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 圖業已完成。是參考系爭單價表「建築線申請」單價4,320 元,共計7 萬3,440 元。 ⑥申請書二維資料: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執照書圖電子檔繳 交作業原則」,為促進建照書圖資料電子化、數位化作業, 此為申請建照必備文件。被告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向主管單 位完成6 件建照申請之掛件,經訪價建築同業結果,每件8, 000 元為起碼之合理計價,共計4 萬8,000 元。 ⑦合法房屋之辦理:於建築管理條例實施前已完工之建物,因 建造時毋須建照或登記,無法在地政事務所詢得登記資料, 惟該建物確合法存在,故有依「合法房屋」程序辦理之必要 。被告已就玉里宿舍⑵至⑹向主管單位申請「合法房屋證明 」、「建築管理條例實施以前之房屋認定」取得證明書;另 關山油燈庫、瑞源宿舍及山里宿舍等3 處合法房屋證明書雖 佚失,惟亦有申請書可證,是被告確完成辦理合法房屋之工 作。經訪價建築同業結果,每件3 萬元為起碼之合理計價, 是既完成8 處,應可請求費用共24萬元。 ⑧地質鑽探資料:依臺東縣及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規定,此為申請建照必備文件。被告向其他事務所索取臺東 站行李房雨棚、臺東站倉庫、關山民宿、池上站服務所、池 上站庫房料棚及玉里站料棚等6 站之地質鑽探資料,每件複 印成本1,000 元,共計6,000 元。 ⒋被告委託非自身員工進行建照、使照申請相關流程,人事費 用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共14萬2,294 元,此為履約必要工項, 原告應予補償。 ⒌被告委託訴外人佳暐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材料實驗室(下稱佳 暐公司)、雲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橋公司)完 成建物結構安全之材料試驗費用,各花費3 萬元、15萬元, 共計18萬元。此係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所為 ,原告應予給付。 ㈡據上,上開⒈項目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與系爭契約第11條 第2 項約定返還;上開⒉項目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請 求;另就上開⒊至⒋項目,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 或民法第546 條、第547 條請求。若上開⒉至⒋項目非系爭 契約內容,則被告基於誠信履約協助完成,屬對原告之無因 管理,原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 告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爰依 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與約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 ,請求擇一為被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 告381 萬6,521 元,暨自反訴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以完成建築物與雜項工作物取得合法 執照為目的,被告以民法第546 條、第547 條規定為主張, 自屬無據。為取得合法執照所應辦之內容工作,依系爭契約 第2 條、第3 條約定,應先由被告確認應補照建物數量,如 需補照者則施作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分析,再經相關技術審查 後,送縣市政府為行政審查,通過後始可掛件,故確認補照 建物數量、本屬被告之義務,毋須變更契約,又被告為專業 建築師,於投標時即可預見應辦事項且有建物毋須補照而影 響價金之可能,本應審慎評估投標風險與金額,而非於得標 後方就是否扣除價金、變更價金一事為爭執。況系爭契約係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毋須補償 被告所生損失,被告請求除履約保證金外之344 萬7,621 元 ,自不可採。再者,被告在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中僅稱係因原告未提供全面檢討文件致伊進度落後,於 本件訴訟始為此等抗辯,顯見伊上開抗辯,僅屬臨訟卸責之 詞。另就細項部分再抗辯如下: ⒈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全部終止,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不予發還。 ⒉被告主張非系爭契約應負義務部分: ①差旅費1 萬5,112 元:為被告依約應負義務,亦均含在契約 價金內。 ②建物結構及簽證費用42萬元:被告稱已完成部份者實非耐震 「詳細」評估,與系爭契約約定有異,亦無主管機關要求須 製作之依據,此與債之本旨不符,屬原告本無意支出之費用 遭強迫得利,難謂有增益原告財產利益可言。且其中鹿野儲 油室、關山舊站、關山抽水機房、關山機房、池上發電機所 、玉里宿舍⑴⑸為合法建物或不需補照建物而毋庸結構鑑定 ;又山里繼電室、關山機房、關山抽水機房平時上鎖,被告 人員未曾找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開門卻稱完成建物結構現況鑑 定及簽證,更均使用「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評估表」,與部分 項目屬木構造或加強磚造構造不符,實有疑義。 ③消防現況鑑定及簽證費用31萬5,000 元:此無主管機關要求 須製作之依據,此與債之本旨不符,屬原告本無意支出之費 用遭強迫得利,難謂有增益原告財產利益可言。且玉里備勤 房舍、玉里料棚、玉里宿舍⑴至⑹、池上發電機所、池上倉 庫及車棚、關山機房、關山民宿、關山抽水機房、山里宿舍 、山里繼電器室等平時上鎖,被告或所委請之消防技師從未 找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開門,如何完成建物消防現況鑑定,其 真實性亦屬可疑。 ⒊被告另主張237 萬5,215 元部分: ①213 萬5,215 元(未含辦理合法房屋24萬元部分):伊未提 出與主管機關確認施作建物及單項之證明,亦未證明該等文 件使原告受有利益,被告製作之書圖文件無法通過相關單位 審查,反能證明對原告毫無利益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 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其次,系爭契約已約定以掛 件為部分價金給付之要件,直至系爭契約104 年12月1 日終 止時,未有任何文件通過建築師公會技術審查、縣市政府行 政審查而取得掛件文號,原告並非建築專業單位,無審查文 件之能力,系爭契約約定以掛件為部分價金給付之要件,尚 屬合理,反能證明被告於終止前均未能達成前期給付價金之 條件,情節重大。再者,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即係為免掛 一漏萬,故如為被告履約所必須者,自不得請求加價,況被 告將履約工項內容拆分,不僅欠缺契約依據,更不當增加請 求金額,無異先以低價搶標再為訴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②合法房屋24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向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確 認「施作建物及單項之證明」,難認反訴原證13、14證物符 合上開要求。且原告臺東工務段人員經向臺東縣政府確認補 照與申請合法房屋認定等費用項目,經比對與被告所提項目 不符而請伊重新確認,但直至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提出,被 告既未證明此部分給付合乎上開需求,難謂對原告財產利益 有所增益,自不得為請求。 ⒋人事費用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共14萬2,294 元:被告已自承此 為履約所必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毋須補償,亦不得 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 ⒌委託他人進行結構安全試驗18萬元:此為履約所必須,系爭 契約為總包價法,不得請求加價,且均未掛件,對原告並無 實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毋須補償,亦不得依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 ㈡另被告自承部分申請之合法房屋證明書已佚失、部分人員於 104 年2 月方聘僱,建築結構安全鑑定材料試驗更於104 年 1 月始為進行,更證明原告於本訴主張被告承辦人頻繁更換 、資料經常散失而需重新製作為真。且倘經確認部分建築物 或工作物毋須補照,履約期限當更寬裕,被告至104 年12月 1 日契約終止時,仍未提出任何建築物與雜項工作物之合法 執照,堪認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履約期限延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文字記 載價金368 萬9,000 元、履約保證金36萬8,900 元,被告應 於簽約日起540 日曆天內完成工程詳細表項次4 至32等29件 建築物與雜項工作物合法執照之取得(包含依相關法令完成 取得執照之應辦內容等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三第176 頁背面),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7頁至第63頁、第116 至206 頁),自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另主張補照必要建物數量之調查亦屬被告依約應負義務 ,因被告遲誤履約期限,應給付73萬7,800 元與法定遲延利 息之違約金;被告則主張已盡部份義務,部分金錢之支出非 系爭契約應負義務,且逾越履約期限非可歸責於己,應可取 回履約保證金,故原告應給付381 萬6,521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節,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本訴部分:㈠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何?㈡系爭契約 履約期限為何?有無變更?㈢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是否包含 特定應補照建物之數量,以及特定數量前之現況調查?㈣是 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 時仍未履約完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 、第12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如可,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73萬7,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部分期間不得計算違約金,且原告未受損害不得請 求違約金,是否有理?反訴部分: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 381 萬6,5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 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 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 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另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 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原告曾稱系爭契約兼具委任及承攬契約之性質,嗣主張為承 攬契約;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委任契約為抗辯。查被告已自 承系爭契約目的,係由伊幫忙原告申請取得標的建物之建照 、使照,令站內無照建築物與雜項建物取得合法執照等節( 見本院卷三第28頁背面),核與原告所陳:系爭採購案起因 係基於縣府要求將車站基地內所有違建補照或拆除均予淨空 ,作為改建工程增建站體申請建照、使照之要件,原告為使 新增建站體得以核發執照而為系爭採購案等情相符(見本院 卷三第224 頁背面),從而,果若被告為一定事項之辦理, 但最終未能取得系爭契約標的建物執照者,對原告顯無利益 可言。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即揭櫫被告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乃:玉里、富里、池上、關山、瑞 源、鹿野、山里、臺東等站補辦建照委託技術服務等共29件 ,以完成上開建築物與雜項工作物「取得合法執照」為目的 ,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完成取得執照之應辦事項;再於第 3 條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約以:採總包價法計價,並以實作各 單價數量計價,如主管機關認毋須鑑定或臺東工務段認已無 補照之建物及單項,則扣除該項目並自價金扣除不予計價等 語;更於第5 條第1 項約定採行分期付款方式:完成主管機 關送件時給付該項價金25% 、完成通過補照時申請該項價金 35% 、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分析且經審查單位審查通過者給付 該項價金40% 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 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益徵原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前提 ,乃以被告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稽之原告為臺灣鐵路管理 局,尚非建築專業機關,自無監督或指示被告為相關行為之 可能,此自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第1 款約定:如被告完成 成果報告書且經審查單位審查通過後,將驗收文件函送原告 即視為驗收合格等情亦悉(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準此 ,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系爭契約法律性質乃承攬契約,應 足認定。被告固引用建築師法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 583 號判決為主張,然系爭契約業約定明確,誠如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該案判決事實為土地建築物設計開發,核與本件 事實有間,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至於若有毋須補照之建物 ,則屬嗣後得否變更契約之情事,自不得以此遽認系爭契約 為委任契約,是被告所辯,要難足採。 ㈡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何?有無變更?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已揭示履約期限乃自簽約日 起540 日之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兩造既均不爭執係於102 年10月 14日簽立系爭契約,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自該日起算54 0 日即104 年4 月7 日以前(計算式:102 年78日+103 年 365 日+104 年97日=540 日)完成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 。 ⒉被告抗辯原定履約期限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至104 年5 月30日 ,但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抗辯延長履約期限之被告負舉證 責任。參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5 項之約定,可悉履 約期限亦屬契約得變更之範圍,然若未經兩造合意共同作成 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該契約之變更無效(見本院卷一第 62頁背面),自應以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為前提。被告固 以經原告核定之施工計畫內容為佐,然被告前曾表示施工計 畫非系爭契約必要文件,應無提供施工計畫之義務(見本院 卷一第108 頁),則據伊上開所言,施工計畫之提交顯係遭 原告逼迫所致,何以施工計畫得成為兩造合意變更履約期限 之證據,尚難為合理解釋。復自施工計畫內容以觀,雖於第 1 章工程概述第7 條記載:預計工期540 日曆天、開工日期 102 年10月15日、預定完工日期104 年5 月30日等文字(見 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但自「預計工期540 日曆天」與 開工日期「102 年10月15日」等字樣,實與系爭契約上揭約 定一致,無從得出被告之計算方式;況原告於收受施工計畫 後,僅在審查意見表上記載「同意核備」等文字(見本院卷 一第212 頁),並無任何同意變更履約期限之字眼,與系爭 契約第15條第5 項契約變更要件之約定不符,是104 年5 月 30日僅為被告單方記載,不足拘束原告,履約期限仍於104 年4 月7 日即告屆至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是否包含特定應補照建物之數量,以及 特定數量前之現況調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3 條記載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且以實作各單 價數量計價,若主管機關認無須鑑定或臺東工務段認已無需 補照之建物及單項,則自價金予以扣除不以計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0頁背面),明顯揭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假若有 無需補照或鑑定之項目,該部分價金將不予給付之約定,可 見系爭契約簽立之際,契約上載之履約標的僅為暫定一事, 至為明確,尚須待實際確認補照與鑑定之必要性後,方能確 定履約標的甚明。輔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約定,可知被告除於工程送件前需與主管機關及原告確認 送件之物件外,工作內容並包含彙整建築物相關基本資料之 「資料蒐集」、建築物使用損壞及鋼筋配置等建築物相關現 況資料之「現況調查」(含紀錄並拍照),以及「其他有助 於進行詳細評估之調查、檢測或服務及營建署所規定之調查 項目《且均不另行計價》」(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 頁);輔以被告自行製作之施工計畫中,亦記載伊工作範圍 包含現況測量、結構耐震分析、消防檢測、電機設備檢測與 各站建照申請,且須調查、彙整建築物相關資料,檢查結構 體有無損壞情況,更應同原告至現場勘查現地狀況並釐清建 築物與土地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 、第222 頁),則若經現況調查後,耐震能力、消防檢測、 電機設備等未能通過,實無補照之可能與必要,足徵實際補 照建物數量與特定數量前之現況調查,堪認同屬被告依約應 負之義務。 ⒊被告固稱應先由原告確認實際應補照之建物,伊所負「現況 調查」之義務實係再為更確實之調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 8 頁背面),然系爭契約價金係隨履約階段之進行,方知實 際給付之金額,詳如前述,契約中既未記載原告負有先行調 查之義務,自屬被告特定應補照建物數量前行現況調查之範 圍;況原告本非建築專業機關,若依被告所陳係由原告先行 確認補照數量,甚由原告自負調取資料之義務,則實無「現 況調查」甚為系爭採購案之必要,被告雖援引建築師法第16 條,但系爭契約業明文約定在案,建築師法並非系爭契約第 1 條所認契約內容,被告援用該條文抗辯伊無該等義務云云 ,自屬無稽。至於簽約後經現況調查得出新增補照建物數量 或其餘合法之建物,應屬契約變更之範圍,尚不得以嗣後恐 有補照建物數量之增減,逕認特定應補照建物數量及特定前 之現況調查非被告之義務,是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㈣是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 至時仍未履約完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如可,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4 月7 日以前完成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並不否認於履約期限屆至時仍未 完成送件(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伊已遲誤履約期限,至 為灼然。被告既稱非可歸責於伊致履約遲誤,自應就此抗辯 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以伊因善意配合原告為本非伊契約義務之特定建物數量 及前期規劃、原告審查期間過長又無審查標準,被告遭原告 額外要求提供製作文書及隨時報告進度之義務、直至兩造確 認履約標的後原告仍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甚未給予積極協助 等上開理由,故該等期間應排除於履約期間為辯,但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就前揭事由 各應扣除於履約期間之日數予以特定,致本院無法審酌是否 有扣抵之必要。況系爭契約已明載採540 日曆天為計算,星 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列為540 日曆天內, 若有延期需求,尚應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各目 事由,並由被告於事發或消失後檢具事證於7 日內申請展延 履約期限並經同意者方得為之。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被告 祇曾向原告表示業已完成需申請補請領建照使照站名項目之 調查,或因申請合法房屋建物證明代辦勞務費用之工項並未 列於系爭契約中,而請求契約變更,或主張業有部分建照或 合法房屋申請業已掛件應停止工期計算等節,有被告103 年 3 月18日CJ0000000-00號、同年8 月4 日CJ0000000-00號函 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本院卷二第237 頁),堪 認被告未曾依約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自無扣除履約期間或延 期之情事,至於所稱停止計算工期,更未說明系爭契約依據 ,當不足採。被告所辯,應屬違約金計算日數之範疇。再以 : ①確認應補照之建物數量及前期規劃本為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 ,詳如上述,被告抗辯因善意配合而耗費預期外人力與時間 成本,應予扣除云云,顯屬無稽。再以,被告雖稱於確認履 約標的數量後,係因原告遲未確認同意予以變更契約,致浪 費履約期間云云,然自現有卷內資料,足悉:系爭契約原於 第2 條約定履約標的數量為29處(下稱原定履約標的)並詳 載於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嗣迭經多次建物補照數量確認增 減後,於103 年3 月施工計畫第2 版仍記載履約數量29處, 雖一度於同年4 月15日改以確認補照數量19處、毋須補照數 量11處,卻於同年9 月1 日確認數量22處(使照申請4 處、 雜項執照申請7 處、合法房屋申請11處),被告仍旋於同年 月19日即表示更正上揭雜項執照為8 處且合法建物申請10處 ,復於同年10月2 日會議中經原告表示向臺東縣政府確認後 與被告提出項目不符,被告應行確認後,被告於104 年6 月 5 日提交予立法委員簡東明之陳情書上,更稱現追加減後數 量僅達16處等節,有歷次建物數量確認事宜會議紀錄、被告 103 年4 月15日CJ0000000-00號函、增列建物補請執照之勞 務項目費用會議紀錄、被告同年9 月5 日CJ0000000-00號、 同年月19日CJ0000000-00號函、雜項執照合法建物內容相關 事宜會議紀錄、104 年6 月5 日陳情書在卷可憑(順序依序 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242 頁;本院卷三 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第121 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10 3 頁背面至第105 頁;本院卷一第270 頁背面),可證應補 照之建物數量與使建物合法申請之數量,實屬未定。輔以被 告於伊民事反訴狀中,先稱已確認履約標的數量共19處,同 份書狀復稱數量共22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6 頁) ,說法已有不一,再經本院詢問最終確認各項目數量時,比 對被告提出被證33A 辦理執照、合法房屋證明及不辦理執照 建物表(下稱被告標的表)以及伊於103 年9 月5 日函文暨 附表內容,諸如「項目115 玉里宿舍⑴」於103 年9 月5 日 本記載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但於被告標的表則載申請建照; 池上分駐所斜方鐵皮車棚於103 年9 月5 日時並無該等記載 ,顯將系爭契約原約定標的刪除,卻於被告標的表中記載改 申請建照等情,均有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至第131 頁 、第164 頁至第167 頁,且原告亦否認本院卷三第164 頁至 第167 頁之被告標的表為最終合意,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背 面),且被告抗辯與原告最後確認履約數量與項目之被告標 的表,係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方於104 年6 月17日CJ00 00000-00號函寄送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81 頁 ),不僅與伊在立法委員陳情書上所載數量相異,經原告否 認已達成被告標的表所載履約標的與工項之合意後(見本院 卷三第263 頁),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 證據,雖稱係依兩造104 年3 月20日會議紀錄辦理(按:應 為104 年3 月18日之會議紀錄,但原告以同年月20日函寄出 ,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背面),但窺之該會議紀錄亦無兩造 合意相關之隻字片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益徵直至本件 訴訟繫屬時,兩造並未確認履約標的數量與項目究屬19處或 22處,以及各處補辦之工項事宜。反之,被告向原告反應欲 辦理契約變更時,原告則數度要求被告提供實際項目、建造 分類,以及合法房屋與雜項執照申請之經費,以作為變更參 考一情,有103 年7 月1 日會議紀錄、原告同年8 月21日東 工施字第1030004298號函附卷可知(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 255 頁),並無不予變更之理,職是,被告未曾確認實際履 約標的與工項,原告顯難與被告達成履約標的數量之合意, 更無進行變更契約之可能與必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謂有理。 ②另就審查期間過長且無審查標準,遭額外要求提供製作文書 及隨時報告進度之義務部分,系爭契約第8 條第18項已明定 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提送工作月報(見本院卷一第55頁); 系爭契約附件一即各項工程或作業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 點第7 條、第11條第5 項,亦規定承攬人於履約或開工前應 提送書面資料送機關備查,若於施工、作業期間必要時應隨 時召開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足謂確有被告應提供 相關文書及報告進度之相關依據。況履約期間既以日曆天為 約定,即當已包含相關公文往返、審查等進度,被告稱原告 審查期間過長又無審查標準,惟據原告102 年12月27日東工 施字第1020005229號函文,可悉被告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計畫書係迨第4 版方經原告同意核備(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則被告於斯時提供之審查文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一事 ,伊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舉證說明合理審查期間,自不 足採。 ③基上,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方式申請展延履約期 限,所稱非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足採,是以,系爭契約乃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遲延,堪以認定。 ⒊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款及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如 可,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①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款終止事由約定: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或被告 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終 止契約,且不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2頁背面至第63頁)。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 致遲延,承如上述,原告自102 年10月14日簽約後即多次通 知被告應備妥相關文件辦理開工、相關文件尚有缺漏應予補 正,亦多次提醒進度落後,若逾期將依約定辦理乙節,有函 文與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 第88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背面),然兩造遲至本件訴訟 中並未合意履約標的數量乙節,已由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 告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1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 104 年6 月25日或同年7 月29日即已終止為辯。查原告於10 4 年12月1 日東工施字第1040005741號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翌(2 )日送達被告乙節,有104 年12月1 日東工施 字第1040005741號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91 頁至第92頁背面),該函主旨明確表示:「本局自文到之日 起終止契約」,可知原告確已該等函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稱原告早於104 年6 月25日會議中即行終止,最遲亦 於該會議紀錄送達被告時即同年7 月9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云 云,但觀該會議紀錄結論僅謂:因被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後 ,共承諾應辦項目5 次,但皆未完成承諾事項,且辦理補照 人員共更換12位,致無法順利取得執照,故不同意被告繼續 承辦系爭採購案,「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 第12款辦理契約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09 頁 背面),清楚記明僅係「預告」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在案, 與確為終止之行為,要屬有間,而104 年7 月9 日東工施字 第1040003203號函亦僅記載係「檢送終止契約會議紀錄」, 核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終止之要件相殊。況被告嗣 向立法委員陳情,訴求涵蓋請求價金給付、契約變更辦理並 要求原告提供全區檢討平面資料,更稱若此後因故協議解約 同意協助提交已完成資料予臺東工務段等範疇,兩造進而協 調後,原告復數度要求被告繼續履行等情,有被告前開陳情 書、立法委員簡東明國會辦公室104 年7 月23日立簡字第10 420821號函暨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臺東工務段104 年9 月11日東工施字第1040004258號、同年10月15日東工施字第 1040005283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2 頁 ;本院卷三第170 頁至第172 頁;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 背面),堪謂被告向立法委員陳情時,實未認定原告已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因嗣未履約完成,竟稱原告早於104 年 6 月25日、7 月9 日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憑。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3萬7,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被告抗辯部分期間不得計算違約金,且原告未受損 害不得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如屬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質,一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之多寡,均得按 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債務 人如抗辯債權人未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 項揭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最多以 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等節(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每 逾1 日應給付3,689 元,倘逾履約期限達200 日以上者,即 達逾期違約金總額上限即73萬7,800 元;又上開約定既未提 及逾期違約金之性質,堪認兩造未為特別合意,兩造亦同意 該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 73頁背面、第114 頁),據前揭規定所示,逾期違約金即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無誤。 ⒊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104 年4 月7 日止,因可歸責於被告致 系爭契約逾期未完成履約,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於104 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等節,均如上載,是逾期日數 已超過200 日(計算式:23日+31日+30日+31日+31日+ 30日+31日+30日+1 日=238 日),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73萬7,800 元之逾期違約金。 ⒋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云云, 應由被告依上揭判決要旨所示,就原告未受有損害一事負舉 證責任。但就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 告未曾受有任何損害之證據,況系爭採購案所列各站處建物 ,蹉跎2 年仍於補照、使其等合法之階段踏步,且依被告陳 情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益悉被告未曾提供履約 完成之相關資料予原告,原告尚須另行招標重新進行,造成 相當耗費,難謂無損害之理。被告雖泛稱上開抗辯事由,卻 未提出相關證據,是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⒌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73萬7,800 元,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作為利息 起算點,而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乙節,有 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663 號卷宗 第22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05 年12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二、反訴部分: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381 萬6,521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各細項有無理由,經本院確認請求權基礎,均詳如附 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被告並表示除履約保證金以外之金額 ,均非系爭契約368 萬9,000 元價金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 4 頁背面至第5 頁),是祇就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列請求權 基礎,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 履約保證金部分36萬8,900 元,尚屬無由: ⒈按系爭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第39條,規定以:系爭採購案履 約保證金額為契約價金10% 等語。另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 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因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廠商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若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等節,此觀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3 項第4 款自明(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第59頁)。職 是,顯見系爭採購案本有履約保證金之要求,又此履約保證 金之繳納係作為確保被告完成履約之義務,除因系爭契約履 約完畢、驗收均合格時得請求返還外,應以非可歸責於被告 致系爭契約終止者為限,方得請求提前發還。 ⒉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告終止等節,已在肆本 訴部分㈣論述綦詳,是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 不予發還,應有其法律上原因,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為主張,自不足取。被告雖執花蓮採購案 並無履約保證金之要求,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 則,應予返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8 頁至第259 頁),但 原告已爭執伊所提花蓮採購案勞務契約節本形式上真正(見 本院卷二第305 頁;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且履約保證金 之返還與否要非招標、審標與決標等公法爭議,應屬私法爭 執,各契約本有不同考量而為相異之約定,被告實未說明此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自難憑採。 ㈡附表編號2 非系爭契約應負義務75萬112 元部分,1 萬5,00 0 元應予給付: ⒈差旅費1萬5,112元,均屬無據: 被告主張因善意配合原告至現場確認建物數量、進行施作報 告並參與消防結構改善會議而為1 萬5,112 元之支出,並提 出網頁自強號計算金額、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見本院卷 三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原告則以均已涵蓋 在系爭契約價金中為辯。依附表一事由欄所示,被告支出差 旅費之事由,諸如確認建物數量會勘、工作性報告會議,均 屬被告依約應負義務,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另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更明確約以:本工程單價中已包含稅金、「 交通費」及其他所有費用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 足認原告此部分所辯,實有依憑。該等費用既已列於系爭契 約價金中,亦屬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尚非原告管理事務所 生,且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 項本毋須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尚不符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被告執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 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為主張,自屬無由。 ⒉建物結構及簽證費用42萬元部分,尚難准許: ①被告主張已完成含瑞源宿舍在內共13處建物結構現況鑑定, 故依社區建築師業務收費參考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規定,以每案3 萬元計價云云,並 提出結構安全健檢項目評估表(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 初步評估)、社區建築師業務收費參考表、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規定等為據(見本院卷二 第196 頁背面至第208 頁、第238 頁至第242 頁)。然原告 否認上開參考表與收費標準規定得為參考標準(見本院卷三 第78頁背面),且被告所提資料名稱核與「結構現況鑑定」 相違,是否足以作為參考標準,實屬有疑。再以,除瑞源宿 舍外之其餘項目,均屬原定履約標的,無論被告就該等項目 所為辦理是否屬補照或現況調查所需,但系爭契約第2 條第 1 項第5 款第6 目既約定其他有助於進行詳細評估之調查、 檢測或服務及營建署所規定之調查項目,亦含括在被告應負 義務範圍,且不另行計價(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即便「 結構安全健檢項目評估表(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 評估)」乃進行系爭契約義務所必要,既屬系爭契約給付價 金之對價,依約本不得請求,自不符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要件。 ②瑞源宿舍本非原定履約標的,但依被告提出經原告用其大小 印於上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輔以原告亦陳:當時確有在申請書上蓋章,此為申請 必備事宜,因審酌被告履約遲延,故對被告履約事項盡量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是原告如用印於上,應足 認定兩造間就新增該項目已有合意(僅尚未達成價金之共識 )。惟查,被告祇提出「結構安全健檢項目評估表(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則初步評估是否等同結 構現況鑑定,誠屬有疑,自無從以上開社區建築師業務收費 參考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 規定作為計價參考。經本院詢問,被告仍未提出與前開內容 相同足資參考之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背面、第214 頁 ),且細繹系爭單價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33頁背 面),足徵系爭契約原定履約項目並無此項約定,應合併在 「結構鑑定安全項目」中為請求,是被告依該等請求權基礎 為請求,洵屬無據。 ⒊消防現況鑑定及簽證費用31萬5,000 元部分,其中1 萬5,00 0 元應予給付: ①被告主張除關山舊車站長宿舍外其餘21處建物消防現況鑑定 均已完成乙節,業附上各站預算書與設備安全健檢項目評估 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36 頁)。其中部分項目 為系爭契約原定履約標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目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1頁),既屬系爭契約給付價金 之對價,被告依約本不得請求,亦因系爭契約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終止,原告即毋須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自不符 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要件。 ②但其中預算書與設備安全健檢項目評估表上尚有與系爭契約 原定履約標的不同之「關山舊空屋」、「關山油燈庫」、「 臺東站倉庫」與「瑞源宿舍」(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第23 1 頁與第234 頁)。雖前揭項目經被告以被告標的表列為兩 造合意之履約標的中(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至第167 頁), 但經原告否認已達成該等合意。除瑞源宿舍外,雖另有一「 臺東縣○○鎮○○路○ 號『旁』未編門牌號建物」經原告蓋 章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上(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 但經本院詢問此開項目為何,兩造並無人特定實際項目名稱 為何(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第211 頁、第215 頁),雖被 告於合法房屋申請項目中稱此為「關山油燈庫」之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背面),但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卷外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鑑 定報告書),比對反訴原告於履約期間中所提附表(見本院 卷三第121 頁至第133 頁),無從看出該等建物實際項目為 何,難認「關山舊空屋」、「關山油燈庫」業經兩造合意為 履約標的;徵之被告曾陳以:關山抽水機房即關山油燈塔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則在關山抽水機房為原定履約 標的之情況下,「關山油燈庫」是否非原定履約標的範圍, 不得而知。是以,被告既未證明此2 項目非原定履約標的, 伊就此2 項目為消防現況鑑定及簽證費用之請求,當屬無據 。 ③至於「瑞源宿舍」部分,原告雖抗辯消防現況鑑定及簽證非 履約所必要,但細繹系爭單價表就各履約項目均有「消防設 備審圖」等項目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3頁背面)、 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約定有消防水電電信審查之 工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顯見實有施作之必要 ,原告又未說明有何實際上與「瑞源宿舍」內容物不符之處 ,以作為被告並未派人前往鑑定之理由,是其所辯,自不足 取。兩造雖就「瑞源宿舍」達成新增項目之共識,但未就價 金達成合意並成立契約,足謂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原告管理事務,且係以有利於其之方法為之,應符民法第 176 條之要件。查被告稱每案以1 萬5,000 元為合理計價, 所提供鼎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復載每件單價1 萬8,00 0 元(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且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 本院卷三第262 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言,尚有一定憑據, 是被告此部分相當於支出1 萬5,000 元之費用,伊依民法第 176 條為請求,尚屬合理。本院既已准許此部分之請求,茲 不就是否符合民法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要件為 敘明。 ㈢附表編號3 為完成附表二所示工作所生勞費支出共237 萬5, 215 元部分,其中23萬2,754元應屬合理: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民法第546 條與第547 條規 定為請求。但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誠如肆本 訴部分㈠所述,而民法第546 條、第547 條規定實為委任契 約任意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再以,被告固稱系爭契約價 金給付竟以是否已向主管機關掛件作為付款依據,未論及被 告有部分工作完成,不符誠信原則為辯,然兩造於簽署系爭 契約時,早已合意價金付款方式,且於招標文件已附上系爭 契約條款,可自採購投標須知第70條及第77條得知(見本院 卷一第142 頁),被告於投標前顯有預見可能,卻直至系爭 契約終止後方為上開抗辯,應屬臨訟置辯,不足採信。又經 本院詢問,被告表示除履約保證金外,其餘金額均非系爭契 約原定價金368 萬9,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5 頁),於本件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為 主張,故爰不就被告是否已有部分達成向主管機關送件一事 為審酌,合先敘明。 ⒉另就附表編號2 各細項,凡為基於原定履約標的所辦理者,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目之約定,早已含括在 系爭契約價金範圍內,詳參上述,被告依約本不得另行請求 ,自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適用;復因系爭契約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毋庸補償被 告因此所受損失,亦不符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要件,故 以下祇就被告所為是否係對非原定履約標的者為認定,其餘 原定履約標的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由,茲不贅述。另說明如下 : ①建築圖繪製部分可請求3 萬8,877 元: ⑴被告稱除山里繼電室、玉里備勤房舍為繪製外,其餘均已繪 製完成,並以結構鑑定報告書所附附件十為其依據。但遍觀 該等資料(見結構鑑定報告書第E-1 頁至第E-50頁),僅有 「關山舊站長宿舍」、「瑞源宿舍」非原履約標的。又除瑞 源宿舍外,被告未就「關山舊站長宿舍」業經兩造合意新增 一事為舉證,是自難認定屬有利原告之行為,亦不足認原告 受有何種利益,故就「關山舊站長宿舍」繪製建築圖部分, 被告以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為 請求,自屬無據。 ⑵「瑞源宿舍」為兩造合意新增之標的,誠如上述,又依舊有 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上所示,建築物平面圖為應備資料之一 (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是自屬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其可得 推知之意,是被告以民法第176條為伊因而支出行為相當費 用之請求,洵屬可取,故不再論民法第179條與系爭契約第 15條第3項之要件。又被告未提出伊因此支出費用之證明, 本院依「瑞源宿舍」之建物使用目的與面積55.74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認與原履約標的「玉里宿舍⑹」 、「富里閒置庫房」較屬相近,而「玉里宿舍⑹」、「富里 閒置庫房」建照圖繪製各為4萬3,196.7元、3萬4,557.36元 (見本院卷一第26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認應平均計算為妥,則被告就此部分請求3萬8,877元( 計算式:《43,196.7+34,557.36》2≒38,877,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有據。 ②結構圖、結構計算書與建築師結構簽證費用,並無理由: 被告稱已完成關山民宿、關山機房、關山油燈庫、鹿野站儲 油室、池上站服務所、池上站庫房料棚、池上站發電機房、 山里站宿舍、玉里站料棚等9 處建物結構計算,固提出部分 結構計算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127 頁背面),惟 觀上開項目,僅有「關山油燈庫」似非原定履約標的,而被 告未就「關山油燈庫」已由兩造合意新增項目舉證以實其說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難謂屬有利原告之行為,亦不足認原 告受有何種利益,故就「關山油燈庫」為結構圖、結構計算 書與建築師結構簽證費用部分,被告以民法第176 條、第17 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為請求,自屬無據。 ③現況照片5,000元,應可請求: 被告稱已完成除關山舊車站長宿舍、玉里備勤房舍外之其餘 20處現況照片拍攝,並以結構鑑定報告書所附附件十一為其 依據。但遍觀該等資料(見結構鑑定報告書第F-1 頁至第F- 43頁),除有被告所稱並未完成之關山舊車站長宿舍照片外 (見結構鑑定報告書第F-30頁至第F-33頁),僅有「瑞源宿 舍」及「臺東站倉庫」(見結構鑑定報告書第F-36頁、第F- 42頁至第F-43頁)非原定履約標的。「臺東站倉庫」雖經被 告列為新增項目,但前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 背面、第197 頁背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能認定兩 造業達成新增此項目之合意,難謂被告所為係有利原告之行 為,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何種利益,故就「臺東站倉庫」現況 照片部分,被告以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 條第3 項為請求,自屬無據。而「瑞源宿舍」為兩造新增合 意項目,誠如前述,依舊有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上所示,現 況照片為應備文件之一(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是自屬有 利於原告且不違其可得推知之意,被告以民法第176 條為伊 因而支出行為相當費用之請求,洵屬可取,故本院爰不就是 否成立民法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為說明。又被 告提供富程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工作項目報價單(見本院卷三 第217 頁,且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262 頁 背面),上載現況照片拍攝與彙整之費用雖會變動,但7,00 0 元為最低計價,足徵被告請求5,000 元應屬有據,故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情,尚得准許。 ④結構安全鑑定3 萬8,877 元,應可請求: 被告稱除關山舊站長宿舍、關山機房、鹿野站儲油室、池上 站服務所、池上站發電機房、山里繼電室、玉里備勤房舍等 7 處尚未行結構安全鑑定外,其餘15處均已進行,並以結構 鑑定報告書為憑。細繹結構鑑定報告書(見結構鑑定報告書 第2 頁),鑑定標的僅有「瑞源宿舍」、「關山舊站長宿舍 」與「臺東站倉庫」非原定履約標的,被告未能就兩造業將 「關山舊站長宿舍」與「臺東站倉庫」納為新增項目為舉證 ,故此2 項目自不予審酌。又就「瑞源宿舍」部分,雖未列 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之應備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但原告既自承系爭契約目的即在使臺東工務段全數建 物合法或均予拆除,以便核發新增建站體執照(見本院卷三 第220 頁背面),且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亦約定須行結構安全鑑定,系爭契約第3 條更約定若臺東 工務段認定已無需補照之建物及單項則扣除該項目並自價金 扣除不以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 ,則「瑞源宿舍」結構是否仍屬安全,應予申請或逕自拆除 ,攸關結構安全鑑定之結果,自屬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其可得 推知之意,被告以民法第176 條為伊因而支出行為相當費用 之請求,應足憑採,故不論述民法第179 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3 項之主張是否成立。又本院前已說明「瑞源宿舍」與 原定履約標的「玉里宿舍⑹」、「富里閒置庫房」較屬相近 ,而「玉里宿舍⑹」、「富里閒置庫房」結構安全鑑定費用 各為4 萬3,196.7 元、3 萬4,557.36元(見本院卷一第26頁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應平均計算 為妥,則被告就此部分應可請求3 萬8,877 元(計算式:《 43,196.7+34,557.36 》2 ≒38,877,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⑤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均無理由: 被告就此係以結構鑑定報告書為佐,但其伊已表示係完成除 瑞源宿舍、關山舊車站長宿舍、山里站宿舍、山里繼電室、 玉里備勤房舍等5 處外之17處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 見本院卷三第254 頁背面),而本院業認定除「瑞源宿舍」 外,並無足以證明兩造合意新增其餘項目之證據如上,難認 就非原定履約標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屬有利原告 之行為,亦不足認原告受有何種利益,是此部分請求,自無 足憑。 ⑥申請書二維資料,要屬無由: 被告雖稱已提供6 處申請書二維資料,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 建照書圖電子檔繳交作業原則(範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 271 頁至第281 頁),然被告所陳已向主管機關掛件之6 處 標的(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76 頁),祇有「臺東站倉 庫」非原定履約標的,且被告並未證明兩造合意新增該等項 目,詳如本院上揭認定,殊難逕以此認屬有利原告之行為且 使其受有何種利益,被告此部分請求,當非有據。 ⑦合法房屋之辦理費用,應可請求15萬元: ⑴被告主張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玉里宿舍⑵至⑹合法房屋 證明書,另申請關山油燈庫(然該址無從特定即為「關山油 燈庫」,誠如前述)、瑞源宿舍及山里宿舍之合法證明乙節 ,業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書與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至第294 頁),原告已承認證明書上所載地址為玉里宿舍 ⑵至⑹(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是被告確 以玉里宿舍⑵至⑹完成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核屬對原告有 利且不違其可得推知之意,但又非系爭契約原定被告應給付 之工作內容,是被告以民法第176 條為伊因而支出行為相當 費用之請求,應足憑採。原告雖辯稱該等合法房屋證明直至 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未提出(見本院卷三第41頁),惟被告曾 以104 年6 月17日CJ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告知(見本院卷 二第174 頁至第181 頁),亦有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已完成一 定工作,此既非原定履約標的,實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 之適用,仍可向原告為請求。被告已提供富程建築經理有限 公司工作項目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且原告不爭執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262 頁背面),上載合法房屋申 請每件3 萬5,000 元,足徵被告每件3 萬元之請求尚符市價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被告請求15萬 元部分(計算式:30,0005 =150,000 ),予以准許。 ⑵但就關山油燈庫、瑞源宿舍及山里宿舍部分,申請書與取得 合法房屋證明一事,實屬有別,經本院詢問後,被告於本件 訴訟言詞辯論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為調查之聲請(見本院 卷三第199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不足作為被告已完成 一定工作之證明,難謂對原告有何利益可言,自不得依民法 第176 條、第179 條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為請求。 ⑧地質鑽探資料費用,並無理由: 被告以結構鑑定報告書作為向其他事務所索取地質鑽探資料 之證明,但查伊已自承係索取臺東站行李房雨棚、臺東站倉 庫、關山民宿、池上站服務所、池上站庫房料棚及玉里站料 棚等6 處資料,其中僅有「臺東站倉庫」非原定履約標的, 然並無證據證明此項目業為兩造合意新增,故無從認定為有 利原告之行為且使其受有何種利益,被告依民法第176 條、 第179 條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為主張,尚屬無由。 ㈣附表編號4 申請建照所支出人事費用14萬2,294 元部分,均 無理由: 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即無民法第545 條至第54 7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因委託非伊員工進行建照、使照 等申請流程,花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原告應予補償云云, 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關費用請領證明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173 頁),但被告已承其等均係 行系爭契約有關事項而經聘僱、請領相關費用,應屬系爭契 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所約定包含之其他所有費用,亦有系 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所載: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 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以及系爭單 價表於各項目中記載「申報開工及其他用人等雜費」足佐(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3頁背面、第52頁背面)。據此,被 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之對價,伊依約本不得 重複請求或要求原告變更契約,又因系爭契約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終止,原告即毋須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自不符 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要件。 ㈤附表編號5 委託他人進行結構安全試驗費用18萬元部分,要 屬無憑: 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即無民法第545 條至第54 7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為完成建物結構安全試驗,故委 託佳暐公司、雲橋公司進行試驗乙節,雖提出請款單、請領 證明、檢測試驗委託工作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 至第303 頁),但此既為被告履約所必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次約定乃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之對價,被 告依約本不得再行請求,亦因系爭契約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終止,原告即毋須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自不符民法第 176 條、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要件。 ㈥承上,被告共得向原告請求24萬7,754 元(計算式:15,000 +38,877+5,000 +38,877+150,000 =247,754 )。依本 院上揭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4萬7,754 元,被告以民事準 備㈠狀送達原告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原告陳稱民事準備 ㈠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9 日送達,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三第197 頁背面、第262 頁),依民法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告對原 告請求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理。 伍、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至104 年4 月7 日截止 ,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履約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原告於 104 年12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又被告雖已為部分工作之辦理,但應扣除原依系爭契約所 應負之義務,因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得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 項不予補償被告損失,惟就非屬被告依約應 負義務之項目,因部分被告所為,確係有利原告之事項,原 告應給予一定費用,從而,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7,800 元,及 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反訴部分:被告依如附表反訴原告主 張請求權基礎欄,請求原告給付24萬7,754 元,及自106 年 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反訴部分,被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被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反訴381 萬6,521 元細項、請求權基礎與攻防內容) *附註:請求權基礎因反訴原告多次變更,故以命伊再次確認之 本院卷三第146 頁背面、第234 頁至第260 頁即伊綜合言詞辯 論意旨狀所載為準。 ┌──┬─────────────┬───────────────────────┬───────────┬─────┐ │ │ 項目與金額 │ 反訴原告主張 │ │ │ │編號├───────┬─────┼───────────┬───────────┤ 反訴被告抗辯事由 │本院認有理│ │ │ 項目 │ 金額 │ 理由 │ 請求權基礎 │ │由金額 │ │ │ │(新臺幣)│ │ │ │ │ ├──┼───────┼─────┼───────────┼───────────┼───────────┼─────┤ │1 │履約保證金 │368,900元 │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事由│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系爭契約終止乃可歸責於│0元 │ │ │ │ │致系爭契約終止,且反訴│⑵民法第179條 │反訴原告,故依系爭契約│ │ │ │ │ │被告已為差別待遇。 │ │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 │ │ │ │ │ │ │不予發還。 │ │ │ │ │ │ │ │ │ │ ├──┼───────┴─────┴───────────┴───────────┴───────────┴─────┤ │2 │非系爭契約應負義務而辦理部分(750,112元) │ ├──┼───────┬─────┬───────────┬───────────┬───────────┬─────┤ │① │差旅費 │15,112元 │善意配合補照作業與建物│⑴民法第176 條 │為反訴原告應負義務,均│0元 │ │ │ │ │數量確認會勘、參與相關│⑵民法第179 條 │含在契約價金內。 │ │ │ │ │ │會議之差旅費。 │⑶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 │ ├──┼───────┼─────┼───────────┼───────────┼───────────┼─────┤ │② │建物結構及簽證│420,000元 │善意配合完成13處建物結│⑴民法第176 條 │該資料與系爭契約約定要│0元 │ │ │費用 │ │構現況之鑑定,費用以每│⑵民法第179 條 │耐震「詳細」評估不同,│ │ │ │ │ │案30,000元計價。 │⑶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亦無主管機關要求製作之│ │ │ │ │ │ │ │依據,不符債之本旨,未│ │ │ │ │ │ │ │增益反訴被告財產利益。│ │ │ │ │ │ │ │且部分處所毋庸結構鑑定│ │ │ │ │ │ │ │,另部分處所實無人前往│ │ │ │ │ │ │ │鑑定,表格所載亦有多處│ │ │ │ │ │ │ │與實際情形不符。 │ │ │ │ │ │ │ │ │ │ ├──┼───────┼─────┼───────────┼───────────┼───────────┼─────┤ │③ │消防現況鑑定及│315,000元 │此為確認應簽證建物數量│⑴民法第176 條 │此無主管機關要求須製作│15,000元 │ │ │簽證費用 │ │與標的工作之一部,反訴│⑵民法第179 條 │之依據,與債之本旨不符│ │ │ │ │ │原告已完成21處建物消防│⑶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並未增加反訴被告財產│ │ │ │ │ │現況鑑定,費用以每案15│ │利益。且部分處所無人前│ │ │ │ │ │,000元計價。 │ │往鑑定,難認確已完成。│ │ ├──┼───────┴─────┴───────────┴───────────┴───────────┴─────┤ │3 │反訴原告為完成附表二所示工作所生勞費支出部分(2,375,215元) │ ├──┼───────┬─────┬───────────┬───────────┬───────────┬─────┤ │① │建築圖繪製費用│820,740元 │已完成20處建築圖繪製,│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⑴除⑦合法房屋費用部分│38,877元 │ │ │ │ │依系爭單價表所列「相關│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 :反訴原告未提出與主│ │ │ │ │ │建照圖繪製」之單價四捨│ 條 │ 管機關確認施作建物及│ │ │ │ │ │五入後為計算。 │⑶民法第176 條 │ 單項之證明,亦未證明│ │ │ │ │ │ │⑷民法第179 條 │ 該等文件使反訴被告受│ │ ├──┼───────┼─────┼───────────┼───────────┤ 有利益。且至系爭契約├─────┤ │② │結構圖、結構計│465,000元 │反訴原告已完成9 處建物│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終止時,未有任何文件│0元 │ │ │算書與建築師結│ │結構計算而支出150,000 │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 通過相關審查並取得掛│ │ │ │構簽證費用 │ │元。又應加計建築師結構│ 條 │ 件文號,反能證明反訴│ │ │ │ │ │簽證費用,以每站35,000│⑶民法第176 條 │ 原告於終止前均未能達│ │ │ │ │ │元計價。 │⑷民法第179 條 │ 成前期給付價金之條件│ │ │ │ │ │ │ │ ,違約情節重大。又系│ │ ├──┼───────┼─────┼───────────┼───────────┤ 爭契約採總包價法,如├─────┤ │③ │現況照片拍攝費│100,000元 │此為建照申請之必要文件│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為反訴原告履約所必須│5,000元 │ │ │用 │ │,反訴原告已完成20處之│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 自不得請求加價,反訴│ │ │ │ │ │製作,以每案5,000 元為│ 條 │ 原告將履約工項內容拆│ │ │ │ │ │計算。 │⑶民法第176 條 │ 分,欠缺契約依據亦不│ │ │ │ │ │ │⑷民法第179 條 │ 當增加請求金額,無異│ │ ├──┼───────┼─────┼───────────┼───────────┤ 先以低價搶標再為訴求├─────┤ │④ │結構安全鑑定費│622,035元 │已完成15處結構安全鑑定│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應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8,877元 │ │ │用 │ │費用,依系爭單價表「結│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 15條第3 項約定為請求│ │ │ │ │ │構安全鑑定」之單價四捨│ 條 │ 。 │ │ │ │ │ │五入後為計算。 │⑶民法第176 條 │ │ │ │ │ │ │ │⑷民法第179 條 │⑵⑦辦理合法房屋費用部│ │ ├──┼───────┼─────┼───────────┼───────────┤ 分:反訴原告並未提出├─────┤ │⑤ │建築線指示(定│73,440元 │此乃申請建照應檢附之文│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向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確│0元 │ │ │)申請書圖費用│ │件,已完成17處,參考系│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 認「施作建物及單項之│ │ │ │ │ │爭單價表「建築線申請」│ 條 │ 證明」,難認符合要求│ │ │ │ │ │之單價4,320 元為計算。│⑶民法第176 條 │ 。且經臺東工務段人員│ │ │ │ │ │ │⑷民法第179 條 │ 向臺東縣政府確認補照│ │ ├──┼───────┼─────┼───────────┼───────────┤ 與申請合法房屋認定等├─────┤ │⑥ │申請書二維資料│48,000元 │此為申請建照必備文件。│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費用項目,經比對與反│0元 │ │ │申請費用 │ │反訴原告至系爭契約終止│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 訴原告所提項目不符而│ │ │ │ │ │時已向主管單位完成6 件│ 條 │ 請伊重新確認,但並未│ │ │ │ │ │建照申請之掛件,以每件│⑶民法第176 條 │ 提出,難謂對反訴被告│ │ │ │ │ │8,000 元為計算。 │⑷民法第179 條 │ 財產利益有所增益,自│ │ ├──┼───────┼─────┼───────────┼───────────┤ 不得請求。 ├─────┤ │⑦ │合法房屋之辦理│240,000元 │建築管理條例實施前已完│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150,000 元│ │ │費用 │ │工之建物有為「合法房屋│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 │ │ │ │ │ │」程序辦理之必要。反訴│ 條 │ │ │ │ │ │ │原告已就玉里宿舍⑵至⑹│⑶民法第176 條 │ │ │ │ │ │ │5 處取得證明書;另關山│⑷民法第179 條 │ │ │ │ │ │ │油燈庫塔、瑞源宿舍及山│ │ │ │ │ │ │ │里宿舍等3 處亦有申請。│ │ │ │ │ │ │ │故以每件30,000元為計算│ │ │ │ │ │ │ │。 │ │ │ │ ├──┼───────┼─────┼───────────┼───────────┤ ├─────┤ │⑧ │地質鑽探資料申│6,000元 │此為申請建照必備文件。│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0元 │ │ │請費用 │ │反訴原告向其他事務所索│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 │ │ │ │ │ │取6 處地質鑽探資料,每│ 條 │ │ │ │ │ │ │件複印成本1,000 元為計│⑶民法第176 條 │ │ │ │ │ │ │算。 │⑷民法第179 條 │ │ │ ├──┼───────┼─────┼───────────┼───────────┼───────────┼─────┤ │4 │申請建照所支出│142,294元 │反訴原告委託非反訴原告│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此既為履約所必須,依系│0元 │ │ │人事費用 │ │員工進行建照、使照申請│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毋須│ │ │ │ │ │相關流程,人事費用支出│ 條 │補償,亦不得依民法第 │ │ │ │ │ │如附表三所示共142,294 │⑶民法第176 條 │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 │ │ │ │ │元,此為履約必要工項。│⑷民法第179 條 │規定為請求。 │ │ ├──┼───────┼─────┼───────────┼───────────┼───────────┼─────┤ │5 │委託他人進行結│180,000 元│反訴原告委託佳暐公司、│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此為履約所必須,已包含│0元 │ │ │構安全試驗費用│ │雲橋公司完成建物結構安│⑵民法第546 條、第547 │在系爭契約價金內,且未│ │ │ │ │ │全之材料試驗費用,各花│ 條 │向主管機關掛件,對反訴│ │ │ │ │ │費30,000元、150,000 元│⑶民法第176 條 │被告並無實益。 │ │ │ │ │ │。 │⑷民法第179 條 │ │ │ ├──┼───────┴─────┼───────────┴───────────┴───────────┼─────┤ │總計│ 3,816,521元│ │247,754元 │ └──┴─────────────┴───────────────────────────────────┴─────┘ 附表一(反訴原告人員前往臺東因而支出之差旅費,採反訴原告 更正版本即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 附表二(反訴原告依約完成部分工作之勞費支出,本院卷二第161 頁) 附表三(反訴原告聘請非事務所人員之人事成本,本院卷二第162 頁) 附表四(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定之履約標的項目,本院卷一第20頁 至第21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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