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陳彥鳴
人
被 告 王又崙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4 段與基隆路口處,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行駛,右
轉基隆路一段路口處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徐柏林所駕駛之33-7818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車體受損。徐柏林曾以系爭車輛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經其向
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
經查證屬實,並賠付車體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7,670 元(含工資4 萬8,30
0 元、零件56萬9,370 元)。被告自應就其因過失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
險人徐柏林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
求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
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徐柏林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技術人員勘車
記錄表、茂信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偽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
司調字第122 號卷第4 至11頁)。復據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附卷
可佐(同前卷第16至24頁)可佐,經核閱屬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既因使
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徐柏林,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
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原告即得代位行使徐柏林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