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章島星
訴訟
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
被 告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經濟部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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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佐,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
起訴狀
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