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承國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
被 告 立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銘志
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
經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
被告立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翰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立翰公
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告簡銘志(下稱簡銘志,與立翰公司合稱被告)應給付立翰
公司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銘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見本
院卷一第4 頁原告起訴書);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利息起算點為「起訴狀送達簡銘
志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言詞辯論筆錄);
復於107 年8 月23日具
狀變更第1 、2 項聲明為:「立翰公司應給付原告7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翰公司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簡銘志應給付立翰公司7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銘志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二
第131 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前開變更,核為應受
判決事項之減縮或擴張,且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開
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委託立翰公司辦理臺北市○○區○
○路○○○ 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事務,約定
報酬為19
0 萬元,並於簽約時即給付19萬元,嗣於同年6 月24日再給
付57萬元,合計76萬元。
詎立翰公司於簽定
系爭契約後,遲
未依約進行委任事務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照科提
出變更使用執照之掛件申請,致原告無法取得
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使用執照而因此延宕後續工程之施作,影響原告經營利
益至鉅,原告即於105 年12月20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972號
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向立翰公司及其負責
人簡銘志終止
上開契約。而原告終止上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
立翰公司之事由,且於終止契約前,立翰公司並未依債之本
旨進行委任事務,按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反面解釋,立翰公
司不僅不得請求報酬,且就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而
溢領之契約
對價76萬元亦應返還原告(原告於102 年1 月30
日簽約時給付之19萬元及同年6 月24日給付之57萬元,均依
立翰公司之指示給付予簡銘志)。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小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下稱小天公司籌備處),其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
云云;
惟
查,原告於設立登記前依法成立小天公司籌備處,嗣於104
年8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依同一主體說設立
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原告自取代小天公司籌
備處成為系爭契約之主體;且立翰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亦
開立發票予原告,並於同日開立建築物變更審查收據予原告
,可知系爭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立翰公司之間。被告
另提出訴外人邱志義(下稱邱志義)與立翰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所簽訂之終止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原
告已於104 年8 月14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訴
外人黃承國(下稱黃承國),而系爭協議書係於原告設立登
記後方簽定,則邱志義以小天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與立翰公司
簽定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並不生效力,亦無
表見代理之情形。
㈢綜上,立翰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後
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為止,長達3 年11個月之受任
期間內均未進行委任事務,
亦未就事務進行之情形及最後處理狀況,向原告報告受任事
務之顛末,故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立翰公司受領之
76萬元報酬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立翰公司怠於向簡
銘志請求返還上開76萬元,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立
翰公司請求返還,另依第179 條及第242 條規定,訴請簡銘
志給付立翰公司76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㈣
並聲明:⑴立翰公司應給付原告76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立翰公司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簡銘志應給付立翰公司76萬元,以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簡銘志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立翰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係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定系爭契
約,並於簽約時即依約收取簽約金10% 之19萬元,嗣為辦理
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一事,立翰公司依續提供小天公司籌備
處相關之法規諮詢服務,後於小天公司籌備處指示辦理變更
掛件時,再依約請領第2 期變更掛件30% 之57萬元,經小天
公司籌備處審核後,確認上開請款符合約定,方於102 年6
月24日給付予立翰公司,惟小天公司籌備處遲未依約提供申
請人公司資料、申請人及屋主用印相關文件、符合法規之施
工材料證明等所需文件,致立翰公司遲遲無法辦理使用執照
之掛件申請。
嗣後立翰公司仍配合小天公司籌備處之通知,
參與小天公司籌備處委託之新任室內設計師(即龍坊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討論變更設計法規檢討會議,並由小天
公司籌備處取得該室內設計師之設計成果,以作為立翰公司
辦理後續工作之依據,足見被告確有積極配合小天公司籌備
處履約之情。小天公司籌備處明知立翰公司未完成變更使用
執照之申請,係可因歸責於小天公司籌備處之事由所致,然
於105 年3 月14日立翰公司向小天公司籌備處負責人邱志義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小天公司籌備處遂要求立翰公司與其
合
意於當日終止系爭契約,同意小天公司籌備處日後有任何問
題皆與立翰公司
無涉,並簽定系爭協議書為憑。
㈡從而原告並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縱
認小天公司籌備處為原告之設立中公司,則系爭契約內容顯
僅屬開業準備行為
而非設立公司之必要行為,原告未追認上
開行為,則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自對原告不生效力;且立翰公
司與小天公司籌備處已簽定系爭協議書,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約定小天公司籌備處日後有任何問題與立翰公司無涉。
退步言,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立翰公司
之間,然原告公司於104 年8 月14日設立登記,而小天公司
籌備處與立翰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結
清系爭契約價金,原告於默示同意13個月後,始於106 年4
月12日起訴提出相反之意思表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自應
認原告已與立翰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
結清價金。再者,代表小天公司籌備處與立翰公司簽定系爭
契約者及系爭協議書之人均為邱志義,邱志義至今仍為原告
之董事,
是以,邱志義未依契約之附隨義務告知被告系爭契
約主體或代表人有所變更,則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其所簽
定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是仍應認系爭契約已終止。
㈢原告雖稱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已明文規定委任報酬後付原則
,立翰公司受領之76萬元係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契約已記
載請款進度,第一期為簽約金,第二期為變更掛件,立翰公
司依據系爭契約請款進度受領報酬,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且依系爭契約中「請款說明」下第一個★號之說明可知,小
天公司籌備處與立翰公司已明確約定「業主如中途因故解約
,上述已付款項恕無法退款」字句,又系爭契約並無於立翰
公司未實際完成所有委任工作即應扣除部分報酬之約定,顯
見小天公司籌備處本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尚不因嗣
後委任工作是否繼續、有無完成等而有不同,是原告不得
捨
棄契約文字約定而為曲解文義,故原告之主張應無
可憑採。
原告復稱本件係因立翰公司遲未依系爭契約進行委任事務,
為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契約終止;惟立翰公司於簽約
後即提供小天公司籌備處相關之法規諮詢服務,僅係因小天
公司籌備處遲未提供文件,致無法辦理使用執照之掛件申請
,業如前述,故小天公司籌備處於明知立翰公司未完成變更
使用執照之申請係可歸責於小天公司籌備處,方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並以系爭協議書為憑,是原告所言
洵非事實。末以
小天公司籌備處於102 年1 月30日給付19萬元、同年6 月24
日給付57萬元予被告,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分別已超過4 年
及近4 年,均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
而權利消滅,並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權利行使
之濫用及
誠信原則之違反;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立翰公司曾於102 年1 月30日收受19萬元、同年6 月24日收
受57萬元,合計76萬元,並於105 年3 月14日開立買受人為
原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2頁)。
㈡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負責
人為黃承國(見本院卷一第74頁)。
㈢立翰公司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未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
程處建照科提出系爭契約之變更使用執照掛件申請(見本院
卷一第79頁背面)。該址於原告起訴時亦未完成變更辦理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9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委任被告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並交付被
告共76萬元,惟被告未依約辦理申請,影響原告工程施作,
原告亦已向被告發函終止契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76萬元
及利息
等情,惟被告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論如下
:
㈠原告主張其公司為變更建築物使用,委任被告辦理建築物變
更使用執照之申請
一節,為被告否認,以其與原告間並無任
何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提出其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訂之「
建築物變更審查」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經
依上開「建築物變更審查」文件以觀,其文件末尾蓋有「小
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邱志義」及「立翰室內裝修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簡銘志」之公司大小章,足見系爭契
約係由小天公司籌備處與被告所簽訂,並非原告與被告簽訂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子虛。而原告雖稱其與小天公司
籌備處係屬同一體,是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間云云,惟被告否認;然按「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
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承認,類推
適
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1
年度
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以觀,縱認小天公司籌備處為原告之設立中公司,但原
告並未提出其公司追認小天公司籌備處上開
契約行為之證據
,原告未追認上開行為,自對原告不生效力,況立翰公司與
小天公司籌備處於105 年3 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
合意小天公司籌備處日後有任何問題,與立翰公司無涉,此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頁),是被
告上開所辯,當可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
被告間,應無可取。
㈡至原告提出立翰公司開立予原告之105 年3 月14日發票(見
本院卷一第12頁),用以證明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
告一節,為被告爭執,以小天公司籌備處於105 年3 月14日
因明知被告未完成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係可歸責於小天公
司籌備處遲未配合提供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需用印之相關文
件與符合法規之施工材料證明之事由所致,是小天公司籌備
處要求被告與其合意於該日終止系爭契約,小天公司籌備處
於
斯時並要求被告將已依約收取合計76萬元費用,重新開立
報價單,要求被告報價對象為「點股份有限公司」、報價
案名「點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製圖費」、報價品名為「設計
製圖費」,被告基於商誼才重新開立等語置辯。查依系爭協
議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2頁),小天公司籌備處與被告於
105年3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明日後有任何問題與
立翰公司無涉,而終止契約當天雖依小天公司籌備處要求被
告重新開立報價單對象、案名為原告,應係被告基於商誼而
為重新開立,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已終止之事實,是原告所舉
之上開發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附予敘明。
㈢綜上,系爭契約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業如前所述,是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行為,被告應
返還已收取76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⑴立翰公司應給付原告76萬元,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立翰公司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簡銘志應給付立翰公司76萬元,以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簡銘志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