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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國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立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銘志 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 被告立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翰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翰公 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告簡銘志(下稱簡銘志,與立翰公司合稱被告)應給付立翰 公司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銘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 院卷一第4 頁原告起訴書);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利息起算點為「起訴狀送達簡銘 志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於107 年8 月23日具 狀變更第1 、2 項聲明為:「立翰公司應給付原告7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翰公司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簡銘志應給付立翰公司7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銘志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二 第131 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前開變更,核為應受 判決事項之減縮或擴張,且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 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委託立翰公司辦理臺北市○○區○ ○路○○○ 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事務,約定報酬為19 0 萬元,並於簽約時即給付19萬元,嗣於同年6 月24日再給 付57萬元,合計76萬元。詎立翰公司於簽定系爭契約後,遲 未依約進行委任事務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照科提 出變更使用執照之掛件申請,致原告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使用執照而因此延宕後續工程之施作,影響原告經營利 益至鉅,原告即於105 年12月20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972號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向立翰公司及其負責 人簡銘志終止上開契約。而原告終止上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 立翰公司之事由,且於終止契約前,立翰公司並未依債之本 旨進行委任事務,按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反面解釋,立翰公 司不僅不得請求報酬,且就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而 溢領之契約對價76萬元亦應返還原告(原告於102 年1 月30 日簽約時給付之19萬元及同年6 月24日給付之57萬元,均依 立翰公司之指示給付予簡銘志)。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小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下稱小天公司籌備處),其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惟 查,原告於設立登記前依法成立小天公司籌備處,嗣於104 年8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依同一主體說設立 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原告自取代小天公司籌 備處成為系爭契約之主體;且立翰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亦 開立發票予原告,並於同日開立建築物變更審查收據予原告 ,可知系爭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立翰公司之間。被告 另提出訴外人邱志義(下稱邱志義)與立翰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所簽訂之終止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原 告已於104 年8 月14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訴 外人黃承國(下稱黃承國),而系爭協議書係於原告設立登 記後方簽定,則邱志義以小天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與立翰公司 簽定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並不生效力,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㈢綜上,立翰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後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為止,長達3 年11個月之受任期間內均未進行委任事務, 亦未就事務進行之情形及最後處理狀況,向原告報告受任事 務之顛末,故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立翰公司受領之 76萬元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立翰公司怠於向簡 銘志請求返還上開76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立 翰公司請求返還,另依第179 條及第242 條規定,訴請簡銘 志給付立翰公司76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㈣並聲明:⑴立翰公司應給付原告76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立翰公司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簡銘志應給付立翰公司76萬元,以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簡銘志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立翰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係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定系爭契 約,並於簽約時即依約收取簽約金10% 之19萬元,嗣為辦理 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一事,立翰公司依續提供小天公司籌備 處相關之法規諮詢服務,後於小天公司籌備處指示辦理變更 掛件時,再依約請領第2 期變更掛件30% 之57萬元,經小天 公司籌備處審核後,確認上開請款符合約定,方於102 年6 月24日給付予立翰公司,惟小天公司籌備處遲未依約提供申 請人公司資料、申請人及屋主用印相關文件、符合法規之施 工材料證明等所需文件,致立翰公司遲遲無法辦理使用執照 之掛件申請。嗣後立翰公司仍配合小天公司籌備處之通知, 參與小天公司籌備處委託之新任室內設計師(即龍坊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討論變更設計法規檢討會議,並由小天 公司籌備處取得該室內設計師之設計成果,以作為立翰公司 辦理後續工作之依據,足見被告確有積極配合小天公司籌備 處履約之情。小天公司籌備處明知立翰公司未完成變更使用 執照之申請,係可因歸責於小天公司籌備處之事由所致,然 於105 年3 月14日立翰公司向小天公司籌備處負責人邱志義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小天公司籌備處遂要求立翰公司與其合 意於當日終止系爭契約,同意小天公司籌備處日後有任何問 題皆與立翰公司無涉,並簽定系爭協議書為憑。 ㈡從而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縱 認小天公司籌備處為原告之設立中公司,則系爭契約內容顯 僅屬開業準備行為而非設立公司之必要行為,原告未追認上 開行為,則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對原告不生效力;且立翰公 司與小天公司籌備處已簽定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約定小天公司籌備處日後有任何問題與立翰公司無涉。 退步言,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立翰公司 之間,然原告公司於104 年8 月14日設立登記,而小天公司 籌備處與立翰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結 清系爭契約價金,原告於默示同意13個月後,始於106 年4 月12日起訴提出相反之意思表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自應 認原告已與立翰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 結清價金。再者,代表小天公司籌備處與立翰公司簽定系爭 契約者及系爭協議書之人均為邱志義,邱志義至今仍為原告 之董事,是以,邱志義未依契約之附隨義務告知被告系爭契 約主體或代表人有所變更,則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其所簽 定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是仍應認系爭契約已終止。 ㈢原告雖稱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已明文規定委任報酬後付原則 ,立翰公司受領之76萬元係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契約已記 載請款進度,第一期為簽約金,第二期為變更掛件,立翰公 司依據系爭契約請款進度受領報酬,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且依系爭契約中「請款說明」下第一個★號之說明可知,小 天公司籌備處與立翰公司已明確約定「業主如中途因故解約 ,上述已付款項恕無法退款」字句,又系爭契約並無於立翰 公司未實際完成所有委任工作即應扣除部分報酬之約定,顯 見小天公司籌備處本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尚不因嗣 後委任工作是否繼續、有無完成等而有不同,是原告不得捨 棄契約文字約定而為曲解文義,故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憑採。 原告復稱本件係因立翰公司遲未依系爭契約進行委任事務, 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契約終止;惟立翰公司於簽約 後即提供小天公司籌備處相關之法規諮詢服務,僅係因小天 公司籌備處遲未提供文件,致無法辦理使用執照之掛件申請 ,業如前述,故小天公司籌備處於明知立翰公司未完成變更 使用執照之申請係可歸責於小天公司籌備處,方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並以系爭協議書為憑,是原告所言洵非事實。末以 小天公司籌備處於102 年1 月30日給付19萬元、同年6 月24 日給付57萬元予被告,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分別已超過4 年 及近4 年,均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 而權利消滅,並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權利行使 之濫用及誠信原則之違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立翰公司曾於102 年1 月30日收受19萬元、同年6 月24日收 受57萬元,合計76萬元,並於105 年3 月14日開立買受人為 原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2頁)。 ㈡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負責 人為黃承國(見本院卷一第74頁)。 ㈢立翰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 程處建照科提出系爭契約之變更使用執照掛件申請(見本院 卷一第79頁背面)。該址於原告起訴時亦未完成變更辦理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9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委任被告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並交付被 告共76萬元,惟被告未依約辦理申請,影響原告工程施作, 原告亦已向被告發函終止契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76萬元 及利息等情,惟被告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論如下 : ㈠原告主張其公司為變更建築物使用,委任被告辦理建築物變 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一節,為被告否認,以其與原告間並無任 何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提出其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訂之「 建築物變更審查」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經 依上開「建築物變更審查」文件以觀,其文件末尾蓋有「小 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邱志義」及「立翰室內裝修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簡銘志」之公司大小章,足見系爭契 約係由小天公司籌備處與被告所簽訂,並非原告與被告簽訂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子虛。而原告雖稱其與小天公司 籌備處係屬同一體,是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間云云,惟被告否認;然按「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 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承認,類推適 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以觀,縱認小天公司籌備處為原告之設立中公司,但原 告並未提出其公司追認小天公司籌備處上開契約行為之證據 ,原告未追認上開行為,自對原告不生效力,況立翰公司與 小天公司籌備處於105 年3 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 合意小天公司籌備處日後有任何問題,與立翰公司無涉,此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頁),是被 告上開所辯,當可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 被告間,應無可取。 ㈡至原告提出立翰公司開立予原告之105 年3 月14日發票(見 本院卷一第12頁),用以證明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 告一節,為被告爭執,以小天公司籌備處於105 年3 月14日 因明知被告未完成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係可歸責於小天公 司籌備處遲未配合提供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需用印之相關文 件與符合法規之施工材料證明之事由所致,是小天公司籌備 處要求被告與其合意於該日終止系爭契約,小天公司籌備處 於斯時並要求被告將已依約收取合計76萬元費用,重新開立 報價單,要求被告報價對象為「點股份有限公司」、報價 案名「點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製圖費」、報價品名為「設計 製圖費」,被告基於商誼才重新開立等語置辯。查依系爭協 議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2頁),小天公司籌備處與被告於 105年3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明日後有任何問題與 立翰公司無涉,而終止契約當天雖依小天公司籌備處要求被 告重新開立報價單對象、案名為原告,應係被告基於商誼而 為重新開立,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已終止之事實,是原告所舉 之上開發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附予敘明。 ㈢綜上,系爭契約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業如前所述,是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行為,被告應 返還已收取76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⑴立翰公司應給付原告76萬元,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立翰公司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簡銘志應給付立翰公司76萬元,以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簡銘志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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