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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   告 吳春方 原   告 祝惠山       白燦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寶蓮 原   告 新店區日興里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寶蓮 原   告 吳方翠香 訴訟代理人 吳武勳 被   告 林欽隆       郭金鐘 被   告 賢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楊慶豐       林峰輝 被   告 邵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 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 須明確特定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 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 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 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 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就本件應補正訴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補字第414號裁定命其 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7日送達原告祝惠山、白燦如之訴訟 代理人原告新店區日興里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 人歐寶蓮,106年4月10日送達原告吳方翠香訴訟代理人吳武 勳,於106年4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吳春方,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然原告僅於106年4月14日具狀載明「相對人應將因10 3年店拆字第89號拆除事件,建築物損壞部分進行修繕完成 。」,並聲請本院協助調解,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 決效力之範圍,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命原告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今仍未補繳及補正,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另具狀聲請調解,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新店簡易庭以105年度司調字第391號調解不成立在案, 本件已進入第一審訴訟程序繫屬中,依法應經兩造合意始得 將事件移付調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自 明,然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未合,復未經被告同意,本院自無 從依原告之聲請而將本件逕付調解,原告此部分所請,礙難 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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