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 告 吳春方
原 告 祝惠山
白燦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歐寶蓮
原 告 新店區日興里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寶蓮
原 告 吳方翠香
訴訟代理人 吳武勳
被 告 林欽隆
郭金鐘
被 告 賢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楊慶豐
林峰輝
被 告 邵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
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
須明確特定
適於
強制執行;在
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
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
形成之訴,
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
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
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
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就本件應補正訴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補字第414號裁定命其
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7日送達原告祝惠山、白燦如之訴訟
代理人
暨原告新店區日興里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
人歐寶蓮,106年4月10日送達原告吳方翠香訴訟代理人吳武
勳,於106年4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吳春方,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然原告僅於106年4月14日具狀載明「
相對人應將因10
3年店拆字第89號拆除事件,建築物損壞部分進行修繕完成
。」,並
聲請本院協助調解,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
決效力之範圍,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命原告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及補正,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另具狀聲請調解,然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新店簡易庭以105年度司調字第391號調解不成立在案,
本件已進入第一審訴訟程序繫屬中,依法應經兩造
合意始得
將事件移付調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自
明,然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未合,復未經被告同意,本院自無
從依原告之聲請而將本件逕付調解,原告此部分所請,礙難
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