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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御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儒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陶曉玫       樊軒岑 被   告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樟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倉庫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3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寄託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併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5頁、第9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以經營茶葉買賣為業,為原物料之儲存及運送事宜, 委託被告提供倉儲及物流配送服務,委託期間自民國104年 11月25日兩造共同盤點受寄物品庫存期初值並經被告收受時 起,每月寄倉費140,000元,物流配送費用依實際運送數量 請款。兩造另約定除每次商品貨物入倉時,須依單據進行數 據盤點及每月進行對帳外,雙方亦應定期核對庫存數量。然 兩造合作期間,因被告提供之庫存值與原告帳面資料屢有差 異,兩造曾於105年1月30日、105年4月9日共同進行盤點, 盤點結果顯示原告寄存之商品盤損嚴重,被告卻無法說明原 因,原告為免損害擴大,決意與被告終止合約,於105年4月 28日移倉前,雙方逐一點交貨物時,發現距前次盤點僅20日 ,又發生毀損滅失。故兩造於105年8月3日確立雙方之商品 庫存之差異數量,加計因被告未善盡保管及運送之責,致商 品有遭鼠咬或運送遲到毀損之貨物價值,原告受損害之金額 總計1,333,052元。又因被告提供之寄倉、運送服務有到貨 數量短少、種類錯誤、商品貨損、逾期抵達等瑕疵,致原告 遭設立櫃點之百貨公司管理單位指正,長期合作之廠商亦因 對原告出貨之產品信任度降低,甚有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情, 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受有嚴重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 ㈡被告係以倉儲配送為業,原告所收受之寄倉費中,不僅含有 倉租費用,更有保管作業費用,兩造間自屬倉庫契約而依法 應準用寄託之規定。縱認被告非以倉儲為業,其為原告入庫 貨品提供倉儲保管服務,兩造間亦成立寄託契約。而被告受 有報酬為原告保管及配送商品,卻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原告之商品貨物除不明原因短少外,更有因保管、運 送疏失而毀損滅失,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將貨品移入其所指定之倉庫,而放置 貨品之倉庫位於被告廠房內,由被告自行管理,被告不僅未 將倉庫之占有移轉予原告,或提供倉庫鑰匙,倉庫亦非全天 候開放進出,原告人員進出更係處於被告監督控制範圍內, 原告復無可能就倉庫進行修繕、維護及掌控進出人員,故原 告對倉庫不具有自行支配管領之能力,與租賃契約性質全然 不符。倘認兩造間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租賃,則被告將其倉庫 租賃予原告,卻未將支配管領能力移轉予原告,不僅倉庫有 限制進入時間,其所屬人員、第三人均未經原告同意任意進 出該倉庫,致貨品損失嚴重;且被告明知原告所堆藏者係食 品類貨品,卻提供有鼠患問題之倉庫,是被告所提供之租賃 服務顯然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亦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51條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五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為此,爰先位依倉庫契約及寄託契約,備位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與舊倉庫廠商間不明原因而急尋新倉庫存放物品,遂 向被告表示願意承租被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存放貨品,被告基於原告貨品存放 之急迫性,好意施惠而同意原告於雙方確認合作條件前得先 放置貨品至系爭倉庫,故原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1 月25日前即先自其它倉庫移轉貨品至系爭倉庫,期間原告所 屬人員均自由進出系爭倉庫。原告將貨品從第三人倉庫移轉 至系爭倉庫前,兩造未約定貨品由被告負單獨保管責任,且 撿貨協議流程應為原告來倉前開單通知被告,被告將貨品庫 存轉入出貨表單、製成理貨表,方能至倉庫撿取。而原告從 未確實開單,即自行取貨組裝、亦未與被告確認各組成品項 個別數量,經兩造協議後,改由原告來倉取貨後,手開取貨 數量單據,並應補單與被告,然卻又發生原告補單與手開單 不符或分列數單,致無法勾稽來倉取貨數量之情事。又由原 告交付被告運送係經過包裝之組成品,被告收受貨品為組合 物、依原告之指示無法拆外包裝而點交,無法得知內容物與 登載內容是否正確,顯見貨品庫存數量係由原告所掌控,被 告係單純提供場地,及受原告個別指示為運送或其他勞務之 提供。況原告自始拒絕簽署被告提供之公版契約,以自由進 出倉庫、領取物品絕大多數均未立即告知被告之行止,為承 租倉庫及自己支配管理之意思表示,係民法第421條租賃契 約之新要約,經被告同意,而有民法第153條租賃契約之合 意,故本件非寄託契約、倉庫契約,性質應為租賃契約。 ㈡依御奉後勤服務相關合作事項進度說明,兩造約定以104年1 1月25日為進倉盤點基準日,該日盤點出商品數量,方為原 告進倉、被告接收之雙方合意數量,然原告提供之原證1表 單與實際進倉貨品多有不符,抑有進者,進倉貨品數量為負 數;且兩造權利義務係自租金起算日即104年12月1日開始發 生,於此之前,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則原告竟以進倉盤點基 準日前己身所生之錯誤報表差異數作為請求,明顯係將其代 理人與使用人過失行為所生損害轉嫁於被告。又因原告歷次 提供之入庫、出庫明細等報表不確實、單據未確實提供、重 複補單、理貨禮盒與內部成品數量不符、對帳報表不應有實 體數量為負數,導致表登載貨品與實際盤點間有差異,且原 告於104年10月入倉後多次未經會點即私自領物出倉至其客 戶端,原告更於105年4月28日自行遷倉未經被告會點,故原 告對己身過失所致之盤損應負擔全部責任。又兩造均為企業 經營者,其間為商人與商人間之商業交易,且原告承租系爭 倉庫之目的係為出售存放在倉庫內之商品,係利用承租行為 遂行出售商品之目的,屬營利行為,原告並非消費者,故本 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餘地。另除原告請求倉庫內鼠咬毀 損成品19,650元與包材2,600元,共22,250元,屬被告疏失 ,被告願與承擔外,其餘部分,原告未就受有何商譽損失、 金額計算、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為舉證,亦未證明有何獲利 計畫或其產品百分之百得以出售之情事,其請求之數額難認 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倉 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 人,同法第613條亦有明定。是租賃契約係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因此租賃物由承租人自行支配管理;而倉庫契約則 係由倉庫營業人為他人支配管理堆藏及保管物品,此由前揭 條文之規定可知。經查,系爭倉庫位於被告公司內部,出入 口設有辦公室管制進出人員,有被告提出原證10之倉庫平面 圖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7頁);且進倉及提貨均須原告於 二至三日前提出單據予被告之資訊人員,再由被告之資訊人 員製單予倉庫人員作進出貨比對,被告亦未將系爭倉庫移轉 占有予原告,而仍由被告保管鑰匙及保持占有狀態,是系爭 倉庫之支配權非屬原告,即與民法上之租賃有間,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應為倉庫契約。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未盡其倉庫管理人控管貨品數量之責,後端配送作業亦屬 草率,致原告貨物毀損滅失,原告受有盤損及商譽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盤點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物品數量明細、 電子郵件、庫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51頁、第53 頁至第125頁、第217頁至第262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88 頁)。惟查: ⒈證人戴羽彤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公司的貨物進倉跟 提貨的手續為何?)進倉的話,原告公司必須提前兩至三天 前把單子給被告公司的資訊單位,再由資訊小姐做單子到倉 庫人員這邊,我們這邊才有辦法做進貨的比對。提貨的部分 也是一樣的手續。」、「(問:原告公司每次都有按照規定 製作單據給被告公司的資訊單位?)我的印象當中是很少, 實際上原告公司常常有補單,他們先進貨,然後再補單,客 人的單據來了東西來了,有原告公司的名字,我們會先拍照 再告知有貨進來,請他們補單,等他們單子來了以後再做比 對。先提貨的話,有時候他們會用白紙手寫單據,然後事後 再補單給我們家資訊小姐,資訊小姐再做單子給我們倉庫這 邊做比對,確認東西是否是正確。」、「(問:如果是補單 的情況,你們事後比對倉庫的庫存都跟提貨領貨相符合?) 我的印象當中符合的情況是很少,因為都對不起來。」、「 (問:前述說會通知原告公司補單,通知次數最高幾次原告 仍未補單?)很多次,我的印象當中很多次,所以我也不知 道到底通知了幾次,也有通知了很多次都沒有補單,原告公 司也有告訴我們說單子有給我們家小姐,但我們家小姐給我 的單子跟實際上的貨是對不起來的。」、「(問:御奉公司 沒有依照資訊單位製作單據的情形請在具體說明?是指我們 合作期間都沒有依照實質單據給逢泰公司?)我的印象當中 是很少,御奉公司常常做補單的動作,我們正常的程序是 T+2,我所謂的常常是每天都在做補單的動作,你們的補單 都是急單,不然就是做過了補單而已,如果單子上面沒有寫 清楚,我們也會再理一次貨,這樣會造成我們重工。」、「 (問:是指從104年11月至105年4月合作期間每天?)幾乎 每天都在補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2頁、第353頁、第 364頁、第365頁),並參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 容(見本院卷㈡第167頁至第339頁),被告員工多次告知原 告人員「無進貨單」、「未補單」「補入庫資料」,原告員 工亦時有以「急單」為由,要求被告員工協助出貨等情,堪 認原告未依約定於一定期限前提出入庫、提貨單據,事後亦 未確實補齊單據供被告核對進出倉之貨品數量及品項。 ⒉又據證人戴羽彤證稱:「(問:有無原告公司進行進倉而無 會同被告公司倉庫人員的情形?)我的印象當中是有的。有 的時候原告公司進去倉庫的時候,我們正在忙也不可能派一 個人跟著他們,他們進倉庫組裝禮盒,我們也無法辨識帶走 的東西是什麼,都是由他們告知我們裡面內容物為何。」、 「(問:為何有如此急單狀況,對被告公司造成什麼影響? )我們的主管在上面有寫到他們的急單就是很頻繁,我們的 工作不是只有御奉公司而已,我手上的工作大概有4-5間公 司,我不可能因為一間公司就放掉其他公司就不配合他們, 因為御奉公司急單太頻繁,常常會DELAY其他公司出貨,對 被告公司造成困擾,我們休息時間也受到影響,晚上也無法 準時下班,他們晚上的時候,會來做禮盒的部分,我們的人 員也必須要配合他們把禮盒做完才能下班,有時候御奉公司 的家屬都會到我們倉庫來,是否幫忙協助做禮盒,我不清楚 ……」、「(問:原告組裝禮品時,被告人員是否均在場? 是否會同盤點禮品內數量?)有時會有時不會,因為他們來 組合的時間點都是下午三、四點的時候,因為下午三四點的 時候,大部分都是好樂迪跟勝政豬排出貨的時間,所以不可 能陪著他們組裝禮盒。」、「(問:請問是否曾發生原告自 由進出被證10左上角被告倉庫後,一天數批人員進出均未告 知你?)御奉公司有未經被告公司同意進出,也曾經從被證 10 左上角的小門進入而未經被告公司發現,當我們發現有 這個問題的時候,第三天我就封住小門了,因為他們要進出 做禮盒的部分,他們都做蠻晚或是有家屬來,他們會從那個 左上角的門進出,我們並不知道,下午三、四點的時候,他 們會從好樂迪的那邊的大門進出,晚上他們會從小門進出, 第三天我就封住小門,非我們倉庫人員都不能打開。原告有 自由進出被證10左上角被告倉庫後,一天數批人員進出均未 告知我,那段期間幾乎每天都有。」、「(問:御奉公司有 自行進倉帶走貨品,會給單子看帶走什麼貨品,但是因為你 們沒辦法確認手寫單內禮盒內的商品是否相符,那除了禮盒 以外的東西是否可以確認?)無法。」、「(問:是否沒有 去檢視撿走的商品?)因為都已經裝箱,造成倉庫人員無法 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3頁、第354頁、第356頁、 第358頁、第359頁、第367頁),可知被告雖於倉庫前設有 門禁管制,然原告員工時常未告知被告倉管人員即自行出入 系爭倉庫取貨、組裝禮盒商品,而單品經組裝為禮盒後即裝 箱處理,被告顯無從得知裝箱之商品品項、數量為何。 ⒊承上,原告事前既未依約提前製單供被告作業,事後亦時常 未確實補正單據,且原告人員時常自行進出系爭倉庫取貨組 裝禮盒,被告無法自已裝箱之外包裝得知內容物及數量而為 核對,則兩造紀錄之物品數量不一,究係因原告未能確實提 供單據,抑或原告自行組裝商品時未能據實補單供被告核對 所致,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放置於系爭倉庫內之 貨物確實短少缺失之品項、數量為何,就其主張商譽受損部 分,亦未提出證據為佐,是除被告不否認原告貨品遭鼠咬之 部分外,尚難僅以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及盤點資料遽認 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商品毀損滅失及商譽受損之損害。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致其貨品因不明原因而有嚴重之盤點 落差,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負懲罰性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條 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此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即明。而消費者請求商品設計等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時,就商品進入流通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企業 經營者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固毋庸負舉證之責。惟仍應就其 係按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 損害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必於消費者先證明其損害之 發生與商品或服務之合理使用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 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有貨 物毀損滅失之損害,已如前述,亦未能證明其所指損害之發 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未盡管理人責任,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各項要件,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30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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