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御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怡儒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
律師
陶曉玫
樊軒岑
被 告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樟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倉庫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33,0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寄託契約為
請求權基礎,併依
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為備位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5頁、第9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係以經營茶葉買賣為業,為原物料之儲存及運送事宜,
委託被告提供倉儲及物流配送服務,委託
期間自民國104年
11月25日
兩造共同盤點受寄物品庫存期初值並經被告收受時
起,每月寄倉費140,000元,物流配送費用依實際運送數量
請款。兩造另約定除每次商品貨物入倉時,須依單據進行數
據盤點及每月進行對帳外,雙方亦應定期核對庫存數量。然
兩造合作期間,因被告提供之庫存值與原告帳面資料屢有差
異,兩造曾於105年1月30日、105年4月9日共同進行盤點,
盤點結果顯示原告寄存之商品盤損嚴重,被告卻無法說明原
因,原告為免損害擴大,決意與被告終止合約,於105年4月
28日移倉前,雙方逐一點交貨物時,發現距前次盤點僅20日
,又發生毀損滅失。故兩造於105年8月3日確立雙方之商品
庫存之差異數量,加計因被告未善盡保管及運送之責,致商
品有遭鼠咬或運送遲到毀損之貨物價值,原告受損害之金額
總計1,333,052元。又因被告提供之寄倉、運送服務有到貨
數量短少、種類錯誤、商品貨損、逾期抵達等瑕疵,致原告
遭設立櫃點之百貨公司管理單位指正,長期合作之廠商亦因
對原告出貨之產品信任度降低,甚有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情,
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受有嚴重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1
準
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
㈡被告係以倉儲配送為業,原告所收受之寄倉費中,不僅含有
倉租費用,更有保管作業費用,兩造間自屬倉庫契約而依法
應準用寄託之規定。縱認被告
非以倉儲為業,其為原告入庫
貨品提供倉儲保管服務,兩造間亦成立寄託契約。而被告受
有
報酬為原告保管及配送商品,卻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原告之商品貨物除不明原因短少外,更有因保管、運
送疏失而毀損滅失,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將貨品移入其所指定之倉庫,而放置
貨品之倉庫位於被告廠房內,由被告自行管理,被告不僅未
將倉庫之占有移轉予原告,或提供倉庫鑰匙,倉庫亦非全天
候開放進出,原告人員進出更係處於被告監督控制範圍內,
原告復無可能就倉庫進行修繕、維護及掌控進出人員,故原
告對倉庫不具有自行支配管領之能力,與
租賃契約性質全然
不符。倘認兩造間存在之
法律關係為租賃,則被告將其倉庫
租賃予原告,卻未將支配管領能力移轉予原告,不僅倉庫有
限制進入時間,其所屬人員、
第三人均未經原告同意任意進
出該倉庫,致貨品損失嚴重;且被告明知原告所堆藏者係食
品類貨品,卻提供有鼠患問題之倉庫,是被告所提供之租賃
服務顯然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亦得依
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51條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五倍之懲罰性
違
約金。為此,
爰先位依倉庫契約及寄託契約,備位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與舊倉庫廠商間不明原因而急尋新倉庫存放物品,遂
向被告表示願意承租被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倉庫(下稱
系爭倉庫)存放貨品,被告基於原告貨品存放
之急迫性,好意施惠而同意原告於雙方確認合作條件前得先
放置貨品至系爭倉庫,故原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1
月25日前即先自其它倉庫移轉貨品至系爭倉庫,期間原告所
屬人員均自由進出系爭倉庫。原告將貨品從第三人倉庫移轉
至系爭倉庫前,兩造未約定貨品由被告負單獨保管責任,且
撿貨協議流程應為原告來倉前開單通知被告,被告將貨品庫
存轉入出貨表單、製成理貨表,方能至倉庫撿取。而原告從
未確實開單,即自行取貨組裝、亦未與被告確認各組成品項
個別數量,經兩造協議後,改由原告來倉取貨後,手開取貨
數量單據,並應補單與被告,然卻又發生原告補單與手開單
不符或分列數單,致無法
勾稽來倉取貨數量之情事。又由原
告交付被告運送係經過包裝之組成品,被告收受貨品為組合
物、依原告之指示無法拆外包裝而點交,無法得知內容物與
登載內容是否正確,顯見貨品庫存數量係由原告所掌控,被
告係單純提供場地,及受原告個別指示為運送或其他勞務之
提供。況原告自始拒絕簽署被告提供之公版契約,以自由進
出倉庫、領取物品絕大多數均未立即告知被告之行止,為承
租倉庫及自己支配管理之意思表示,係民法第421條租賃契
約之新要約,經被告同意,而有民法第153條租賃契約之
合
意,故本件非寄託契約、倉庫契約,性質應為租賃契約。
㈡依御奉後勤服務相關合作事項進度說明,兩造約定以104年1
1月25日為進倉盤點基準日,該日盤點出商品數量,方為原
告進倉、被告接收之雙方合意數量,然原告提供之原證1表
單與實際進倉貨品多有不符,
抑有進者,進倉貨品數量為負
數;且兩造權利義務係自租金起算日即104年12月1日開始發
生,於此之前,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則原告竟以進倉盤點基
準日前己身所生之錯誤報表差異數作為請求,明顯係將其代
理人與使用人過失行為所生損害轉嫁於被告。又因原告歷次
提供之入庫、出庫明細等報表不確實、單據未確實提供、重
複補單、理貨禮盒與內部成品數量不符、對帳報表不應有實
體數量為負數,導致表登載貨品與實際盤點間有差異,且原
告於104年10月入倉後多次未經會點即私自領物出倉至其客
戶端,原告更於105年4月28日自行遷倉未經被告會點,故原
告對己身過失所致之盤損應負擔全部責任。又兩造均為企業
經營者,其間為商人與商人間之商業交易,且原告承租系爭
倉庫之目的係為出售存放在倉庫內之商品,係利用承租行為
遂行出售商品之目的,屬營利行為,原告並非消費者,故本
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餘地。另除原告請求倉庫內鼠咬毀
損成品19,650元與包材2,600元,共22,250元,屬被告疏失
,被告願與承擔外,其餘部分,原告未就受有何商譽損失、
金額計算、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為舉證,亦未證明有何獲利
計畫或其產品百分之百得以出售之情事,其請求之數額
難認
為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倉
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
人,同法第613條亦有明定。是租賃契約係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因此租賃物由承租人自行支配管理;而倉庫契約則
係由倉庫營業人為他人支配管理堆藏及保管物品,此由
前揭
條文之規定可知。
經查,系爭倉庫位於被告公司內部,出入
口設有辦公室管制進出人員,有被告提出原證10之倉庫平面
圖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7頁);且進倉及提貨均須原告於
二至三日前提出單據予被告之資訊人員,再由被告之資訊人
員製單予倉庫人員作進出貨比對,被告亦未將系爭倉庫移轉
占有予原告,而仍由被告保管鑰匙及保持占有狀態,是系爭
倉庫之
支配權非屬原告,即與民法上之租賃有間,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應為倉庫契約。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未盡其倉庫管理人控管貨品數量之責,後端配送作業亦屬
草率,致原告貨物毀損滅失,原告受有盤損及商譽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盤點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物品數量明細、
電子郵件、庫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51頁、第53
頁至第125頁、第217頁至第262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88
頁)。
惟查:
⒈證人戴羽彤到庭
具結證稱:「(問:被告公司的貨物進倉跟
提貨的手續為何?)進倉的話,原告公司必須提前兩至三天
前把單子給被告公司的資訊單位,再由資訊小姐做單子到倉
庫人員這邊,我們這邊才有辦法做進貨的比對。提貨的部分
也是一樣的手續。」、「(問:原告公司每次都有按照規定
製作單據給被告公司的資訊單位?)我的印象當中是很少,
實際上原告公司常常有補單,他們先進貨,然後再補單,客
人的單據來了東西來了,有原告公司的名字,我們會先拍照
再告知有貨進來,請他們補單,等他們單子來了以後再做比
對。先提貨的話,有時候他們會用白紙手寫單據,然後事後
再補單給我們家資訊小姐,資訊小姐再做單子給我們倉庫這
邊做比對,確認東西是否是正確。」、「(問:如果是補單
的情況,你們事後比對倉庫的庫存都跟提貨領貨相符合?)
我的印象當中符合的情況是很少,因為都對不起來。」、「
(問:前述說會通知原告公司補單,通知次數最高幾次原告
仍未補單?)很多次,我的印象當中很多次,所以我也不知
道到底通知了幾次,也有通知了很多次都沒有補單,原告公
司也有告訴我們說單子有給我們家小姐,但我們家小姐給我
的單子跟實際上的貨是對不起來的。」、「(問:御奉公司
沒有依照資訊單位製作單據的情形請在具體說明?是指我們
合作期間都沒有依照實質單據給逢泰公司?)我的印象當中
是很少,御奉公司常常做補單的動作,我們正常的程序是
T+2,我所謂的常常是每天都在做補單的動作,你們的補單
都是急單,不然就是做過了補單而已,如果單子上面沒有寫
清楚,我們也會再理一次貨,這樣會造成我們重工。」、「
(問:是指從104年11月至105年4月合作期間每天?)幾乎
每天都在補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2頁、第353頁、第
364頁、第365頁),並參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
容(見本院卷㈡第167頁至第339頁),被告員工多次告知原
告人員「無進貨單」、「未補單」「補入庫資料」,原告員
工亦時有以「急單」為由,要求被告員工協助出貨
等情,
堪
認原告未依約定於一定期限前提出入庫、提貨單據,事後亦
未確實補齊單據供被告核對進出倉之貨品數量及品項。
⒉又據證人戴羽彤證稱:「(問:有無原告公司進行進倉而無
會同被告公司倉庫人員的情形?)我的印象當中是有的。有
的時候原告公司進去倉庫的時候,我們正在忙也不可能派一
個人跟著他們,他們進倉庫組裝禮盒,我們也無法辨識帶走
的東西是什麼,都是由他們告知我們裡面內容物為何。」、
「(問:為何有如此急單狀況,對被告公司造成什麼影響?
)我們的主管在上面有寫到他們的急單就是很頻繁,我們的
工作不是只有御奉公司而已,我手上的工作大概有4-5間公
司,我不可能因為一間公司就放掉其他公司就不配合他們,
因為御奉公司急單太頻繁,常常會DELAY其他公司出貨,對
被告公司造成困擾,我們休息時間也受到影響,晚上也無法
準時下班,他們晚上的時候,會來做禮盒的部分,我們的人
員也必須要配合他們把禮盒做完才能下班,有時候御奉公司
的家屬都會到我們倉庫來,是否幫忙協助做禮盒,我不清楚
……」、「(問:原告組裝禮品時,
被告人員是否均在場?
是否會同盤點禮品內數量?)有時會有時不會,因為他們來
組合的時間點都是下午三、四點的時候,因為下午三四點的
時候,大部分都是好樂迪跟勝政豬排出貨的時間,所以不可
能陪著他們組裝禮盒。」、「(問:請問是否曾發生原告自
由進出被證10左上角被告倉庫後,一天數批人員進出均未告
知你?)御奉公司有未經被告公司同意進出,也曾經從被證
10 左上角的小門進入而未經被告公司發現,當我們發現有
這個問題的時候,第三天我就封住小門了,因為他們要進出
做禮盒的部分,他們都做蠻晚或是有家屬來,他們會從那個
左上角的門進出,我們並不知道,下午三、四點的時候,他
們會從好樂迪的那邊的大門進出,晚上他們會從小門進出,
第三天我就封住小門,非我們倉庫人員都不能打開。原告有
自由進出被證10左上角被告倉庫後,一天數批人員進出均未
告知我,那段期間幾乎每天都有。」、「(問:御奉公司有
自行進倉帶走貨品,會給單子看帶走什麼貨品,但是因為你
們沒辦法確認手寫單內禮盒內的商品是否相符,那除了禮盒
以外的東西是否可以確認?)無法。」、「(問:是否沒有
去檢視撿走的商品?)因為都已經裝箱,造成倉庫人員無法
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3頁、第354頁、第356頁、
第358頁、第359頁、第367頁),可知被告雖於倉庫前設有
門禁管制,然原告員工時常未告知被告倉管人員即自行出入
系爭倉庫取貨、組裝禮盒商品,而單品經組裝為禮盒後即裝
箱處理,被告顯無從得知裝箱之商品品項、數量為何。
⒊承上,原告事前既未依約提前製單供被告作業,事後亦時常
未確實補正單據,且原告人員時常自行進出系爭倉庫取貨組
裝禮盒,被告無法自已裝箱之外包裝得知內容物及數量而為
核對,則兩造紀錄之物品數量不一,究係因原告未能確實提
供單據,抑或原告自行組裝商品時未能據實補單供被告核對
所致,
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放置於系爭倉庫內之
貨物確實短少缺失之品項、數量為何,就其主張商譽受損部
分,亦未提出證據為佐,是除被告不否認原告貨品遭鼠咬之
部分外,尚難僅以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及盤點資料
遽認
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商品毀損滅失及商譽受損之損害。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致其貨品因不明原因而有嚴重之盤點
落差,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負
懲罰性賠
償責任
云云。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條
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此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即明。而消費者請求商品設計等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時,就商品進入流通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企業
經營者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固毋庸負舉證之責。惟仍應就其
係按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
損害之事實,應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必於消費者先證明其損害之
發生與商品或服務之合理使用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
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有貨
物毀損滅失之損害,已如前述,亦未能證明其所指損害之發
生係
可歸責於被告未盡管理人責任,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各項要件,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
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30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