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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0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佑祥磁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隨松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高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點心盤 1,255 組、馬克杯11,877組、組盒點心盤2,925 組及圓盅罐 瓷器4,285 組,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45元、56元、161 元、72元,兩造合意以總價1,500,000 元計算,並約定原告 於105 年2 月2 日提供白身胚之打樣予被告,第一次交貨日 為105 年4 月5 日、第二次交貨日為同年4 月15日;價金則 約定於下單打樣後給付150,000 元、打樣確認後給付300,00 0 元、臺灣交貨驗貨後給付750,000 元、交貨驗收完成後給 付300,000 元(下稱系爭採購)。被告未依前揭約定給付 貨款,僅於105 年2 月25日、3 月20日分別給付80,000元、 370,000 元,並為配合被告及業主,與原告協議交貨日延至 105 年8 月間,原告已依約交付點心盤526 組、馬克杯3,28 1 組、組合點心盤2,228 組及圓盅罐瓷器5 組予被告,原告 則分於106 年1 月20日、2 月20日給付100,000 元、100,00 0 元,且就剩餘價款850,000 元(下稱系爭價款)屢經原告 促請被告給付,卻未獲清償。為此,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係爭價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提出報價單予訴外人誠品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由誠品公司向被告購 買收納罐4,285 組、梯形點心盤1,255 組、V 型馬克杯11,8 77組、三拼組合盤2,925 組,價金為1,570,662 元,並約定 訂單確認後21天提供初樣,被告經同業介紹向原告購買前揭 陶瓷,並已將該條件告知原告,原告承諾於2 月2 日前提供 白胚身,2 月底前提出初樣,然就白色胚身部分已延遲交付 ,至3 月底前亦未提出合於誠品公司提供之樣品,誠品公司 遂取消該訂單,原告卻於斯時通知已完成15% 數量,被告為 此給與原告機會而與誠品公司聯繫,由誠品公司5 分店購買 部份數量,原告亦同意依照重新下單的數量出貨,其中品質 不佳扣款、紙盒錯誤重製均因被告盡快銷售貨物而自行吸收 ,後兩造並協議由被告給付200,000 元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 月26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點心盤彩色圖 案1,255 組、單價為45元;馬克杯彩色圖案11,877組,單價 為56元;組合點心盤彩色圖案三樣2,925 組,單價為161 元 ;圓盅罐圓形彩色圖案4,285 組,單價為72元,總價為1,50 1,032 元,兩造同意以1,500,000元為貨款金額。 ㈡原告業已交付點心盤526 組、馬克杯3,281 組、組合點心盤 2,228 組、圓盅罐5 組。交貨時間105 年5 月27日交付點心 盤5 組、馬克杯5 組、組合點心盤5 組、圓盅罐5 組;105 年7 月11日交付點心盤521 組、馬克杯894 組、組合點心盤 474 組;105 年8 月23日交付馬克杯2,022 組、組合點心盤 1,317 組;105 年9 月12日交付馬克杯360 組、組合點心盤 432組。 ㈢被告分於105 年2 月25日、3 月20日、106 年1 月20日、2 月20日給付80,000元、37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均以支票交付提示付款),總計650,000 元。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價款,依民法第3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 審酌為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是 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 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又稱「貨樣買 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 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 ,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 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 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 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稽之105 年1 月22日兩造確認之訂購書面單據(下稱系爭訂 購單,見本院卷第6 頁),其上品名點心盤彩色圖案、馬克 杯彩色圖案、組合點心盤三樣彩色圖案、圓盅罐圓形彩色圖 案;中間欄位則將前揭品名彩色圖案圖樣、形狀、大小尺寸 一一明確標示,並約定打樣時間、付款方式其中一期為打樣 確認支付等語,可知被告向原告訂購前揭各項品名瓷器時, 係提供貨樣予原告,要求原告依前揭貨樣之規格提供瓷器, 由被告取得系爭訂購單上所約定數量之貨品,並記載在經兩 造確認之訂購單內,認系爭訂購單為貨樣買賣之性質。再 參諸系爭訂購單左下方欄位內記載「打樣時間:2 月2 日請 提供白身胚謝謝」、「交貨:第一次4 月5 日第二次4 月15 日交完」、「付款方式:簽訂下單打樣10%$150000。打樣確 認支付20%$300000。臺灣交貨驗貨50%$750000。交貨驗收完 成支付票據付清20%尾款$300000」(見本院卷第6 頁),是 由前揭文字內容可知,兩造確實有約定原告須提供打樣白身 胚、打樣時間為2 月2 日,打樣確認支付20% ,則原告應提 出符合系爭訂購單上圖案之打樣之貨品經被告確認後,於10 5 年4 月5 日、4 月15日分次交貨完成。 ⒉再參以證人即曾任職誠品公司職員洪暄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卷附製作合約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客戶簽章是 伊簽署,當時我們公司要開發檔期陶瓷類商品,由被告接單 ,百貨公司商品有時效性,活動開檔前3-5天 就要到倉庫。 本件是誠品生活提供系爭訂購單上圖案,交由被告於訂單確 認後21天提供樣品,再由誠品生活確認樣品來生產大貨,當 時有跟被告約定打樣期間,但在大貨樣期限後才提出樣品, 且交付大貨樣不符我們公司要求,瓷器上有孔洞、氣泡、貼 花花紙與確認之樣品不同,且無法如期交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 頁背面至第103 頁),核與系爭報價單上記載物件名 稱為收納罐、梯形點心盤、V 型馬克杯、三拼組合盤、交貨 日期為訂單確認後約21天提供初樣,打樣確認後60天交貨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大致相符;且證人洪暄皓亦 證稱系爭訂購單上之圖案即為誠品公司所提供之圖案等語, 以及互核系爭訂購單、系爭報價單上各品項瓷器訂購之數量 係相符,此亦經誠品公司於106 年12月1 日以誠生法字第10 6120101 號函說明記載「關於旨揭來函附件1 所示報價單, 係本供司向高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採購收 納罐、梯形點心盤、V 型馬克杯及三拼組合盤計四項客製商 品,以作為本公司105 年5 月之行銷檔期活動贈品,故由高 登公司於105 年1 月間本公司提供前揭報價單…」可佐(見 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系爭訂購單確係為誠品公司為105 年5 月檔期,於證人洪暄皓簽署之105 年1 月15日向被告訂 購前揭品項之磁器,且約定於21日內即105 年2 月6 日前提 供初樣,至遲應於4 月8 日前交貨無誤。 ⒊另觀諸電子郵件內容:⑴105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47分由原 告寄送予被告,主旨為「回覆誠品回樣修改注意事項」, 內容:「注意事項已知悉但打樣確認時有暫停,延誤打樣又 逢過年一般都是元宵後才會漸漸正常已請工廠盡量趕工可能 會在2 月底或3 月初寄來(有交代連貼花完整樣品)…」( 見本院卷第93頁);⑵105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12分由被告 寄送予原告,主旨為「回-回覆-誠品回樣修改暨注意事項」 ,內容為「…這次來的大貨樣不要再有錯誤的狀況有素坯就 請先拍照回來確認花紙也是一樣(包含底部的誠品商標)… 」(見本院卷第93頁);⑶105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02分由 被告寄送予原告,內容為「…開工了在請幫我追一下工廠請 盡快修改盤型並把花紙打樣也一起作好給一次最正確的大貨 樣謝謝希望能在本月25號前收到大貨樣…」(見本院卷第94 頁);⑷105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32分由原告寄送予被告, 內容:「…早上已經與工廠聯繫,有請工廠趕緊製作,白坯 完成時請先寄樣品請匯訂金餘額…」(見本院卷第95頁); ⑸105 年3 月3 日早上10時49分原告寄送予被告,內容為「 因為原型只有一組有請工廠做3 樣作法1.貼點狀2.貼線型3. 用手彩繪交貨時間緊迫紙盒請盡快確定訂金餘額請盡快匯來 樣品預訂6 日寄出9 日收到」(見本院卷第97頁);⑹105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18分被告寄送予原告,主旨為「回- 白 坯樣品回覆- 高登國際」,內容為「這組打樣真的拖太久了 ,我被誠品下最後通牒,我下周一3 月7 號一定要把大貨樣 送達誠品…」(見本院卷第76頁);⑺105 年3 月21日中午 12時50分原告寄送予被告,主旨為「修改花瓶」,內容為「 此圖是印刷前打樣時先試燒的顏色才正式印刷,因這次圖案 是粉紅色對溫度很敏感在一定溫度內不能有誤差否則顏色都 會跑掉。剛才有聯絡到我司蘇小姐預定晚上才會燒出來,會 先照相才寄出,如果太晚出來明天才會寄」(見本院卷第98 頁);⑻105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53分被告寄送予原告,內 容為「這圖我已經看過,我真的不知道這10天以來到底做了 甚麼,原本就已經告知要先做幾組白胚,等待花紙的檔案一 到就可以打樣花紙,進爐製大貨樣,還有盒子也是,不是要 打樣嗎?也還沒有看到打樣的盒子,我還是只能說連繫上真 的有問題或是工廠沒有再做我們的案子,一直拖延,要不是 誠品有檔期壓力,我早就放棄這個案子了,…」(見本院卷 第98頁),是由前揭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於 105 年2 月5 日尚未提出打樣之樣品交予被告,亦明知斯時 已延誤打樣期程,同年2 月15日再經被告告知盤型錯誤,原 告亦回覆被告白坯做出時請被告先寄樣品,並要求被告給付 訂金餘額,再於3 月4 日通知被告原型只有一組,請被告盡 快確定紙盒,顯見原告亦知悉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為誠品公司 所需商品,且於2 月5 日即應提出白坯及樣品,而之前所提 出之大貨樣與系爭訂購單上之規格、樣式不符,誠品公司無 法確認而予退回交由原告重新燒製;又衡以被告既向誠品公 司提出系爭報價單,約定於105 年1 月15日後21日內提出商 品初樣,依一般交易慣例,被告在選擇提供系爭報價單約定 商品之承作廠商時,衡情應會先告知誠品公司要求交出商品 初樣時間,並要求提供商品之廠商應於之前先行提出以便被 告得依約交付予誠品公司,否則即會延遲系爭報價單所約定 之提出初樣時間,足徵原告承諾被告提供符合系爭訂購單上 之瓷器時,亦明知並同意於被告應提供初樣予誠品公司前完 成初樣,職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時間提供初樣交誠品 公司確認初樣,且所提出之大貨樣即出貨前經誠品公司確認 打樣之商品不符合系爭訂購單規格等,即無據。 ⒋再參以誠品公司前揭106 年12月1 日函文說明一略為「… 後因高登公司就客製商品之打樣檔期活動前仍未完善而 不敷本公司需求,故經雙方於105 年3 月間取消該採購案… 」(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洪暄皓所證稱被告所提 出大貨樣在期限後提出,並不符合誠品公司要求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亦與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中提及誠 品公司確認打樣注意事項、打樣期間延誤、大貨樣錯誤等情 無異,堪認原告固有提出白坯、初樣供被告交予誠品公司確 認,然已遲誤提出之時間,且未具誠品公司之規格;原告雖 主張系爭訂購單並未有設計圖標準,如何認定有瑕疵標準云 云,然查證人洪暄皓已證稱系爭訂購單上之圖案即為樣品標 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且系爭訂購單上之圖案 已確實記載大小、形狀等,付款方式中亦載明打樣確認支付 ,是既有前揭規格,且需經被告確認打樣,則自應符合前揭 規格並由被告確認是否通過打樣確認,而系爭訂購單上商品 係交付予誠品公司,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並經原告於前揭電 子郵件中多次與被告確認打樣之商品、須修正之打樣等,實 難認原告不知提出之初樣、大貨樣確實不符合誠品公司之要 求,亦即原告所提出之白坯、初樣、大貨樣等確實未符合誠 品公司之要求而提出樣品具有孔洞、氣泡、貼花花紙與確認 之樣品不符等瑕疵。 ㈡又按所謂債之更改,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 務之契約。債之更改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 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 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 ,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 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 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述,兩造就系爭訂購單確實約 定105 年2 月2 日前提出白坯體及初樣,始由被告交付予誠 品公司確認,而本件原告交付初樣、大貨樣業已遲延且經誠 品公司確認不符合需求,誠品公司因而取消系爭報價單之採 購;再揆之被告公司寄送予原告之函文略為「誠品公司瓷器 案重新調整如下數量1.梯型點心盤--605組2.V型馬克杯3745 組3.三拼組合盤--1725組」、「其他更改三拼組合盤的外盒 盒型要變更如附樣」、「各項商品都請用氣泡布包附再入盒 謝謝」、「並請依照上述數量及更正條件再次報價」、「… 交貨日期為105 年8 月23日前…後續年底再安排另外檔期續 推本商品」(見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嗣後確實有於105 年8 月23日出貨馬克杯2,022 組、組合點心盤1,317 組,此 有原告送貨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而該出貨數量雖與 前揭函文數量未符,然原告已先行於105 年7 月11日先行出 貨點心盤521 組、組合點心盤474 組、馬克杯894 組,亦有 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訂購單之 數量、交貨期限同意變更為105 年7 月11日、105 年8 月23 日出貨單所載之數量;再觀諸105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7 分 原告寄送予被告電子郵件,內容為「如要出貨須等併櫃現有 貨品不足一貨櫃」,及同日上午9 時55分被告寄送予原告, 內容為「陳先生請告知我要先追加的數量馬克杯300 組、點 心盤400組 」、「如要併櫃何時可以到貨…」、「這次交貨 已經交了品質不佳…這要補的數量還是要請先補給我不然一 樣無法結案…」(見本院卷第75頁),亦與原告出貨單記載 105 年9 月12日,組合點心盤432 組、馬克杯360 組(見本 院卷第24頁)大致相符,其上數量之差異應為被告前揭電子 郵件中所稱之瑕疵數量補貨範圍,益徵系爭訂購單上之商品 經誠品公司向被告取消採購後,兩造間就系爭訂購案確實協 議更改為各案由被告另向原告下訂單數量採購,且依據系爭 訂購單之單價計算購買數量無誤;再參以105 年3 月23日寄 件者洪暄皓、收件者被告,內容為「…這次很可惜無法如期 上檔。我們會再衡量看看是否有其他檔期可以上檔。前提是 價格無法變更。但是數量會變動。不見得4 款會全上。…」 (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與誠品公司有達成協議在價 格不變、數量變動前提下在可提供之檔期上檔,核與前揭被 告分於105 年7 月11日、8 月23日、9 月12日各別向原告訂 購商品數量與系爭訂購單不同,但價格相同之交易方式相符 ,足認兩造間同意以後續之各筆交易方式(即數量由被告提 出、價格仍依系爭訂購單),替代舊債務即系爭訂購單,揆 之前揭說明,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應屬債 之更改,舊債務已消滅而成立新債務。 ㈢從而,原告業已交付點心盤526 組、馬克杯3,281 組、組合 點心盤2,228 組、圓盅罐5 組,依系爭訂購單之報價金額計 算,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點心盤23,670元(計算式526 組× 45元=23,670元)、馬克杯183,736 元(計算式3,281組×5 6元=183,736元)、組合點心盤358,708元(計算式2,228組 ×161元=358,708元)、圓盅罐360元(5組×72元=360元 ),合計566,474元(計算式23,670元+183,736元+358,70 8元+360元=566,474),而被告業已支付650,000元,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000 元,即屬 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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