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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0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佑祥磁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隨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經查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又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若上訴   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如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   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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