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佑祥磁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隨松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經查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又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
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若上訴
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如
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
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