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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收報名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國際亞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萍 訴訟代理人 蔡素真       黃舒琪       楊文元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張家茹律師 被   告 我尚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報名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313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 頁)。嗣於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起算日減縮 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7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旗下事業「marie claire美麗佳人雜誌」舉 辦105 年度「防治乳癌裙襬澎澎Pink Run路跑活動」(下稱 系爭活動),委由被告協助代為收取參賽者之報名費,並約 定被告應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將所代收之報名費悉數匯款至 原告帳戶。系爭活動於105 年10月15日結束後,被告即於當 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回報報名費對帳及匯款事宜,並承諾 付款。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代收報名費對帳明細表以觀,被 告依約應匯予原告之代收報名費總計為3,956,933 元,惟被 告至105 年11月底僅匯款3,173,620 元予原告,原告遂於10 5 年12月2 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27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105 年12月7 日前將剩餘之代收報名費783,313 元匯 款予原告,並於106 年1 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重申上開催告 意旨,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剩餘之代收報名費783,313 元。 是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代為收取系爭活動之參賽報名費,於系 爭活動結束後,契約目的已完成而消滅,被告無從繼續保有 系爭活動代收報名費,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代收報名費783,313 元交付予原告。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 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活動網頁資料、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代收報名 費對帳明細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 摺資料、臺北松江路郵局第2713號存證信函、元禾法律事務 所106 年1 月23日(106 )文字第106012301 號律師函、LI 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活動 代收報名費783,31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收報名費783,313 元,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6 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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