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國際亞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萍
訴訟代理人 蔡素真
黃舒琪
楊文元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律師
張家茹律師
被 告 我尚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宗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報名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313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 頁)。
嗣於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起算日減縮
為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7
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旗下事業「marie claire美麗佳人雜誌」舉
辦105 年度「防治乳癌裙襬澎澎Pink Run路跑活動」(下稱
系爭活動),委由被告協助代為收取參賽者之報名費,並約
定被告應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將所代收之報名費悉數匯款至
原告帳戶。系爭活動於105 年10月15日結束後,被告即於當
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回報報名費對帳及匯款事宜,並承諾
付款。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代收報名費對帳明細表以觀,被
告依約應匯予原告之代收報名費總計為3,956,933 元,
惟被
告至105 年11月底僅匯款3,173,620 元予原告,原告遂於10
5 年12月2 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2713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105 年12月7 日前將剩餘之代收報名費783,313 元匯
款予原告,並於106 年1 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重申
上開催告
意旨,惟被告
迄今仍未支付剩餘之代收報名費783,313 元。
是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代為收取系爭活動之參賽報名費,於系
爭活動結束後,契約目的已完成而消滅,被告無從繼續保有
系爭活動代收報名費,
爰依
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代收報名費783,313 元交付予原告。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
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系爭活動網頁資料、
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
暨所附代收報名
費對帳明細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
摺資料、臺北松江路郵局第2713號存證信函、元禾
法律事務
所106 年1 月23日(106 )文字第106012301 號律師函、LI
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活動
代收報名費783,31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收報名費783,313 元,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6 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