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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台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杰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仕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2,000台型號RV218之「美 國Techkomaid mini吸塵器機器人」(下稱系爭貨物),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被告提供太平洋崇光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週年慶之贈品,原告 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後,被告要求 新品升級退貨23萬3,000元,扣除上開退貨金額後,被告尚 有176萬7,000元之貨款未給付。依兩造間採購單(下稱系爭 採購單)約定,被告應於收受發票後次月之最後1日給付貨 款,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8日及105年11月16日開立發票, 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系爭貨款,惟被告遲未 給付,應自106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或 減少價金: ⒈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無被告所述之瑕疵。系爭貨物均係美國 TechkoMaid公司所生產、製造,且均為新品,亦未逾保固期 限,兩造未約定系爭貨物之出廠年份,原告依採購單上所載 之內容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系 爭貨物已依商品標示法及電器商品標示基準之規定,於機器 本體及說明書上標示法定應標示事項;原告雖未就系爭貨物 之本體加註中文標示,被告不可對此主張物之瑕疵,況兩造 並未約定應於系爭貨物之本體上加註中文標示;原告違反商 品標示法第7條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僅係限期更正或處以罰 鍰等相關行政罰,並無礙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 再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有8台有無法充電、無法運轉、充電後 僅能短暫運轉、無法啟動、啟動後立即關機等瑕疵,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 ⒉關於被告所述系爭貨物中233台退貨部分,無被告所述之瑕 疵,且原告未於本件請求給付價金,實係因被告要求快充版 本,雖然兩造間訂單未約定何種充電版本,但原告基於兩造 商誼仍同意退貨。 ⒊縱認被告所述系爭貨物之瑕疵存在,然系爭貨物有瑕疵之數 量僅8台,再扣除因被告向原告要求快充版本而將系爭貨物 中233台退貨,剩餘1,759台仍可正常使用而無瑕疵,被告主 張因系爭貨物其中8台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對原告而言 顯失公平而不應准許。 ⒋關於被告主張減少價金58萬元部分,縱使系爭貨物8台具有 瑕疵,被告最多僅能就有瑕疵之系爭貨物8台減少價金。且 證人李啟明庭後陳報太平洋百貨已實付193萬9,336元,被告 未因退貨遭太平洋百貨求償,並已賺取買賣的差價,要求原 告公司減少價金58萬元,顯失公允。 ⒌被告雖於106年5月11日以民事答辯狀作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委任訴訟代 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並未被限制,故被告將書 狀直接送達原告本人,而未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應認送 達不合法,故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未達到原告, 對原告不生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效力。 ㈢被告主張太平洋百貨就系爭貨物中8台退貨,應予扣除價金2 萬4,220元部分: 原告否認有消費者將8台瑕疵吸塵器機器人退貨至被告處, 且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亦未證明何時通知原告系爭8台有 瑕疵,均請被告先為舉證。依證人李啟明之證述,系爭貨物 8台存放被告公司超過半年不到1年的時間,則被告恐有怠於 通知之情形。縱認系爭貨物8台有瑕疵,原告未曾同意被告 將系爭4台貨物更換為4台型號RV328之吸塵器機器人,則最 多僅得扣款8,000元(計算式:1,000×8=8,000)。又被告 主張另將系爭1台貨物更換為同型號之機器人及扣除3台RV 218退款換點數,被告未說明計算方式。 ㈣被告請求扣除系爭貨物233台退貨部分之所失利益2萬3,300 元部分: 被告未說明請求權基礎亦未舉證證明其轉售予太平洋百貨之 價格。又依證人李啟明證稱被告未再跟原告要這233台貨物 ,可知兩造就233台部分已合意解除契約,難認被告受有因 系爭233台貨物退貨之所失利益。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7,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太平洋百貨105年週年慶期間,僅交付訂購單上所載 2,000台貨物中1,767台貨物,其中233台貨物因品質不良遭 退貨,依兩造採購單約定視為未交貨,原告既未依約定時間 即太平洋百貨105年週年慶期間交付訂購單上所載2,000台貨 物,被告依契約約定得取消全部訂單,爰以107年1月11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 給付1,767台貨物之貨款無理由。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下列瑕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⒈採購單附註⒌約定:「乙方保證為所交貨品皆為完整新品… 」,惟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主機板製造日期為西元2014年1 月7日,電池製造日期為西元2015年7月23日之庫存品,並非 採購單約定之完整新品。 ⒉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違反商品標示法相關規定,為不得販售 、陳列之商品: ⑴原告進口銷售之吸塵器機器人(型號RV218),既非內建顯 示器之商品,又無商品體積過小或客觀上有難以標示之情事 ,自應依商品標示法及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相關規定為 商品標示。 ⑵依照原告進口銷售之吸塵器機器人照片所示,商品本體上僅 有英文文字標示,未標示任何中文文字,與市場上銷售之其 他吸塵器機器人之商品本體上有清楚之中文標示顯然不同, 有違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依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系 爭貨物為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 ⑶被告於105年11月向原告訂購2,000台吸塵器機器人,原告公 司為掩飾其交付之系爭貨物為庫存品,其重要零件主機板製 造日期竟為西元2014年1月7日,電池製造日期竟為西元2015 年7月23日,其所交付吸塵器機器人並非當年度所製造、生 產,未於商品本體清楚標示製造年份及製造號碼,故意不依 商品標示法相關規定在商品本體上標示製造年份。 ⒊兩造於洽商契約過程中,原告曾以被證6電子郵件明白承諾 系爭貨物電池規格為1,300毫安培鎳氫電池,充電4小時即可 運轉40分鐘,原告應就其所交付系爭貨物電池規格為1,300 毫安培鎳氫電池,充電4小時即可運轉40分鐘之事實舉證。 再者,被告退貨之系爭貨物8台,經被告工程人員檢視其電 池規格均非1,300毫安培鎳氫電池,充電4小時即可運轉40分 鐘。 ㈢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抵銷: ⒈太平洋百貨之顧客經由百貨公司退貨或直接退貨至被告之系 爭貨物中,現仍有8台無法排除瑕疵,其中3台由太平洋百貨 直接退貨予被告,以被告售予太平洋百貨每台價格為1,100 元,扣款3,300元。其中5台由顧客直接退貨至被告,被告斯 時通知原告,原告承諾可更換為RV328型吸塵器機器人,扣 除4台瑕疵吸塵器機器人(型號RV218)更換為4台吸塵器機 器人(型號RV328)退貨款4,000元,及4台吸塵器機器人( 型號RV328)價款1萬5,920元(計算式:3,980×4=15,920) 。再扣除1台瑕疵吸塵器機器人(型號RV218)更換為同型號 吸塵器機器人退貨款1,000元,總計2萬4,220元(計算式3,3 00+4,000+15,920+1,000=24,220)。 ⒉被告以每台1,100元金額轉售系爭貨物予太平洋百貨,銷售 每台之利益為100元,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貨物233台予太平 洋百貨,致被告受有所失利益損害為2萬3,300元(計算式: 100×233=23,300),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 ㈠被告於105年9月向原告購買2,000台「美國Techkomaid mini 吸塵器機器人」(即系爭貨物),商品型號為「RV218」, 價金共計200萬元,被告將系爭貨物作為提供太平洋百貨週 年慶贈品。原告已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太平洋百貨。 ㈡採購單附註第6、7點分別載明:「廠商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 貨款對帳單及回郵掛號信封交於本公司會計部,以利支票支 付」;「本公司關帳日為每月月底,請款日為每月月底(遇 假日順延一天),除特殊條件者,付款均以開票日當月起算 次月最後一日」等字樣。 ㈢原告於105年11月8日及105年11月15日交貨後,寄發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款,發票開立日期為105年11月8日及105年11月 16日。 ㈣被告將系爭貨物其中233台退貨,扣除退貨金額23萬3,000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76萬7,000元。 ㈤系爭貨物之保固期限自交貨日起算1年。 ㈥系爭貨物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月14日以經標三字第 10400001890號函覆原告說明二:「經檢視所附資料,旨揭 商品係以乾電池供電或以直流電源充電使用,研判非屬本局 應施檢驗品目範圍…」等語。 ㈦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瑕疵,並 於106年1月25日以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台擘股份有 限公司竟罔顧誠信,隱瞞掃地機人為庫存品之事實,而以新 品方式銷售予本公司,且所提供之掃地機器人商品不僅外箱 註記顏色與內箱掃地機器人顏色不同,更有掃地機器人無法 運轉、無法充電以及噪音過大等諸多瑕疵,更有約103台泡 水庫存故障品…」等語。 ㈧被告於106年5月8日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原告 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3分之1的意思表示,於106年5月10日 到達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照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惟被 告仍積欠176萬7,000元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76萬7,0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貨物是否為美國TechkoMa id公司製造、生產?⒉系爭貨物是否符合商品標示法第8條 規定,依法得在台灣進行陳列及銷售?㈡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58萬9,000元(1,767,000× 1/3=589,000),有無理由?⒈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是否有非 美國製造生產、違反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無法充電、無 法運轉或充電後僅能短暫運轉等瑕疵?⒉被告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㈢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雙方口頭上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抗辯本件貨款應予扣除4萬7,520元,有無理由 ?⒈太平洋百貨顧客向被告退貨系爭貨物8台2萬4,220元? ⒉被告出售系爭貨物233台與太平洋百貨所失利益2萬3,300 元(233×100=23,300)?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6萬7,000元 。 ⒈系爭貨物均係美國TechkoMaid公司所生產、製造,且均為新 品,亦未逾保固期限。 ⑴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太平洋百貨週年慶贈品之採購單之商 品型號載明:「RV218-白色」、品名記載:「美國TechkoMa id mini吸塵器機器人」,有採購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是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為採購單上所載 之型號RV218美國TechkoMaid mini吸塵器機器人,原告依採 購單上所載之內容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即為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 ⑵被告辯稱:系爭貨物非美國TechkoMaid公司所生產、製造云 云。惟查,Techko Kobot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記載:「關於 Super Maid RV218智慧型吸塵器機器人…確為本公司所開發 、製造之產品,並由本公司販售予台擘股份有限公司…… 為證明系爭吸塵器機器人確為本公司產品,且進口報單(報 單號碼分別為AZ0000000000、AA04439Y0217、AZ000000000 、AA04439Y0426、AA04439Y0621、AA04439Y0674、AA05439Y 0187)上所載貨物亦為本公司原廠產品…」(見本院卷第17 4頁),並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及認證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89頁、第190頁),足認系爭貨物確實係美國TechkoMa id公司之產品,且原告向美國TechkoMaid公司訂貨後,由美 國TechkoMaid公司指示位於中國大陸之分公司出貨予原告, 此有與上開聲明書所載進口報單號碼相符之進口報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16頁),再由美國TechkoMaid公司之網 頁列印型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美國Tech koMaid公司確有RV218型號之吸塵器機器人。故被告辯稱系 爭貨物並非美國TechkoMaid公司所生產、製造、美國Tech koMaid公司官方網站並無RV218機型等云云,實無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貨物為庫存舊品云云。惟查,原告係代理 美國TechkoMaid公司之產品,產品進口後,須存放於原告之 倉庫,待客戶下訂單購買後,始自倉庫取貨,則系爭貨物即 須經過庫存階段,然此與業經使用之「舊品」尚有區別,仍 為未經使用之「新品」。又個別零件之製造日期通常均早於 成品之製造日期,惟不論製造日期為何,系爭貨物均係未經 使用之「新品」,所謂「新品」及「舊品」應以商品是否經 人為使用為區別標準,尚非以商品零件之製造日期為區別標 準。再者,系爭貨物之保固期間,係自交貨日起算1年,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以系爭貨物應從 105年11月交貨時始起算保固期間,被告所辯從系爭貨物主 機板或電池製造日期起算一節,尚不足採。 ⒉被告不得以系爭貨物有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情形而認系爭貨 物有瑕疵。 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違反商品標示法相關規定,依法不得 陳列、販售,屬物之瑕疵或物之權利瑕疵,原告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云云。按商品標示法第7條規定:「商品標示所 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商品標示 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 。」、第8條第1項規定:「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 ,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 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第12條規定:「販賣業者 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又 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第4點第1款第1目、第3點第1款第1 目至第5目規定:「標示方法㈠硬體商品:前點第1款第1目 至第5目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 應於正常安裝後使用時可隨時檢視處。」、「應標示事項㈠ 硬體商品⒈商品名稱及型號。⒉額定電壓(V)及額定頻率 (Hz)(無則免標)。⒊總額定消耗功率(W)或額定輸入 電流(A)(無則免標)。⒋製造年份及製造號碼。⒌商品 原產地。」惟商品標示法及相關規則制定目的係為促進商品 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 良好商業規範,故商品本體、內外包裝及其說明書之標示是 否符合上開規範,與物之本身是否具有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誠屬二事,縱使商品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為商品之 標示,致販賣業者無法陳列該等商品而為販賣,亦與商品本 身是否具有物之瑕疵,或商品之財產權上帶有權利負擔或權 利不存在而得否為完整之所有權移轉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 ,尚不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於洽商合約過程中,原告曾承諾交付電池 規格為1,300毫安培鎳氫電池,充電4小時可運轉40分鐘之吸 塵器機器人,被告未舉證明明系爭貨物符合上開規格云云, 並舉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6、197頁)。惟查, 系爭電子郵件寄件人為Hayden Chen,收件人為Kurumi,電 子郵件地址分別為「hayden@taibot.com」及「kurumi.kuo@ taibot.com」,可知原告公司員工之內部往來郵件,尚難認 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電池規格及運轉時間達成合意或經原告 為任何保證,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⒋系爭貨物中8台有無法充電、無法運轉、充電後僅能短暫運 轉、無法啟動、啟動後立即關機等瑕疵: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項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固不以出賣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但買受人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須就標的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出 賣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始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經理李啟明到庭具結證稱:這案子是被告 提供給太平洋百貨週年慶滿額贈的贈品,第一天換給消費者 後,第二天就有消費者跟太平洋百貨反應說贈品無法使用, 太平洋百貨再跟被告反應,大致上就是機器不會動,不然就 是充電後機器動沒有多久就停止了,初期伊等以為是個案, 後來類似的抱怨愈來愈多,消費者跟太平洋百貨反應,太平 洋百貨再跟伊等反應,伊等就跟原告聯繫,後來原告有派人 去太平洋百貨把還沒有換出去貨品進行檢測,檢測完之後, 把大約一百多台消費者反應不良的退貨,還有一百多台是新 品去測試,測試結果也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就把這些商品帶 走,伊等跟太平洋百貨請款時,太平洋百貨才告訴伊等現場 退貨加上新品有233台的吸塵器機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第168頁)。足認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吸塵器機器人 共2,000台,其中233台業經太平洋百貨退還原告,而此部分 未據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⑶次查,證人李啟明具狀陳明:「經由顧客直送退貨至我們公 司或經由SOGO退貨至我們公司的掃地機器人共有16台。其中 8台經公司之工程師排除後寄回顧客,尚有8台故障掃地機存 放公司…目前公司8台掃地機器人,中有3台是經由SOGO百貨 公司退貨至公司,5台是顧客直接送至公司,由公司更換產 品與顧客。」(見本院卷第180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聽小姐說,被告公司存放的8台瑕疵情況有實際進行測 試,這8台就是不會動,不是每台狀況都一樣,有些是充電 後用沒有幾分鐘就不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1,767台吸塵器機器人中,其 中有8台具有無法充電、無法運轉、充電後僅能短暫運轉、 無法啟動、啟動後立即關機等瑕疵。 ㈡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000元。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固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惟所謂「顯失公平」, 應就買賣雙方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或所得利益,加以衡量。 物品買賣時,如該物有瑕疵,則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除解 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自得解除契約,又所謂 顯失公平之情形,係指該物之瑕疵對買受人之損害,與解除 契約對出賣人之損害,有失衡現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 交付系爭貨品無非美國製造生產及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之瑕 疵,但系爭貨物其中8台有無法充電、無法運轉或充電後僅 能短暫運轉之瑕疵,業據認定如前四之㈠所述。而原告所交 付太平洋百貨之1767台系爭貨物中,僅8台具有上述瑕疵, 剩餘系爭貨物可正常使用而無瑕疵,而太平洋百貨業已實付 193萬9,336元價金予被告,有證人李啟明陳報書面可稽(見 本院卷第180頁),堪認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應僅得減少價金即系爭貨物有瑕疵之 8台價金共計8,000元(計算式:1,000×8=8,000)。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民事答辯狀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 係直接送達於原告,未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認送達不 合法,不生減少價金之效力云云。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 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 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 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 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買受人依民法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減縮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8日以民事答辯狀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原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於106年5 月10日到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業於106年5月 10日達到原告而發生效力,原告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減縮,殊不以到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原告 混淆實體法上法律行為之要件及訴訟法之訴訟行為要件,殊 不可採。 ㈢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以所受損害賠償金額3萬1,364 元抵銷。 ⒈太平洋百貨及其顧客向被告退貨系爭貨物8台部分: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 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 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 ,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 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 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 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貨物中8台有無法充電、無法運轉、充電後僅能 短暫運轉、無法啟動、啟動後立即關機等不符債之本旨之情 形,則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應為可採。經查,系爭8台貨物 ,其中3台由太平洋百貨退貨至被告,並扣除價金3,297元, 另外5台由顧客直接送至被告,由被告更換產品與顧客等節 ,有證人李啟明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惟被告 抗辯以每台價格3,980元之4台型號RV328吸塵器機器人換貨 予顧客一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難以採信,是以被告 就系爭貨物8台所得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297元(計算式 :3,297+1,000×5=8,297)。 ⒉太平洋百貨退還233台吸塵器機器人被告所失利益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2,000台吸塵器 機器人轉售太平洋百貨作為週年慶贈品,則太平洋百貨退貨 233台部分致被告未能獲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即為 被告所受損害。經查,太平洋百貨實付予被告之金額扣除 233台吸塵器機器人之金額為25萬6,067元,有證人李啟明之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扣除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貨物之金額為每台1,000元,被告此部分所失利益為2萬 3,067元(計算式:256,067-1,000×233=23,067),得與 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價金176萬7,000元,經扣除被告主張 抵銷之金額8,297元及2萬3,067元後為173萬5,636元(計算 式:1,767,000-8,297-23,067=1,735,636)。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中233台貨物因品質不良遭退貨,依 兩造採購單約定視為未交貨,被告依契約約定得取消全部訂 單,並以107年1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系爭採購單附註⒋約定:「若廠 商(即原告)未能按時交貨,買方(即被告)得取消全部或 部份訂單,交貨品質不良,遭本公司驗退時視為未交貨。」 (見本院卷第7頁)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 爭貨物全部交付太平洋百貨後,被告將系爭貨物其中233台 退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然被 告迄未就系爭貨物中之233台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給付,自 不得逕予解除契約。 五、被告雖聲請將系爭貨物有無無法啟動開機、啟動後立即關機 、集塵盒吸塵風扇在非過多毛髮捲入(僅1根毛髮捲入)情 形即停止運轉等瑕疵送請鑑定,惟查系爭8台經太平洋百貨 或顧客退貨至被告之貨物,業經證人李啟明證稱具有無法充 電、無法運轉、充電後僅能短暫運轉、無法啟動、啟動後立 即關機等瑕疵,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六、末按,系爭採購單附註⒎約定:「本公司(即原告)…請款 日為每月月底…付款均以開票日當月起算次月最後一日。」 (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於105年11月8日、16日開立發票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3萬5,636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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