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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王威捷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施景文       福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黃啟晉       呂德彥       侯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部分,被告施景文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一日起、被告福展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萬參仟零貳拾元部分,被告施景文自民 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福展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 幣(下同)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八元(起訴狀誤載為七十三 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以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及按上開 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於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審 理時將追加之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縮減 自上開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末於同年 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被告同意,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展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施景文於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行左轉塔悠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過彎時減速,撞擊依行人通 行號誌東向西行經延壽街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伊(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彈飛數尺後落地,頭部因承受猛烈撞擊而失去 意識,經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左側肘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及大腿擦挫傷、頸椎扭 傷等傷害,並於當晚留院觀察,致伊事發後逾三個月仍疼痛 萬分,需持續服用止痛藥,腦部常呈短暫空白,無法如常運 作,影響工作及升遷,須多次往返就醫,且傷處呈現大塊落 髮狀,凡此種種均令伊身心受創、痛苦萬分,而受有如附表 所示醫療費用五千五百十九元、醫療用品費用一千六百五十 元、車資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薪資損失七千四百十九元 、因傷增加支出之退票及場租等其他費用三千四百十元,及 自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五年一月七日止,共計一 百四十日之看護費用十八萬八千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五 十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七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景文以:伊靠行被告福展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伊 剛駕駛被告福展公司的車沒有多久,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中關 於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車資、薪資損失、其他費用等不爭 執,然原告請求看護費應無必要,且其請求之慰撫金以原告 經歷而言亦屬過高,宜以四萬七千元為適當。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福展公司以:一般民眾欲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除應 考試合格外,尚需持執業登記證申請書至任何一家交通公司 ,經該公司蓋章後交回交通大隊方能領取執業登記證,上開 執業登記證取得流程為交通主管機關便於管理司機流向所訂 之行政措施,被告施景文固向伊公司靠行,然伊車行僅係被 動配合,被告施景文皆盈虧自負、路線自訂,伊車行並未雇 用亦無從監督,本與僱傭關係無涉,惟法院歷年來均以計程 車車身記載之車行認為計程車駕駛人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就此伊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中 ,除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車資、薪資損失及其他 費用不爭執外,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無必要,且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原告經歷而言亦屬過高,宜以四萬七千元為適當, 連同前開不爭執項目,總數應不逾十萬元。爰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 ㈠被告施景文受僱於被告福展公司,於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晚 上十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台北市○○街與塔悠路口 ,因系爭事故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 肘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及大腿擦挫傷、頸椎扭傷等傷害(見 本院調解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及本院卷第七八頁)。 ㈡被告施景文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五年度 審交簡字第五三七號判處其業務過失傷害有期徒刑三月,並 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調解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五千五百十九元 、醫療用品費用一千六百五十元、車資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五 元、薪資損失七千四百十九元及因傷增加支出之退票及場租 等其他費用共計三千四百十元(見本院調解卷及本院卷頁次 如附表所示,以上總計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看護費用十八萬 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兩造上開爭執金額分敘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自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 ○五年一月七日止共計一百四十日,其中四十八日以每日二 千元、其餘九十二日以每日一千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 九五頁),計算總計為十八萬八千元之看護費用。惟依原告 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住院紀錄,僅有原告於一○四年八月 二十四日至上揭三軍總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頸椎扭傷而須頸圈 固定六周之記載,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解卷第十頁 及本院卷第七八頁)在卷可查,足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 長達一百四十日,顯無必要,僅足認於原告經診斷為頸椎扭 傷之次日即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六週至同年十月五日 有延請看護支出費用之必要,茲對照原告上開請求看護費用 之期日及金額,應認原告有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三十 日、九月五日、六日、十二日、十三日、二十日、二十六日 至三十日及十月四日等共計十七日有延請全日看護每日支出 二千元看護費用、並於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至 四日、七日至十一日、十四日至十九日、二十一日至二十五 日、十月一日至三日及五日等共計二十五日有延請半日看護 每日支出一千元看護費用之必要,是以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在五萬九千元(2,000元×17日+1,000元×25日)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被告抗辯數額過高 。查原告為七十一年次,約三十五歲,未婚,碩士畢業,任 職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事故發生一○五年度收 入約九十餘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側肘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及大腿擦挫傷、頸椎扭傷等傷 害,自一○四年八月間受傷持續就醫治療近兩年,頸椎扭傷 醫囑須頸圈固定六周,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施景 文係000年0月0出生,約三十五歲餘,未婚,國中畢業 ,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坦認過失,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惟民事部分至今已逾兩年,迄未與原告達 成賠償協議,難認有賠償之誠意;另被告福展公司於六十七 年九月間核准設立,迄今已逾三十九年,資本額五百萬元, 具有相當規模及資力等情。本院因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 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核定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五十萬 元內,核減為十萬元為相當。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金額為如附表「原告.起訴主張」欄 所示總計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八元(起訴狀誤載為七十三萬 三千二百元),其中醫療費用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不包含醫 療用品費用一千六百五十元)、車資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 ,嗣以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就醫療 費用及車資部分擴張其聲明,分別為如附表「原告.變更聲 明」欄所示五千五百十九元(醫療用品費用一千六百五十元 無變動)及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足見原告就該醫療費用 追加七百八十元、車資追加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迄該民事 爭點整理暨陳報狀送達被告時起,始踐行前開法定催告程序 ,而被告施景文、福展公司既係分別於一○六年八月二十三 日、同年月二十日始收受上開原告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 有上開陳報狀被告施景文簽收日期及被告福展公司於同年八 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第三四頁反面),則被告施景文、福展公司就上開追加之醫 療費用及車資共計一萬三千零二十元部分,應分別自如附表 「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期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在 此之前尚難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七、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車資、薪資損失、因傷增加支出退票及場 租等其他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共計二十一 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5,519元+1,650元+34,195元+7,41 9 元+3,410元+59,000元+100,000元),核屬有據,堪以 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 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分別自 起訴狀、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幣別:新台幣元): ┌──┬─────────────────┬───┬────────────┐ │項目│原告 │被告抗│本院認定 │ │ ├────┬────┬───────┤辯 ├────┬───────┤ │ │起訴主張│變更聲明│證據出處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醫療│ │5,519 │本院調解卷第22│ │4,739 │被告施景文自10│ │費用│ │ │頁至第25頁、本│ │ │6.4.1 起、被告│ │ │ │ │院卷第74頁至第│ │ │福展公司自106.│ │ │ │ │77頁及第79頁至│ │ │3.21起 │ │ │ │ │第83頁 │ ├────┼───────┤ │ │ │ │ │ │780 │被告施景文自10│ │ │6,389 │ │ │不爭執│ │6.8.24起、被告│ │ │ │ │ │ │ │福展公司自106.│ │ │ │ │ │ │ │8.21起 │ ├──┤ ├────┼───────┤ ├────┼───────┤ │醫療│ │1,650 │本院調解卷第25│ │1,650 │被告施景文自10│ │用品│ │ │頁反面 │ │ │6.4.1起、被告 │ │費用│ │ │ │ │ │福展公司自106.│ │ │ │ │ │ │ │3.21起 │ ├──┼────┼────┼───────┼───┼────┼───────┤ │車資│21,955 │34,195 │本院調解卷第15│不爭執│21,955 │同上 │ │ │ │ │頁至第21頁、本│ ├────┼───────┤ │ │ │ │院卷第44頁至第│ │12,240 │被告施景文自10│ │ │ │ │73頁 │ │ │6.8.24起、被告│ │ │ │ │ │ │ │福展公司自106.│ │ │ │ │ │ │ │8.21起 │ ├──┼────┼────┼───────┼───┼────┼───────┤ │薪資│7,419 │7,419 │本院卷第84頁至│不爭執│7,419 │被告施景文自10│ │損失│ │ │第85頁 │ │ │6.4.1 起、被告│ │ │ │ │ │ │ │福展公司自106.│ │ │ │ │ │ │ │3.21起 │ ├──┼────┼────┼───────┼───┼────┼───────┤ │其他│3,855 │3,410 │本院調解卷第26│不爭執│3,410 │同上 │ │費用│ │ │頁正反面 │ │ │ │ ├──┼────┼────┼───────┼───┼────┼───────┤ │看護│189,000 │188,000 │本院調解卷第9 │0 │59,000 │同上 │ │費用│ │ │頁至第11頁、本│ │ │ │ │ │ │ │院卷第78頁 │ │ │ │ ├──┼────┼────┼───────┼───┼────┼───────┤ │精神│500,000 │500,000 │同上 │47,000│100,000 │同上 │ │慰撫│ │ │ │ │ │ │ │金 │ │ │ │ │ │ │ ├──┼────┼────┴───────┴───┼────┼───────┤ │總計│728,618 │740,193 │198,173 │被告施景文自10│ │ │ │ │ │6.4.1 起、被告│ │ │ │ │ │福展公司自106.│ │ │ │ │ │3.21起 │ │ │ │ ├────┼───────┤ │ │ │ │13,020 │被告施景文自10│ │ │ │ │ │6.8.24起、被告│ │ │ │ │ │福展公司自106.│ │ │ │ │ │8.21起 │ │ │ │ ├────┴───────┤ │ │ │ │加總:211,1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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