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守億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廖國欽律師
被 告 艋舺國際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
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三樓至地下一樓及
一樓至六樓遷出。
被告應將其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網頁上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即ht
tp ://gcis .nat .gov .tw/pub/cmpy/cmpyInfoListAction .do
)查詢所載之公司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一樓至六樓及地下遷出。
被告應將其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上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即http ://service .etax .nat .gov .tw/etwmain/front/ETW1
13W1)查詢所載之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號一樓至六樓及地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2105、2099、2100、2101
、2102、2103、2104建號等全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 號地下3 樓至地下1 樓及1 樓至6 樓)之「
艋舺商旅」(下稱
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前於民
國104 年12月29日曾共同簽署「委託經營管
理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物委託被告經營
管理「艋舺商旅」旅館,並就相關合作事宜,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公證及作成
公證書在案,被告
並另將公司營業所在地地址、公司所在地地址、營業(稅籍
登記)地址遷入及登記在
上開所述門牌號碼之位址。
嗣被告
因經營管理不善,積欠權利金皆未予給付,為此違約及遲延
給付權利金,原告前曾數次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為給付,
惟被告皆不予置理,截至106 年3 月6 日止,被告已積欠原
告高達新臺幣(下同)903 萬1,667 元之鉅額權利金未給付
。原告不得已方於106 年3 月6 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月7 日送達被告,
兩造遂於106 年3
月8 日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除明白確認
於106 年3 月7 日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已終止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並同意由被告交還上開「艋舺商旅」旅館建
物及經兩造點交確認相關財產無誤
等情,卻在106 年3 月25
日下午4 時45分許,突然違約拒絕承認及履行系爭協議之相
關內容,並指派數名不詳人士強占「艋舺商旅」旅館,拒絕
由原告經營管理,尤有甚者,上開不詳人士數人竟在106 年
3 月29日下午2 時許,又率眾持械對原告所屬人員施以暴力
傷害,妨害原告與所屬員工進出「艋舺商旅」旅館及行使該
旅館之經營管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聲稱被告公司之營業
所在地、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皆係登記在「
臺北市○○區○○街○○○ 號地下3 樓至地下1 樓及1 樓至6
樓」,對於系爭建物有合法之權源,當然可逕自排除原告之
權利,此情導致到場員警以屬兩造間之民事糾葛而消極處理
,致原告無端蒙受無法估計之損害
迄今。更有甚者,被告及
上開不詳人士不僅干涉、妨害原告經營「艋舺商旅」旅館之
管理權,復更於106 年4 月3 日開始,即以荒謬理由逕於「
艋舺商旅」旅館出入門口貼上封條,並且禁止原告及所屬人
員進出,違法排除及干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
,及原先預定住房旅客之住宿權益,使原告蒙受無法估計之
損害。因被告與原告間之委託經營管理關係業於106 年3 月
6 日合法終止,則自106 年3 月7 日起,被告自屬
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資格,依
民
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人除去妨害
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
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財政部國稅局登記地址自「臺北
市○○區○○街○○○ 號地下3 樓至地下1 樓及1 樓至6 樓」
遷出之變更登記等語。
㈡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
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地下
3 樓至地下1 樓及1 樓至6 樓遷出。㈡被告應將其臺北市政
府商業處網頁上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即http ://gcis .na
t .gov .tw/pub/cmpy/cmpyInfoList Action .do )查詢所
載之公司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
1 樓至6 樓及地下遷出。㈢被告應將其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
頁上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即http ://service .etax
.nat .gov .tw/etwmain/front/ETW113W1)查詢所載之營業
(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1 樓至6 樓及地下遷出。㈣上開第1 項至第3 項聲明,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委託經營
管理合約、公證書、網路檢索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協議書
、確認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即106 年3 月25日、同年3 月
26日、同年月29日現場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燒錄資料光
碟、新聞報導資料及現場拍攝之照片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
卷第12至116 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
法
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
載之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
地下3 樓至地下1 樓及1 樓至6 樓遷出、㈡被告應將其臺北
市政府商業處網頁上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即http ://gcis
. nat .gov .tw/pub/cmpy/cmpyInfoList Action .do )查
詢所載之公司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 號1 樓至6 樓及地下遷出、㈢被告應將其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網頁上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即http ://service .e
tax .nat .gov .tw/etwmain/front/ETW113 W1 )查詢所載
之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 號1 樓至6 樓及地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