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游佳蓉
被 告 千幅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秀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幅有限公司(下稱千幅公司)於民國
10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
款
期間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固定利
率4%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分60期償還,如有一期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
付9期,並邀被告張秀杏為連帶
保證人。
詎千幅公司未依約
給付,被告
迄今尚有本金1,570,930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
張秀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42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