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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游佳蓉 被   告  千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幅有限公司(下稱千幅公司)於民國 10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固定利 率4%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分60期償還,如有一期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 付9期,並邀被告張秀杏為連帶保證人千幅公司未依約 給付,被告今尚有本金1,570,930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 張秀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42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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