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詠喬慶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慶峰
訴訟代理人 張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
明文。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或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共通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之紛爭均得在同一程序中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是判斷請求之
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
及在訴訟過程中,准予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原已進行
過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0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所召開時代廣
場大樓第15屆第2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第1項及第2項之
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一),因係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
,且決議內容為「不同意修繕」及「不同意重建或結構補強
」,其決議方式及內容均已違反
法令,
爰依
民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3
條第2款及第3款、第31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A無
效(即
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調字
第1541號卷第3至5頁)。
嗣於106年3月1日以被告於105年3
月26日所召開時代廣場大樓105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修正
時代廣場大樓規約第25條第3項及第4項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B),顯未達該規約第22條所明定最低開會人數及最低表
決通過人數而
自始無效為由,依時代廣場大樓規約第20條第
1款、第22條約定,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B無效(即訴之
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34頁正反面)。然就原
告所追加第2項聲明部分,被告已當庭及具狀表明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6頁);且
上開A、B二決議之作
成時間及討論議題均不相同,兩者間欠缺任何共通或關連性
,基礎事實自
非同一,後訴即無從期待得利用前訴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況前後二訴所涉爭點、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及
應調查認定之證據皆異,實
難認追加之訴無礙於被告防禦及
訴訟終結。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請求
之基礎事實又非同一,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即與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