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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俊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俊龍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旭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柄澤征夫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怡芳變 更為馬俊龍,有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3 1296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75至 380頁),並由馬俊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其及中1,000,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00,000元自民事準備八 狀反訴答辯狀三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38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以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623,399元,嗣於106年6月12 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共有民法第227條、民法第312條所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復 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623,399元,並追加 請求權基礎為契約約定之300萬元出展費用(本院卷二第191 、194頁),核其所為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之基礎事 實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 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與擴張。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亦 有規定。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即原告亦有未依契約 約定履行之情,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本件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之基礎 原因事實相同,且反訴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訴訟資料共 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3月10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書」(內容包含「附 件:展覽大綱」,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件),辦理日 本美食展(下稱系爭美食展),於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 出展單位(按契約其他部分改稱「參展單位」)由被告於附 件中指定,於第6條約定被告應安排出展者必要材料及用品 輸出入、交通住宿、餐飲等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販售食 物之食材原料,並在附件第1條約定,參展單位最少50種類5 0區塊,被告保證參展單位於106年4月5日下午6點最後營業 時間以前不可斷貨。兩造並於附件第3條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出展費用為2,000萬日圓,而原告已於104年3月5日匯付 150萬元,作為契約附件約定之出展費用,並約由被告將原 告應出資之300萬元直接支付日方參展單位後入股參與分紅 ,原告再以面額714,278元支票以給付餘額,而完成系爭契 約附件第3條之給付義務。系爭美食展有被告應負責之部 分食材器具於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日無法通關,於展覽 結束時仍未能出關,亦有部分食材在展覽首日即104年4月2 日尚未完全退冰,致當日上午11時開展時,僅有不到10個攤 位能提供服務,以至發生消費爭議、媒體負面報導等問題, 遲至同日下午,能提供服務之攤位不到40攤。綜觀被告提供 之攤位內容,廠商或單位數僅有37間,佔原本約定最少50個 攤位之74%,且以同家廠商辦理二攤位作法,虛增攤位數至 42攤,亦少於約定之最少數量50攤。最後原告結算本次營收 ,支出達1,788,855元,收入僅4,294,520元,虧損達 13,593,735元。 (二)被告所提美食攤位數既未達約定之最少50個攤位,且有部分 食材器具未能通關,有違不可斷貨之約定,又因退冰問題, 致展覽首日上午之實際提供服務攤位數不足10攤等情,被告 給付已不符債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並因短缺攤位之事 實,致原告支出不必要場地之損害,金額應以每日每攤20,2 86元計算。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被告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總額13,593,735元,為3,000,000元之一部 分請求。(有關原告書狀提及場地費退款1,546,393元、保 證金477,341元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本院卷二第342頁 、卷三第257、258頁)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2,000,000元自民事準備八狀暨反訴答辯 狀三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已於期限內之104年3月25日將食材器具運抵基隆港並報 關,且提出足夠攤位數,已依約履行,且實務亦無必要全部 攤位都與美食相關,原告亦無支付過大場地費等問題。縱有 原告所稱場面混亂、消費爭議爆發等情,係原告展場安排與 企畫面不當所致,例如採用現金券消費模式與折價券使用規 則不當等等,所生虧損與被告無關。退步言,原告未付清本 件出展費用(已以反訴請求),被告亦有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提供足夠攤位。 (二)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展覽期間每日結 算營業收入,並每日將該日之營業收入之75%,於該日直接 給予日本美食展參展單位。而依最後銷售報告計算,反訴被 告應給付金額為3,623,399元,竟扣留未付,致反訴原告先 行支付予日方整合各參展單位之「TEAM LIMITED」公司(下 稱T有限公司),而受有損害,且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債 務不履行事由,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 代反訴被告清償,亦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即 日本參展攤位之權利,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另反訴被告因反 訴原告之付款,已受有上揭契約債務消滅之利益,反訴原告 尚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 利益(本院卷二第125至129、150頁)。 (二)依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約定,反訴被告有給付出展費用2,000 萬日圓之義務,依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之匯率換算日幣2,00 0萬日圓,為新臺幣5,214,278元,但反訴被告僅付2,214,27 8元,可見反訴被告尚有300萬元餘額未為給付,此部分屬反 訴原告應得之受任人報酬,反訴被告自應給付之。 (三)爰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23,399元,及其中3,623,399元 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000,000元自民事追加反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91頁) 四、反訴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可知,反訴原告對參展攤位並無 須履行該條之給付義務,反訴原告自無何損害可言,反訴被 告對反訴原告自無給付該金額之義務。況反訴原告並未真正 給付T有限公司所具「御請求書」記載之金額,且所提相關 款項文件金額互有矛盾,無法勾稽,憑信性不足,其請求反 訴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清償而承受第三人債權 或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二)依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分紅,於日本美食展全部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以新臺 幣300萬元比例分紅予反訴原告等情可知,兩造約定反訴被 告得以300萬元比例分紅之依據,即兩造同時約定以反訴被 告之該部分出展費用,抵付反訴原告之300萬元入股金,使 反訴原告取得入股分紅權利。故反訴原告主張之300萬元, 因該款項已用反訴原告入股300萬元方式抵付,反訴被告已 無清償義務。 (三)爰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經查,兩造就銷售報告有部分營業金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1 06、180頁、卷二第23至29、63頁、卷三第230、231頁), 包括編號1、3、38、B3、B4、B6等攤位,其中編號1、3、38 攤位係因無法如期營業導致營收0元等事實,以及原告所提 營收一覽表之金額內容,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 206頁反面、卷二第63、344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亦有 規定。準此,無名混合契約應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且具有較高獨立性,即應用承攬之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攤位僅有37個符合舉辦美食展之本旨,不 足約定之最少50個攤位等情(本院卷第4頁反面),被告否 認之。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辦理日本美食展,於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參展單位由被告於附件中指定,於第6條 約定被告應安排出展者必要材料及用品輸出入、交通住宿、 餐飲等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販售食物之食材原料,並在 附件第1條約定,參展單位最少50種類50區塊,被告保證參 展單位於106年4月5日下午6點最後營業時間以前不可斷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該無名混合契約之當事人之意思 ,被告部分於第1條約定被告就「參展單位」具有指定權, 獨立性甚高,且於第6條復約定被告負責安排必要材料及用 品輸出入、交通住宿、餐飲等相關事宜,著重在工作之完成 ,堪認被告之給付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又系爭契約目的既為 辦理日本美食展(本院卷一第14頁),相關後續營業內容、文 宣與消費者體驗,自以「食品」主旨加以展開,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所提攤位商品與服務內容須具備食品性質,始符債之 本旨等情,自屬可採。次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攤位佈置圖與 備品一覽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客觀上僅有42攤位之備品 涉及食材與廚具,衡諸參展單位來自國外,需用備品與提供 商品內容與服務有高度關連,堪認系爭美食展以食品為商品 或服務者,應為42攤。被告雖辯稱已提供54攤位,且常情亦 有附隨相關性質攤位,不能僅以有無食材認定未符本旨云云 (本院卷一第96頁、第112頁反面),惟除其中42攤有如上述 輸入食材廚具之事實外,其他攤位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 合於系爭契約揭示「美食展」之目的,被告並未就其實際營 業內容符合本旨之事實舉證以其說,縱被告另提出其他非關 食品之攤位參展,仍無解主給付內容未達50個美食攤位之事 實,所辯均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僅有37間合於契約本旨部 分(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查系爭契約附件第1條係約定「50 種類50區塊(攤位)」,並非約定50間廠商(本院卷第15頁 反面),且各攤位廠商名稱雖有相同,但商品內容不同之事 實,復有上揭攤位佈置圖可證(本院卷第19頁),各攤位獨自 計算營收,合於常情,自得各自計算為一項給付,則原告主 張僅有37間合於本旨,其他不符本旨等語,亦非可取。 3.依上所述,被告所為給付,僅42個攤位與食品有關,未達系 爭契約約定之最少50個攤位,其給付內容並不完全,被告提 供其他非關食品性質攤位部分,顯不符債之本旨,且可歸責 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退步言 ,因原告自始未全數給付出展費用,被告有同時履行抗辯, 故未安排足數攤位云云(本院卷三第235頁),因原告並無未 全數給付出展費用之事實(詳見反訴部分),被告所辯屬 無據,並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其租用場地範圍過大,受 有每日每攤20,286元計算之不必要場地費損害部分(本院卷 二第169頁),被告否認之。經查,依原告所提104年3月25日 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場地佈置表及廠商名稱(本院卷二第401 頁)、被告所提104年2月17日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廠商名稱( 本院卷三第27頁)等件可知,兩造於系爭美食展初日以前, 已就相關文宣、場地佈置等事有多次協商行為,兩造亦就曾 為多次協商之情,於歷次言詞審理時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所提參展單位於逾42個攤位範圍未符債之本旨,已 如前述,但原告就其他部分有何拒絕受領或命被告補正至50 個攤位之事實,卻無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明知有若干攤 位未符本旨,仍同意被告將之納入參展範圍而允許此種攤位 使用系爭美食展場地。此部分原告既出於主給付範圍外之另 外考量且同意使用場地在先,嗣主張逾42個攤位範圍並無必 要使用場地云云,即屬無據,且與系爭契約主給付不完全之 問題分屬二事,不得認原告支出該部分場所費用係被告造成 之損害。是原告主張相關支出並無必要,係可應歸責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云云,並不可取。 5.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收入僅有4,294,5 20元,但支出高達17,798,136元,損害結果為13,593,735元 ,並據其他相似展覽人數估算本件營收,可知所失利益更高 等語(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第177頁反面至第179頁),惟被 告否認之。本院審酌展覽營收高低變數甚多,例如商品內容 與品質、媒體報導與宣傳(本院卷一第212至217頁)、現場服 務人員態度、主辦者所定消費規定等等均有影響,原告主張 所失利益部分,其提出相關展覽內容與本件性質不同(本院 卷一第186至189頁),不能作為評估系爭美食展可能消費人 數之依據,且所提相關數據過於單純,消費者有多少人能於 本件展覽期間確實完成消費之總金額為何,均屬原告片面臆 測,無法資為認定損害數額憑據,但仍堪認原告有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被告給付不完全,已 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最少50個攤 位營業之事實,供為商議「出展費用」與契約權利義務之基 礎,但被告最後提出攤位有部分營收確為「0」元,顯與其 他非「0」元之營收能力迥異,亦與其他食品攤位個別或整 體營收金額出現極大落差,並非單純有無及時退冰與準時服 務、顧客對食品與用品之消費偏好、被告辯稱原告整體企畫 不當、整體安排不當或整體消費規則不當等「量變」問題可 解釋(本院卷三第224至229頁),各該攤位營收能力已達「質 變」程度,再依相關攤位營收異常項數計算,4日營收為0元 者有6項(本院卷一第106、180頁、卷二第23至29頁),自 始短缺者有8個攤位,4日即短缺32項,合計此二部分共短缺 38項,佔原本約定50攤位4天即原訂應有200項營收之比例為 19 %(計算式:38÷200=19%),並參酌原告自陳依系爭契 約,業已給付被告2,214,278元(計算式:1,500,000+714,2 78=2,214,278,參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三第24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者,作為取得50攤位營業4日之代價,而原告就 被告嗣後提出特定給付內容並無反對或拒絕受領之事實,堪 認原告固有意承擔該部分特定給付之營收風險,但未有放棄 商業利益並明示承擔「營收為0元」之真意(本院卷三第224 頁),自應以原告付款後未取得完整50個攤位為其所受損害 之核算依據為適當,而不應比照其他攤位營收金額認有何所 失利益數額,併同原告受領非食品類攤位之營收數額低微, 原告因而所取得利潤與其他食品攤位差異甚大,原告所指被 告供應不及問題在原告所提營收金額上並無明顯差別,對原 告營收影響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不明等一切情況,是此部分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以按比例折算之對價為適當,即42萬 元(計算式:2,214,278×19%=420,000,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 1.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契約 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因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而為反訴被告清償、反訴原告因清償而致反訴被告受有免 於清償債務之利益等語(本院卷三第242至244頁),惟反訴被 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反訴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損害、已為 反訴被告清償、反訴被告因而免於清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 約定而付款給日本參展攤位,致其受有損害,且係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係以T有限公司「領收書」影本 內容(本院卷二第155頁)作為其受損之依據,惟金錢給付原 因多端,該領收書就反訴原告給付原因關係為何,並無任何 說明,難以憑認該金額與本件有所關連,則反訴原告主張該 款項即為反訴被告所致損害云云,尚非可取。次查,反訴原 告所提日本參展攤位之各件聲明書內容(本院卷二第325頁、 第217至251頁),均寫為「…若反訴原告償還反訴被告款項 總計新臺幣3,623,399元,將對反訴被告…積欠本人…之款 項,發生清償效力」,依文義解釋方法,顯就有無「清償效 力」乙節附有「若…償還」之停止條件,反訴原告就該條件 是否成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有為反訴被告清償 之事實,則反訴原告主張其業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日 本參展攤位之債權人權利云云,於法未合,並非可取。第查 ,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係由反訴被告直接給付日本參展 攤位,而反訴原告所提T有限公司「領收書」內容係反訴原 告對T有限公司為給付,並非對日本參展攤位之給付(本院 卷一第16頁)。而反訴原告未舉證T有限公司有何輾轉給付 日本參展攤位,致該攤位已受償完畢之事實,則反訴被告是 否仍存有給付義務,容有不明,反訴原告執該「領收書」主 張其給付T有限公司後,已代反訴被告履行上揭給付而受有 損害,反訴原告並受有免於清償之利益云云,洵屬無據,亦 不可採。 3.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約定,有給 付出展費用2000萬日圓之義務,尚有餘額300萬元未為給付 等語,惟反訴被告辯稱因有入股分紅之約定,已無給付義務 等情。經查,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3項約定中,具體約定 150萬元、764,000元、日幣1000萬元等三款項給付時程,而 第2項則記載「乙方(按反訴被告)應給付甲方(按反訴原 告)分紅,於日本美食展全部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以台 幣300萬元之比例分紅予甲方(按反訴原告)」等語(本院卷 一第15頁反面、第16頁),則反訴被告辯稱以抵付方式使反 訴原告入股分紅之情,洵非無據。衡諸常情,倘反訴被告確 有300萬元餘額或1000萬日圓款項未於104年3月17日給付, 該款項金額佔應付款項比例高達50%,反訴原告豈可能全無 催請給付之意思表示,復持續對反訴被告履行該合約附件所 約定之最少50個攤位給付,致自己損害持續擴大之理,所為 顯有違常理。是反訴被告所辯已抵付完畢等情,應屬可採, 反訴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為 無理由。 3.依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312條所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契約附件第3條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共6,623,399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於4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併同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本院卷一第67頁),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民法第312條所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6,623,399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