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丁威仁
被 告 王子苓(原名王禹雯)
訴訟
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105年度附民字第34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五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父親丁洋機之女友,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許,被告至原告任職位於臺北市○○區○○
○路○ 段○○號9 樓之威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裕公司)欲
尋原告之父
惟未尋獲,並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基於
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右臉頰,且持威裕公司門口擺
放之琉璃獎盃擲向原告,使原告遭獎盃擊中,因而受有右臉
頰挫擦傷、右下頷撕裂傷及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被告
上開
行為不僅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上之侵害,更因被告於公眾得
共見共聞之場合掌摑原告之臉部,而造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
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本件刑事案件
僅認定被告有傷害之
犯行,未做成任何構成公然侮辱罪或誹
謗罪之認定,原告泛稱受名譽權之侵害顯屬無據;且原告所
受之傷勢顯屬輕微,當日即返家未住院治療,其所請求之金
額與受加害程度顯不相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再
者,本件紛爭之發生
乃導因於
兩造互罵與互毆,原告對紛爭
之發生及擴大屬
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達50%,應按此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8日上午,被告與之發生口角,被告遂
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右臉頰,且持威裕公司門
口擺放之琉璃獎盃擲向原告,使原告遭獎盃擊中,因而受有
右臉頰挫擦傷、右下頷撕裂傷及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業據提出傷害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5至第5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
);被告因本件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
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
等情,亦
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935號刑事判決書
可稽,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
厥為: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則數額為何?
㈢原告是否對本件侵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有,則比例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
要旨參照)。
⒉
經查,本件被告經提起公訴而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係被告徒
手毆打原告之右臉頰,且持威裕公司門口擺放之琉璃獎盃擲
向原告,使原告遭獎盃擊中,因而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下
頷撕裂傷及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被告當日徒手毆打原告右臉頰,造
成原告受辱,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顯然非屬前開刑事
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故非屬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
,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則數額
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下頷
撕裂傷及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並於傷害發生後逾4個月仍
回診追蹤治療,治療
期間須忍受傷勢所帶來之疼痛及傷疤復
原前臉部不美觀之難堪處境,其精神上確實受有損害而感痛
苦。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威裕公司副總經理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名下有一
不動產,需撫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而被告於個人臉書網頁上記載擔任萬兆豐控股集團私
人銀行資深副總裁、乾隆控股公司首任主席、台灣房地產業
發展協會常務理事、沛宸國際公司董事長等職位(見本院卷
第28頁、第51至54頁),
尚非資力不佳之人,被告傷害行為
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15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
准許。
㈢原告是否對本件侵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有,則比例為何?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復按因故意侵權
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
有明文,且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本
件紛爭之發生乃導因於兩造互罵與互毆,原告對紛爭之發生
及擴大與有過失
云云,為原告否認。查經刑事一審
勘驗案發
現場錄影光碟顯示:
「被 告:(語意不明)秘書勒?在嗎?丁先生?小姐我在問
你,你都不回答阿?
告訴人(指原告):你沒有看到有人在那裡開會嘛?
某女聲(無法辨識是被告或告訴人或其他女子的聲音,下同
):沒有看到眼睛瞎了阿(大聲嘶吼)。
告訴人:有水準一點好不好。
被 告:怎樣你又想打我是不是?
告訴人:你這種人還需要被打嗎?
被 告:(語意不明),打阿。
告訴人:做虧心事的是誰?
被 告:做什麼虧心事阿(大聲嘶吼),是你爸不要臉阿。
告訴人:你就要臉嗎?
被 告:
彼此彼此都賤嘛。
某女聲:你比較賤,我跟你講。
被 告:對呀,你怎麼知道,你現在才知道喔。
某女聲:好明顯啊(語意不明)。
告訴人:把他拍起來。
被 告:那我也可以拍你阿。
告訴人:好阿,你拍阿,我都(語意不明),你拍呀。
被 告:ㄟ,你罵我罵的這麼難聽喔,我,準準準準備對你
提告了。
被告:不用那麼靠近啦。…」,有刑事一審105年5月25日
準
備程序筆錄
暨附圖5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6
號刑事卷第70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前往威裕公司時即來
意不善、言語挑釁。次查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當時不離開,伊有拿東西起來要驅趕被告,有輕拍到被告等
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然原告亦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伊被被告打了伊兩巴掌
後,請被告離開公司,被告不離開,伊才拿東西驅趕被告,
被告後來又拿獎盃砸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刑
事卷第120頁反面),且證人王素卿、林怡聖均於刑事一審
審理中證述有聽到原告要求被告離開的聲音等情(見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卷第124頁、第128頁),足認係因被
告先對原告實施不法之傷害行為,再受原告要求離去而仍留
滯在威裕公司,原告始有驅趕之作為,尚
難認其與有過失,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空言抗辯兩造互罵、互毆致生紛
爭,原告顯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