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陳威至
訴訟
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
被 告 張大隆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追加被告 大板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溫貽輝
陳柏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
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
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係
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為
請求權基礎,以張大隆為被告,聲明為:一、被告張大隆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8,86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大隆
應給付原告勞動力減損5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3號卷第1頁,下
稱附民卷);
嗣於106年11月7日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張
大隆應給付原告勞動力減損46萬7,601元,及自106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
復於106年12月21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大板城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板城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8萬8,8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勞動力減損46萬7,601元,及自106年3月19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再於107年5月31日以民
事補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
5,959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勞動力減損46萬7,60
1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等語(見本院卷
第178頁)。經核原告追加大板城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
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
利用,另原告其餘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大隆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105年3月19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時,時逢天雨、夜間有燈光照明、
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每小時、地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
適
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附載馬奕傑自民生西路由西向東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相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頭部挫傷與擦傷、
臉部下巴開放性傷口經縫合、右大腿挫傷、右側髖臼閉鎖性
骨折、雙足擦傷及肝臟裂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
有損害。又被告大板城公司為張大隆之僱用人,張大隆發生
系爭事故時,係在執行職務中。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
求償如下:
⒈醫療及復原器材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右髖復位骨釘
內固定手術及左前臂石膏固定、前往骨科、外科門診治療
,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2萬8,549元與復原器材費用2,589
元,共計13萬1,138元。
⒉交通費:往返醫療院所門診治療支出之計程車費、停車費
,共計1,615元。
⒊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
月,自105 年3 月19日至105 年3 月28日止,計10日全日
看護,每日為2,400 元;105 年3 月29日至105 年4 月17
日止,計20日半日看護,每日1,200 元,共計4 萬8,000
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受雇於
第三人何林遠
,承做特力屋之冷氣安裝,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4,000 元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已有
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而依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9 月
1 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須休養6 個月
,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萬4,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受傷復原情狀,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提出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推估原告勞動能力之喪失比例為5%
。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發生系爭事故時受雇於第三人
何林遠,承做特力屋之冷氣安裝,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
000元,是原告1年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萬400元【
計算式:34,000×l2×5%=20,400】,自系爭事故之日即
自105年3月19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45年1月26日
止,尚可工作約39年又31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萬7,601元。
⒍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嚴重撞擊,長期臥床並開
刀治療,臥床與休養
期間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無法自理
,
非但無法分擔家計,尚須父母照料,內心煎熬,異常痛
苦,難以言喻,爰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⒎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753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賠償金7萬8,794元,尚應付70萬5,959元及勞動力減損46
萬7,601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5,959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7,601 元,及自107 年3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大隆
抗辯略以:
㈠由系爭事故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行駛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50%之肇
事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復原器材費用2,589 元、交通費1,615元、看護費4 萬
8,000元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用其中影印病歷、影像燒錄光碟費
用、證明書費,共計2,210 元部分,屬超過治療目的而不
得計入之費用,應予扣除。
⒊工作損失部分:徒憑證人何林遠之證詞、何林遠製作之工
作證明及報表,尚無法證明原告薪資收入確實為3萬4,000
元,自應以105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元計算原告通常情
形可取得之收入,較為合理。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
術後(即105年3月23日後)宜休養3至6個月。…」,然「
宜休養」並非當然係不能工作;另依馬偕紀念醫院107年2
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07000063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
明記載:「…依病歷記載柺杖需使用約3個月,髖部手術
部位避免負重,另左手尺骨骨折,亦需石膏固定,故左手
亦避免負重。患部期間宜休養。至病歷記載105年9月1日
可全負重(患肢)。」,
可徵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
期間至多僅至105年8月31日以前。如以術後3個月之休養
為通常之休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手術後3個月內,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係下班時間,則自105年3月20日起算至
105年6月22日止,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月2日;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1,358元【計算式:20,008×3+20,008
×2÷30(6月日數為30日)=61,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縱認原告於105年9月1日前皆不能工作,
自105年3月20日起算至105年8月31日止,原告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5月12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多應為107,785元
【計算式:20,008×5+20,008×12÷31(8月日數為31日
)=107,785】。
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3
萬4,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年9月1日前皆不能工作
,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多亦僅為18萬3,161元【計算式
:34,000×5+34,000×12÷31(8月日數為31日)=18,316
1】,原告主張其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4,000元,
並無足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系爭鑑定意見推估原告勞動能力之喪
失比例為5%,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45 年1 月26日
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若以105 年6 月23日為原告能工作
之首日,距原告法定退休年齡應有39年217 日,若以105
年9 月1 日為原告能工作之首日,距原告法定退休年齡應
有39年179 日。若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8 元計算原告通常
情形可取得之收入,原告每年因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失應
為1 萬2,005 元【計算式:20,008×12×5%÷=12,005 】
,以105 年6 月23日為原告能工作之首日計算,原告勞動
力減損之損失應為26萬6,173 元;若以105 年9 月1 日為
原告能工作之首日計算,則應為26萬5,749 元;即使認定
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4,000 元,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
能工作之首日不同,應僅分別為45萬2,305 元、45萬1,58
5 元,原告主張受有46萬7,601 元之勞動力減損,
乃屬過
高。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10日(手術後6 日)出院,主要之處置乃是骨釘
內固定手術與左前臂石膏固定,故原告受傷情形未如伊
所
稱之嚴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
⒍綜上,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
計算原告應得賠償後,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7萬8,794元,另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營業小客
車修復費用10萬2,400元之損害,原告應負擔50%之責任,
亦應扣抵等語,
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板城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大隆自備車輛即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1日與被告大板
城公司司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車輛雖登記被告大板
城公司行號,使用被告大板城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
惟此
僅係因被告張大隆為符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
」等相關行政法法規定以申請職業登記證而掛名,依系爭契
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張大隆自行經營所駕駛之車輛並盈虧
自理,被告張大隆於何時何地營業、如何營業,概由被告張
大隆自行決定,被告大板城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故被
告與被告張大隆之間並無
僱傭關係。系爭車輛加油蓋上雖貼
有「大板城」三個字,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至使人認為
計程車駕駛人係為被告大板城公司服勞務,況
本件乃是被告
張大隆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雙方過失而發生
碰撞,原告既未因信賴客觀上車行經營外觀而與被告張大隆
締結契約,即無交易安全之考量,自不能徒以系爭車輛加油
蓋上貼有「大板城」三個字,即
遽認被告大板城公司與被告
張大隆有事實上之指揮監督關係,而責令被告大板城公司負
僱用人之責任。縱認被告張大隆為被告大板城公司之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
受僱人,被告大板城公司已要求遵守交通
規則,就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實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被告大板城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逐項抗辯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馬偕紀念醫院系爭函文說明「…原告
至病歷記載105 年9 月1 日可全負重(患肢)。」,與臺
大醫院提出之系爭鑑定意見推估原告勞動能力之喪失比例
為5%相矛盾,應以原告就醫之馬偕醫院病歷為準,則原告
既然至遲於105 年9 月1 日以後已可全負重,應無勞動能
力減損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徒憑證人何林遠之證詞、何林遠製作之工
作證明及報表,尚無法證明原告薪資收入確實為3 萬
4,000 元,應以105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 萬8 元計算原告
通常情形可取得之收入,較為合理。依系爭函文記載:「
…依病歷記載柺杖需使用約3 個月,髖部手術部位避免負
重,另左手尺骨骨折,亦需石膏固定,故左手亦避免負重
。患部期間宜休養。至病歷記載105 年9 月1 日可全負重
(患肢)。」,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手術後3 個月內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係下班時間,則自105 年3 月20日起
算至105 年6 月22日止,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月2 日
,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1,358元【計算式:20,008×
3+20,008×2 ÷30(6 月日數為30日)=61,358 】;縱認
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前皆不能工作,自105 年3 月20日
起算至105 年8 月31日止,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5 月12
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多應為107,785元【計算式:
20,008×5+20,008×12÷31(8 月日數為31日)=107,785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10日(手術後6 日)出院,主要之處置乃是骨釘
內固定手術與左前臂石膏固定,故原告受傷情形未如伊所
稱之嚴重,且於105 年9 月1 日已然復原而可全負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
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行駛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50% 之肇事責
任,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需自
行負擔之50% 部分,又被告張大隆以其對原告之5 萬1,20
0 元
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且原告業已受領7 萬8,794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上應扣除
上開5 萬1,200 元與7 萬8,794 元等語,資為抗
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大隆於105年3月19日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民生西路交岔路
口時,時逢天雨、夜間有燈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
每小時、地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
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附載馬奕傑自民生西路由西向東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相撞
,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頭部挫傷與擦傷、臉部下巴開放性傷口
經縫合、右大腿挫傷、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雙足擦傷及肝
臟裂傷等之系爭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6-7頁),且被告張大隆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347號提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審理後判決被告張大隆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55號卷9-6頁),復為被
告二人不爭執,
堪以採信。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大隆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大板城公司為被告張大隆之僱用
人,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大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張大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張大
隆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張大隆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數額,逐項審酌
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治療,支付醫療費用12萬
8,549元、復原器材費用2,589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8-13頁),被告則就其中證明
書費及影像燒錄光碟費用2,210元爭執。
惟查,原告係因
被告張大隆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治療,證
明書費及影像燒錄光碟費用之支出固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
受之損害,然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
必要費用
,且係因被告張大隆過失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原
告主張醫療費用12萬8,549元、復原器材費用2,589元,共
計13萬1,138元,均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原告因系爭事故門診治療支出之計程車費、停車
費,共計1,615元,有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
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4-1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術後需專人照顧
1個月,自105年3月19日至105年3月28日止,計10日全日
看護,每日為2,400元;105年3月29日至105年4月17日止
,計20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共計支出4萬8,000元
,有看護照顧費用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
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④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受雇於第三人何林遠,承做
特力屋之冷氣安裝,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000元乙節,提
出工作證明、支付薪資報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0-32頁
),並經何林遠
結證稱「,原告受傷前跟我們沒有簽約,
薪資是每月計算的,是固定的。」、「是的,就是我說的
每月固定的薪水,單據內容為真實。我們給付原告薪資是
用現金方式支付。」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堪信可採。又馬偕紀念醫院出具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術
後宜休養參至陸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馬偕紀
念醫院107年2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070000632號函稱:「
病人陳君105年3月19日急診就診,105年3月23日接受右臗
臼骨折復位固定術,105年3月29日出院。依病歷記載杖
需使用約3個月,髖骨手術部位避免負重,另左手尺骨骨
折,亦需石膏固定,故左手亦避免負重。患部期間宜休養
。另病歷記載105年9月1日可全負重(患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馬偕紀念醫院出具另紙診斷證明書
記載「腹部挫傷併肝臟裂傷…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00
-00接受腹部超音波顯示仍有肝臟血腫1.67公分…」等語
(見附民卷第6頁),證人何林遠亦證述「…原告目前沒
有回來工作,原告受傷後還是有跟我們公司聯絡,如果原
告想要回來工作我們要看他受傷回復的情形,因為工作內
容包含要攀爬外牆施工,還要搬重物空調設備、空調架設
之裝修及電器樣品的檢測,工作要具備一定的體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參酌原告受傷前工作內容除
負重外,尚需攀爬進行施工,仍需一定體力及敏捷性始得
勝任,始無產生職業災害之危險,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系爭傷害,致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
害乙節,即堪採信,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賠償6個月薪資
損失20萬4,000元(3萬4,000元×6個月=20萬4,000元),
應予准許。
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
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認被害
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
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
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
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
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
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
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受傷復原情狀,經兩造同意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
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少程度,臺大醫院以106年9月
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866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內載
「…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陳先生
所患疾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一、右側髖臼
後柱併後壁骨折等相關部分:依據陳先生所患疾病、至本
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X光檢查等結果,此
部分之全人障害為4%。二、左腕遠端尺骨莖骨折等相關部
分:依據陳先生患疾病、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
學檢查等結果,此分之全人障害為1%。綜合上述各部分疾
病為全人障害為5%,推估勞動能力之喪失比例為5%。」等
詞(見本院卷52-53頁),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
,於實際診視原告並綜酌原告全部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
上開專業意見,自採堪信,是原告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
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按5%計算,即屬有據。被
告空言抗辯:臺大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意見與馬偕紀念醫
院之病歷記載矛盾,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
云云,則
無可採。
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受雇於何林遠
,承做特力屋之冷氣安裝,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000元乙
節,已如前述,則依原告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
、經驗等,足
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
薪資以3萬4,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每年所喪失之勞動能力
損害應為2萬400元(計算式:34,000元×l2×5%=20,400
)。原告於105年3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需休養6個月期間應可回復健康,有系爭診斷證明
可佐,
堪信原告自105年9月20日起即非完全不能工作,是原告應
自105年9月20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據此計算,自
105年9月20日起至145年1月25日(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
日)共39年12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萬619元【計
算方式為:20,400×21.00000000+(20,400×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0)=450,619.0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 2+128/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喪失勞
動能力損失於45萬619元範圍,
洵屬有據。
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形決定之。本件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並致
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等情,堪信其確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被告張大隆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
豐,尚須扶養雙親及子女,患有陳舊性左側視丘缺血性中
風、扁桃腺癌接受治療中,有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184-185頁),原告受傷前每月
薪資3萬4,000元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
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
大隆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尚屬適當。逾此部分
金額不應准許。
⒉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及復原器材費13萬1,138元、交
通費1,615元、看護費用4萬8,000元、工作損失20萬4,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5萬61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
103萬5,372元,均屬有據。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
7萬8,794元,業經原告
自認,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項目與金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給付。是依前述金額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大隆賠償之金額為95萬6,578元(計算式
:103萬5,372元-7萬8,794元=95萬6,578元)。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
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大隆賠償上開損
害,被告張大隆
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自
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舉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惟上
開分析研判表僅載「涉嫌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時,自稱
時效50-60公里/時)」(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其他事故現
場證據足以確定原告有超速,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時,曾
自述失去意識,醫療
記錄亦記載「頭部外傷併有意識喪失或
持續性噁心嘔吐」等語(見原告病歷第5頁),自難遽以原
告車禍後尚處意識不清之狀況下所為陳述時速50-60公里乙
詞作為推論原告駕駛是否超速之憑據。況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
,原告綠燈騎系爭機車直行,當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行駛道路,被告張大隆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原告縱未
超速行駛亦不及採取迴避措施,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騎車超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
217條減輕賠償金額云云,
洵屬無據。
⒉被告張大隆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10萬2,400元,原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為與有過失,應負50%責任,爰以對原告之5
萬1,200元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並據提出估價
單、行車執照為證。惟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張大隆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復費5萬1,200元,原告並
無賠償責任。被告張大隆主張以5萬1,200元債權與原告本件
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於法無據,尚不生抵銷之效力。
㈢被告大板城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張大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
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
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或承租車輛,
而向該靠行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
該靠行或承租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
民眾無從分辨駕駛人是否係個人營業,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該交通公司即應對
消費者及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
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人或承租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名義之車
輛營業,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
通公司服勞務,並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始足保
護乘客及社會大眾之權益。
⒉
經查:被告間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由被告張大隆將自
備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大板城公司,大板城公司則提供「09
3-2C」營業車牌予張大隆懸掛於其自備之營業小客車上靠行
使用,張大隆並將系爭車輛之後車身加油蓋印上大板城公司
之名稱,張大隆每月應向大板城公司繳納行政管理費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是張大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93-2C」營業小
客既係靠行於大板城公司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張大隆
係為大板城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大板城公司未曾支付張
大隆薪資,亦無解免大板城公司為張大隆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第1項本文規定,對張大隆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權行
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另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
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
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
號判例參照)。是告大板城公司就其應負僱用人責任,有何
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得予免責乙情,既未舉
證
以實其說,則其就本件事故仍須與張大隆負連帶賠償責任
。大板城公司否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張大隆
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要無
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萬6,
578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