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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陳威至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張大隆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追加被告  大板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溫貽輝       陳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 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係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以張大隆為被告,聲明為:一、被告張大隆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8,8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大隆 應給付原告勞動力減損5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3號卷第1頁,下 稱附民卷);於106年11月7日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張 大隆應給付原告勞動力減損46萬7,601元,及自106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復於106年12月21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大板城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板城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8萬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勞動力減損46萬7,601元,及自106年3月19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再於107年5月31日以民 事補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 5,959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勞動力減損46萬7,60 1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等語(見本院卷 第178頁)。經核原告追加大板城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 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 利用,另原告其餘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大隆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105年3月19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時,時逢天雨、夜間有燈光照明、 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每小時、地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 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附載馬奕傑自民生西路由西向東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相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頭部挫傷與擦傷、 臉部下巴開放性傷口經縫合、右大腿挫傷、右側髖臼閉鎖性 骨折、雙足擦傷及肝臟裂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 有損害。又被告大板城公司為張大隆之僱用人,張大隆發生 系爭事故時,係在執行職務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求償如下: ⒈醫療及復原器材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右髖復位骨釘 內固定手術及左前臂石膏固定、前往骨科、外科門診治療 ,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2萬8,549元與復原器材費用2,589 元,共計13萬1,138元。 ⒉交通費:往返醫療院所門診治療支出之計程車費、停車費 ,共計1,615元。 ⒊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 月,自105 年3 月19日至105 年3 月28日止,計10日全日 看護,每日為2,400 元;105 年3 月29日至105 年4 月17 日止,計20日半日看護,每日1,200 元,共計4 萬8,000 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受雇於第三人何林遠 ,承做特力屋之冷氣安裝,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4,000 元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已有 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而依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9 月 1 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須休養6 個月 ,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萬4,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受傷復原情狀,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提出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推估原告勞動能力之喪失比例為5% 。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發生系爭事故時受雇於第三人 何林遠,承做特力屋之冷氣安裝,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 000元,是原告1年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萬400元【 計算式:34,000×l2×5%=20,400】,自系爭事故之日即 自105年3月19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45年1月26日 止,尚可工作約39年又31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萬7,601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嚴重撞擊,長期臥床並開 刀治療,臥床與休養期間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無法自理 ,但無法分擔家計,尚須父母照料,內心煎熬,異常痛 苦,難以言喻,爰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⒎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753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賠償金7萬8,794元,尚應付70萬5,959元及勞動力減損46 萬7,601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5,959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7,601 元,及自107 年3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大隆抗辯略以: ㈠由系爭事故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行駛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50%之肇 事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復原器材費用2,589 元、交通費1,615元、看護費4 萬 8,000元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用其中影印病歷、影像燒錄光碟費 用、證明書費,共計2,210 元部分,屬超過治療目的而不 得計入之費用,應予扣除。 ⒊工作損失部分:徒憑證人何林遠之證詞、何林遠製作之工 作證明及報表,尚無法證明原告薪資收入確實為3萬4,000 元,自應以105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元計算原告通常情 形可取得之收入,較為合理。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 術後(即105年3月23日後)宜休養3至6個月。…」,然「 宜休養」並非當然係不能工作;另依馬偕紀念醫院107年2 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07000063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 明記載:「…依病歷記載柺杖需使用約3個月,髖部手術 部位避免負重,另左手尺骨骨折,亦需石膏固定,故左手 亦避免負重。患部期間宜休養。至病歷記載105年9月1日 可全負重(患肢)。」,可徵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 期間至多僅至105年8月31日以前。如以術後3個月之休養 為通常之休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手術後3個月內,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係下班時間,則自105年3月20日起算至 105年6月22日止,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月2日;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1,358元【計算式:20,008×3+20,008 ×2÷30(6月日數為30日)=61,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縱認原告於105年9月1日前皆不能工作, 自105年3月20日起算至105年8月31日止,原告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5月12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多應為107,785元 【計算式:20,008×5+20,008×12÷31(8月日數為31日 )=107,785】。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3 萬4,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年9月1日前皆不能工作 ,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多亦僅為18萬3,161元【計算式 :34,000×5+34,000×12÷31(8月日數為31日)=18,316 1】,原告主張其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4,000元, 並無足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系爭鑑定意見推估原告勞動能力之喪 失比例為5%,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45 年1 月26日 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若以105 年6 月23日為原告能工作 之首日,距原告法定退休年齡應有39年217 日,若以105 年9 月1 日為原告能工作之首日,距原告法定退休年齡應 有39年179 日。若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8 元計算原告通常 情形可取得之收入,原告每年因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失應 為1 萬2,005 元【計算式:20,008×12×5%÷=12,005 】 ,以105 年6 月23日為原告能工作之首日計算,原告勞動 力減損之損失應為26萬6,173 元;若以105 年9 月1 日為 原告能工作之首日計算,則應為26萬5,749 元;即使認定 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4,000 元,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 能工作之首日不同,應僅分別為45萬2,305 元、45萬1,58 5 元,原告主張受有46萬7,601 元之勞動力減損,屬過 高。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10日(手術後6 日)出院,主要之處置乃是骨釘 內固定手術與左前臂石膏固定,故原告受傷情形未如伊所 稱之嚴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 ⒍綜上,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 計算原告應得賠償後,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7萬8,794元,另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營業小客 車修復費用10萬2,400元之損害,原告應負擔50%之責任, 亦應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板城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大隆自備車輛即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1日與被告大板 城公司司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車輛雖登記被告大板 城公司行號,使用被告大板城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此 僅係因被告張大隆為符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 」等相關行政法法規定以申請職業登記證而掛名,依系爭契 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張大隆自行經營所駕駛之車輛並盈虧 自理,被告張大隆於何時何地營業、如何營業,概由被告張 大隆自行決定,被告大板城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故被 告與被告張大隆之間並無僱傭關係。系爭車輛加油蓋上雖貼 有「大板城」三個字,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至使人認為 計程車駕駛人係為被告大板城公司服勞務,況本件乃是被告 張大隆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雙方過失而發生 碰撞,原告既未因信賴客觀上車行經營外觀而與被告張大隆 締結契約,即無交易安全之考量,自不能徒以系爭車輛加油 蓋上貼有「大板城」三個字,即遽認被告大板城公司與被告 張大隆有事實上之指揮監督關係,而責令被告大板城公司負 僱用人之責任。縱認被告張大隆為被告大板城公司之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被告大板城公司已要求遵守交通 規則,就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實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被告大板城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逐項抗辯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馬偕紀念醫院系爭函文說明「…原告 至病歷記載105 年9 月1 日可全負重(患肢)。」,與臺 大醫院提出之系爭鑑定意見推估原告勞動能力之喪失比例 為5%相矛盾,應以原告就醫之馬偕醫院病歷為準,則原告 既然至遲於105 年9 月1 日以後已可全負重,應無勞動能 力減損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徒憑證人何林遠之證詞、何林遠製作之工 作證明及報表,尚無法證明原告薪資收入確實為3 萬 4,000 元,應以105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 萬8 元計算原告 通常情形可取得之收入,較為合理。依系爭函文記載:「 …依病歷記載柺杖需使用約3 個月,髖部手術部位避免負 重,另左手尺骨骨折,亦需石膏固定,故左手亦避免負重 。患部期間宜休養。至病歷記載105 年9 月1 日可全負重 (患肢)。」,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手術後3 個月內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係下班時間,則自105 年3 月20日起 算至105 年6 月22日止,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月2 日 ,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1,358元【計算式:20,008× 3+20,008×2 ÷30(6 月日數為30日)=61,358 】;縱認 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前皆不能工作,自105 年3 月20日 起算至105 年8 月31日止,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5 月12 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多應為107,785元【計算式: 20,008×5+20,008×12÷31(8 月日數為31日)=107,785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10日(手術後6 日)出院,主要之處置乃是骨釘 內固定手術與左前臂石膏固定,故原告受傷情形未如伊所 稱之嚴重,且於105 年9 月1 日已然復原而可全負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 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行駛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50% 之肇事責 任,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需自 行負擔之50% 部分,又被告張大隆以其對原告之5 萬1,20 0 元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且原告業已受領7 萬8,794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上應扣除上開5 萬1,200 元與7 萬8,794 元等語,資為抗 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大隆於105年3月19日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民生西路交岔路 口時,時逢天雨、夜間有燈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 每小時、地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 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附載馬奕傑自民生西路由西向東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相撞 ,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頭部挫傷與擦傷、臉部下巴開放性傷口 經縫合、右大腿挫傷、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雙足擦傷及肝 臟裂傷等之系爭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6-7頁),且被告張大隆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347號提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審理後判決被告張大隆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55號卷9-6頁),復為被 告二人不爭執,以採信。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大隆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大板城公司為被告張大隆之僱用 人,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大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張大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張大 隆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張大隆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數額,逐項審酌 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治療,支付醫療費用12萬 8,549元、復原器材費用2,589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8-13頁),被告則就其中證明 書費及影像燒錄光碟費用2,210元爭執。惟查,原告係因 被告張大隆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治療,證 明書費及影像燒錄光碟費用之支出固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 受之損害,然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係因被告張大隆過失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 告主張醫療費用12萬8,549元、復原器材費用2,589元,共 計13萬1,138元,均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原告因系爭事故門診治療支出之計程車費、停車 費,共計1,615元,有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 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4-1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術後需專人照顧 1個月,自105年3月19日至105年3月28日止,計10日全日 看護,每日為2,400元;105年3月29日至105年4月17日止 ,計20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共計支出4萬8,000元 ,有看護照顧費用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 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④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受雇於第三人何林遠,承做 特力屋之冷氣安裝,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000元乙節,提 出工作證明、支付薪資報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0-32頁 ),並經何林遠結證稱「,原告受傷前跟我們沒有簽約, 薪資是每月計算的,是固定的。」、「是的,就是我說的 每月固定的薪水,單據內容為真實。我們給付原告薪資是 用現金方式支付。」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堪信可採。又馬偕紀念醫院出具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術 後宜休養參至陸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馬偕紀 念醫院107年2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070000632號函稱:「 病人陳君105年3月19日急診就診,105年3月23日接受右臗 臼骨折復位固定術,105年3月29日出院。依病歷記載杖 需使用約3個月,髖骨手術部位避免負重,另左手尺骨骨 折,亦需石膏固定,故左手亦避免負重。患部期間宜休養 。另病歷記載105年9月1日可全負重(患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馬偕紀念醫院出具另紙診斷證明書 記載「腹部挫傷併肝臟裂傷…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00 -00接受腹部超音波顯示仍有肝臟血腫1.67公分…」等語 (見附民卷第6頁),證人何林遠亦證述「…原告目前沒 有回來工作,原告受傷後還是有跟我們公司聯絡,如果原 告想要回來工作我們要看他受傷回復的情形,因為工作內 容包含要攀爬外牆施工,還要搬重物空調設備、空調架設 之裝修及電器樣品的檢測,工作要具備一定的體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參酌原告受傷前工作內容除 負重外,尚需攀爬進行施工,仍需一定體力及敏捷性始得 勝任,始無產生職業災害之危險,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系爭傷害,致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 害乙節,即堪採信,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賠償6個月薪資 損失20萬4,000元(3萬4,000元×6個月=20萬4,000元), 應予准許。 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 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被害 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 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 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 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 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受傷復原情狀,經兩造同意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 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少程度,臺大醫院以106年9月 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866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內載 「…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陳先生 所患疾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一、右側髖臼 後柱併後壁骨折等相關部分:依據陳先生所患疾病、至本 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X光檢查等結果,此 部分之全人障害為4%。二、左腕遠端尺骨莖骨折等相關部 分:依據陳先生患疾病、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 學檢查等結果,此分之全人障害為1%。綜合上述各部分疾 病為全人障害為5%,推估勞動能力之喪失比例為5%。」等 詞(見本院卷52-53頁),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 ,於實際診視原告並綜酌原告全部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 上開專業意見,自採堪信,是原告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 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按5%計算,即屬有據。被 告空言抗辯:臺大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意見與馬偕紀念醫 院之病歷記載矛盾,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云云,則 無可採。 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受雇於何林遠 ,承做特力屋之冷氣安裝,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000元乙 節,已如前述,則依原告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 、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 薪資以3萬4,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每年所喪失之勞動能力 損害應為2萬400元(計算式:34,000元×l2×5%=20,400 )。原告於105年3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需休養6個月期間應可回復健康,有系爭診斷證明可佐, 堪信原告自105年9月20日起即非完全不能工作,是原告應 自105年9月20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據此計算,自 105年9月20日起至145年1月25日(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 日)共39年12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萬619元【計 算方式為:20,400×21.00000000+(20,400×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0)=450,619.0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 2+128/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喪失勞 動能力損失於45萬619元範圍,屬有據。 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件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並致 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等情,堪信其確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被告張大隆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 豐,尚須扶養雙親及子女,患有陳舊性左側視丘缺血性中 風、扁桃腺癌接受治療中,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184-185頁),原告受傷前每月 薪資3萬4,000元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 大隆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尚屬適當。逾此部分 金額不應准許。 ⒉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及復原器材費13萬1,138元、交 通費1,615元、看護費用4萬8,000元、工作損失20萬4,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5萬61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 103萬5,372元,均屬有據。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 7萬8,794元,業經原告自認,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項目與金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給付。是依前述金額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大隆賠償之金額為95萬6,578元(計算式 :103萬5,372元-7萬8,794元=95萬6,578元)。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 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大隆賠償上開損 害,被告張大隆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自 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舉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惟上 開分析研判表僅載「涉嫌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時,自稱 時效50-60公里/時)」(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其他事故現 場證據足以確定原告有超速,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時,曾 自述失去意識,醫療記錄亦記載「頭部外傷併有意識喪失或 持續性噁心嘔吐」等語(見原告病歷第5頁),自難遽以原 告車禍後尚處意識不清之狀況下所為陳述時速50-60公里乙 詞作為推論原告駕駛是否超速之憑據。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原告綠燈騎系爭機車直行,當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行駛道路,被告張大隆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原告縱未 超速行駛亦不及採取迴避措施,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騎車超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 217條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洵屬無據。 ⒉被告張大隆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10萬2,400元,原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為與有過失,應負50%責任,爰以對原告之5 萬1,200元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並據提出估價 單、行車執照為證。惟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張大隆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復費5萬1,200元,原告並 無賠償責任。被告張大隆主張以5萬1,200元債權與原告本件 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於法無據,尚不生抵銷之效力。 ㈢被告大板城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張大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 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 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或承租車輛, 而向該靠行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 該靠行或承租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 民眾無從分辨駕駛人是否係個人營業,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該交通公司即應對消費者及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 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人或承租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名義之車 輛營業,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 通公司服勞務,並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始足保 護乘客及社會大眾之權益。 ⒉經查:被告間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由被告張大隆將自 備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大板城公司,大板城公司則提供「09 3-2C」營業車牌予張大隆懸掛於其自備之營業小客車上靠行 使用,張大隆並將系爭車輛之後車身加油蓋印上大板城公司 之名稱,張大隆每月應向大板城公司繳納行政管理費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是張大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93-2C」營業小 客既係靠行於大板城公司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張大隆 係為大板城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大板城公司未曾支付張 大隆薪資,亦無解免大板城公司為張大隆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第1項本文規定,對張大隆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權行 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另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 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 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 號判例參照)。是告大板城公司就其應負僱用人責任,有何 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得予免責乙情,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本件事故仍須與張大隆負連帶賠償責任 。大板城公司否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張大隆 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萬6, 578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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