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李秀梅
被 告 洪顯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長期精神
騷擾原告致侵害原告健康,被告
、訴外人蕭淑玲因租賃未付租金、扣取物品,蕭淑玲指原告
偷竊,雙方有偷竊、侵佔、借貸等糾紛,被告騙原告至訴外
人張金盛處寫協議書,致原告心生恐懼、精神長期壓迫、憂
鬱症達7、8年之久,且無法工作。㈡被告於104年10月對原
告提告,指稱原告將利用仁愛國中校運到校鬧事,然被告係
將自身騎車載未戴安全帽之女兒,咆哮員警登上媒體,
嗣被
迫退休之過,怪罪於原告,向原告恐嚇700萬元、300萬元。
㈢被告指原告長期以簡訊騷擾被告達6年之久,原告患有嚴
重憂鬱症,怎可能有6年時間騷擾被告,實係被告騷擾原告
。㈣訴外人蕭淑玲在張金盛處寫下之協議書內提到原告偷竊
侵占,但原告是因為蕭淑玲確無支付租金的意願,才扣押蕭
淑玲押的東西。被告、蕭淑玲及張金盛3人共犯同時策劃,
原告不得而知,整件事是預謀好的挖坑陷阱給原告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195條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蕭淑玲均曾為房屋仲介服務人員
,兩人間有何債務糾紛,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係因找不到蕭
淑玲,才來告被告的,但被告也找不到蕭淑玲,原告另於10
3年對被告及蕭淑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該案已不起訴處分
確定。㈡被告因長期受原告簡訊騷擾,曾另對原告提起妨害
自由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31號
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5萬元,原告於
本案中不敢說明此事,
反而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精神損害。㈢101年仁愛國中校運
時,有一男一女假冒家長身分打電話到仁愛國中,恐嚇學校
若不處罰被告的交通事件,就要利用校運時去學校發傳單,
造成學校很大的震撼,被告也因此退休。該打電話的男聲為
訴外人李季青即原告及訴外人蕭淑玲的仲介店長,原告一直
利用此交通事件來消費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
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侵
權行為?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固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
可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致原告心生恐懼及精神長
期壓迫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其與被告間以LINE通訊軟體簡訊內容2份
及協議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3-32頁、第58-65頁、第69頁)
。
觀諸第1份LINE簡訊內容,雖有「(被告)淑玲才是妳敵人
要怪就怪她 我也是受害人」、「(原告)坑我150萬我這
樣叫偷竊 她為何不告我偷竊」、「(被告)蕭利害 雙殺
我要幫妳 妳卻告我」、「(原告)她並不厲害到處騙你害
人受罰」、「(被告)蕭向妳拿錢 我都不知 蕭都騙妳 是
教授的意思 你被騙 蕭也一樣坑我 我受害程度不輸妳
妳是150萬 我是全部被坑」、「(被告)蕭有咬誰的欄 跟
那個男生 350萬是什麼」、「(被告)蕭是一個推
卸責任的
人 妳與她的事 她全推給我 錢150萬她拿 責任推給我
」、「(原告)我要蕭的確證具著的證據難找 蕭跟你分贓」
、「(被告)蕭會分贓給我 150萬 會分我多少? 我有陪
蕭去拿錢嗎? 150萬是誰要求的?」、「(被告)妳誤聽…
我是被抬出來選 身不由己 走正途 蕭自會有人幫妳報仇
」、「(被告)…我選是我的事…你要去做精神治療」、「(
原告)難道蕭家父都不知道她女兒在外騙和在外的行為的嗎
?」、「(被告)蕭父生重病 蕭父很可憐 無能為力 誰也
管不住蕭女 你都被蕭女害慘 蕭已被後母逐出家門 後母
掌家」、「(原告)好像是但是我不是很清楚」、「(被告)看
你的照片 可憐 妳應該把蕭女殺死 如你要殺她 我帶妳
去 但妳要把她殺死 帶一把刀 或槍 妳去問我不清楚
所以 蕭女會常回去 拿就算了」、「(原告)蕭女應該對
我道欠贖罪或許蕭父的罪孽搞不好會輕些」、「(被告)妳到
現在還執迷不誤 妳打電話到學校 人家逼我辭職 法院判
賠的錢 妳也還沒賠償我 利息可是照算」、「(原告)你一
直恐嚇侮辱我的名譽我已經受到了損害跟我要錢是何居心你
不要做賊喊抓賊」、「(原告)你跟媒體的糾紛污賴給我你應
該去找逼你的那個人跟我無關你來找我你似乎時空又有些錯
亂你找我找錯對象了我還沒有有如此大的權利可以讓你辭職
你的事瞎子都能夠聽見看見了你對我的侮辱我在休養身心還
有我的名譽已經受到了很大的損害我也可以要求精神賠償你
的敵人還可真是不少」等文字
可稽(見本院卷第4-32頁)。
然細譯
上開簡訊內容,至多僅能顯示
兩造與蕭淑玲間或有金
錢糾紛或發生爭執,惟就被告究為何種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尚難從簡訊內容得悉,亦無從判定原告之何種權利受侵害
,故實無法據之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損害之
行為。
(三)再觀原告提出之第2份LINE簡訊內容,就發送簡訊主體及收
受簡訊對象,雖有「+886 961...」、「秀梅暑 +000
000000000」及原告手寫字樣,然尚乏其他足供辨視收發簡
訊者人別之資訊,故難以確認其發送主體為何人。又觀諸該
等其簡訊內容「什麼教授都不過是狸貓換太子的爛東西」、
「這個屌樣是公民老師啊!」、「很多情形你都在場」、「
受害者變加害者誰能夠甘心」、「我跟蕭淑玲借150萬請問
借據呢?」、「
本票是蕭淑玲恐嚇我寫的這樣叫同事?」、「
騙我到張金盛那」、「駁奪人民的生命財產自由權請問跟土
匪有啥兩樣?」、「妳精神很正常 妳故意要讓我受刑事追
訴」等(本院卷第58-65頁),雖可看出傳送簡訊者就某些
事項有爭執或不滿之情,然此等文字亦無法證明被告究為何
種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害,自難據之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原告另提出剪報、原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
診斷證明書)及協議書各一份(本院卷第37、38及69頁)為
證。觀諸該剪報內容,係關於被告於101年10月間騎乘機車
時,後座女兒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開單之新聞,與原告並無
關連,
難認被告該事件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又該診斷證
明書係99年3月15日開立,其病名欄記載原告有憂鬱症狀態
,然此證明書開立時間距今已逾7年,而其上
所載之憂鬱症
狀態發生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之任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均不得而知。至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其簽立主體為甲方蕭淑
玲及乙方即原告甲○○,其內容為約定乙方與甲方間之
債權
債務關係,尚難由該協議書約定事項得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權利之舉。原告雖另陳稱於簽立該協議書時被告亦在場,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使被告果真如原告
所稱斯時在場,亦
無從據之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
並造成損害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