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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豪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明臣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李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 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 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 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4日所簽 訂如附件所示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應為無效。⒉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12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地目為建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及「豪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印章1個 、「陳明臣(即原告清算人)」印鑑證明正本2份、「98年 至101年暨103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單」正本6份等交還與原 告。㈡備位聲明: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之系爭委任書應 予撤銷。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於105年2月4日所簽訂 系爭委任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惟上開聲明內容均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請求,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 因該等聲明相互間具競合或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 其中最高者定之。經查,就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及第 二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均為免負系爭委任書之契約義務,即無庸依約給付 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等事宜之佣金與被告。然原告所應給 付被告之佣金若干,將視被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可得之價金 而定,其金額尚不明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 能核定,而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定為1,650,000元。又 原告另以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原告印章、原告清算人印鑑證明及特定期間之地價稅繳款單 等,其倘獲判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仍難以認定,此部分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而應同以1,650,000元 定之。由上可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3,300,000元(1,650,000元×2=3 ,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開已繳金 額後,尚欠30,670元(33,670元-3,000元=30,67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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