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豪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明臣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李良杰、追加被告蔡仲烟(以下均
逕稱其名)間確認
委任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請求就下列先、
備位聲明及其他聲明為請求判決
:㈠先位部分:確認上訴人與李良杰間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簽
訂之代理銷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地目:建、面積:29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之委任
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之委任
法律關係應為無效。備位部分:上
訴人與李良杰間於105 年2 月4 日簽訂之系爭委任書之委任
法律
關係應予撤銷。備備位部分:確認上訴人與李良杰間於105 年2
月4 日所簽訂之系爭委任書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李良
杰與蔡仲烟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
法律關係為無效。經核上訴人
上開㈠、㈡上訴聲明,屬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上訴人上開㈠、㈡上訴
聲明均為財產權訴訟,無法以金錢估算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
是以,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
×2 =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 萬505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