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富盛億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貝里斯商基電力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
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
)7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105,4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本院106 年
7 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5,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 年間為經營販賣手機相關周邊產品
之事業,委託被告製造行動電源,
兩造並以採購單形式簽訂
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型號PB-7000 (即POWER BANK-PG0
35)及PB-4430 (即POWER BANK-PG060)2 種行動電源(2
種行動電源下合稱
系爭行動電源)。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
給付訂金美金2 萬元,截至104 年5 月13日,被告總計交付
型號PB-7000 共3000件、型號PB-4430 共2899件。又原告於
105 年11月29日收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來函
,表示原告所販售型號PB-7000 行動電源,基本設計已變更
與原驗證登錄不符,限期重新登錄及回收或改正商品,原告
隨即於105 年12月9 日處理該商品下架事宜,標檢局於同年
月27日以前開理由,對原告處罰鍰20萬元,原告於106 年1
月11日繳交完畢,嗣原告亦發現型號PB-4430 行動電源,亦
有銷售之設計與驗證登錄資料不符之情事。依原證1 採購單
第10條約定,被告所交產品應與其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合格之產品相同,然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系爭行動電源,均與
送測BSMI者不相同,原告依約行使退貨權利,並請求被告於
起訴狀送達3 日內自原告處收回貨物、退還貨款。就退還貨
款部分,依原告庫存清單,型號PB-7000 行動電源庫存數量
為463 件,扣除原告未付款190 件,尚有273 件;型號PB-4
430 行動電源庫存數量為2301件,扣除原告未付款533 件,
尚有1768件,並以歷次進貨資料計算進貨價格後,被告應返
還原告型號PB-7000 行動電源貨款210,687 元(計算式:60
2,737 元÷781 ×273 =210,6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型號PB-4430 行動電源貨款894,801元【計算式:35
3,760 元+355,664 元+(385,132 元÷750 ×361 )=89
4,801 元】,總計1,105,488 元(計算式:210,687 元+89
4,801 元=1,105,488 元)。又被告擅自變更型號PB-7000
行動電源之內部設計,造成原告遭標檢局裁罰20萬元,依約
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且原告為經營販售手機周邊產
品之事業,投入龐大宣傳與廣告費用,因被告擅自變更行動
電源之內部設計,造成原告行動電源全數下架,且通路商不
願再行上架,使原告所花費之廣告與宣傳費用皆無法回收,
再原告為經營販售事業之公司,經長久累積之品牌聲譽,因
被告擅自變更產品設計,造成原告遭裁罰,並被新聞媒體刊
載報導,原告商譽受損,被告依約亦應賠償原告宣傳、廣告
費用及商譽損失共50萬元。為此,原告主張退貨,並依採購
契約第10條約定及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退還貨款、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805,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1 並
非兩造
合意簽署之採購單,依被告所執
兩造合意之被證1 採購單,並無「交貨應與送BSMI檢測之產
品相同」之文字,原告自不得以原證1 採購單為
本件請求權
依據。再者,被告所交付型號PB-7000 行動電源雖有電路板
與原始登錄資料不同之情形,但並無影響商品通常效能及價
值,也合乎國家標準,並無
不完全給付或瑕疵。且原告所主
張之廣告成本發生於000 年00月以前,與型號PB-7000 行動
電源遭查獲變更設計間無
因果關係,因原告早已支出成本且
銷售產品,原告應舉證證明105 年12月產品銷售下滑,方得
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
自承尚有貨款406,870 元未給付,被
告據此貨款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3 年間委託被告製造行動電源,由原告向被告
採購系爭行動電源。兩造本件實際交貨情形如起訴狀附表2
所載。標檢局於105 年12月27日以原證7 處分書即檢驗結果
不符合(不符合項目:拆機比對不符,基本設計已變更)為
由,對原告處罰緩20萬元,業經原告以支票繳納。標檢局於
102 年11月20日公告:訂定「應施檢驗3C二次鋰單電池/ 組
、二次鋰行動電源及電池充電器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並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證1 、被證1 上均有兩造之簽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並有統
一發票、出貨單、付款明細表、存款憑條、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標檢局105 年
12月27日經標五字第10500124340 號函
暨處分書、原告106
年1 月12日富經標字第1060112001號函、收據、標檢局102
年11月20日公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50頁、第61至67
頁、第176 頁、第187 頁、第209 至212 頁),
堪信此部分
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行動電源與送測BSMI的不同,
故依原證1 採購單第10條約定,主張退貨,並請求被告返還
貨款、原告遭標檢局裁罰之20萬元,以及原告所投入之廣告
成本、商譽損失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兩造是否就原證1 採購單第10
條「所交貨品皆需與送測BSMI的相同」達成合意。㈡、承上
,被告有無違反原證1 採購單第10條約定之契約義務?即被
告所交付之系爭行動電源與送測BSMI的是否相同。㈢、原告
依原證1 採購單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付價金1,105,
488 元及賠償罰鍰損失2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以其對原告有貨款請求權406,870 元,與原告請
求退還貨款及損害賠償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
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原證1 採購單第10條「所交貨品皆需與送測BSMI
的相同」達成合意:
1.兩造就所簽訂之採購單,原告主張最終版本為原證1 ,被告
則辯稱兩造最終合意版本為被證1 。
經查,
觀諸被告103 年
12月30日出貨單所載,其上品名規格分為「PB-7000 行動電
源」、「PB-4430 行動電源」,單價各為「US$24.5 」、「
US $15.5」,
核與原證1 採購單上所載「移動電源POWER BA
NK PG-035 (即PB-7000 行動電源)」、「POWER BANK PG-
060 (即PB-4430 行動電源)」,單價各為「US$24.5 」、
「US $15.5」等節相符,而與被證1 就系爭行動電源所載單
價各為「US$25 」、「US$16 」顯然有別(見本院卷第24、
26、176 頁)。據此,兩造最終
是以原證1 之採購單為合意
之版本,
堪以認定。又兩造既於原證1 上簽名,而採購單第
10條載有「交貨品質、規格,如與當初協議不符,則買方有
權退貨,賣方並需賠償買方之損失,所交貨品皆需與貴司送
測BSMI的相同」(下稱系爭約款)等文字,則兩造就採購單
第10條內容已達成合意,至為當然。
2.至被告辯稱依證人即被告負責本件交易之謝佩芬證稱雙方討
論時未特別強調與BSMI相同之條件,足認系爭約款非雙方合
意之條件,對雙方無
拘束力
云云,顯與兩造已於
上開採購單
上簽名同意之客觀事證有違,況衡諸常情,契約之磋商通常
僅針對兩造不同意見部分進行討論,是自無從以雙方討論時
未特別提及與BSMI相同之條件,遽反推兩造間就系爭約款並
無合意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㈡、承上,被告有無違反原證1 採購單第10條約定之契約義務?
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行動電源與送測BSMI的是否相同:
1.系爭約款
所稱BSMI,係指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的規範,
凡經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之品目,需經BSMI檢驗合格,始
得於國內市場陳列銷售,而行動電源於103 年5 月1 日起為
應施檢驗之品目,送交之樣品須經過BSMI檢驗合格,始得於
市場上陳列銷售。對照系爭約款稱被告交付之行動電源品質
、規格需與送測BSMI的相符乙節,可見兩造是約定以送測BS
MI之樣品
而定系爭行動電源品質之內容,即兩造係以「送測
BSMI之樣品」約定為
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換言之,被告交
付之系爭行動電源需與送測BSMI的樣品相符。查,被告對其
交付與原告之系爭行動電源與送測BSMI之樣品不同乙節,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有標檢局105 年11月29日
函、原告販售商品檢測未過之新聞報導、型號PB-4430 行動
電源對照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1、102 、264 頁),
足證被
告交付之系爭行動電源,經拆機比對,均與被告原先送測BS
MI之樣品不同。則按前說明,
堪認被告依原證1 採購單所交
付予原告之系爭行動電源顯違反原證1 採購單第10條約定之
契約義務。
2.被告雖辯稱:其
嗣後提供實際交付之PB-7000 行動電源之電
路版檢測報告予標檢局,經該局准予增列,足見其所交付之
系爭行動電源仍具通常效能及價值,並無瑕疵云云。然如前
所述,兩造就本件買賣係約定為貨樣買賣,僅要被告提供之
系爭行動電源與送測BSMI之樣品不符,即屬違反系爭約款,
系爭行動電源是否具通常效能及價值,並非所問,是被告前
開所辯,無從解免其所提供之系爭行動電源不符兩造約定之
品質,而有違反原證1 採購單第10條約定之契約義務之情。
㈢、原告依原證1 採購單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付價金1,
105, 488元及賠償罰鍰損失2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有無
理由:
1.就已付價金1,105,488 元、賠償罰鍰損失20萬元部分:
⑴系爭約款既約定被告所交系爭行動電源與送測BSMI的不符,
原告有權退貨,且被告需賠償原告之損失。查,被告交付予
原告之系爭行動電源與送測BSMI之樣品不同,且原告因此事
遭標檢局處罰鍰20萬元,經原告以支票繳納等節,俱如前述
。準此,則原告主張就所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行動電源全予
退貨,自有所本。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退貨之貨款及賠
償罰鍰損失20萬元,
即屬有據。
⑵原告就型號PB-7000 庫存數量現為463件 ,扣除原告未付款
190 件,尚有273 件,另原告就型號PB-4430 庫存數量為
2301件,扣除原告未付款533 件,尚有1768件等情,有原告
庫存清單、兩造不爭執之實際交貨數量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79頁)。經查:
①就型號PB-7000部分:
此部分型號之庫存為273 件,係被告104 年3 月9 日出貨予
原告。以該次出貨量781 件,貨款共602,737 元(見本院卷
第50頁),換算為庫存273 件之貨款價格為210,688 元(計
算式:602,737 元÷781 ×273 =210,688 元)。又原告就
此部分,僅請求返還210,687 元,是自應以原告請求之210,
687 元作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貨款價格。
②就型號PB-4300部分:
此部分型號之庫存為1768件,分係被告104 年1 月20日、22
日、同年2 月11日分別出貨予原告,以各次出貨量分為750
件、717 件、690 件,貨款分為385,132 元、355,664 元(
按此部分金額應為350,664 元,加計5%
營業稅17,533元〈計
算式:350,664 元×5%=17,533元〉,共368,197 元,
惟原
告以較低額之355,664 元計算,自應以原告主張355,664 元
為計算基準)、353,760 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因10
4 年1 月22日、2 月11日之出貨數量仍在1768件,故104 年
1 月20日出貨中有361 件為庫存(計算式:1768件-717件-6
90件=361件)。準此,則被告104 年1 月20日出貨予原告,
以該次出貨量750 件,貨款共385,132 元,換算為庫存361
件之貨款價格為185,377 元(計算式:385,132 元÷750 ×
361 =185,377 元)。從而,型號PB-4430 庫存1768件之貨
款價格共為894,801 元(計算式:185,377 元+355,664 元
+353,760 元=894,801 元)。
③基上,堪認就系爭行動電源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共1,
105,488 元(計算式:210,687 元+894,801 元=1,105,48
8 元)。
2.就商譽損失5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主張
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與送測BSMI樣品不符之系爭行動
電源,並經批露於媒體,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按
,所謂名譽權受損,係指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
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
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
始足當之。本件固有媒體批露原告
於市面上所販售之行動電源與送測BSMI樣品不符乙節,然批
漏者既是媒體,
而非被告,被告自無藉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故請求被告負非財產
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除其所
受貨款損害外,尚有其他損害及損害之計算為何,則其主張
有50萬元之商譽損失,同不足採。
㈣、被告以其對原告有貨款請求權406,870 元,與原告請求退還
貨款及損害賠償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如前㈢1.⑴所述,原告主張就被告已交付之系爭行動電源全
予退貨,既有所憑,則就被告已交付予原告,且原告尚未付
款之系爭行動電源即型號PB-7000 共190 件、型號PB-4300
共533 件,貨款合計共406,87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即無請求此部分貨款之權利。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
原告406,870 元之貨款請求權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採購
單之系爭約款請求被告退還貨款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
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採購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
488 元(計算式:20萬元+210,687 元+894,801 元=1,30
5,488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辯本件有
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行動電源予原告之情,核與
本件爭點
無涉,本院自
無庸贅與論述,
附此敘明。又就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