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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深坑仔 法定代理人 陳和華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林雅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盛環保有限公司及亞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及其住居年籍資料,並提出已由該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事 實、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證明本件起訴已經原告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黃合及陳文啟成立之合夥,目 前由陳和華為原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查:依原 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之管理者登記為黃合(本 件卷第9 至12頁),並陳和華。又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 審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本件卷第13至16頁),當事人與本 件不同,判決效力不及於本件。再者,原告檢附之地價稅繳 款書(本件卷第136 頁),僅為稅捐單位為稽徵稅捐所製作 ,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此外,原告所舉合同契字、登報 資料(本件卷第131 至134 頁),亦為原告一方製作或提出 ,均無從憑此逕認陳和華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況如原告所言 ,原告為黃合及陳文啟兩人成立之合夥,黃合既已死亡,合 夥之目的事業即不能完成而解散,縱認原告所舉之合同契字 為真,陳和華僅得繼承合夥之賸餘財產而已,清算人之身 分是否得以繼承,亦未見原告提出何項法律上依據詳為說明 。從而,由原告所舉及本院目前調查所得證據,不足證明陳 和華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住 居暨年籍資料,並提出已由該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證明本件起訴已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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