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深坑仔
法定
代理人 陳和華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林雅娸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弘盛環保有限公司及亞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間請
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及其住居
暨年籍資料,並提出已由該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事
實、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證明本件起訴已經原告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
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黃合及陳文啟成立之合夥,目
前由陳和華為原告之
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云云。然查:依原
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之管理者登記為黃合(本
件卷第9 至12頁),並
非陳和華。又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
審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本件卷第13至16頁),
當事人與本
件不同,判決效力不及於本件。再者,原告檢附之地價稅繳
款書(本件卷第136 頁),僅為稅捐單位為稽徵稅捐所製作
,無確定私權之
法律效果。此外,原告所舉合同契字、登報
資料(本件卷第131 至134 頁),亦為原告一方製作或提出
,均無從憑此逕認陳和華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況如原告所言
,原告為黃合及陳文啟兩人成立之合夥,黃合既已死亡,合
夥之目的事業即不能完成而解散,縱認原告所舉之合同契字
為真,陳和華僅得
繼承合夥之賸餘財產而已,
惟清算人之身
分是否得以繼承,亦未見原告提出何項法律上依據詳為說明
。從而,由原告所舉及本院目前調查所得證據,不
足證明陳
和華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揆諸前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住
居暨年籍資料,並提出已由該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證明本件起訴已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