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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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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曹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選舉「董事 :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 、蔡勝文、李龍達,獨立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之 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蔚山,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郭文艷,業 據林郭文艷於民國107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欣同公司)主張: ㈠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公告其將於106年5月11日召開 106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進行董事及獨立董 事選舉。原告欣同公司與訴外人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等 4人(下合稱本件提名股東)合計持有被告大同公司股份1. 7%,具有提名權,遂於被告大同公司公開受理提名期間內 之106年3月14日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被告公告檢附相 關文件,提名訴外人楊永明、林宏信為董事候選人、訴外人 林鵬良為獨立董事候選人;然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3月29 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以檢附文件不齊全為由, 將提名股東之被提名候選人予以剔除,被告大同公司違法增 加公司法第192條之1所無之要件,理由為: ⒈被告大同公司所指需檢附「被告大同公司核發之持股證明 」部分: 公司法第192條之1並未明文規定,且依據行政院經濟部( 下稱經濟部)106年8月8日經商字第1060062712號函意旨 ,本件提名股東所提出之證券存摺等股份數額證明文件實 已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規定;另被告大同公司之公告 僅說明提名股東應檢附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正本,並 未限制需由被告大同公司所核發者。 ⒉被告大同公司所指需檢附「原告欣同公司無公司法第30條 聲明書、原告欣同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部分: 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僅明文規定須檢附「被提名人」 之聲明書及願任同意書,但並未要求需同時檢附「提名法 人」之聲明書及願任同意書,則被告大同公司要求原告欣 同公司檢附此文件已逾越本條規定;且經濟部104年3月10 日經商字第10402404650號函亦認定提名股東所需檢附之 文件以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有明文規定為限;此外, 被告大同公司之公告亦未要求原告應提供法人之聲明書與 願任同意書。 ⒊被告大同公司所指需檢附「提名之獨立董事零持股證明書 」部分: 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 事項辦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均未要求獨立董事之「被提 名人」應檢附持股證明,且依據經濟部106年8月8日經商 字第1060062712號函亦僅要求提名法人需檢附持股證明, 並未要求被提名人檢附之;況原告欣同公司亦已於候選人 名單敘明該獨立董事候選人持有股份數為零;此外,被告 大同公司之公告亦未要求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檢附零持股 證明。 ⒋復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證發 字第00000000000函釋意旨,被告大同公司應予原告欣同 公司合理補正相關提名文件之機會,則縱使認原告欣同公 司應檢附上開被告大同公司所指需檢附之文件,惟被告大 同公司於系爭董事會審查前,已自行於105年3月17日提出 「法人」聲明書及願任同意書,仍應認為已合於被告大同 公司要求提出之相關提名文件。是原告欣同公司既已提出 合乎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之提名文件,則被告大同公司 系爭董事會就董事候選人提名之審查,增加公告與法無明 文之提名限制,將本件提名股東之提名候選人予以剔除, 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其董事會決議 因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無效。 ㈢系爭股東會基於無效候選人名單進行改選,其決議效力應為 無效或得撤銷: ⒈系爭股東會既是依據無效候選人名單進行改選決議,則股 東會決議完全是立於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範意旨之基 礎上而為投票,其決議本身即屬違反公司法192條之1規定 ,且因被告大同公司採取候選人提名制,故參與系爭股東 會之股東也必然受到該次無效候選人名單範圍之限制,在 此情形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從與無效董事會決議切割,自 應認為該次股東會之效力依公司法第191條為無效;另, 該無效候選人名單因違法剝奪原告欣同公司之股東提名權 ,已嚴重侵害原告欣同公司之股東固有權,原告欣同公司 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中被迫僅能就該無效候選人名單進行選 任,無法自由行使其表決權,而該無效候選人名單最後也 導致僅有被告大同公司經營團隊所提名之董事以同額競選 之方式全數當選,造成不公平之結果,對於原告欣同公司 而言,其實質上係受不公平決議方式之對待,未能於股東 會上自由表達其選任合意董事之意思,該無效候選人名單 已構成對原告公司表決權行使之不當干涉與限制,亦應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因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無效,此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第6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縱認系爭股東會非屬無效,因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會審查決 議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而無效,系爭股東會改選董 事及獨立董事之決議結果,係就該董事會所提供之無效候 選人名單而為表決,亦應屬股東之表決權之行使程序受到 違法瑕疵影響,該股東會召集程序已違反法令,依公司法 第189條應予撤銷。 ㈣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附件一就本件提名股東提名之 董事候選人楊永明、林宏信、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相關文 字說明「欣同公司等提名之3名候選人為楊永明、林宏信、 林鵬良,經檢視該三位被提名候選人所提供或可取得之公開 資料,就其等能否對本公司發展貢獻技能,以支持本公司當 前的策略發展與轉型,尚未可知。欣同公司等提名之林宏信 先生,雖是一名執業律師,曾任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然就其 可提供法律專業知識而言,未必較董事會提名之現任獨立董 事劉宗德博士好…欣同公司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先 生,其交通專業方面之背景,與本公司策略發展需要未必契 合。欣同公司提名之楊永明先生之政治領域相關經驗,可能 與本公司目前發展策略較無關聯。」,違反被告大同公司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7條「本公司應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治理」 、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15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 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 ,構成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 ㈤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數顯有不實,且系爭股東 會徵求委託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構成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 ⒈被告大同公司股東會係由其自辦股務,於系爭股東會中所 統計之代表已發行股份數竟高達89.44%,如加計被認定 為陸資而不列入出席股數之股權9萬5000股(約佔被告大 同公司發行股數之4.5%),則該次股東會出席代表已發 行股份數之總數竟高達約94%之比例,況當日系爭股東會 被告大同公司之關係企業所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並無投票權 並未列入出席股數,是否可能達到如此高比例之出席股數 已值懷疑。由於被告大同公司成立已久,且股權極為分散 、小股東眾多,且歷經大幅減資,此情形下多數小股東之 持股可能皆不足1張,經查詢被告大同公司之集保股權分 散表,持數未達1張之股東達10萬9702人、持股未達5張之 股東達4萬8714人,所持股份佔全部公司持股5.98%,依 據股務作業之常態,全數出席股東會或出具委託書之可能 性極微;則該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及委託書表彰之出席股 數即有不實之情形,構成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事由。 ⒉被告大同公司於徵求委託書時,似有以現金收購委託書之 情事,此有媒體對於收購價格、收購券商作具體報導,則 被告公司委託書之使用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22 條第1項之情事,其表決權依法應不予計算,亦構成公司 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 ㈥並求為判命: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重要決議 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3席新任董 事如下: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 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獨立董事:蘇鵬飛、 劉宗德、吳啟銘」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 關於「重要決議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9席,含獨 立董事3席新任董事如下: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 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獨 立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決議。 二、被告大同公司抗辯: ㈠原告欣同公司就相同之事實,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曾提起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76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於被告 大同公司依法提出答辯狀行使防禦權後,原告欣同公司即倏 然撤回前案訴訟之起訴,並撤回前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表示兩造就前揭由本件提名股東共同向被告 大同公司提名曾衍生之董事候選人提名爭議,顯已無繼續爭 執之必要,原告欣同公司重行起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前 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為本件提名股東提名 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提名文件是否有欠缺,且原告欣同 公司於書狀中自承,前案訴訟係因已無確認提名文件是否符 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之實益而撤回,嗣於本件訴訟中卻 又改稱原告欣同公司就提名文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 規定有確認利益,原告欣同公司前後陳述顯有自相矛盾之嫌 ;原告欣同公司提本件確認訴訟,判決之確認效力無法及於 與原告欣同公司共同提名之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等3人 ,亦不及於被提名人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楊永明、 林宏信及獨立董事林鵬良3等人,故原告欣同公司縱有提名 未列入被告大同公司候選人公告之危險,仍無法以本案確認 判決效力加以除去,是原告欣同公司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另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理由見解 可得知,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外觀存在,不得逕行認定其後之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原告欣同公司先位聲明係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選舉決議無效,惟因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 事會決議外觀存在,不得逕行認定其後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或無效,是原告公司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系爭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審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 選人提名,原告欣同公司股東提名檢附文件有欠缺,依法不 應列入候選人名單。又被告大同公司依法並無延展受理期間 或接受補正之權限,原告欣同公司於106年3月17日以存證信 函及其附件補正文件,並非合法。是原告欣同公司妄稱系爭 董事會審查提名不合法,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選 舉案無效云云,非有理由: ⒈被告大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公告受理董事及獨立董事候 選人提名,公告提名所應檢附之文件與審查標準,與公司 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4項規定相符,被告大同公司並未 任意增加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被告大同公司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之受理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符合 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並未增加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 文件。被告大同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提名應檢附之 文件,與實務上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諸如鴻海公司、中信 金公司之記載一致,適證被告大同公司確實依法公告受理 提名之相關文件,並未任意增加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 ⒉原告欣同公司提名時未檢附:被提名人即原告欣同公司法 人董事代表人林宏信、楊永明之法人股東之願任董事承諾 書、法人股東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提名股東及 受提名人由被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65條有關股東名簿登 載內容製發之持股證明書,是本件提名股東之提名應檢附 文件既有欠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本不得列入候選 人名單。 ⑴法人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董事,代表人仍 受法人股東實質控制,亦得由法人隨時改派代表人,且 就競業禁止、持股轉讓或申報、短線交易、內線交易等 規定而言,法人與法人代表人同受法令限制,是法人代 表人當選董事,與自然人當選董事並不相同,有經濟部 84年08月28日經商字第84219357號函、91年11月12日經 商字第09102257800號函、92年10月2日經商字第092021 97920號函釋、89年4月24日商字第89206938號函釋、財 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8月26日(77)台財證(二) 字第8954號函釋可資。另依據經濟部106年7月11日經商 字第10602034790號函釋略以:「…是以,於提名董事 或監察人候選人屬第27條第2項之情形時,提名股東應 檢附該『法人』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等語, 可知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法人代表人當選董事之情形 ,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認為「法人」仍須出具「無 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另按法人代表人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當選為董事時,因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得 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故經濟部 前於92年10月2日經商字第09202197920號函釋即認:「 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為 董事或監察人時,由於法人股東與代表人間為委任關係 ,法人股東如有公司法第30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者,該 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當然解任。」,承此可知,經 濟部上開經商字第10602034790號函釋,係依循第00000 000000號函釋之解釋脈絡,更明確解釋「提名董事或監 察人候選人屬(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情形時,提名 股東應檢附該『法人』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因此原告欣同公司未提出被提名人即原告欣同公司法人 代表人林宏信與楊永明之法人股東之願任董事承諾書、 法人股東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提名文件有欠 缺。 ⑵公司與股東間所存在之權利義務,股東身分及其所享有 之權利範圍,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 惟本件提名股東及受提名人僅提出證券存摺封面、客戶 餘額資料等資料,未出具被告大同公司依據公司法第 165條有關股東名簿登載內容製發之持股證明書,提名 文件有欠缺。 ⑶又原告欣同公司於106年3月1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 碼001005存證信函及其附件補正文件,已逾公告之受理 提名期間截止日期3月14日,被告大同公司依法並無延 展受理期間或接受補正之權限;若允許原告欣同公司於 公告受理期限外補正提名文件,將使本件提名股東享有 優於其他因相同不合法原因而不予列入提名人之地位, 造成選舉不公之現象。 ⑷公司法第192條之1審查候選人提名,並非董事會決議; 倘若本院認為董事會審查提名係決議,則本次有19位被 提名人,審查決議應有19件,即提名人與被提名人均認 定為一個議案,此時,9位被提名人經列入候選人名單 進而當選董事之效力,不會受到原告欣同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之影響。 ㈢原告欣同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有何錯誤之 處,亦未提出任何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證據以實其說,其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選 舉董事選舉決議之訴應予駁回: ⒈原告欣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僅空泛表達「對本股東會召 集程序、各項議案決議方法及內容表示異議」、「對股東 會議進行表達應使股東充分表示意見」等意見,然原告欣 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當下並未就出席股數有何不實之處表 達意見,亦未見原告欣同公司提出任何佐證,臨訟砌詞主 張出席股數不實,原告欣同公司主張顯然並無憑據。且公 司法明揭股東會以出席股份數為成立或決議之門檻,而非 以股東人數為計算,股東人數多寡與股東會出席股份比率 不必然相關;且實務上公司股東會列有全面改選董監事議 案,股東會之出席率高達九成以上者,所在多有;諸如: 大毅公司、黑松公司、三陽公司、合作金庫公司等公司股 東會出席率均高達90%以上。是原告欣同公司未就系爭股 東會出席股數有何不實之處提出合理之證據或說明,空言 系爭股東會出席數不實云云,實無可採。 ⒉另原告公司無非以106年4月12日網路報導妄稱本件有違反 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情事云云。惟若充斥不實或謠言之 網路報導可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聲請調查證據 必要性或關聯性之說明,則無異承認任何街談巷議都可作 為調查證據關聯性或必要性之依據,如此顯然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之意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0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 ㈠原告欣同公司為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為834443, 持有股數16,000,000股。被告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3 9,536,685股,其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設董事5 至9人任期3年,採候選人提名制,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 中選任之,連選得連任,全體董事所持有本公司之股份總額 各不得少於主管機關依法所規定之成數。」。 ㈡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公告其將於106年5月11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並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其召開股東常會 之公告載明:「五、公告事項㈡停止股票過戶起訖日期為 106年3月13日至106年5月11日。六、辦理過戶手續:㈠辦理 過戶日期時間為106年3月12日17時前。㈡辦理過戶機構名稱 為被告大同公司股務課。㈢辦理過戶方式為凡持有被告大同 公司股票而尚未辦理過戶之股東,因最後過戶日106年3月12 日適逢星期例假日,請於106年3月10日前,親臨被告大同公 司股務課辦理過戶手續,掛號郵寄者以106年3月12日(最後 過戶日)郵戳日期為憑;凡參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集中辦理過戶者,被告大同公司股務課將依其送 交之資料逕行辦理過戶手續。八、其他應公告事項之受理獨 立董事、董事提名公告:詳細內容請參採候選人提名制選任 董監事相關公告。」,同年2月20日公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 公開資訊觀測站,該公告並敘明「⑴依公司法172之1及192 之1規定,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向本公司就系爭股東常會提出議案及董事候選人提 名。⑵凡符合資格欲辦理之股東,請於106年3月5日起至106 年3月14日止之期間內,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送(寄)達 本公司股務課(地址:台北市○○○路○段○○號)。郵寄者 ,信封請加註『股東會提案函件』或『董事候選人提名函件 』字樣,以掛號函件寄送,逾期恕不受理。」。另被告大同 公司採候選人提名選任董事相關公告-受理提名,其公告載 明: ⒈提名受理期間為106年3月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召開董 事會審查日期為106年3月29日。 ⒉其他有關作業流程之說明:⑴股東於提名權受理期間以書 面方式向本公司受理單位提出;⑵凡符合提名資格且有意 提名之股東請於106年3月14日前寄(送)達並敘明聯絡人 及聯絡方式,以利董事會審查及回覆審查結果;若採郵寄 者,請於信封封面上加註『董事候選人提名函件』字樣, 以掛號函件寄送;⑶公司將於受理截止日後2日內公告被 提名人名單,並於董事會審查後公告審查結果、候選人名 單及被提名人未列入候選人名單之理由(於董事會決議後 2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 ⒊提名股東之應檢附資料為股東戶名、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 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正本 。 ⒋被提名人之應檢附資料,其中獨立董事部分為最高學歷畢 業證書影本或學歷聲明書正本、主要經歷(含現職)職務 證明影本或經歷聲明書正本、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正本、 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符合「公開發行 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聲明書正本及持 股資料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居住者以護照為之) 。董事及監察人部分為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或學歷聲明 書正本、主要經歷(含現職)職務證明影本或經歷聲明書 正本、願任董事承諾書正本、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 聲明書正本、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 明文件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居住者以護照為之) 。 ⒌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 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及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 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 等相關證明文件,未檢附前述文件者,不列入候選人名單 。 ㈢本件提名股東合計持有被告大同公司股份40,000,000股,即 合計持有被告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7%,本件提名 股東提名楊永明及林宏信為董事、提名林鵬良為獨立董事, 於106年3月14日下午2時55分檢附: ⒈提名股東部分:1%股東提名股東基本資料表、董事及獨 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董事指派書、原告欣同公司變更登記 表、林宏信身分證影本、原告欣同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陳麗卿身分 證影本、陳麗卿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存摺暨 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虞金榜身分證影本、虞金榜寶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徐金藍身分 證影本、徐金藍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存摺 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本件提名股東之股東印鑑卡。 ⒉楊永明部分:楊永明身分證影本、原告欣同公司變更登記 表(代表人為林宏信)、林宏信身分證影本、原告欣同公 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 查詢單、楊永明學歷聲明書(暨畢業證書)、楊永明經歷 證明書(暨國立臺灣大學聘書、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負 責人當選證書)、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 表公司負責人為楊永明)、楊永明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證明書、楊永明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楊永明簽立 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 ⒊林宏信部分:林宏信身分證影本、原告欣同公司變更登記 表(代表人為林宏信)、原告欣同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林宏信學歷 聲明書(暨畢業證書)、林宏信經歷證明書(暨本院獎章 證書、律師證書、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林宏信簽立 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林宏信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 事聲明書。 ⒋林鵬良部分:林鵬良身分證影本、林鵬良學歷聲明書(暨 畢業證書)、林鵬良經歷證明書(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聘 書、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資證明書、中華航 空公司員工經歷證明書)、林鵬良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林鵬良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林鵬良 簽立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聲明書。 ⒌原告欣同公司於106年3月1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1005號 存證信函,寄發主旨為:「補充檢附原告欣同公司(法人 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 明書』各2份」之補充文件給被告大同公司,並同時以副 本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商業司。 ㈣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 議事錄(節錄本)記載:「說明二、依據本公司董事會決議 受理股東提名候選人期間(106年3月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 ),計有本公司董事會、股東『欣同公司、陳麗卿、虞金榜 、徐金藍』及股東『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鄭佳佳』3 組提名(3組)提名文件。三、前揭三組候選人提名名單( 共計19人),經本公司法務處依法令(公司法第192條之1、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檢視提 名文件,逐項檢查結果,詳如本公司法務處辦理提名董事及 獨立董事候選人作業『檢查表』(19件檢查表)。四、敬請 核議討論(依董事會8位董事製作19位被提名人之『董事會 審查表』)…法務處報告董事會審查表票數(3)欣同公司 提名之董事:楊永明及林宏信;獨立董事-林鵬良;皆為0票 (審查表均勾選『不列入候選人』)。董事會審查結果:經 審查19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文件,林蔚山、林郭文艷 、李龍達、蔡勝文、陳守煌、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 蘇鵬飛、劉宗德及吳啟銘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下 稱系爭候選人名單)。其他被提名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 4項規定,因文件不齊備,依法不能列入(獨立)董事候選 人。」。原告欣同公司提名之董事楊永明及林宏信、獨立董 事林鵬良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表(下稱審查表)均 記載:「一、股東提名相關資料㈠提名股東戶名:欣同公司 、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㈥經查提名人雖曾於本次股東 會停止過戶前,向本公司股務單位申請預先開戶,惟並未於 停止過戶日後向本公司股務單位申請持股證明;即前揭股東 戶名、戶號與股東留存印鑑均屬提名人預為開戶,尚非正式 完成股東開戶作業;另提名人所檢附資料為證券商之餘額查 詢,該等股數資訊之產生,繫於確切查詢時間點為何時?查 詢後有無賣出?即使於股市收盤後,是否有場外交易或其他 事由之轉帳帳簿劃撥等,亦即該等證券商查詢股數資訊並非 被告大同公司股務單位出具之持股證明書,其提名時檢具文 件,恐有瑕疵。」。被提名人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楊永明 及林宏信董事審查表上股東提名檢查項目記載:「㈣是否檢 附『應檢附資料』所列相關證明文件:⒊當選後願任(獨立 )董事承諾書正本:法人未檢附、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 事之聲明書正本:法人未檢附、⒎持股證明書:法人及代表 人均未檢附。㈤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⒈一般董事( 欣同公司法人代表:楊永明、林宏信):無法認定符合提名 法規。」,並於審查表末審查結果勾選不列入候選人。被提 名人林鵬良獨立董事審查表上股東提名檢查項目記載:「㈣ 是否檢附『應檢附資料』所列相關證明文件:⒎持股證明書 :未檢附。㈤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⒉獨立董事(林 鵬良):無法認定符合提名法規。」,並於審查表末審查結 果勾選不列入候選人。 ㈤原告欣同公司於106年3月30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 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全字第155號裁定「聲請人(即原 告欣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63,169,198元或同面額之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被告大同公司)供 擔保後,相對人應將聲請人共同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欣同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楊永明、林宏信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林 鵬良列入相對人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公告董事及 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 投票平台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股東會召集通知及 股東會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並禁止相對人再為 任何異動。」(下稱本院假處分裁定),原告欣同公司即於 106年4月10日依本院假處分裁定內容提存金額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處亦於該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癸字第278號函命 被告大同公司依本院裁定履行;被告大同公司不服而於106 年4月12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即原告欣同 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即被告大同公司)以 263,169,198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5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確定前,停止 執行。」(下稱高院假處分裁定),被告大同公司即於106 年5月5日依高院假處分裁定內容提存金額停止執行。原告欣 同公司於106年5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㈥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5月11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股東會,其 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之附件一「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致股東之信」向股東推薦系爭候選人名單內之9位候選人, 並就原告欣同公司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楊永明、林宏信、獨 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說明為:「欣同公司等提名之3名候選 人為楊永明、林宏信、林鵬良,經檢視該三位被提名候選人 所提供或可取得之公開資料,就其等能否對本公司發展貢獻 技能,以支持本公司當前的策略發展與轉型,尚未可知。欣 同公司等提名之林宏信先生,雖是一名執業律師,曾任台北 地方法院法官;然就其可提供法律專業知識而言,未必較董 事會提名之現任獨立董事劉宗德博士好…欣同公司提名之獨 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先生,其交通專業方面之背景,與本公 司策略發展需要未必契合。欣同公司提名之楊永明先生之政 治領域相關經驗,可能與本公司目前發展策略較無關聯。」 。原告欣同公司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在系爭股東會發言 「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各項議案方法及內容表示異議」 、「對股東會議進行表達應使股東充分表示意見等意見」。 該日系爭股東會即決議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 ㈦本件提名股東前於106年4月25日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事件訴訟(即前案訴訟),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 大同公司106年3月29日董事會審查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董 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所為『原告共同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欣同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楊永明、林宏信及獨立董事候選 人林鵬良不予列入被告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公告 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二、請求判 決被告大同應將原告共同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欣同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楊永明、林宏信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列 入被告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公告董事及獨立董事 選舉候選人名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 被告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投票日106年4月10日至106年5月 8日之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及106年5月11日之股 東常會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復於106年5月 17日撤回起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㈠原告欣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欣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㈢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會審查後以下列理由認原告欣同公司與訴 外人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等共同提名之原告欣同公司法 人代表董事楊永明及林宏信、獨立董事林鵬良不符合公司法 第192條之1規定,是否合法? ⒈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會審查的結果是董事會決議?或是就被 提名人各別作成的審查結果? ⒉關於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楊永明及林宏信部分: ⑴原告欣同公司及代表楊永明、林宏信均未檢附持股證明 書?及原告欣同公司與訴外人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 等提名股東檢附之「證券商客戶餘額查詢單」,是否不 符合被告大同公司受理提名公告、不符公司法第192條 之1規定? ⑵原告欣同公司未檢附「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正本」、 「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正本」? ⒊關於獨立董事林鵬良部分:林鵬良未檢附持股證明? ㈣原告於受理提名期間過後,即106年3月17日始寄發補充檢附 文件即「原告欣同公司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聲明書」、「原 告欣同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之1條 之規定? ㈤倘若爭執事項㈢原告有理由,即被告大同公司違法未將合格 提案列入系爭候選人名單送股東會決議,係違反公司法第 189條或191條之規定? ㈥除上述爭執事項㈢外,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 事由? ⒈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附件一就本件提名股東提名 之董事候選人楊永明、林宏信、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相 關文字說明,是否違反被告大同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7條「本公司應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治理」、被告大同公司 章程第15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構 成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 ⒉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是否不實或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 條、第11條之規定,而構成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決議得 撤銷之事由? 五、被告大同公司抗辯原告欣同公司就相同事實,提起前案訴訟 ,經被告大同公司於前案提出答辯後,原告欣同公司即撤回 前案訴訟,可見兩造就本件提名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衍生之 爭議,已無爭執之必要,原告欣同公司就本案訴訟已無權利 保護必要云云。按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之內涵如何認定,端視 民事訴訟存立目的何在,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法院設立目的在 於保護私權,防止人民自力救濟,故人民權利受害或有受害 之虞時,即得請求法院保護,法院因此有下裁判之義務,是 人民起訴目的在於求得勝訴判決,而考量訴訟當事人、法院 進行訴訟之經濟、效率,於程序上即設有限制,防止無訴訟 實益之案件進入法院進行審理,此即權利保護要件,訴訟法 上關於權利保護要件之設計為當事人適格、請求對象適格、 權利保護之利益。據此,被告大同公司抗辯原告欣同公司提 起前案訴訟,旋又撤回,顯與本件訴訟是否具權利保護要件 無涉,故被告大同公司所辯,顯無可採。另被告大同公司抗 辯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理由見解,公司之 董事會決議外觀存在,不得逕行認定其後之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或無效,原告欣同公司先位聲明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 會選舉決議無效,惟因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外觀存 在,不得逕行認定其後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是 原告公司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惟按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理由記載:「次按董事會決議 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 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 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等語,係表示具瑕疵之 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不同 ,前者屬得撤銷之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後者係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之問題,被告大同公司顯係就該判決之理由 有所誤解,不足為採。 六、先位之訴部分: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或董事集 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 ,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 是否合法存在及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 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 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 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進而使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 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無效與否,攸關原告欣同公司股東之權益,此種不安狀態得 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欣同公司就此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有無於審查董事候選人提名人過程 中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 ⒈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林蔚山等 8位董事出席,該日進行董事候選人名單之討論,法務處 處長先就「董事會審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表」檢 視結果為報告,董事會審查結果認「經審查19名(獨立) 董事候選人提名文件,林蔚山、林郭文艷、李龍達、蔡勝 文、陳守煌、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蘇鵬飛、劉宗 德及吳啟銘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其他被提名人 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規定,因文件不齊備,依法不 能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是該日被告大同公司8位 董事以會議之方式經過討論及審查後得出上開審查結果, 當為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乃自明之理。另系 爭董事會僅有一個決議即審查結果,且被告大同公司董事 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公告記載:「召集事由四、選舉事 項:改選董事案。」、系爭股東會重要決議事項記載:「 重要決議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9席,含獨立董 事3席。」、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㈣選舉事項,案 由:選舉董事案」(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204頁、第 279頁),均可見被告大同公司將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設 為一個議案,是被告大同公司辯稱應依提名人與每一個被 提名人而列為19個決議,顯屬無稽。 ⒉原告欣同公司提名之董事楊永明及林宏信、獨立董事林鵬 良之「董事會審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表」(各一 紙)正面上半部為股東提名資料,正面下半部及背面為被 提名人檢查項目及審查結果,正面上半部均記載:「一、 股東提名相關資料㈠提名股東戶名:欣同公司、陳麗卿、 虞金榜、徐金藍。㈥經查提名人雖曾於本次股東會停止過 戶前,向本公司股務單位申請預先開戶,惟並未於停止過 戶日後向本公司股務單位申請持股證明;即前揭股東戶名 、戶號與股東留存印鑑均屬提名人預為開戶,尚非正式完 成股東開戶作業;另提名人所檢附資料為證券商之餘額查 詢,該等股數資訊之產生,繫於確切查詢時間點為何時? 查詢後有無賣出?即使於股市收盤後,是否有場外交易或 其他事由之轉帳帳簿劃撥等,亦即該等證券商查詢股數資 訊並非被告大同公司股務單位出具之持股證明書,其提名 時檢具文件,恐有瑕疵。」,此有楊永明、林宏信、林鵬 良各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表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21至23頁)。經查,審查表上雖記載本件提名股東所提 證券商查詢股數資訊恐有瑕疵等語,然未記載因而排除本 件提名股東之提名或因而不予進行審查,此亦與被告大同 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答 辯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正面),被告大同公司並未 以此作為楊永明、林宏信、林鵬良3人不列入候選人名單 之理由;況且,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範, 係用以審查股東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並非用以審查提名 股東,即使提名股東應檢附之資料文件有欠缺或瑕疵,董 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依法仍應進行審查,僅 係審查後不列入候選人名單,但不能以此做為不進行審查 之理由,準此,本院無需就審查表正面上半部股東提名資 料部分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規定為斷。 ⒊關於被提名人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楊永明及林宏 信部分: ⑴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 ,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 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 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 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 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前項提名股東應檢 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 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 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董事會或 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 ,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 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 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 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公司法第192條之1 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同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2,339,536,685股,其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 本公司設董事5至9人任期3年,採候選人提名制,股東 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連選得連任,全體董事 所持有本公司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主管機關依法所規 定之成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大同公司章 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被告大同公司就 董事之選任採取候選人提名制度。 ⑵審查表正面下半部被提名人檢查項目記載:「當選後願 任董事承諾書正本:法人未檢附」、「無公司法第30 條情事之聲明書正本」:法人未檢附。原告欣同公司未 檢附「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正本」、「無公司法第30 條情事之聲明書正本」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之1條第4 項規定? ①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規定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 名人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 情事之聲明書,該承諾書及聲明書乃係被提名人當選 後願任董事,及其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不得充任經理 人之事由所為聲明。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之 法人代表人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該董事與公司間, 並非存在於法人與公司間;是被提名人若為法人代表 人,仍應由該被提名人為承諾書及聲明書,與公司未 存在委任關係之法人當無需為承諾書及聲明書。況同 法第192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 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 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自無擴張解釋為「被提 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 名義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 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之理。 ②至被告大同公司所據經濟部106年7月11日經商字第 10602034790號函釋雖稱:「…是以,於提名董事或 監察人候選人屬第27條第2項之情形時,提名股東應 檢附該『法人』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被告大同公司候選人受理 提名公告上記載:「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 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 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 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 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等相關證明文 件,未檢附前述文件者,不列入候選人名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未要求需檢附法人股東提 出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法人股東無公司法第30 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而該函釋作成日期為系爭董事 會審查候選人名單後,原告欣同公司於檢附資料時亦 無法預見主管機關認為需提出法人股東當選後願任董 事承諾書、法人股東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 況該函釋增加法律即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後段所 無之要件,如上所述,是否可採,尚有疑義。 ③從而,原告欣同公司未檢附「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 正本」、「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正本」,符 合公司法第192之1條第4項規定。 ⑶審查表正面下半部被提名人檢查項目記載:「持股證明 書:法人及代表人均未檢附」。原告欣同公司及代表楊 永明、林宏信均未檢附持股證明書?本件提名股東檢附 之「證券商客戶餘額查詢單」,是否不符合被告大同公 司受理提名公告,不符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 ①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提名股東於 股票停止過戶時,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方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本件提名股 東檢附之「證券商客戶餘額查詢單」是否即足以證明 持股狀態,抑或僅能由被告大同公司依據同法第165 條有關股東名簿登錄內容製發之持股證明書方能證明 之? ②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普通交割之買賣於成交日後 第二營業日辦理交割,證券交易法第150條本文、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同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規 定禁止場外交易,原告欣同公司提出兆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106年3月10日上午8時36分 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陳麗卿提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分公司存摺暨106年3月10日上午10時9分客 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虞金榜提出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存摺暨106年3月10日上午9時10分客戶餘額資料查 詢單、徐金藍提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存摺暨106年3月10日上午9時18分客戶餘額資料查 詢單,有上開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02至130頁),被告大同公司雖於106年2月 17日公告辦理過戶日期時間為106年3月12日17時前, 惟該日係星期日,是實際上最後過戶日即應為106年3 月10日星期五,倘若本件提名股東於106年3月10日上 午8時至11時間查詢持股後旋即交易,亦僅能於該日 後之第二個營業日即106年3月14日辦理交割,此表示 本件提名股東即使於查詢持股後賣出持股,亦不會變 動股東名簿,因此,本件提名股東所檢附之「證券商 客戶餘額查詢單」應足以證明持股狀態。 ③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被提名人為法 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 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經查,本件提名股 東提名楊永明、林宏信均檢附原告欣同公司兆豐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 ,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證券商客戶餘額查詢單可證明 持股狀態,即無文件未檢附之情形。至審查表記載楊 永明、林宏信均未檢附持股證明書乙節,公司法第 192條之1第4項並未規定被提名人須檢附,被告大同 公司之董事審查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楊永明、林宏 信無庸提出。 ⑷是以,本件提名股東提名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 楊永明及林宏信部分檢附之文件已符合公司法第192條 之1第4項規定。 ⒋關於被提名人獨立董事林鵬良之審查表正面下半部被提名 人檢查項目記載:「持股證明書:未檢附」。林鵬良未檢 附持股證明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之1條第4項規定? ⑴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 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 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獨立董事之專業資 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2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開發行公 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該辦法係依據證券 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而於95年3月28日訂定,最 新於106年7月28日修正公布,本件訴訟之發生日為106 年7月28日前,是本院適用106年7月28日修正前之舊法 ,下稱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 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候選人 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 單中選任之。經查,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15條第2項規 定:「前項董事名額包括依法選任不少於三人且不少於 董事席次五分之一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 持股與兼職限制、提名與選任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依公司法及相關法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是被告大同公司就獨立董事之選任亦採取候選人提名 制度;則本件提名股東提名林鵬良為獨立董事,即應符 合獨立董事設置辦法之規定。 ⑵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 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 工作經驗: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 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二、法官、檢 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 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三、具有商務、 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任:一、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事之一。二、依公司法 第27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三、違反本 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第3條規定:「公開發 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 事之一: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二、公司或 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司、 子公司依本法或當地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 限。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 人股東。四、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 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五、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 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六、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 (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 上股東。七、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 、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 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七條 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公開發行 公司之獨立董事曾任前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公司或其關 係企業或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 獨立董事而現已解任者,不適用前項於選任前二年之規 定。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係指與公司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二、他公司及其董事、 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總計持 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 財務或業務上之往來紀錄。前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 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三、 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三十 以上。四、公司之主要產品原料(指占總進貨金額百分 之三十以上者,且為製造產品所不可缺乏關鍵性原料) 或主要商品(指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 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五 十以上。第一項及前項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集團,應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之規定認定之。」、第5條 第3項、第4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以下列方式提出 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符合獨立董事所 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選任之:一、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 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 名額。二、由董事會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 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 定之方式。股東及董事會依前項提供推薦名單時,應檢 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之 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係關於獨立董事專業資格、持股及兼職 限制、獨立性、選舉方式之規定。 ⑶本件提名股東提名林鵬良為獨立董事,應合乎獨立董事 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檢附林鵬良「姓名、學歷、經 歷、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 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查,本件提 名股東提名獨立董事時檢附林鵬良身分證影本、林鵬良 學歷聲明書(暨畢業證書)、林鵬良經歷證明書(暨國 立臺灣海洋大學聘書、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年資證明書、中華航空公司員工經歷證明書)、林鵬良 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林鵬良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 條規定情事聲明書、林鵬良簽立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聲 明書(其上記載:本人符合「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2 條、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㈠非公司法第27條規定之政 府、法人或其代表人。㈡本人取得商務、法務、財務、 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等專業資格條件之一, 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㈢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 獨立董事,未逾三家。㈣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 情事之一:⒈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⒉公司或其 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司、子 公司依本法或當地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 東。⒋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 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⒌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 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⒍與公司 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 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⒎ 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 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 、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 其配偶。),爭議處在於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 所謂「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為何?是否即為本件提名股 東所提出「林鵬良簽立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聲明書」? 本件提名股東所提出「林鵬良簽立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 聲明書」是否足以代表林鵬良具有獨立董事設置條例第 2條、第3條之資格? ⑷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所謂「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未明文規定係哪些文件,是否即如被告大同公司 系爭董事會之審查表記載之持股證明書,似有疑義;再 者,即使「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係指獨立董事設置辦法 第2條、第3條之文件,亦未規定需提出何種文件方足以 證明,況第2條、第3條並非僅有持股限制之規定,尚有 兼職之限制,何以審查表僅就持股限制部分要求需提出 證明文書;另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要求檢附學 歷、經歷係相對應於同辦法第2條第1項積極資格,要求 檢附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係相對應於同辦 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消極資格,此亦徵獨立董事設置 辦法第3條消極資格中之持股限制檢附聲明書即可;況 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之消極資格大抵上公司均 有查詢之能力,不若公司法第30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 尚未逾五年者。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 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曾服 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 往來尚未期滿者。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之消極資格僅能由被提名人自行查詢,公司無查詢能 力之公司法第30條消極資格提出聲明書即以足,則公司 有查詢能力之董事設置辦法第3條消極資格當更能以聲 明書代之。準此,本件提名股東提名獨立董事時檢附林 鵬良身分證影本、林鵬良學歷聲明書(暨畢業證書)、 林鵬良經歷證明書(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聘書、桃園國 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資證明書、中華航空公司員 工經歷證明書)、林鵬良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林鵬 良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林鵬良簽立 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聲明書,已符合規定獨立董事設置 辦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 ⑸綜上,本件提名股東提名獨立董事林鵬良部分檢附之文 件已符合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 ⒌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 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 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 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 然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違反規定,不將無不列入 候選人名單事由之楊永明、林宏信及林鵬良列入候選人名 單,難認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及獨立董事設置辦 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 ⒍另本院已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 則爭點「原告欣同公司於受理提名期間過後,即106年3月 17日始寄發補充檢附文件即『原告欣同公司無公司法第30 條情事聲明書』、『原告欣同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是 否符合公司法第192之1條之規定?」,已無討論之必要。 ㈢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 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 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2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必須是股東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決議始屬無效。又股東平等原則係 指公司對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均予平等待遇,並非對每一股 東不問其持有股份多寡均予平等對待,是應為股份平等原則 ;其於公司法之具體表現即為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明文公司 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即一 股一表決權。經查,系爭股東會雖就系爭候選人名單為決議 ,然此部分應屬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程序受到無效之系爭候選 人名單之影響,就股東行使表決權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 議內容而言,其內容並未涉及股東表決權之事項,難該決議 內容本身有令「股東之表決權受到不平等對待」之情形,系 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內容並非無效;是 原告欣同公司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股東會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㈣至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附件一就本件提名股東提名 之董事候選人楊永明、林宏信、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相關 文字說明,是否違反被告大同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7條 「本公司應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治理」、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 15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構成公司法 第191條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 ⒈按被告大同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7條規定:「本公司 應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治理,並遵循法令規定辦理股東會事 務,使股東會在合法、有效、安全之前提下召開。本公司 應透過各種方式及途徑,並充分採用科技化之訊息揭露與 投票方式,宜同步上傳中英文版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手 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藉以提高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比率,俾 確保股東依法得於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本公司應安排股 東就股東會議案逐案進行投票表決,並於股東會召開後當 日,將股東同意、反對及棄權之結果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本公司於發放股東會紀念品予股東時,不得有差別待遇 或歧視之情形。」、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 公司設董事五至九人任期三年,採候選人提名制,股東應 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連選得連任。全體董事所持 有本公司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主管機關依法所規定之成 數。前項董事名額包括依法選任不少於三人且不少於董事 席次五分之一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 兼職限制、提名與選任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依公司法 及相關法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90頁)。 又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 簽名或蓋章,並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 姓名。但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及 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當 場蓋章方式代替之。徵求人應於徵求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 ,並應加蓋徵求場所章戳,及由徵求場所辦理徵求事務之 人員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且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第11條規定:「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者外,限制如下:一、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 條件。但代為發放股東會紀念品或徵求人支付予代為處理 徵求事務者之合理費用,不在此限。二、不得利用他人名 義為之。三、不得將徵求之委託書作為非屬徵求之委託書 出席股東會。各公開發行公司每屆股東會如有紀念品,以 一種為限,其數量如有不足時,得以價值相當者替代之。 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檢附明 細表送達公司或繳交一定保證金予公司後,得向公司請求 交付股東會紀念品,再由其轉交委託人,公司不得拒絕。 前項股東會紀念品交付予徵求人、保證金金額及收取方式 之訂定,公司應以公平原則辦理。」。 ⒉經查,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附件一就本件提名股 東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楊永明、林宏信、獨立董事候選人林 鵬良相關文字說明:「欣同公司等提名之3名候選人為楊 永明、林宏信、林鵬良,經檢視該三位被提名候選人所提 供或可取得之公開資料,就其等能否對本公司發展貢獻技 能,以支持本公司當前的策略發展與轉型,尚未可知。欣 同公司等提名之林宏信先生,雖是一名執業律師,曾任台 北地方法院法官;然就其可提供法律專業知識而言,未必 較董事會提名之現任獨立董事劉宗德博士好…欣同公司提 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先生,其交通專業方面之背景 ,與本公司策略發展需要未必契合。欣同公司提名之楊永 明先生之政治領域相關經驗,可能與本公司目前發展策略 較無關聯。」(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係就楊永明、林 宏信、林鵬良、訴外人劉宗德等人學識、專業、工作能力 所為之描述,雖或有加入撰寫者主觀意識,可能令被評價 者有所不悅,但究竟違反被告大同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第7條、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15條、委託書使用規則第10 條、第11條何處規定,原告欣同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是本 院無法做對其有利之判斷。 ⒊準此,系爭股東會並無原告欣同公司所指無效事由,原告 欣同公司主張被告大同公司違反被告大同公司公司治理實 務守則第7條、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15條、使用委託書規 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七、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 撤銷其決議。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 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 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欣同 公司為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曾出席並當場表 示異議,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反 面);原告欣同公司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於106年5月11日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決 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106年6月10日為週末,末日為106年6 月12日)之106年6月7日,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此一 決議,有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是原告欣 同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程序上符合規定。 ㈡次按有權審查候選人者如果濫權恣意不將符合公司法第192 條之1第4項、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被提名人 列入候選人名單,除可能影響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意願外,將 致股東無從選舉原屬合格之候選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解釋 上應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事由。經查,被 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不將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 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被提名人列入候選人名 單,已如前述,是原告欣同公司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司法 189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至兩造爭點「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是否不實或違反使用委託 書規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而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得撤 銷股東會之事由?」,則因本院為上開認定,核無審究之必 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欣同公司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確 認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非屬有據, 應予駁回;其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 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至原告欣同公司雖請求本院:㈠命被告大同公司提出⒈系爭 董事會全程錄音錄影記錄,⒉系爭股東會全程錄音錄影記錄 ,⒊系爭股東會委託出席之全部委託書(包含已經剔除部分 ),⒋系爭股東會被告大同公司所有委託之券商及委託書業 者即全通、長龍、中信銀、永豐證、統一證、元大證、國票 、日盛證、台新銀、宏遠證、亞東證、康和證、富邦證、凱 基證、群益及華南永昌證券等徵求委託書之委託契約;用以 證明⒈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違法未將本件提名股東共同 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⒉被告大同公司系 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表決權數之計算不實,⒊委託出席之 表決權計算不實;㈡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提 出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股東會所徵求之委託書及其相關文件( 含委託契約、徵求人提供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廣告內容資料 、徵求人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資料等文件);用以證明系爭股 東會所使用之委託書不符委託書使用規則。惟被告大同公司 已依本院要求提出系爭董事會之會議事錄、本件提名股東提 名3位候選人之審查表,以足證明系爭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及 結果,是原告欣同公司請求本院命被告大同公司提出系爭董 事會全程錄音錄影記錄即無必要;另原告欣同公司其餘請求 本院調查證據之部分,然原告欣同公司所稱系爭股東會出席 股數不可能如此高、被告大同公司似有以現金收購委託書之 情事,均僅為原告欣同公司之臆測,或為空泛之主張,其未 說明系爭股東會出席數究竟有何錯誤、被告大同公司究竟有 無收購委託書,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為無必要。本 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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