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錦
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曹珮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選舉「董事
: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
、蔡勝文、李龍達,
獨立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之
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蔚山,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郭文艷,
業
據林郭文艷於民國107年3月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
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欣同公司)主張:
㈠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公告其將於106年5月11日召開
106年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並進行董事及獨立董
事選舉。原告欣同公司與訴外人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等
4人(下合稱
本件提名股東)合計
持有被告大同公司股份1.
7%,具有提名權,遂於被告大同公司公開受理提名
期間內
之106年3月14日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被告公告檢附相
關文件,提名訴外人楊永明、林宏信為董事候選人、訴外人
林鵬良為獨立董事候選人;然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3月29
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以檢附文件不齊全為由,
將提名股東之被提名候選人
予以剔除,被告大同公司違法增
加公司法第192條之1所無之要件,理由為:
⒈被告大同公司所指需檢附「被告大同公司核發之持股證明
」部分:
公司法第192條之1並未明文規定,且依據行政院經濟部(
下稱經濟部)106年8月8日經商字第1060062712號函意旨
,本件提名股東所提出之證券存摺等股份數額證明文件實
已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規定;另被告大同公司之公告
僅說明提名股東應檢附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
正本,並
未限制需由被告大同公司所核發者。
⒉被告大同公司所指需檢附「原告欣同公司無公司法第30條
聲明書、原告欣同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部分:
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僅明文規定須檢附「被提名人」
之聲明書及願任同意書,但並未要求需同時檢附「提名法
人」之聲明書及願任同意書,則被告大同公司要求原告欣
同公司檢附此文件已逾越本條規定;且經濟部104年3月10
日經商字第10402404650號函亦認定提名股東所需檢附之
文件以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有明文規定為限;此外,
被告大同公司之公告亦未要求原告應提供法人之聲明書與
願任同意書。
⒊被告大同公司所指需檢附「提名之獨立董事零持股證明書
」部分:
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
事項辦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均未要求獨立董事之「被提
名人」應檢附持股證明,且依據經濟部106年8月8日經商
字第1060062712號函亦僅要求提名法人需檢附持股證明,
並未要求被提名人檢附之;況原告欣同公司亦已於候選人
名單敘明該獨立董事候選人持有股份數為零;此外,被告
大同公司之公告亦未要求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檢附零持股
證明。
⒋復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證發
字第00000000000函釋意旨,被告大同公司應予原告欣同
公司合理補正相關提名文件之機會,則縱使認原告欣同公
司應檢附
上開被告大同公司所指需檢附之文件,
惟被告大
同公司於系爭董事會審查前,已自行於105年3月17日提出
「法人」聲明書及願任同意書,仍應認為已合於被告大同
公司要求提出之相關提名文件。是原告欣同公司既已提出
合乎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之提名文件,則被告大同公司
系爭董事會就董事候選人提名之審查,增加公告與
法無明
文之提名限制,將本件提名股東之提名候選人予以剔除,
依最高法院97年
台上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其董事會決議
因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無效。
㈢系爭股東會基於無效候選人名單進行改選,其決議效力應為
無效或得撤銷:
⒈系爭股東會既是依據無效候選人名單進行改選決議,則股
東會決議完全是立於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範意旨之基
礎上而為投票,其決議本身即屬違反公司法192條之1規定
,且因被告大同公司採取候選人提名制,故參與系爭股東
會之股東也必然受到該次無效候選人名單範圍之限制,在
此情形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從與無效董事會決議切割,自
應認為該次股東會之效力依公司法第191條為無效;另,
該無效候選人名單因違法剝奪原告欣同公司之股東提名權
,已嚴重侵害原告欣同公司之股東固有權,原告欣同公司
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中被迫僅能就該無效候選人名單進行選
任,無法自由行使其表決權,而該無效候選人名單最後也
導致僅有被告大同公司經營團隊所提名之董事以同額競選
之方式全數當選,造成不公平之結果,對於原告欣同公司
而言,其實質上係受不公平決議方式之對待,未能於股東
會上自由表達其選任
合意董事之意思,該無效候選人名單
已構成對原告公司表決權行使之不當干涉與限制,亦應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因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無效,此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第6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縱認系爭股東會
非屬無效,因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會審查決
議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而無效,系爭股東會改選董
事及獨立董事之決議結果,係就該董事會所提供之無效候
選人名單而為表決,亦應屬股東之表決權之行使程序受到
違法瑕疵影響,該股東會召集程序已違反
法令,依公司法
第189條應予撤銷。
㈣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附件一就本件提名股東提名之
董事候選人楊永明、林宏信、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相關文
字說明「欣同公司等提名之3名候選人為楊永明、林宏信、
林鵬良,經檢視該三位被提名候選人所提供或可取得之公開
資料,就其等能否對本公司發展貢獻技能,以支持本公司當
前的策略發展與轉型,尚未可知。欣同公司等提名之林宏信
先生,雖是一名執業律師,曾任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然就其
可提供
法律專業知識而言,未必較董事會提名之現任獨立董
事劉宗德博士好…欣同公司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先
生,其交通專業方面之背景,與本公司策略發展需要未必契
合。欣同公司提名之楊永明先生之政治領域相關經驗,可能
與本公司目前發展策略較無關聯。」,違反被告大同公司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7條「本公司應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治理」
、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15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
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
,構成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
㈤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數
顯有不實,且系爭股東
會徵求委託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構成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
⒈被告大同公司股東會係由其自辦股務,於系爭股東會中所
統計之代表已發行股份數竟高達89.44%,如加計被認定
為陸資而不列入出席股數之股權9萬5000股(約佔被告大
同公司發行股數之4.5%),則該次股東會出席代表已發
行股份數之總數竟高達約94%之比例,況當日系爭股東會
被告大同公司之關係企業所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並無投票權
並未列入出席股數,是否可能達到如此高比例之出席股數
已值懷疑。由於被告大同公司成立已久,且股權極為分散
、小股東眾多,且歷經大幅減資,此情形下多數小股東之
持股可能皆不足1張,
經查詢被告大同公司之集保股權分
散表,持數未達1張之股東達10萬9702人、持股未達5張之
股東達4萬8714人,所持股份佔全部公司持股5.98%,依
據股務作業之常態,全數出席股東會或出具委託書之可能
性極微;則該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及委託書表彰之出席股
數即有不實之情形,構成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事由。
⒉被告大同公司於徵求委託書時,似有以現金收購委託書之
情事,此有媒體對於收購價格、收購券商作具體報導,則
被告公司委託書之使用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22
條第1項之情事,其表決權依法應不予計算,亦構成公司
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
㈥並求為判命: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重要決議
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3席新任董
事如下: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
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獨立董事:蘇鵬飛、
劉宗德、吳啟銘」決議無效。⒉
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
關於「重要決議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9席,含獨
立董事3席新任董事如下: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
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獨
立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決議。
二、被告大同公司
抗辯:
㈠原告欣同公司就相同之事實,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曾提起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76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於被告
大同公司依法提出
答辯狀行使防禦權後,原告欣同公司即倏
然撤回前案訴訟之起訴,並撤回前所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表示
兩造就
前揭由本件提名股東共同向被告
大同公司提名曾衍生之董事候選人提名爭議,顯已無繼續爭
執之必要,原告欣同公司重行起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前
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為本件提名股東提名
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提名文件是否有欠缺,且原告欣同
公司於書狀中
自承,前案訴訟係因已無確認提名文件是否符
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之實益而撤回,嗣於本件訴訟中卻
又改稱原告欣同公司就提名文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
規定有
確認利益,原告欣同公司前後陳述顯有自相矛盾之嫌
;原告欣同公司提本件確認訴訟,判決之確認效力無法及於
與原告欣同公司共同提名之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等3人
,亦不及於被提名人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楊永明、
林宏信及獨立董事林鵬良3等人,故原告欣同公司
縱有提名
未列入被告大同公司候選人公告之危險,仍無法以
本案確認
判決效力加以除去,是原告欣同公司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另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理由見解
可得知,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外觀存在,不得逕行認定其後之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原告欣同公司先位聲明係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選舉決議無效,惟因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
事會決議外觀存在,不得逕行認定其後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或無效,是原告公司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系爭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審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
選人提名,原告欣同公司股東提名檢附文件有欠缺,依法不
應列入候選人名單。又被告大同公司依法並無延展受理期間
或接受補正之權限,原告欣同公司於106年3月17日以
存證信
函及其附件補正文件,並非合法。是原告欣同公司妄稱系爭
董事會審查提名不合法,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選
舉案無效
云云,非有理由:
⒈被告大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公告受理董事及獨立董事候
選人提名,公告提名所應檢附之文件與審查標準,與公司
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4項規定相符,被告大同公司並未
任意增加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被告大同公司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之受理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符合
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並未增加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
文件。被告大同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提名應檢附之
文件,與實務上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諸如鴻海公司、中信
金公司之記載一致,
適證被告大同公司確實依法公告受理
提名之相關文件,並未任意增加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
⒉原告欣同公司提名時未檢附:被提名人即原告欣同公司法
人董事代表人林宏信、楊永明之法人股東之願任董事承諾
書、法人股東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提名股東及
受提名人由被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65條有關股東名簿登
載內容製發之持股證明書,是本件提名股東之提名應檢附
文件既有欠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本不得列入候選
人名單。
⑴法人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董事,代表人仍
受法人股東實質控制,亦得由法人隨時改派代表人,且
就
競業禁止、持股轉讓或申報、短線交易、內線交易等
規定而言,法人與法人代表人同受法令限制,是法人代
表人當選董事,與自然人當選董事並不相同,有經濟部
84年08月28日經商字第84219357號函、91年11月12日經
商字第09102257800號函、92年10月2日經商字第092021
97920號函釋、89年4月24日商字第89206938號函釋、財
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8月26日(77)台財證(二)
字第8954號函釋可資。另依據經濟部106年7月11日經商
字第10602034790號函釋
略以:「…
是以,於提名董事
或
監察人候選人屬第27條第2項之情形時,提名股東應
檢附該『法人』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等語,
可知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法人代表人當選董事之情形
,公司法之
主管機關經濟部認為「法人」仍須出具「無
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另
按法人代表人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當選為董事時,因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得
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故經濟部
前於92年10月2日經商字第09202197920號函釋即認:「
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為
董事或監察人時,由於法人股東與代表人間為委任關係
,法人股東如有公司法第30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者,該
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當然解任。」,承此可知,經
濟部上開經商字第10602034790號函釋,係依循第00000
000000號函釋之解釋脈絡,更明確解釋「提名董事或監
察人候選人屬(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情形時,提名
股東應檢附該『法人』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因此原告欣同公司未提出被提名人即原告欣同公司法人
代表人林宏信與楊永明之法人股東之願任董事承諾書、
法人股東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提名文件有欠
缺。
⑵公司與股東間所存在之權利義務,股東身分及其所享有
之權利範圍,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
惟本件提名股東及受提名人僅提出證券存摺封面、客戶
餘額資料等資料,未出具被告大同公司依據公司法第
165條有關股東名簿登載內容製發之持股證明書,提名
文件有欠缺。
⑶又原告欣同公司於106年3月1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
碼001005存證信函及其附件補正文件,已逾公告之受理
提名期間截止日期3月14日,被告大同公司依法並無延
展受理期間或接受補正之權限;若允許原告欣同公司於
公告受理期限外補正提名文件,將使本件提名股東享有
優於其他因相同不合法原因而不予列入提名人之地位,
造成選舉不公之現象。
⑷公司法第192條之1審查候選人提名,並非董事會決議;
倘若本院認為董事會審查提名係決議,則本次有19位被
提名人,審查決議應有19件,即提名人與被提名人均認
定為一個議案,此時,9位被提名人經列入候選人名單
進而當選董事之效力,不會受到原告欣同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之影響。
㈢原告欣同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有何錯誤之
處,亦未提出任何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證據
以實其說,其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選
舉董事選舉決議之訴應予駁回:
⒈原告欣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僅空泛表達「對本股東會召
集程序、各項議案決議方法及內容表示
異議」、「對股東
會議進行表達應使股東充分表示意見」等意見,然原告欣
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當下並未就出席股數有何不實之處表
達意見,亦未見原告欣同公司提出任何
佐證,臨訟砌詞主
張出席股數不實,原告欣同公司主張顯然並無憑據。且公
司法明揭股東會以出席股份數為成立或決議之門檻,
而非
以股東人數為計算,股東人數多寡與股東會出席股份比率
不必然相關;且實務上公司股東會列有全面改選董監事議
案,股東會之出席率高達九成以上者,所在多有;諸如:
大毅公司、黑松公司、三陽公司、合作金庫公司等公司股
東會出席率均高達90%以上。是原告欣同公司未就系爭股
東會出席股數有何不實之處提出合理之證據或說明,空言
系爭股東會出席數不實云云,實無可採。
⒉另原告公司
無非以106年4月12日網路報導妄稱本件有違反
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情事云云。
惟若充斥不實或謠言之
網路報導可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聲請調查證據
必要性或關聯性之說明,則無異承認任何街談巷議都可作
為調查證據關聯性或必要性之依據,如此顯然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之意旨。
㈣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0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
㈠原告欣同公司為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為834443,
持有股數16,000,000股。被告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3
9,536,685股,其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設董事5
至9人任期3年,採候選人提名制,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
中選任之,連選得連任,全體董事所持有本公司之股份總額
各不得少於主管機關依法所規定之成數。」。
㈡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公告其將於106年5月11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並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其召開股東常會
之公告載明:「五、公告事項㈡停止股票過戶起訖日期為
106年3月13日至106年5月11日。六、辦理過戶手續:㈠辦理
過戶日期時間為106年3月12日17時前。㈡辦理過戶機構名稱
為被告大同公司股務課。㈢辦理過戶方式為凡持有被告大同
公司股票而尚未辦理過戶之股東,因最後過戶日106年3月12
日適逢星期例假日,請於106年3月10日前,親臨被告大同公
司股務課辦理過戶手續,掛號郵寄者以106年3月12日(最後
過戶日)郵戳日期為憑;凡參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集中辦理過戶者,被告大同公司股務課將依其送
交之資料逕行辦理過戶手續。八、其他應公告事項之受理獨
立董事、董事提名公告:詳細內容請參採候選人提名制選任
董監事相關公告。」,同年2月20日公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
公開資訊觀測站,該公告並敘明「⑴依公司法172之1及192
之1規定,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向本公司就系爭股東常會提出議案及董事候選人提
名。⑵凡符合資格欲辦理之股東,請於106年3月5日起至106
年3月14日止之期間內,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送(寄)達
本公司股務課(地址:台北市○○○路○段○○號)。郵寄者
,信封請加註『股東會提案函件』或『董事候選人提名函件
』字樣,以掛號函件寄送,逾期恕不受理。」。另被告大同
公司採候選人提名選任董事相關公告-受理提名,其公告載
明:
⒈提名受理期間為106年3月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召開董
事會審查日期為106年3月29日。
⒉其他有關作業流程之說明:⑴股東於提名權受理期間以書
面方式向本公司受理單位提出;⑵凡符合提名資格且有意
提名之股東請於106年3月14日前寄(送)達並敘明聯絡人
及聯絡方式,以利董事會審查及回覆審查結果;若採郵寄
者,請於信封封面上加註『董事候選人提名函件』字樣,
以掛號函件寄送;⑶公司將於受理截止日後2日內公告被
提名人名單,並於董事會審查後公告審查結果、候選人名
單及被提名人未列入候選人名單之理由(於董事會決議後
2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
⒊提名股東之應檢附資料為股東戶名、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
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正本
。
⒋被提名人之應檢附資料,其中獨立董事部分為最高學歷畢
業證書影本或學歷聲明書正本、主要經歷(含現職)職務
證明影本或經歷聲明書正本、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正本、
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符合「公開發行
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聲明書正本及持
股資料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居住者以護照為之)
。董事及監察人部分為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或學歷聲明
書正本、主要經歷(含現職)職務證明影本或經歷聲明書
正本、願任董事承諾書正本、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
聲明書正本、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
明文件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居住者以護照為之)
。
⒌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
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及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
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
等相關證明文件,未檢附前述文件者,不列入候選人名單
。
㈢本件提名股東合計持有被告大同公司股份40,000,000股,即
合計持有被告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7%,本件提名
股東提名楊永明及林宏信為董事、提名林鵬良為獨立董事,
於106年3月14日下午2時55分檢附:
⒈提名股東部分:1%股東提名股東基本資料表、董事及獨
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董事指派書、原告欣同公司變更登記
表、林宏信身分證影本、原告欣同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大同
分公司存摺
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陳麗卿身分
證影本、陳麗卿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存摺暨
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虞金榜身分證影本、虞金榜寶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徐金藍身分
證影本、徐金藍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存摺
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本件提名股東之股東印鑑卡。
⒉楊永明部分:楊永明身分證影本、原告欣同公司變更登記
表(代表人為林宏信)、林宏信身分證影本、原告欣同公
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
查詢單、楊永明學歷聲明書(暨畢業證書)、楊永明經歷
證明書(暨國立臺灣大學聘書、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負
責人當選證書)、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
表公司負責人為楊永明)、楊永明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證明書、楊永明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楊永明簽立
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
⒊林宏信部分:林宏信身分證影本、原告欣同公司變更登記
表(代表人為林宏信)、原告欣同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林宏信學歷
聲明書(暨畢業證書)、林宏信經歷證明書(暨本院獎章
證書、律師證書、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林宏信簽立
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林宏信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
事聲明書。
⒋林鵬良部分:林鵬良身分證影本、林鵬良學歷聲明書(暨
畢業證書)、林鵬良經歷證明書(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聘
書、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資證明書、中華航
空公司員工經歷證明書)、林鵬良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林鵬良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林鵬良
簽立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聲明書。
⒌原告欣同公司於106年3月1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1005號
存證信函,寄發主旨為:「補充檢附原告欣同公司(法人
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
明書』各2份」之補充文件給被告大同公司,並同時以副
本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商業司。
㈣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
議事錄(節錄本)記載:「說明二、依據本公司董事會決議
受理股東提名候選人期間(106年3月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
),計有本公司董事會、股東『欣同公司、陳麗卿、虞金榜
、徐金藍』及股東『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鄭佳佳』3
組提名(3組)提名文件。三、前揭三組候選人提名名單(
共計19人),經本公司法務處依法令(公司法第192條之1、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檢視提
名文件,逐項檢查結果,詳如本公司法務處辦理提名董事及
獨立董事候選人作業『檢查表』(19件檢查表)。四、敬請
核議討論(依董事會8位董事製作19位被提名人之『董事會
審查表』)…法務處報告董事會審查表票數(3)欣同公司
提名之董事:楊永明及林宏信;獨立董事-林鵬良;皆為0票
(審查表均勾選『不列入候選人』)。董事會審查結果:經
審查19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文件,林蔚山、林郭文艷
、李龍達、蔡勝文、陳守煌、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
蘇鵬飛、劉宗德及吳啟銘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下
稱系爭候選人名單)。其他被提名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
4項規定,因文件不齊備,依法不能列入(獨立)董事候選
人。」。原告欣同公司提名之董事楊永明及林宏信、獨立董
事林鵬良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表(下稱審查表)均
記載:「一、股東提名相關資料㈠提名股東戶名:欣同公司
、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㈥經查提名人雖曾於本次股東
會停止過戶前,向本公司股務單位申請預先開戶,惟並未於
停止過戶日後向本公司股務單位申請持股證明;即前揭股東
戶名、戶號與股東留存印鑑均屬提名人預為開戶,
尚非正式
完成股東開戶作業;另提名人所檢附資料為證券商之餘額查
詢,該等股數資訊之產生,繫於確切查詢時間點為何時?查
詢後有無賣出?即使於股市收盤後,是否有場外交易或其他
事由之轉帳帳簿劃撥等,亦即該等證券商查詢股數資訊並非
被告大同公司股務單位出具之持股證明書,其提名時檢具文
件,恐有瑕疵。」。被提名人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楊永明
及林宏信董事審查表上股東提名檢查項目記載:「㈣是否檢
附『應檢附資料』所列相關證明文件:⒊當選後願任(獨立
)董事承諾書正本:法人未檢附、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
事之聲明書正本:法人未檢附、⒎持股證明書:法人及代表
人均未檢附。㈤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⒈一般董事(
欣同公司法人代表:楊永明、林宏信):無法認定符合提名
法規。」,並於審查表末審查結果勾選不列入候選人。被提
名人林鵬良獨立董事審查表上股東提名檢查項目記載:「㈣
是否檢附『應檢附資料』所列相關證明文件:⒎持股證明書
:未檢附。㈤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⒉獨立董事(林
鵬良):無法認定符合提名法規。」,並於審查表末審查結
果勾選不列入候選人。
㈤原告欣同公司於106年3月30日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本院
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全字第155號
裁定「
聲請人(即原
告欣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63,169,198元或同面額之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即被告大同公司)供
擔保後,相對人應將聲請人共同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欣同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楊永明、林宏信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林
鵬良列入相對人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公告董事及
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
投票平台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股東會召集通知及
股東會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並禁止相對人再為
任何異動。」(下稱本院假處分裁定),原告欣同公司即於
106年4月10日依本院假處分裁定內容
提存金額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處亦於該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癸字第278號函命
被告大同公司依本院裁定履行;被告大同公司不服而於106
年4月12日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即原告欣同
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即被告大同公司)以
263,169,198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5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
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確定前,停止
執行。」(下稱高院假處分裁定),被告大同公司即於106
年5月5日依高院假處分裁定內容提存金額停止執行。原告欣
同公司於106年5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㈥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5月11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股東會,其
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之附件一「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致股東之信」向股東推薦系爭候選人名單內之9位候選人,
並就原告欣同公司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楊永明、林宏信、獨
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說明為:「欣同公司等提名之3名候選
人為楊永明、林宏信、林鵬良,經檢視該三位被提名候選人
所提供或可取得之公開資料,就其等能否對本公司發展貢獻
技能,以支持本公司當前的策略發展與轉型,尚未可知。欣
同公司等提名之林宏信先生,雖是一名執業律師,曾任台北
地方法院法官;然就其可提供法律專業知識而言,未必較董
事會提名之現任獨立董事劉宗德博士好…欣同公司提名之獨
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先生,其交通專業方面之背景,與本公
司策略發展需要未必契合。欣同公司提名之楊永明先生之政
治領域相關經驗,可能與本公司目前發展策略較無關聯。」
。原告欣同公司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在系爭股東會發言
「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各項議案方法及內容表示異議」
、「對股東會議進行表達應使股東充分表示意見等意見」。
該日系爭股東會即決議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
㈦本件提名股東前於106年4月25日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事件訴訟(即前案訴訟),
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
大同公司106年3月29日董事會審查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董
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所為『原告共同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欣同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楊永明、林宏信及獨立董事候選
人林鵬良不予列入被告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公告
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二、請求判
決被告大同應將原告共同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欣同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楊永明、林宏信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列
入被告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公告董事及獨立董事
選舉候選人名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
被告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投票日106年4月10日至106年5月
8日之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及106年5月11日之股
東常會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
復於106年5月
17日撤回起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㈠原告欣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欣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㈢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會審查後以下列理由認原告欣同公司與訴
外人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等共同提名之原告欣同公司法
人代表董事楊永明及林宏信、獨立董事林鵬良不符合公司法
第192條之1規定,是否合法?
⒈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會審查的結果是董事會決議?或是就被
提名人各別作成的審查結果?
⒉關於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楊永明及林宏信部分:
⑴原告欣同公司及代表楊永明、林宏信均未檢附持股證明
書?及原告欣同公司與訴外人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
等提名股東檢附之「證券商客戶餘額查詢單」,是否不
符合被告大同公司受理提名公告、不符公司法第192條
之1規定?
⑵原告欣同公司未檢附「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正本」、
「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正本」?
⒊關於獨立董事林鵬良部分:林鵬良未檢附持股證明?
㈣原告於受理提名期間過後,即106年3月17日始寄發補充檢附
文件即「原告欣同公司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聲明書」、「原
告欣同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之1條
之規定?
㈤倘若爭執事項㈢原告有理由,即被告大同公司違法未將合格
提案列入系爭候選人名單送股東會決議,係違反公司法第
189條或191條之規定?
㈥除上述爭執事項㈢外,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
事由?
⒈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附件一就本件提名股東提名
之董事候選人楊永明、林宏信、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相
關文字說明,是否違反被告大同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7條「本公司應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治理」、被告大同公司
章程第15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構
成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
⒉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是否不實或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
條、第11條之規定,而構成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決議得
撤銷之事由?
五、被告大同公司抗辯原告欣同公司就相同事實,提起前案訴訟
,經被告大同公司於前案提出答辯後,原告欣同公司即撤回
前案訴訟,可見兩造就本件提名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衍生之
爭議,已無爭執之必要,原告欣同公司就本案訴訟已無權利
保護必要云云。按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之內涵如何認定,端視
民事訴訟存立目的何在,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法院設立目的在
於保護私權,防止人民自力救濟,故人民權利受害或有受害
之虞時,即得請求法院保護,法院因此有下
裁判之義務,是
人民起訴目的在於求得勝訴判決,而考量訴訟當事人、法院
進行訴訟之經濟、效率,於程序上即設有限制,防止無訴訟
實益之案件進入法院進行審理,此即權利保護要件,訴訟法
上關於權利保護要件之設計為
當事人適格、請求對象適格、
權利保護之利益。據此,被告大同公司抗辯原告欣同公司提
起前案訴訟,旋又撤回,顯與本件訴訟是否具權利保護要件
無涉,故被告大同公司所辯,顯無可採。另被告大同公司抗
辯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理由見解,公司之
董事會決議外觀存在,不得逕行認定其後之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或無效,原告欣同公司先位聲明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
會選舉決議無效,惟因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外觀存
在,不得逕行認定其後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是
原告公司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惟按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理由記載:「次按董事會決議
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
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
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等語,係表示具瑕疵之
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不同
,前者屬得撤銷之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後者係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之問題,被告大同公司顯係就該判決之理由
有所誤解,不足為採。
六、先位之訴部分:
㈠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或董事集
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
,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
是否合法存在及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
第三人交
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
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
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進而使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
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無效
與否,攸關原告欣同公司股東之權益,此種不安狀態得
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欣同公司就此提起本件
確認之
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有無於審查董事候選人提名人過程
中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
⒈被告大同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林蔚山等
8位董事出席,該日進行董事候選人名單之討論,法務處
處長先就「董事會審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表」檢
視結果為報告,董事會審查結果認「經審查19名(獨立)
董事候選人提名文件,林蔚山、林郭文艷、李龍達、蔡勝
文、陳守煌、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蘇鵬飛、劉宗
德及吳啟銘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其他被提名人
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規定,因文件不齊備,依法不
能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
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是該日被告大同公司8位
董事以會議之方式經過討論及審查後得出上開審查結果,
當為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會所為之決議,
乃自明之理。另系
爭董事會僅有一個決議即審查結果,且被告大同公司董事
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公告記載:「召集事由四、選舉事
項:改選董事案。」、系爭股東會重要決議事項記載:「
重要決議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9席,含獨立董
事3席。」、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㈣選舉事項,
案
由:選舉董事案」(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204頁、第
279頁),均可見被告大同公司將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設
為一個議案,是被告大同公司辯稱應依提名人與每一個被
提名人而列為19個決議,顯屬無稽。
⒉原告欣同公司提名之董事楊永明及林宏信、獨立董事林鵬
良之「董事會審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表」(各一
紙)正面上半部為股東提名資料,正面下半部及背面為被
提名人檢查項目及審查結果,正面上半部均記載:「一、
股東提名相關資料㈠提名股東戶名:欣同公司、陳麗卿、
虞金榜、徐金藍。㈥經查提名人雖曾於本次股東會停止過
戶前,向本公司股務單位申請預先開戶,惟並未於停止過
戶日後向本公司股務單位申請持股證明;即前揭股東戶名
、戶號與股東留存印鑑均屬提名人預為開戶,尚非正式完
成股東開戶作業;另提名人所檢附資料為證券商之餘額查
詢,該等股數資訊之產生,繫於確切查詢時間點為何時?
查詢後有無賣出?即使於股市收盤後,是否有場外交易或
其他事由之轉帳帳簿劃撥等,亦即該等證券商查詢股數資
訊並非被告大同公司股務單位出具之持股證明書,其提名
時檢具文件,恐有瑕疵。」,此有楊永明、林宏信、林鵬
良各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表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21至23頁)。經查,審查表上雖記載本件提名股東所提
證券商查詢股數資訊恐有瑕疵等語,然未記載因而排除本
件提名股東之提名或因而不予進行審查,此亦與被告大同
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答
辯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正面),被告大同公司並未
以此作為楊永明、林宏信、林鵬良3人不列入候選人名單
之理由;況且,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範,
係用以審查股東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並非用以審查提名
股東,即使提名股東應檢附之資料文件有欠缺或瑕疵,董
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依法仍應進行審查,僅
係審查後不列入候選人名單,但不能以此做為不進行審查
之理由,準此,本院無需就審查表正面上半部股東提名資
料部分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規定為斷。
⒊關於被提名人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楊永明及林宏
信部分:
⑴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
,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
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
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
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
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前項提名股東應檢
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
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
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董事會或
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
,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
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
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
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公司法第192條之1
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同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2,339,536,685股,其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
本公司設董事5至9人任期3年,採候選人提名制,股東
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連選得連任,全體董事
所持有本公司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主管機關依法所規
定之成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大同公司章
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被告大同公司就
董事之選任採取候選人提名制度。
⑵審查表正面下半部被提名人檢查項目記載:「當選後願
任董事承諾書正本:法人未檢附」、「無公司法第30
條情事之聲明書正本」:法人未檢附。原告欣同公司未
檢附「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正本」、「無公司法第30
條情事之聲明書正本」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之1條第4
項規定?
①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規定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
名人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
情事之聲明書,該承諾書及聲明書乃係被提名人當選
後願任董事,及其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不得充任經理
人之事由所為聲明。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之
法人代表人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該董事與公司間,
並非存在於法人與公司間;是被提名人若為法人代表
人,仍應由該被提名人為承諾書及聲明書,與公司未
存在委任關係之法人當無需為承諾書及聲明書。況同
法第192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
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
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自無擴張解釋為「被提
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
名義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
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之理。
②至被告大同公司所據經濟部106年7月11日經商字第
10602034790號函釋雖稱:「…是以,於提名董事或
監察人候選人屬第27條第2項之情形時,提名股東應
檢附該『法人』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被告大同公司候選人受理
提名公告上記載:「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
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
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
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
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等相關證明文
件,未檢附前述文件者,不列入候選人名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未要求需檢附法人股東提
出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法人股東無公司法第30
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而該函釋作成日期為系爭董事
會審查候選人名單後,原告欣同公司於檢附資料時亦
無法預見主管機關認為需提出法人股東當選後願任董
事承諾書、法人股東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
況該函釋增加法律即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後段所
無之要件,如上所述,是否可採,尚有疑義。
③從而,原告欣同公司未檢附「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
正本」、「無公司法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正本」,符
合公司法第192之1條第4項規定。
⑶審查表正面下半部被提名人檢查項目記載:「持股證明
書:法人及代表人均未檢附」。原告欣同公司及代表楊
永明、林宏信均未檢附持股證明書?本件提名股東檢附
之「證券商客戶餘額查詢單」,是否不符合被告大同公
司受理提名公告,不符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
①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提名股東於
股票停止過戶時,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方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本件提名股
東檢附之「證券商客戶餘額查詢單」是否即足以證明
持股狀態,抑或僅能由被告大同公司依據同法第165
條有關股東名簿登錄內容製發之持股證明書方能證明
之?
②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普通交割之買賣於成交日後
第二營業日辦理交割,證券交易法第150條本文、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同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規
定禁止場外交易,原告欣同公司提出兆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106年3月10日上午8時36分
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陳麗卿提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分公司存摺暨106年3月10日上午10時9分客
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虞金榜提出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存摺暨106年3月10日上午9時10分客戶餘額資料查
詢單、徐金藍提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存摺暨106年3月10日上午9時18分客戶餘額資料查
詢單,有上開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
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02至130頁),被告大同公司雖於106年2月
17日公告辦理過戶日期時間為106年3月12日17時前,
惟該日係星
期日,是實際上最後過戶日即應為106年3
月10日星期五,倘若本件提名股東於106年3月10日上
午8時至11時間查詢持股後旋即交易,亦僅能於該日
後之第二個營業日即106年3月14日辦理交割,此表示
本件提名股東即使於查詢持股後賣出持股,亦不會變
動股東名簿,因此,本件提名股東所檢附之「證券商
客戶餘額查詢單」應足以證明持股狀態。
③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被提名人為法
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
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經查,本件提名股
東提名楊永明、林宏信均檢附原告欣同公司兆豐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
,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證券商客戶餘額查詢單
可證明
持股狀態,即無文件未檢附之情形。至審查表記載楊
永明、林宏信均未檢附持股證明書乙節,公司法第
192條之1第4項並未規定被提名人須檢附,被告大同
公司之董事審查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楊永明、林宏
信
無庸提出。
⑷是以,本件提名股東提名原告欣同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
楊永明及林宏信部分檢附之文件已符合公司法第192條
之1第4項規定。
⒋關於被提名人獨立董事林鵬良之審查表正面下半部被提名
人檢查項目記載:「持股證明書:未檢附」。林鵬良未檢
附持股證明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之1條第4項規定?
⑴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
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
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獨立董事之專業資
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2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開發行公
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該辦法係依據證券
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而於95年3月28日訂定,最
新於106年7月28日修正公布,本件訴訟之發生日為106
年7月28日前,是本院適用106年7月28日修正前之舊法
,下稱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
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候選人
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
單中選任之。經查,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15條第2項規
定:「前項董事名額包括依法選任不少於三人且不少於
董事席次五分之一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
持股與兼職限制、提名與選任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依公司法及相關法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是被告大同公司就獨立董事之選任亦採取候選人提名
制度;則本件提名股東提名林鵬良為獨立董事,即應符
合獨立董事設置辦法之規定。
⑵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
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
工作經驗: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
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二、法官、檢
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
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三、具有商務、
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任:一、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事之一。二、依公司法
第27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三、違反本
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第3條規定:「公開發
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
事之一: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
受僱人。二、公司或
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司、
子公司依本法或當地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
限。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
人股東。四、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
或三親等以內
直系血親親屬。五、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
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六、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
(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
上股東。七、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
、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
機構之企業主、
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公司薪資
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七條
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公開發行
公司之獨立董事曾任前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公司或其關
係企業或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
獨立董事而現已解任者,不適用前項於選任前二年之規
定。第一項第六款
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係指與公司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二、他公司及其董事、
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總計持
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
財務或業務上之往來紀錄。前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
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三、
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三十
以上。四、公司之主要產品原料(指占總進貨金額百分
之三十以上者,且為製造產品所不可缺乏關鍵性原料)
或主要商品(指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
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五
十以上。第一項及前項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集團,應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之規定認定之。」、第5條
第3項、第4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以下列方式提出
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符合獨立董事所
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選任之:一、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
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
名額。二、由董事會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
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
定之方式。股東及董事會依前項提供推薦名單時,應檢
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之
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係關於獨立董事專業資格、持股及兼職
限制、獨立性、選舉方式之規定。
⑶本件提名股東提名林鵬良為獨立董事,應合乎獨立董事
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檢附林鵬良「姓名、學歷、經
歷、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
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查,本件提
名股東提名獨立董事時檢附林鵬良身分證影本、林鵬良
學歷聲明書(暨畢業證書)、林鵬良經歷證明書(暨國
立臺灣海洋大學聘書、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年資證明書、中華航空公司員工經歷證明書)、林鵬良
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林鵬良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
條規定情事聲明書、林鵬良簽立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聲
明書(其上記載:本人符合「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2
條、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㈠非公司法第27條規定之政
府、法人或其代表人。㈡本人取得商務、法務、財務、
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等專業資格條件之一,
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㈢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
獨立董事,未逾三家。㈣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
情事之一:⒈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⒉公司或其
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司、子
公司依本法或當地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
東。⒋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
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⒌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
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⒍與公司
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
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⒎
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
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
、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
其配偶。),爭議處在於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
所謂「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為何?是否即為本件提名股
東所提出「林鵬良簽立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聲明書」?
本件提名股東所提出「林鵬良簽立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
聲明書」是否足以代表林鵬良具有獨立董事設置條例第
2條、第3條之資格?
⑷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所謂「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未明文規定係哪些文件,是否即如被告大同公司
系爭董事會之審查表記載之持股證明書,似有疑義;再
者,即使「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係指獨立董事設置辦法
第2條、第3條之文件,亦未規定需提出何種文件方足以
證明,況第2條、第3條並非僅有持股限制之規定,尚有
兼職之限制,何以審查表僅就持股限制部分要求需提出
證明文書;另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要求檢附學
歷、經歷係相對應於同辦法第2條第1項積極資格,要求
檢附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係相對應於同辦
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消極資格,此亦徵獨立董事設置
辦法第3條消極資格中之持股限制檢附聲明書即可;況
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之消極資格大抵上公司均
有查詢之能力,不若公司法第30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
尚未逾五年者。二、曾犯詐欺、背信、
侵占罪經受有期
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曾服
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
往來尚未期滿者。六、無
行為能力或
限制行為能力者。
」之消極資格僅能由被提名人自行查詢,公司無查詢能
力之公司法第30條消極資格提出聲明書即以足,則公司
有查詢能力之董事設置辦法第3條消極資格當更能以聲
明書代之。準此,本件提名股東提名獨立董事時檢附林
鵬良身分證影本、林鵬良學歷聲明書(暨畢業證書)、
林鵬良經歷證明書(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聘書、桃園國
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資證明書、中華航空公司員
工經歷證明書)、林鵬良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林鵬
良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林鵬良簽立
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聲明書,已符合規定獨立董事設置
辦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
⑸綜上,本件提名股東提名獨立董事林鵬良部分檢附之文
件已符合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
⒌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
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
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
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
然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違反規定,不將無不列入
候選人名單事由之楊永明、林宏信及林鵬良列入候選人名
單,
難認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及獨立董事設置辦
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
⒍另本院已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
則爭點「原告欣同公司於受理提名期間過後,即106年3月
17日始寄發補充檢附文件即『原告欣同公司無公司法第30
條情事聲明書』、『原告欣同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是
否符合公司法第192之1條之規定?」,已無討論之必要。
㈢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
有
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
括決議違反
強行法規或
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20號判決
要旨參照)。亦即,必須是股東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決議始屬無效。又股東平等原則係
指公司對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均予平等待遇,並非對每一股
東不問其持有股份多寡均予平等對待,是應為股份平等原則
;其於公司法之具體表現即為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明文公司
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即一
股一表決權。經查,系爭股東會雖就系爭候選人名單為決議
,然此部分應屬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程序受到無效之系爭候選
人名單之影響,就股東行使表決權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
議內容而言,其內容並未涉及股東表決權之事項,難該決議
內容本身有令「股東之表決權受到不平等對待」之情形,系
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內容並非無效;是
原告欣同公司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股東會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㈣至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附件一就本件提名股東提名
之董事候選人楊永明、林宏信、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相關
文字說明,是否違反被告大同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7條
「本公司應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治理」、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
15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構成公司法
第191條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
⒈按被告大同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7條規定:「本公司
應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治理,並遵循法令規定辦理股東會事
務,使股東會在合法、有效、安全之前提下召開。本公司
應透過各種方式及途徑,並充分採用科技化之訊息揭露與
投票方式,宜同步上傳中英文版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手
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藉以提高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比率,俾
確保股東依法得於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本公司應安排股
東就股東會議案逐案進行投票表決,並於股東會召開後當
日,將股東同意、反對及棄權之結果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本公司於發放股東會紀念品予股東時,不得有差別待遇
或歧視之情形。」、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
公司設董事五至九人任期三年,採候選人提名制,股東應
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連選得連任。全體董事所持
有本公司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主管機關依法所規定之成
數。前項董事名額包括依法選任不少於三人且不少於董事
席次五分之一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
兼職限制、提名與選任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依公司法
及相關法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90頁)。
又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
簽名或蓋章,並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
姓名。但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及
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當
場蓋章方式代替之。徵求人應於徵求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
,並應加蓋徵求場所章戳,及由徵求場所辦理徵求事務之
人員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且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第11條規定:「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者外,限制如下:一、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
條件。但代為發放股東會紀念品或徵求人支付予代為處理
徵求事務者之合理費用,不在此限。二、不得利用他人名
義為之。三、不得將徵求之委託書作為非屬徵求之委託書
出席股東會。各公開發行公司每屆股東會如有紀念品,以
一種為限,其數量如有不足時,得以價值相當者替代之。
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檢附明
細表送達公司或繳交一定保證金予公司後,得向公司請求
交付股東會紀念品,再由其轉交委託人,公司不得拒絕。
前項股東會紀念品交付予徵求人、保證金金額及收取方式
之訂定,公司應以公平原則辦理。」。
⒉經查,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附件一就本件提名股
東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楊永明、林宏信、獨立董事候選人林
鵬良相關文字說明:「欣同公司等提名之3名候選人為楊
永明、林宏信、林鵬良,經檢視該三位被提名候選人所提
供或可取得之公開資料,就其等能否對本公司發展貢獻技
能,以支持本公司當前的策略發展與轉型,尚未可知。欣
同公司等提名之林宏信先生,雖是一名執業律師,曾任台
北地方法院法官;然就其可提供法律專業知識而言,未必
較董事會提名之現任獨立董事劉宗德博士好…欣同公司提
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先生,其交通專業方面之背景
,與本公司策略發展需要未必契合。欣同公司提名之楊永
明先生之政治領域相關經驗,可能與本公司目前發展策略
較無關聯。」(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係就楊永明、林
宏信、林鵬良、訴外人劉宗德等人學識、專業、工作能力
所為之描述,雖或有加入撰寫者主觀意識,可能令被評價
者有所不悅,但究竟違反被告大同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第7條、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15條、委託書使用規則第10
條、第11條何處規定,原告欣同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是本
院無法做對其有利之判斷。
⒊準此,系爭股東會並無原告欣同公司所指無效事由,原告
欣同公司主張被告大同公司違反被告大同公司公司治理實
務守則第7條、被告大同公司章程第15條、使用委託書規
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七、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
撤銷其決議。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
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
此限,
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
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欣同
公司為被告大同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曾出席並當場表
示異議,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反
面);原告欣同公司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於106年5月11日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決
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106年6月10日為週末,末日為106年6
月12日)之106年6月7日,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此一
決議,有本院收文戳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是原告欣
同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程序上符合規定。
㈡次按有權審查候選人者如果濫權恣意不將符合公司法第192
條之1第4項、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被提名人
列入候選人名單,除可能影響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意願外,將
致股東無從選舉原屬合格之候選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解釋
上應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事由。經查,被
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不將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
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被提名人列入候選人名
單,已如前述,是原告欣同公司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司法
189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至兩造爭點「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是否不實或違反使用委託
書規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而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得撤
銷股東會之事由?」,則因本院為上開認定,核無審究之必
要。
八、
綜上所述,原告欣同公司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確
認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非屬有據,
應予駁回;其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
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至原告欣同公司雖請求本院:㈠命被告大同公司提出⒈系爭
董事會全程錄音錄影
記錄,⒉系爭股東會全程錄音錄影記錄
,⒊系爭股東會委託出席之全部委託書(包含已經剔除部分
),⒋系爭股東會被告大同公司所有委託之券商及委託書業
者即全通、長龍、中信銀、永豐證、統一證、元大證、國票
、日盛證、台新銀、宏遠證、亞東證、康和證、富邦證、凱
基證、群益及華南永昌證券等徵求委託書之委託契約;用以
證明⒈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董事會違法未將本件提名股東共同
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⒉被告大同公司系
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表決權數之計算不實,⒊委託出席之
表決權計算不實;㈡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提
出被告大同公司系爭股東會所徵求之委託書及其相關文件(
含委託契約、徵求人提供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廣告內容資料
、徵求人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資料等文件);用以證明系爭股
東會所使用之委託書不符委託書使用規則。惟被告大同公司
已依本院要求提出系爭董事會之會議事錄、本件提名股東提
名3位候選人之審查表,以
足證明系爭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及
結果,是原告欣同公司請求本院命被告大同公司提出系爭董
事會全程錄音錄影記錄即無必要;另原告欣同公司其餘請求
本院調查證據之部分,然原告欣同公司所稱系爭股東會出席
股數不可能如此高、被告大同公司似有以現金收購委託書之
情事,均僅為原告欣同公司之臆測,或為空泛之主張,其未
說明系爭股東會出席數究竟有何錯誤、被告大同公司究竟有
無收購委託書,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為無必要。本
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