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4號
原 告 極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育龍
被 告 京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大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
系爭
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就系爭合約
所生爭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
原列被告為「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 頁,
下稱嘉騰公司),起訴請求本件報酬,
嗣變更當事人為「京
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京琦公
司),
核與原訴請求報酬之基礎事實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
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從而,原告變更被告為京琦公司,其變更之訴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
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
裁判(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65年
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
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既變更被告為京琦公
司,已如前述,則原告對之嘉騰公司原訴自已因新訴變更合
法後而生撤回之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被告京琦公司為
裁判,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委由原告代為設
計「4G虛擬運營數據服務平台APP 系統IOS 版Androi d版專
案」(下稱系爭專案),兩造並於該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
被告應給付設計系爭專案報酬新臺幣(下同)47萬2,500 元
,原告亦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開立授權書使被告得於附
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填載到期日,以作為原告
履約及保固之擔保。
詎原告依約將系爭專案建構完成並交付
被告後,被告竟遲未給付報酬,經原告以中壢自立郵局第50
6 號存証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被告仍搪塞未付。又系爭專案
經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驗收
迄今,一年之保固
期間業已屆
滿,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為此,爰
依兩造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
500 元及系爭支票。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書、工作範疇SOW
、中壢自立郵局第506 號存証信函、內湖江南郵局第1251號
存證信函、專案審核驗收單、授權書、交易時序表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1頁、第53至54頁、第74至76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
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47萬2,500 元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20日
寄存送達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69頁),
自送達日起經10日(即106 年9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
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就
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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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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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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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極真科技股│華南商業銀│47,250元 │AD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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