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5號
原 告 王妤宸
訴訟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蕭亦凱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45 號
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
訴之
翌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45 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 頁),
嗣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於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
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間向原告佯稱自己認識訴外人
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娛樂公司)之負責人
王毓雅,並邀約原告投資大唐娛樂公司即將開拍之「敗犬女
大人」電影,被告因而陷於錯誤
乃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
兩造並於103 年9 月19日簽訂電影投資合約(下
稱
系爭投資契約),原告於當日當場交付附表所示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並於同年月30日以轉帳方式
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然因被告實際上並不認識王毓雅,且
上開款項均經被告自行挪用,且於投資期限屆滿
迄今,被告
僅返還85萬元予原告,至餘款115 萬元及約定
報酬均未給付
,足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而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
之刑事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又原告因受被告詐
騙而誤以為將於投資期滿1 年後即104 年9 月19日回收本金
及約定報酬,乃向家人借貸上開200 萬元進行投資,然於投
資後即因故需錢孔急而向訴外人陳威宏借款150 萬元,並約
定每月利息75,000元,是原告至107 年8 月已支出利息至少
3,225,000 元,另因原告違反系爭投資契約而另應給付
違約
金500 萬元。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投資款
、利息損失及系爭投資契約約定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4 年12月即委託訴外人丁子峻向被告
索取債務,被告即已將全數款項及報酬共計匯入訴外人丁珍
芝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丁珍芝帳戶)5,362,000 元,
另交付現金14萬元予丁子峻,是兩造間之債務均已清償。又
原告並未證明原告匯款予陳威宏150 萬元與兩造間之投資有
何關聯,自
難認係被告所造成之損失。另原告所請求之系爭
投資契約違約金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茲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104 年9 月19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原告並開
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原告又於103 年9 月30日匯款100 萬
元至被告帳戶。嗣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同月19日、同月
23日各給付原告20萬元、25萬元及40萬元。後原告持被告所
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2號裁定(下稱
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
等情,有系爭投資合約、原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系爭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
5 至7 頁、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核閱
無訛。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3152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99
5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亦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
堪
以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415 萬元及
遲
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
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經查,被告對其以詐欺方式自原告得款200 萬元部分
自承
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4頁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認
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又按請求清償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抗辯其前已
經由丁子峻給付5,502,000 元予原告
云云,並以被告與丁子
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系爭丁珍芝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44 頁、第162 至175 頁),又
觀
諸系爭丁珍芝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確於104 年12月18日
至105 年5 月23日匯款共計5,362,000 元至系爭丁珍芝帳戶
,然查:
⒈證人丁子峻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之前騙我他是點意
形象有限公司(下稱點意公司)股東及總經理,以此找我投
資電影,另外有陸續向我借錢,時間大概是103 年或104 年
間。我後來確認發現他是騙我,就逼他把錢還我,我當時是
叫原告匯入我姐姐丁珍芝的系爭丁珍芝帳戶內,我再提領走
,我跟原告根本沒有聯絡,所以不可能把錢交給原告。之前
我有聽說原告想要委託我向被告要錢,但我沒有答應,因為
我也不是很清楚他們之間的事情,原告自己又反反覆覆我不
敢接近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證人丁珍芝亦證
稱:丁子峻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還錢給他,他想要先
匯到我這邊,我把系爭丁珍芝帳戶存摺交給他並告訴他密碼
,那段時間匯到系爭丁珍芝帳戶內的錢都是丁子峻自行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
參諸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
亦於105 年9 月7 日刑事
陳報狀載明:當原告確認被告未將
款項用於電影投資後,涉有詐欺重嫌後,曾有朋友提及的一
位「丁子峻」先生主動表示可以協助聯繫被告出面說明,但
原告不認識其人而未曾委任丁子峻處理此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6 頁反面),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丁子峻係向證
人丁珍芝借用系爭丁珍芝帳戶收取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帳款,
與兩造間之債務關係
無涉,則原告是否確曾委任丁子峻向被
告收款,已有可議。
⒉再觀諸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同月19日均以通訊軟體向證
人丁子峻表示:「Jason 哥,那你能幫我嗎?週五還你,我
叔叔說,最多可給7 萬利息」、「拜託你幫我行嗎?」、「
Jason 哥你能幫我嗎?週五還,利息7 萬,如果不行也沒關
係」(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又於105 年7 月4 日及翌日傳
訊予丁子峻表示:「Jason 哥,今天拜託你借我了,我要給
我奶奶,我週五還你」、「Jason 哥,你能幫我嗎?」,經
丁子峻回以「答應借你錢我就一定會借你,自己好好加油」
後,被告又傳訊表示:「謝謝Jason 哥,但可否請問能不能
今晚,因為我明早奶奶要用錢,我全身上下剩500 元,我週
五還你,對不起Jason 哥,現在還要麻煩你」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2頁),足
認證人丁子峻證稱其與被告間曾存有
借貸
關係等情,
尚非全然無據。再參諸丁子峻於本院審理中庭呈
被告前所交付予其上載被告姓名之點意公司估價單、微電影
廣告製作合約及證人丁子峻與點意公司人員確認被告
所稱投
資案不實之相關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內容(見本院卷第48至
67頁),亦徵丁子峻證述被告曾欺罔其投資事業等情,應非
子虛。是被告匯至系爭丁珍芝帳戶之金額是否確與原告有關
,即無從證明。
⒊至被告雖稱依其與證人丁子峻之對話內容可
見證人丁子峻係
為他人討債,且收款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面額500 萬元大抵相
符云云,然觀諸對話內容全文,證人丁子峻雖曾表示「人家
再(應為在之誤)不爽了」、「一直壓」、「有人要接手了
」、「有人會好好處理妳的事了」、「已經別人在處理妳的
事,因為你一直騙」、「我再也壓不住了喔」、「我無法再
壓了」、「有人要交接了,我壓不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5 至127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5 至138 頁),
惟其
語意實有不明,且綜觀對話內文,證人丁子峻均未曾表示係
為原告追討債務,尤有甚者,被告尚且一再傳送原告與被告
間之對話內容及系爭本票裁定予證人丁子峻閱覽(見本院卷
一第120 至124 頁),
苟證人丁子峻確係為原告請求賠償,
緣何需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證人丁子峻,就此實有悖於一
般事理,況被告自稱交付丁子峻之款項共計5,502,000 元,
與系爭本票面額500 萬元存有相當落差,實無從確認債務之
同一性,基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乏所證。
⒋從而,被告未能證明除原告所不爭執已還款之85萬元外,業
已給付其餘款項,此部分辯解,均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向陳威宏借款150 萬元,並因
此受有利息損失3,225,000 元云云。然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查,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匯款予陳威宏150 萬元等情,有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陳威宏間有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150 萬元予陳威宏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其所開立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87 至191 頁),然因票據具有無因性,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
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
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只憑原告簽發票據交付予陳威宏
,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即為金錢借貸,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信,原告請求此部分利息損失,即不能准許。
㈣、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
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
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投資契約
第6 條雖約定違約方必須得付500 萬違約金給另一方等語(
見付民卷第6 頁),然此為兩造基於契約之約定,被告
縱有
違反亦僅為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性質,依上說明,法律既有前
開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自不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即
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15 萬
元(計算式:200 萬元-85萬元=115 萬元),又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
12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屬有理由。
㈥、被告另於106 年9 月11日聲請向調閱原告與丁珍芝於104 年
8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通聯
記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60頁),然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發布「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有關機關查詢
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已
逾電信事業資料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者,電信事業應書面
回覆說明之。」;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一
、市內通信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二、國際、國內長途通
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三、行動通信通信紀錄:最近六
個月以內。」、「前項期限,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
被告為上開請求,顯已逾前揭通信紀錄保存期限,依客觀事
實已屬無從調查之證據,且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附此敘明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
├────┼──────┼─────────┼───────┼─────┤
│王妤宸 │100 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03 年10月23日│EA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