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黃佳香
訴訟
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乙靈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恩瑞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嗣於106年7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9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徐哲夫為原告之前夫、被告徐宗杰之父親、被告恩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瑞公司)之原董事長,徐哲夫於104
年9月14日過世後,由被告徐宗杰接任成為被告恩瑞公司負
責人,原告則是擔任被告恩瑞公司
監察人一職。104年1月26
日,因被告恩瑞公司積欠原告諸多借款,原告遂與徐哲夫逐
筆結算並商議還款方式,最終確認被告恩瑞公司應清償原告
464萬元,然因考量到被告恩瑞公司經營之現況,且基於與
徐哲夫多年情誼,遂允被告恩瑞公司分期償還,並加計至
110年12月5日止之利息325,000元(下稱
系爭口頭協議),
是被告恩瑞公司總計應清償原告4,965,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被告恩瑞公司之財務即訴外人曾玉菁嗣即依徐哲夫之
指示,自104年2月5日起據系爭口頭協議逐月清償,並以退
休薪資之名目記載於被告恩瑞公司內帳。
㈡嗣因徐哲夫過世,原告為使接任被告恩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徐宗杰清楚明瞭系爭協議,遂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口頭協
議內容逐項紀錄(下稱系爭手寫稿)後,至被告恩瑞公司交
付被告徐宗杰收執,被告徐宗杰看過後當場表示無疑義,允
諾會如期還款,且同意與被告恩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
將系爭手寫稿轉交曾玉菁,請其依系爭手寫稿上載內容繼續
逐月清償原告。被告恩瑞公司雖均如期清償,
惟原告為求保
障遂依系爭手寫稿內容繕打成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
議書),並至被告恩瑞公司交付曾玉菁,請被告恩瑞公司依
照系爭協議簽立一紙正式書面,而曾玉菁因清楚知悉被告恩
瑞公司長期以來與原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故於核對系爭清
償協議書與系爭手寫稿之內容無不符之處後,即直接蓋印被
告恩瑞公司大小章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公司、一份交還原告
收執。
㈢
詎被告恩瑞公司依約償還幾期款項後,竟於105年12月2日委
託律師發函表示自105年12月起將拒絕清償系爭款項,原告
遂發函覆以被告恩瑞公司未依約於105年12月5日前清償該期
分期款5萬元,剩餘未償款項3,925,000元視為全部到期,請
求一次清償,惟被告恩瑞公司仍置之不理,甚至再發函表示
以受詐欺、脅迫為由要求撤銷系爭清償協議書。被告恩瑞公
司既未如期清償105年12月5日前應付之5萬元債務,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
爰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4條、
表見代理關係、
系爭口頭協議、系爭手寫稿、被告徐宗杰允諾連帶清償之口
頭協議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5,000元及
遲延利息。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9月9日持系爭清償協議書與系爭手寫稿至被告
恩瑞公司,以監察人之身分向曾玉菁,佯稱清償協議書之內
容已經105年5月10日股東會決議,並得到被告徐宗杰之同意
,即要求曾玉菁蓋用公司大、小章,使曾玉菁受詐欺而未經
董事會及被告徐宗杰之授權,即應原告之要求於系爭清償協
議書上蓋用被告恩瑞公司及被告徐宗杰之印章。惟被告恩瑞
公司105年5月10日股東會並未就清償協議書內容為決議,被
告徐宗杰更未曾同意清償協議書之內容,原告虛構不實之內
容,以詐術使曾玉菁無權代理被告於系爭清償協議書用印。
㈡系爭清償協議書上所列三筆款項,均係原告所杜撰,事實上
並不存在。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曾與徐哲夫成立系爭口頭協
議,被告恩瑞公司自104年2月5日起逐月給付原告45,000元
,係徐哲夫為照顧原告生活以薪資名義所為之給付。105年2
月間,原告向曾玉菁反應被告恩瑞公司每月少給5,000元,
雖被告徐宗杰不知所以,然其甫擔任被告恩瑞公司之負責人
,且原告每日以公司前老闆娘姿態至被告恩瑞公司使喚員工
,並對被告徐宗杰提出諸多不合理要求,造成被告恩瑞公司
上下人心惶惶,被告徐宗杰基於穩定公司經營,選擇息事寧
人,暫依原告要求給付,實係為照顧原告生活,並
非清償系
爭款項。另被告徐宗杰固於105年2月24日收到系爭手寫稿,
惟就其
所載系爭款項一直要求原告提出證據,故當時未就系
爭手寫稿簽名或是蓋印,被告徐宗杰就原告先後兩次所傳送
之簡訊皆未回應,至105年3月22日上午10時57分始因他事傳
簡訊予原告,更
可證明被告徐宗杰未回覆且未同意原告之請
求,被告徐宗杰未同意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原告係以詐欺之方式誘使曾玉菁蓋印公司大、小章,然被告
知悉此情事後,業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故依
民法第170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且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
,已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撤銷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原
告請求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
㈠被告恩瑞公司分別於101年2月15日匯款10萬元、101年2月23
日匯款9萬元、101年6月15日匯款17萬元、101年7月3日匯款
17萬元、102年1月15日匯款17萬元、102年2月4日匯款17萬
元、102年3月15日匯款50萬元、102年7月31日匯款10萬元、
102年8月1日匯款50萬元、103年3月6日匯款50萬元入原告合
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247
萬元。
㈡徐哲夫為原告之前夫、被告徐宗杰之父親、被告恩瑞公司之
原董事長;徐哲夫於104年9月14日過世。
㈢被告恩瑞公司自104年2月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45,000元,自
105年6月起至105年11月間,則是每月支付50,000元,另於
105年6月補付20,000元,共計1,040,000元。
㈣原告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手寫稿交付被告徐宗杰收執。
㈤系爭清償協議書上之被告恩瑞公司的大小章,係公司會計曾
玉菁於105年9月間所蓋印,一式二份,一份由原告帶走,一
份由曾玉菁保管。
五、本件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4條、表見代理關係、系爭口
頭協議、系爭手寫稿、被告徐宗杰允諾連帶清償之口頭協議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被告所
否認,而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手寫稿均係原告
所稱系爭口
頭協議之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口頭協議是否存在?
系爭口頭協議之債務內容即明文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上之費用
是否屬實?至原告所稱被告徐宗杰口頭允諾連帶清償,或曾
玉菁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上蓋用被告恩瑞公司大小章係表見代
理等節,均應以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且債務內容屬實為前提要
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舉證徐哲夫曾為系爭口頭協議,系爭口頭協議是否
為真,令人存疑。
退萬步言,即便徐哲夫確實有為系爭口頭
協議,然其究竟係基於被告恩瑞公司負責人身分或徐哲夫本
人身分所為,亦有疑義,若為前者,則被告恩瑞公司為股份
有限公司,凡事均應遵行公司法之規定,豈容前負責人徐哲
夫自行決定被告恩瑞公司欠款原告464萬元,而以薪資名義
還給原告,此與現行法制完全不符,殊難想像;若為後者,
則徐哲夫答應給與原告464萬元,即與被告恩瑞公司無關。
㈡
倘若系爭口頭協議確實存在,且徐哲夫係基於被告恩瑞公司
負責人身分
肯認系爭口頭協議之債務,即應審究系爭清償協
議書所列下列費用確認項目合計464萬元是否屬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恩瑞公司與其共同投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及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層(下稱系爭
不動產),結算虧錢後,約定以
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基礎,被告恩瑞公司應清償原告
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原告復主張系爭
不動產以5570萬元拍定,花費相關費用5,979,196元,其
中包括合作金庫貸款利息約200萬元,系爭不動產雖以
6200萬元出售,為扣除原先拍定5570萬元及持有
期間成本
5,979,196元,僅賺320,804元,此還未計入原告為買系爭
不動產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可見系爭不動產最終不僅未
若徐哲夫所保證的價格翻漲獲利1,300萬元,甚至虧損,
並無利益可供分配予被告恩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面);原告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有一位
債
務人欠伊錢,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要被法拍,徐哲夫說
系爭不動產是獨棟透天,在臺北市有其稀有性及價值,徐
哲夫並說被告恩瑞公司欠伊那麼多錢,共同投資獲利後被
告恩瑞公司才能還伊錢,並保證伊可以獲利650萬元,買
下系爭不動產後就由被告恩瑞公司負責繳納貸款之本金及
利息,可是系爭不動產賣掉後並未獲利,徐哲夫就希望伊
能以3年繳交之本利600萬元一半作為結算的基礎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正面)。
經查,被告恩瑞公司自101年2月
15日至103年3月6日確實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共計247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若被告恩瑞公司確實如原告所稱
係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被告恩瑞公司所支付之247萬元
亦應列為原告所主張持有期間之成本,是原告所主張之持
有期間成本即應更正為3,509,196元,則系爭不動產應獲
利3,830,000元,既有獲利,豈有原告所稱結算後虧損,
貸款及利息約600萬元,原告、被告恩瑞公司雙方各負擔
一半約300萬元之事;反之,若被告恩瑞公司並未與原告
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則被告
抗辯係徐哲夫挪用被告恩瑞
公司資金幫助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保證金一情(見本院
卷第126頁),亦非無稽。至徐哲夫所保證之獲利,僅為
徐哲夫個人之承諾,亦與被告恩瑞公司
無涉。
⒉原告主張徐哲夫以被告恩瑞公司名義向伊借款95萬元,其
中85萬元有借款憑證,借錢的是被告恩瑞公司
云云(見本
院卷第73頁反面、第180頁反面)。
惟查,原告於107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借款憑證上「ALICE」為伊本人,「
Maurice」為徐哲夫等語,而借款憑證最後一行記載:「
ALICE借給Maurice現金之明細」,借款憑證右側並有徐哲
夫簽名並書寫日期101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79頁、183
頁正面);
觀諸借款憑證之記載內容,應係徐哲夫向原告
借款,並無徐哲夫替被告恩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是
原告所主張之其他雜項長期負債95萬元,本院無法認定係
被告恩瑞公司之借款。
⒊原告主張被告恩瑞公司93年購買辦公室時資金不足,財務
狀況吃緊,被告恩瑞公司向其借款,其即先行墊付69萬元
作為訂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
182頁反面)。惟查,證人曾玉菁於107年1月24日證稱:
69萬元是徐哲夫支付被告恩瑞公司現在辦公室的頭期款,
當時徐哲夫拿現金來被告恩瑞公司,這筆款項後來由被告
恩瑞公司轉到徐哲夫的帳戶,轉帳是伊處裡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反面),且被告恩瑞公司於93年4月15日轉帳
60萬元至徐哲夫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6日以現金交付方式
方式返還徐哲夫98,868元(8,868元為60萬元借款32日、9
萬元借款33日以日息0.0004計算之利息),有存摺明細影
本、被告恩瑞公司內部做帳傳票
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
218頁);是徐哲夫借款予被告恩瑞公司69萬元,而被告
恩瑞公司亦已清償該筆借款,並非原告借款予被告恩瑞公
司,原告主張被告恩瑞公司應清償69萬元,
核屬無據。
⒋
是以,系爭清償協議書所列費用確認項目合計464萬元均
非屬實。原告不僅無法舉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即使系爭
口頭協議存在,惟系爭口頭協議之債務內容即明文於系爭
清償協議書上之費用亦非屬實,被告恩瑞公司無需負清償
之責,被告徐宗杰即無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105年2月24日被告徐宗杰看過後當場表示無疑義
,允諾會如期還款,且口頭同意與被告恩瑞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即將系爭手寫稿轉交曾玉菁,請其依系爭手寫稿上載
內容繼續逐月清償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而
系爭手寫稿上記載日期為105年2月24日,原告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傳送簡訊與被告徐宗杰:「剛給你明細表有筆誤,向
合庫銀行借貸款是32,600,000元(有銀行證明為憑)」,
復
於翌日下午2時6分傳送簡訊與被告徐宗杰:「我是敬重你的
,你我互動要順暢,需要從接到對方,必須有基本回應,讓
對方知道你已收到這是基本禮貌(對任何人)」,被告徐宗
杰於105年3月22日上午10時57分傳送簡訊與原告:「公司為
拓展業務需要,在三月初招募了新的業務員,特告知您。」
,此有系爭手寫稿、簡訊紀錄截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8
頁);惟查,系爭手寫稿上並無被告徐宗杰之簽名,原告亦
未舉證被告徐宗杰承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傳送二則簡
訊後,被告徐宗杰均未回應,若原告主張為真,曾玉菁理應
依系爭手寫稿上所載105年2月5日起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然
曾玉菁仍依徐哲夫生前要求每月僅給付45,000元,顯見曾玉
菁並不知系爭手寫稿一事,原告主張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㈣此外,原告主張曾玉菁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上蓋用被告恩瑞公
司大小章係表見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查,
證人曾玉菁於107年1月24日證稱:徐哲夫過世前說原告快退
休了,為了保障原告的生活,所以每月要給原告45,000元,
伊問徐哲夫要用何名目給付,徐哲夫說以被告恩瑞公司發薪
水給原告之方式,徐哲夫說要付到110年12月,被告恩瑞公
司於104年2月5日支付原告第一筆45,000元,104年10月被告
徐宗杰開始擔任被告恩瑞公司負責人,105年2月原告向伊反
映被告恩瑞公司少給5,000元,伊向被告徐宗說這件事情,
被告徐宗杰說他也不知道怎麼回事,但被告徐宗杰仍於105
年6月時說補給原告,所以105年6月補了2萬元給原告,原告
於105年9月拿系爭清償協議書請伊蓋章,原告並說系爭清償
協議書是跟被告徐宗杰談好支付條件,當天被告徐宗杰不在
公司,伊害怕跟原告發生爭執,且考慮被告徐宗杰叫伊補齊
的金額算起來就跟系爭清償協議書記載一致,伊認為被告徐
宗杰與原告已經講好,所以伊就蓋用被告恩瑞公司大小章,
伊當時跟原告說被告恩瑞公司最後一次開會是5月時,原告
就把系爭清償協議書日期改為5月10日,伊蓋用印章並未經
被告恩瑞公司、徐宗杰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105年11月被
告恩瑞公司最後一次付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則曾玉菁以原告為被告恩瑞公司員工之名義,按月給付
原告金錢,係基於徐哲夫生前之指示,且延續至徐哲夫過世
之後,
而非依據系爭清償協議書或系爭手寫稿,原告主張與
被告恩瑞公司給付原告金錢之時間及名目均相違。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清償協議書第4條、表見代理關係
、系爭口頭協議、系爭手寫稿、被告徐宗杰允諾連帶清償之
口頭協議,而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3,9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