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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同罄 訴訟代理人 許秀惠       曹敬誠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2 項為:被告應於自由時 報刊登25公分*15 公分版面大小之道歉啟事1 日;嗣於民國 106 年8 月9 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 萬5,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60頁);再於107 年2 月2 日變更第1 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4,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2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於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 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伊並未積欠工程款,亦無欺騙臺北市○○區○○街 ○○巷○ 號「中正沂凰」大樓(下稱中正沂凰大樓)住戶之行 為,為逼迫伊支付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倫營造公 司)未施作之工程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伊商譽、 經濟信用之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中正沂凰大樓 前以竹竿拉舉書寫「佑典建設積欠工程款欺騙住戶」之白布 條,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致造成伊營業損失,包含伊向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繳交之土建 融利息增加11萬2,144 元、客戶黃明宗終止購屋合約因而損 失利息26萬3,218 元、所有買屋客戶遲延交屋因而損失利息 25萬9,31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第216 條,請求被告賠償63萬4,678 元及於蘋 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4,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如附表二所示 之道歉啟事1 日等語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是銘倫營造公司的點工,因至中正沂凰大樓工 作卻領不到薪水,經銘倫營造公司告知係原告積欠銘倫營造 公司工程款致無法給付伊工資,伊所述並非捏造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中正沂凰大樓 前將竹竿插入路邊水溝蓋,掛上書寫「佑典建設積欠工程款 欺騙住戶」之白布條(下稱系爭行為),供路過之不特定民 眾觀看,其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54 號妨害名譽刑 事案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系爭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經濟信 用,並造成7A戶屋主黃明宗終止買買契約,且原告未如期收 取已出售房屋之買賣價金,致增加向上海商銀之貸款利息、 喪失房屋價金之利息收入,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63萬4, 678 元,並應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其名 譽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損害其商譽及經濟信用,有無理 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損害其商譽及經濟信用,有無理由?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而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 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 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⒉被告抗辯其所為系爭行為之動機,係因受僱於銘倫營造公司 至中正沂凰大樓工地工作,原告卻積欠銘倫營造公司工程款 致伊領不到薪資云云,惟被告前於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 陳稱:104 年5 月伊在淡水工地幫銘倫營造公司做雜工,聊 天時銘倫營造公司老闆黃俊宏告訴伊臨沂街工地收不到錢, 伊就問黃俊宏地址,決定要去拉布條抗議,伊自聊天得知原 告有欠各包商工程款,且裡面的建設沒有做好,銘倫營造公 司有給伊錢,但伊知道原告還有欠銘倫營造公司錢,伊是打 抱不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632號 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惟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354 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伊是銘倫營造公司的 點工,伊有去中正沂凰大樓工地工作,因伊老闆欠伊3 個月 工資,伊老闆說原告欠銘倫營造公司一大筆錢沒還,伊因為 拿不到薪水,原告又欠銘倫營造公司錢,伊就想去找原告要 要看,若伊不去要這筆錢,銘倫營造公司就無法發薪水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54 號卷第61頁及反面);嗣又稱 :伊是銘倫營造公司中一位電機師傅「阿洪」叫伊去工作的 ,阿洪跟伊說工地欠阿洪很多錢,叫伊直接去工地要,後來 阿洪跑了,伊找不到人領薪水,才跑去中正沂凰大樓要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54 號卷第72頁);復又稱:伊有 去原告公司的中正沂凰大樓工地工作,是原告那邊一位作水 電的老闆找伊去做打雜,伊領不到工資,所以去向原告要錢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54 號卷第104 頁),被告對 於其是否受雇於銘倫營造公司、有無至中正沂凰大樓工地工 作,銘倫營造公司有無積欠其工資等情,前後說詞不一,已 難採信;且證人黃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銘倫營造公 司是合夥關係,伊是這個案子的專案經理,伊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打電話叫被告來做點工,就伊所知原告積欠銘倫營造 公司鋁門窗、油漆的工錢還未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被告既非受雇於銘倫營造公司,且銘倫營造公司未收到 的工程款亦係鋁門窗、油漆工錢,則縱有被告辯稱的水電老 闆未付其薪資一事,亦與原告無關,惟被告竟至中正沂凰大 樓拉舉白布條,顯見被告所為係為私人討債行為。又檢察官 於偵查中詢問被告:你所說的欺騙住戶是指哪部分?被告答 稱:他們有欠工程款,卻跟住戶說這邊是OK的;檢察官進一 步追問:誰跟你說的?被告答稱:我自己猜的,我沒有查證 ;檢察官再問:竟然沒有切確查證,會在白布條上寫欺騙住 戶?被告答稱:隨便講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632號卷第71頁反面),顯然被告並無任何證據 資料,證明其有為合理之查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 事項,僅憑個人臆測,即輕率指摘上開事項。銘倫營造公司 固於104 年8 月25日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然原告 亦於105 年1 月19日提起反訴,請求銘倫營造公司賠償施作 工程瑕疵之修繕費用及逾期違約金,有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 408 號卷可參,顯見原告與銘倫營造公司間就工程款之給付 尚有爭執,本應經司法程序處理解決,在尚未依法律途徑釐 清前,被告不能僅以原告積欠銘倫營造公司工程款即推論原 告欺騙購買房屋之人,被告以原告與銘倫營造公司間有工程 款糾紛,指述原告隱瞞積欠工程款之事欺騙住戶云云,即難 認有事實根據。而被告該等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其商譽及經濟信用,且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被告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 ,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 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主張依其與客戶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定交屋日 期為103 年12月31日,惟因被告系爭行為,導致延遲至104 年6 月至9 月始過戶交屋,且無法如期向客戶收取買賣價金 以向上海商銀清償土建融資款項,及遭7 樓住戶黃明宗終止 契約,亦無法獲得客戶繳交買賣價金所生之利息等情,業據 提出106 年9 月15日2 樓、4 樓、6 樓住戶開立之證明書、 104 年7 月6 日與客戶黃明宗簽立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原告 開立予黃明宗之支票、上海商銀104 年4 月21日、104 年4 月22日至104 年4 月28日、104 年4 月29日至104 年5 月6 日之放款利息收據、中正沂凰各戶損失利息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49至51、55、56、81頁)。惟查: ⑴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係於104 年7 月25日至104 年7 月31日間 ,應認被告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商譽及經濟信用地位之損害係 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之後,則原告於被告系爭行為發生前 所積欠上海商銀104 年4 、5 月間之土建融利息及黃明宗於 104 年7 月6 日終止與原告買賣契約之事件,即非被告系爭 行為所導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積欠上海商銀土建融利息 11萬2,144 元、未能收取黃明宗給付買賣價金所生之利息26 萬3,218 元,自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系爭行為致其遲延收取住戶應繳交之款項, 而受有該等款項所生以上海商銀1 個月定期存款年利率0.89 % 計算之利息損害,並提出上海商銀歷年來存款利率調整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惟被告自104 年7 月25日起為系 爭行為,則向原告購屋之客戶縱有遲延交付買賣價金之情事 ,原告所生之利息損失僅應自104 年7 月25日起算至交屋之 日。又依原告提出購買2A、3F、4D、6F客戶之交屋收執表觀 之,2A戶於104 年8 月15日交屋、3F戶於104 年9 月4 日交 屋、4D戶於104 年8 月15日交屋、6F戶於104 年8 月13日交 屋,有上開交屋收執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證物袋),而2A、 3F、4D、6F各戶於交屋時應繳交之款項各為1,215 萬0,000 元、1,148 萬0,000 元、1,221 萬0,000 元、956 萬0,000 元,有中正沂凰各戶損失利息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1頁),則原告本得以2A、3F、4D、6F各戶所繳交買賣價金 於上海商銀所生之利息損失各為6,518 元(計算式:12,150 ,000元*0.89%*22/365 日≒6,51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1 萬1,757 元(計算式:11,480,000元*0.8 9%*42/365 日≒11,756.7元)、6,550 元(計算式:12,210 ,000元*0.89%*22/365 日≒6,549.9 元)、4,662 元(計算 式:9,560,000 元*0.89%*20/365 日≒4,662.1 元,以下同 ),共計2 萬9,487 元(計算式:6,518+11,757+6,550+4,6 62=29,487);其餘各戶因原告未提出交屋收執表以證明確 有遲延交屋之事實,則其主張就其餘各戶亦有利息損失之事 實云云,尚無足採,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在中正沂凰大樓前以拉舉寫有誹謗原告名譽文 字之白布條,其行為影響層面限於原告銷售中正沂凰建案之 對象及承攬其工程之承包商,且被告尚非向新聞媒體散布不 利原告之文字內容,則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顯已逾越回 復其名譽及信用之必要範圍,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6日(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卷第1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 萬 9,487 元及自105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均無理由,爰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應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 │ ├──┼───────────────────────┤ │1 │104 年7 月25日9 時50分至12時10分 │ ├──┼───────────────────────┤ │2 │104 年7 月26日9 時54分至11時56分 │ ├──┼───────────────────────┤ │3 │104 年7 月27日9 時50分至11時25分 │ ├──┼───────────────────────┤ │4 │104 年7 月29日10時24分至11時42分 │ ├──┼───────────────────────┤ │5 │104 年7 月30日10時至11時38分 │ ├──┼───────────────────────┤ │6 │104 年7 月30日16 時24分至17時22分 │ ├──┼───────────────────────┤ │7 │104 年7 月31日10時25分 │ └──┴───────────────────────┘ 附表二: ┌────────────────────────────┐ │道歉啟事內容: │ ├────────────────────────────┤ │本人陳世賢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在銘倫營造公司做雜工,明知佑│ │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積欠銘倫營造公司工程款,亦無欺騙位│ │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中正沂凰」大樓住戶之行為│ │,卻於104 年7 月24日起至7 月31日止,前往「中正沂凰」大樓│ │,將竹竿插入路邊水溝蓋,並掛上印有「佑典建設積欠工程款欺│ │騙住戶」之白布條,供路過之不特定民眾觀看,妨害佑典建設公│ │司名譽及其經濟信用地位,現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人此舉對佑典建設公司所造成之侵害與損害,至感歉意,特此公│ │開道歉。道歉人:陳世賢。 │ ├────────────────────────────┤ │刊登報紙 │ ├────┬────┬───┬───────┬──────┤ │刊登報別│版別 │版位 │規格(長*高) │字體大小 │ ├────┼────┼───┼───────┼──────┤ │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 │11.4cm*4.4cm │22級3號字 │ ├────┼────┼───┼───────┼──────┤ │中國時報│全國版 │頭版 │15cm*6 .8cm │22級3號字 │ ├────┼────┼───┼───────┼──────┤ │自由時報│全國版 │頭版 │4.5cm*9 .2cm │19級4號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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