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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同罄 訴訟代理人 許秀惠       曹敬誠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 │ 應更正處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原判決原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 │及正本第1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 │項主文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算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 │ ├─────┼─────────────────┼─────────────────┤ │原判決原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 │及正本第3 │告負擔。 │原告負擔。 │ │項主文 │ │ │ ├─────┼─────────────────┼─────────────────┤ │原判決原本│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及正本第4 │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項主文 │免為假執行。 │得免為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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