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同罄
訴訟代理人 許秀惠
曹敬誠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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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更正處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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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原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
│及正本第1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
│項主文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算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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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原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
│及正本第3 │告負擔。 │原告負擔。 │
│項主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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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原本│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及正本第4 │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項主文 │免為假執行。 │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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