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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禁止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趙恩博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王頌       王少帆       阮慕光       袁明琦       侯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禁止 王頌旋、王少帆、阮慕光、袁明琦、侯曉梅不得依匡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匡怡公司)董事長或董事職權,執行或履行匡怡公司 與聿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德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11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另行與聿德公司簽訂與前揭 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價金、履約條件相同或相近之契約,亦不得 指定或委任第3 人代行(下稱系爭一部分)。並應停止執行匡怡 公司於106 年4 月14日召集之董事會所通過之「本公司所有臺北 市景美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 億9,500 萬元整出售予聿德公 司之同意」議案(下稱系爭二部分)。而系爭一、二部分屬不同 之訴求,均屬因財產權起訴,但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 萬 元)。綜上,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30 萬元(計算 式:1,650,000 +1,650,000 =3,3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670元,原告前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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