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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9號 原   告 張孟如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曉穎律師 被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陳尹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林若榆律師 參 加 人 鴻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明宗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 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瀛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 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瀛珠連帶負擔二十 分之七、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張瀛珠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瀛珠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⒈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山林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張瀛珠應與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甲山林廣告公司,已撤回)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 務;復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被告 甲山林建設公司與張瀛珠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12 頁);嗣於107 年2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張瀛珠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 行,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 214 頁)。就原告追加張瀛珠為被告部分,因原告起訴時以 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委託被告甲山林廣告公司負責系爭社區 之管理維護事務,被告張瀛珠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甲山林廣 告公司應對原告在系爭社區內受傷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於訴 訟進行中經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表明未委託甲山林廣告公司 處理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務後,撤回對甲山林廣告公司之 起訴,且因被告張瀛珠亦為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故追加被告張瀛珠與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因被告張瀛珠本就被告甲山林廣告公司是否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為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人、是否因其執 行職務有疏失與甲山林廣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為訴訟 之攻擊防禦,且原告於本院第2 次開庭後即撤回對甲山林廣 告公司之起訴,另追加被告張瀛珠與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斯時本件尚未就爭點調查證據完畢,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應予准許。另原告對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追加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為請求權 基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具狀對被 告張瀛珠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 追加消保法第7 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請求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被告對於原告所為 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表示不予同意,容有誤會,合先敘 明。至於原告於起訴時對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即已包含民法第28條,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即非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係甲山林城上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起造人,伊向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購買房屋居住系爭社區內 ,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所定標準,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則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依同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為系爭 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惟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竟疏於管理、清 潔○○○區○○○道石磚上之青苔,適伊於民國105 年11月 25日中午行走其上時,因青苔濕滑摔倒(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應注意 管理、清潔○○○區○○○道石磚上之青苔,卻疏於注意, 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看護費18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被告張瀛珠為甲山林建設公司負責 人,對於如何就系爭社區公共空間進行管理維護有決定之權 限,而負有管理義務,其應注意而未注意採取必要管理維護 措施,應予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又被 告甲山林建設公司係系爭社區房屋之出賣人,而為企業經營 者,且負責管理系爭社區,原告係付費購買房屋並使用系爭 社區之消費者,兩造間有消費關係存在,因被告未提供安全 之消費環境,致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時受傷,伊自得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再給 付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張瀛珠,依民法 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 連帶賠償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另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共 計68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瀛珠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 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原因在○○○區○○道跌倒 之事實,且未證明其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與跌倒間有因果關 係,復未證明被告疏於管理系爭社區導致原告受有左側髕骨 閉鎖性骨折之因果關係;縱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行走在人行 道上濕滑青苔而摔倒,被告已將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 工作交由參加人處理,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為無理由。又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已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交付房屋予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維 護、修繕義務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義務無涉,遑論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並非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範 疇;又因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代管系爭社區之行為無償行為 ,兩造間就此行為並未成立消費關係,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反面): ㈠原告居住之甲山林城上城社區為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興建。 ㈡系爭社區於105 年11月23日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由被告 甲山林建設公司之甲山林建設物業管理部之城上城物業管理 中心管理;嗣於106 年3 月5 日系爭社區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 ㈢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與鴻盛開發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負責社區 清潔維護,期限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清潔 範圍為城上城社區公共區域,每日固定由鴻盛開發公司派15 人負責清潔維護,依合約及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監督、指導 執行清潔人員每日清潔維護工作。 ㈣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至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受有左臏骨閉鎖 性骨折、左膝部挫傷。 ㈤原告已收取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給付之7萬6,63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於105 年11月25日在○○○區○○○○道行走時因 地磚所生長之青苔濕滑而跌倒?是否因跌倒致受有左髕骨閉 鎖性骨折、左膝部挫傷? ⒈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25日中午時許,行經○○○區○○ ○○○道,因青苔濕滑摔倒,致其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事發時人行道照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5 年11月25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8 至17頁)。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受傷係因踩到人行道上滋生之濕滑青苔而跌 倒,惟基隆市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區○○路○○○ 號救護原告,當 時原告主訴為左膝疼痛,經蔡志仁、陳翊騏於同日12時10分 將原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等情,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且證人即被告兒子張傑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及母親同住, 前幾天下雨,但當時晴天,因為天氣好,約中午前後,伊與 父母牽狗要送狗去洗澡,從住處下樓要出大門,還未走到本 院卷一第180 頁照片中的拱門下方,就因人行步道上有很多 青苔,原告滑了一跤,膝蓋著地,伊現在不記得是哪一條腿 ,當時伊問原告是否可以坐下,原告回答不行,動不了,並 保持一腿膝蓋著地、另一條腿伸直往前滑的姿勢,手撐在地 下,伊要移動原告,但原告說非常痛,動不了,原告感覺骨 頭裂了,叫伊不要移動原告,當時伊等都沒有帶手機出門, 伊正要跑回家拿手機打電話叫救護車,就看到警衛拿救護箱 走過來,另外一對經過的夫妻見狀也借伊手機打電話叫救護 車,伊打完電話後仍返家拿手機拍下現場情形,卷內現場照 片(見調解卷第8 至11頁)均是伊拍的,伊再回到現場時, 救護車已經到了,來了幾位醫護人員協助將原告抬上救護車 等語,證人即原告配偶宋海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 時伊與原告、張傑宇要從系爭社區出去,原告走在右側高起 來的人行道步道上,伊走在原告的左後方、張傑宇走在伊右 手邊,伊有看到原告跌倒,人行道上存有青苔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參諸事發時照片中之 地磚與○○○區○○道路面地磚相同,且事發時現場照片中 人行道地面潮濕、表面呈青黑色,及證人張傑宇拍攝原告穿 著長褲膝蓋處附著明顯青黑色之青苔,足證原告跌倒處之人 行道上確有生長青苔(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63、64 頁)。再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救護人員蔡志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傷者受傷經報案後,伊開車載陳翊騏至事發現場,由 證人陳翊騏填寫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因沒有明顯開放性骨 折,盡量以原姿勢,不要移動患部上擔架,而且長庚醫院就 在對面,開車1 分鐘就到了,伊等就採取這樣的作法;抬傷 者上擔架時沒有使用固定夾板,但只要抬大腿,就不會動到 膝蓋;現場好像有一位年長的女士,經該女士告知傷者是滑 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及反面),及證人即基隆市消 防局救護人員陳翊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抵達現場時,原 告不是站立的,是在地上,現場是在系爭社區大門附近的人 行道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是伊填寫的,傷者說左膝疼痛 ,因為沒有很明顯的變形,或是腫脹的情況,伊等選擇以盡 快送往醫院的方式處置;當時伊是抬傷者的腳,通常是以兩 人攙扶法,一人站在傷者身後,從腋下抬起來,另一人則是 抬腳,傷者的患部盡量不要動到,至於確實是抬腳的哪裡現 在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 、173 頁), 又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上記載送達醫院為105 年11月25日12 時10分,及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上記載到院日期為105 年 11月25日12時13分,時間非常密接;且原告接受治療時主訴 為「fell down with left knee」pain(中譯:跌倒左膝疼 痛)(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經該院X 光科於同日12時29 分檢查後結果為「未明示側性髕骨閉鎖性骨折」,並經診斷 為左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挫傷,此有長庚醫院基隆X 光 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26 、231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行走在○○○區○○○ 道上因青苔濕滑摔倒而受有左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確屬 實情。 ⒊證人張傑宇示範原告跌倒姿勢時,雖係以右膝著地而非原告 受傷之左下肢,惟因事發至證人張傑宇出庭作證時已相隔1 年餘,證人張傑宇記憶因此模糊實屬正常,且證人陳翊騏證 稱其到場時原告亦非完好站立的姿勢,況基隆長庚醫院離事 發現場既僅有開車1 分鐘之距離,救護車上並無專業儀器可 診斷傷勢,原告就其沒有必須立即處理的外傷待至基隆長庚 醫院由專業醫護人員處理,而未向不具有醫療專業之救護人 員描述其猜測骨裂傷勢,並不違背常情。證人宋海平、張傑 宇雖為原告之妻、子,惟參以原告為38年次,事發時已是67 歲,行走時自不可能如孩童牽狗奔跑摔倒,足認證人宋海平 及張傑宇之證述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與張瀛珠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是否有疏於管理維護 系爭社區之情事?與原告主張跌倒所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被告張瀛珠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未採取必要管理、維護 措施之情事?與原告主張跌倒所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⒈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固將系爭社區之環境清潔交由參加人負 責,參加人並依清潔維護契約每日保持15名清潔人員在系爭 社區負責清潔維護公共區域,此經參加人106 年12月4 日10 6 鴻字第1001號函覆明確,且有清潔維護承攬契約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34 、138 頁),惟證人即參加人前業務 副理黃彭逢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主要工作內容為現場 清潔人員及環境的督導、業務開發,系爭社區在基隆,容易 下雨,就會在地面及牆面產生青苔,因為基隆很容易下雨, 與其他區域特性不同,且該部分與園藝有相連性,當雨下下 來時,土就會流到地面上,可能會因此加速青苔的生長,當 時有發現這個問題,就有安排週期性用高壓水槍沖洗,頻率 大約是1 個月一輪,從上城區○○○區○○○區○道路輪流 ,一個城區大約要1 星期左右,原地再輪回來清洗就已經隔 了2 週,下雨天若是雨太大就不會進行清洗;系爭現場照片 (即調解卷第8 至10頁)人行道上黑色部分應該是青苔與土 混合,大約1 至2 週就有可能產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足見青苔之生長快速,以2 週輪 替1 次之高壓水槍沖洗○○○區○○道,尚不足以維持人行 道表面之清潔。 ⒉原告向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購買房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乙 方(即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應擔任本社區共有部分管理人 ,並於乙方依第十六條第㈡項約定之代管期間屆滿後移交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而系爭社區於105 年 1 月始完成建造,並於105 年6 月間完成交屋,有交屋文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系爭社區嗣於 106 年3 月間始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事故發生時,仍係由被告甲山林建 設公司負責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甲山林建設 公司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無論依買賣契約、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其為共有部分管理人,應依買賣契約負 系爭社區管理人之責任。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且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16條第2 項亦約定:「為維持本社區之公共安寧及清 潔衛生,甲方(即原告)同意本社區之維護管理工作,於首 批通知交屋日起壹年內,授權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管理公司直 接維護管理,…」(見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甲山林建設 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提供交屋後 管理維護1 年之義務,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山林建 設公司確有管理維護○○○區○○道之義務。被告甲山林建 設公司雖已委託參加人負責清潔○○○區○○道,惟因基隆 市○○○路面易滋生青苔,則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自應注意 加強清除青苔之次數,惟竟疏未指示,自難認已善盡管理維 護義務,其就原告行經生長青苔之人行道摔倒受傷,即有過 失,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就原告 跌倒受傷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張瀛珠為被告甲山林建 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區○○道之管理維護應如何 執行為其職務,其未採取必要、有效之維護措施,以達到住 戶行走安全之注意義務,其執行職務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甲 山林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買賣 契約負維護、修繕義務,並就原告主張跌倒所受損害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有無因果關係? ⒈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4 款、第16條第2 項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 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提供交屋後管理維 護1 年之義務,其於債務履行時之瑕疵給付,導致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利受到損害,即屬不完全給付,且前已敘明二者間 有因果關係,則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就原告跌倒受傷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雖辯稱其代管系爭社區係好意施惠行為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以坪數計價,代管系爭社區之服務與 買賣契約無對價關係云云,並提出房屋面積、汽車停車位標 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惟按源 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 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 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 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 ,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 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房屋面積、汽車停車位 標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書中標示原告所購買房屋包含主建物 、附屬建物、公設持分面積,且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於買賣 契約中約定由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負代管系爭社區之管理維 護責任,旨在保障購屋者於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於出售系爭 社區房屋後,於未達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以上之條件而得以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仍得享有 社區建物之管理、維護、修繕,維持公共安全、安寧與衛生 ,並提升居住環境品質之目的,俾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則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於交屋1 年內應擔任管理負責 人,即構成買賣契約之從義務,是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上開 所辯,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賠 償,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 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 第2 條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定義,以消費之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被告甲 山林建設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 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提供管理服 務之消費者,兩造間自具有消費關係。 ⒉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 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 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甲 山林建設公司所管理維護之人行道上行走,因踩踏其上滋生 之青苔而摔倒受傷,已如前述。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於系爭 社區提供清潔、維護環境服務時,原告應可合理期待被告甲 山林建設公司應提供行走時安全無虞之場所,則於人行道上 滋生青苔足致危害消費者身體安全之情況時,被告甲山林建 設公司自有排除危險情狀或為其他防免危害結果發生措施之 義務,其服務之提供方能確保安全性,而基隆市○○○於路 面滋生青苔,惟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委由參加人清潔密度不 足以清除路面生長之青苔,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因認被告甲 山林建設公司所應提供之服務尚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山 林建設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支付懲罰性賠償 金,即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或被告張瀛珠給付68萬元,有 無理由? 原告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 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 條之1 亦有明定。再按依消 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看護費用18萬、 精神慰撫金50萬元財產及非財產上損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並得就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因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於105 年12月6 日在基 隆長庚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5 年12 月8 日出院,自手術後起需專人照顧3 個月,因膝關節髕骨 碎裂,手術固定後需一段時間休養無法彎曲,故需專人全日 看護照顧,以避免日常生活活動時跌倒一情,有基隆長庚醫 院107 年4 月3 日(107 )長庚院基法字第50號函及106 年 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調解 卷第19頁),原告自住院起均由其妻宋海平照顧,此經證人 宋海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原 告以1 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自手術後 即105 年12月7 日起3 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0,000 元(計算 式:2,000 元*30 日*3月=180,000 )之損害。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著有判例。 ⑵查本件原告在○○○區○○道上因青苔濕滑摔倒,造成左側 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當認原告精神因此受有痛苦,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其因系爭事故致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專職照料,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 原告前擔任商船輪機長,於103 年以前之年收入約美金6 千 餘美元,另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 億1,000 萬元、被告張瀛珠為大學畢業,擔任被告甲山林 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之薪資所得為2 百餘萬元 ,另有股利、租賃等收入及數筆不動產等節,有我國核發予 原告之船員適任證書、證人宋海平在台新銀行開設存摺明細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 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4 至278 頁、本院卷二 第32頁、兩造財產資料卷),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原告係向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購買房屋使用之消費者,被告 甲山林建設公司係依房屋買賣契約就共有部分提供管理、維 護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因使用由被告提供管理、維護服 務之人行道行走受到上開傷害,係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所提 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過失所致 ,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審酌 上述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之疏懈情形與原告所受傷害情形, 本院認為以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8萬 ,以資警惕。 ⒋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前已給付原告7 萬6,639 元,惟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 萬4,534 元、醫療器材、衛生用品及 耗材費8,580 元、105 年12月6 日20時至105 年12月7 日8 時之看護費1,500 元,共計7 萬4,614 元,有長庚醫院收據 、發票、照護合約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9頁),則被告 甲山林建設公司支付7 萬6,639 元之餘款2,025 元(計算式 :76,639-64,534-8,580-1,500 =2,025)抵充應給付原告之 看護費、慰撫金之損害後,尚應與被告張瀛珠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連帶給付原告23萬7,975 元(計算式:180, 000+60,000-2,025=237,975)。 ⒌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及被告張瀛珠本應連帶給付23萬7,975 元,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另再給付18萬元,惟原告僅請求被 告甲山林建設公司、張瀛珠就其給付範圍內各負全部清償責 任,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而非請求甲山林建設公司、張瀛珠就23萬7,975 元負 連帶責任,自非不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為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就被告給付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因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21日已送達被 告張瀛珠(見調解卷第38頁),而送達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 之起訴狀繕本遭退回(見調解卷第39頁),惟被告甲山林建 設公司於106 年5 月24日已提出答辯狀(見調解卷第42頁) ,因認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至遲於106 年5 月24日已自被告 張瀛珠收受起訴狀繕本,是被告甲山林建設公司所應給付之 41萬7,975 元應自106 年5 月25日起、被告張瀛珠所應給付 之23萬7,975 元應自106 年4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 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之1 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請求被告甲山林 建設公司給付41萬7,975 元及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張瀛珠給付23萬7,975 元及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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