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許邱玉雲
訴訟
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被 告 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麟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郭宜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及564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562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39 9/100000 之6737/10000合建面積相當於
153.52坪,56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399/100000合建面積相
當於146.48坪,兩筆土地合計300 坪,伊於民國98年9 月24
日以
上開持分土地,與被告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
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大樓,伊依約應分得之建物
面積為3454.84 平方公尺,
惟實際分得僅3166.16 平方公尺
,短少288.68平方公尺折合87.75 坪,又伊依約應分得停車
位26.71 個,實際分得26個車位,短少0.71個車位,經兩造
找補會算後,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1,994,598元,
詎被告僅於105 年1 月間給付伊4800萬元、7 月間給付伊8,
994,598 元,尚欠500 萬元
迄未給付,
爰依合建分屋契約
法
律關係及民227 條
不完全給付(請法院擇一有利而為判決)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伊自98年起,透過中人萬
翼彰、殷立芳,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洽談合建事宜,關於系爭
合建契約磋商及款項之支付,伊均透過萬翼彰、殷立芳履行
,原告主張61,994,598元伊亦已以匯款或開票方式交由萬翼
彰、殷立芳轉交給原告,惟因伊交付款項並未分別各個地主
,故伊無法提出匯款資料或票據資料;據悉,萬翼彰、殷立
芳因向原告或其女兒借貸500 萬元,自上開款項扣除後,萬
翼彰、殷立芳已交付56,994,598元予原告,至於
渠等間借款
500 萬元,萬翼彰、殷立芳仍持續與原告洽談分期還款事宜
,實與伊無關,希冀原告撤回本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建分屋契約書、原告
找補坪數計算表、手寫找補金額計算式、律師
存證信函及回
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6、17、18、19至20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已清償完畢,然其清償方式係將61,994,598元交付予中
人萬翼彰、殷立芳,辯稱:萬翼彰、殷立芳有為原告代收款
項之權限
云云。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然而,被告
自承無法提出其與萬翼彰、殷立芳間
任何付款資料、結算資料、萬翼彰或殷立芳簽收款項之領據
、萬翼彰或殷立芳為原告或其他地主代理人之文書證明、或
兩造與萬翼彰、殷立芳有簽署任何契約之證明(見本院卷第
52頁至53頁),被告為資本額上百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就
本件事涉金額逾6 千萬元之合建分屋契約,竟不能提出任何
付款證明,甚不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萬翼彰、殷立芳法律上
地位之文件,豈能輕率付款予萬翼彰、殷立芳?顯與交易常
情有悖,難以遽信。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萬翼彰、殷
立芳為原告授予受領權之人,則縱被告確實交付款項予萬翼
彰、殷立芳,亦不能推認已生對於原告清償之效力。何況被
告
自認萬翼彰、殷立芳僅交付56,994,598元予原告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餘500 萬元未給付予伊,
尚非子虛。至於
被告
抗辯萬翼彰、殷立芳與原告間另成立500 萬元
借貸關係
云云,與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所負給付義務尚餘500 萬元迄
未履行完畢,自無關聯。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在毫無前提證
據證明萬翼彰、殷立芳於兩造合建分屋契約中法律地位之前
提下,應無訊問萬翼彰、殷立芳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再傳訊
證人萬翼彰、殷立芳,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尚餘500 萬元找補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6 月8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