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 告 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韋涵
訴訟代理人 郭森豪
被 告 費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請求人力
派遣,收費方式為月結30天,合計被告使用派遣人力之時間
為1,848小時,依約應支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28
,996 元。
惟原告自105年11月起數次向被告催討積欠服務費
,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人力派遣契約、
僱傭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28,9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106年
5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屬相符之委外人力報
價單、應收款項明細表(已開出的發票)、應收款項明細表
(未開出的發票)、往來微信紀錄、費斯國際駐點人員簽到
表、人員請假單、首尾筆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28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人力派遣契約、
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