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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   告 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涵 訴訟代理人 郭森豪 被   告 費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請求人力 派遣,收費方式為月結30天,合計被告使用派遣人力之時間 為1,848小時,依約應支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28 ,996 元。惟原告自105年11月起數次向被告催討積欠服務費 ,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人力派遣契約、僱傭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2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年 5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委外人力報 價單、應收款項明細表(已開出的發票)、應收款項明細表 (未開出的發票)、往來微信紀錄、費斯國際駐點人員簽到 表、人員請假單、首尾筆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28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人力派遣契約、 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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