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3號
原 告 宏冠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棠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
被 告 蔡育青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
』」(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為請求,
嗣以書狀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訴訟標的(本院卷第52頁),
因原訴與
追加之訴均係被告應否給付新臺幣(下同)232萬
元,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依
首揭規定,其追加為合法,應予
准許(本院卷52頁)。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其基地
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
所有權人,
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委託標的為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總價5,800萬元,委託銷
售
期間自締約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服務
報酬係買賣成交
總價款4%。原告承辦人邱培倫於系爭契約委售期間曾帶看訴
外人吳麗玲,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明倘被告於委託期
間屆滿後2個月內出售標的予原告曾經仲介之客戶,即視為
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應給付全額報酬。被告違反
上開
約定,於106年2月18日與吳麗玲訂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
月3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過失侵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4項請求
違約金之權利,
爰依該條項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總價5,800萬元4%即232
萬元,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而
抗辯: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原告於買賣成交始得請求服務報酬之
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屬媒介居間,故倘原告曾與
第三人接觸
,
惟未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並進而訂立契約,即無從認
原告已為媒介訂約行為。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固約定被
告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倘出售予原告曾經仲介之客
戶,仍應給付服務報酬,惟該項約定之真意及依該項原告曾
經「仲介」之
文義解釋可知,係懲罰被告為免支付報酬,就
原告曾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之客戶,故意拒絕訂立經原告媒
介就緒之契約,再由被告自行與
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契約之
行為,倘被告係因其他仲介公司即訴外人永福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之媒介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
,自不該當該項約定之行為。原告於系爭契約委售期間內未
曾報告邱培倫曾於106年1月6日上午帶看吳麗玲一事或吳麗
玲有意購買之訊息,被告焉知吳麗玲係原告仲介之客戶,被
告與吳麗玲兩人係經永福公司仲介而接洽買賣,並
非經由原
告,且被告與吳麗玲買賣契約成立後,業依約給付服務報酬
100萬元予永福公司,
堪認被告無避免支付報酬之意圖,故
不負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賠償責任。又原告未盡報告媒介
情況之義務,亦未告知吳麗玲看屋一事,則被告經他人居間
而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反得主張報酬,係屬
權利濫用,有
悖
誠信原則,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雖名為服務報酬,實
質應屬被告違約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故此違
約金應酌減至零,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縱本院認該項約定為
居間服務報酬性質,因原告未盡任何報告訂約機會或撮合締
約之居間義務,被告、吳麗玲間締約與原告行為
無涉,故原
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縱認得為請求,因其未提供任何勞務,
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至零。原告並未舉證其究有
何權利受侵害及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且縱認其受有損害,
亦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請求。
丁、本院判斷:
壹、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3日訂立專任委託銷售之系爭契
約,約定委售期間自該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委售價格為
5,800萬元,倘買賣成交,被告應給付成交總價4%之服務報
酬;原告承辦人邱培倫於106年1月6日帶看吳麗玲;被告嗣
於前述委售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之106年2月15日與永福公司
訂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售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
5月14日止,委售價格為5,200萬元,於契約第19條約明為一
般性委託,被告亦可自售,於同年2月變更委託價格為4,750
萬元;被告與吳麗玲於同年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為4,750萬元,並於同年3月30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已支付永福公司仲介報酬100萬元,上開各情,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不動產點交
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
單、被告存摺在卷為證,應信為實。
貳、原告主張:原告有帶看吳麗玲系爭房地,即符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項乙方「曾經仲介」之要件,且被告嗣與吳麗玲締結
買賣契約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違約金權
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曾經仲介」要件應如何解釋、
被告有無該項之違約行為;二、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權利是
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爰分論如下。
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98條、第250條、第220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
分有明文。次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其意思
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
裁定、同年度
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
旨
參照)。
一、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報酬」:「(第1項)買賣成交者,
甲方(賣方)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成交總價款4%之服務
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
清。」;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罰則」:「甲方(即被告)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
務,甲方應全額一次給付服務報酬予乙方:一、委託期間內
,甲方自行將委託買賣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或片
面終止本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4%與乙方。二、委託
期間內,甲方違反第6條第2項、第4項之義務者。三、買賣
契約因第8條第2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
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四、委託期間內或委託期間屆
滿或契約終止後2個月內,甲方將委託
標的物售予乙方曾經
仲介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者,甲方應給付委託
總價款4%與乙方」;第6條:「...(第2項)甲方願配合乙
方進行一切之銷售、廣告及帶看活動。...(第4項)簽訂本
契約時,甲方應提供本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影
本、身分證件影本及房屋鑰匙交付乙方,如有使用執照影本
、平面圖、管線配置圖、住戶使用維護手冊等亦應一併提供
。若係委託他人代理締約者,代理人應檢附所有權人之委託
授權書、印鑑證明
正本及雙方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乙方驗證
收執」;第8條第2項:「甲方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
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
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時若買方為履行買賣契約
而給付定金者,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
理收受定金」(本院卷第10-11頁),依上開第3條第1項約
定可知,被告與第三人締結買賣契約係因原告介紹斡
旋所致
者,始得請求服務報酬。而第12條約定明揭「違約罰則」,
雖該條以「服務報酬」名之,然依各項列明被告各種違約事
由,第1項係規範被告故意違反系爭契約專任銷售之約定,
而自行出售或委託他名仲介業者,第2項則係被告違反配合
或提供系爭房地相關文件之協力義務,第3項為被告於買賣
契約成立後反悔不賣或可歸責其之事由致無法訂立或繼續履
行買賣契約,第4項則係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或屆滿、終止後2
個月內,出賣標的予原告曾經仲介之客戶或其親屬,依上開
各項約定間之整體解釋,係被告有
可歸責事由致專屬原告為
居間行為之專任銷售契約目的不達、或違反協力義務致原告
無法適當履行居間義務並進而媒介買賣契約之締結,抑或出
於被告一方事由致其與第三人間契約無法順利締結、履行,
甚或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或屆滿、終止後一定時限內,自行與
原告曾經仲介之客戶締約,可認第12條並非民法第568條所
定之報酬,其性質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
金。
二、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規範目的在於被告經原告報告或媒
介之居間行為而悉有訂約機會之特定第三人,然被告為規
避支付報酬,即不經由原告,私自於委售期間內或期間屆
滿或終止後與該第三人締約,然此顯違誠實信用原則,故
該項乃約定被告應支付相當於報酬額之違約金,是該項「
曾經仲介」之解釋,依上開約定規範目的解釋,並非原告
有帶看客戶即為已足,尚須原告曾向被告報告此締約機會
或進而就該第三人與被告間有介紹斡旋之媒合行為,始足
該當該項所定之「仲介」,因倘非如此解釋,則被告自始
至終未悉有該第三人之締約機會,即無從據此訊息再另循
其他途徑獲取該特定第三人之聯絡資訊,而得於委售期間
內私與該第三人締約或
俟期間屆滿或終止後再與之締約,
以規避兩人本有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就緒締約而須支付報
酬之可能,且原告於委售期間內既未曾向被告報告該第三
人締約機會或進而向之介紹或媒合斡旋,而於系爭契約
存
續期間內無買賣成交,倘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係
自行循其他途徑如委託他家仲介公司、鄰居抑或親友輾轉
介紹始悉識曾經原告帶看之該第三人而與之締約,則被告
亦須支付上述契約約定相當於全額報酬之高額違約金,不
惟有悖第12條第4項係防免被告規避支付報酬之違約行為
之規範目的,且被告於委售期間內既不識該第三人,即無
主觀上為規避因與該第三人締約所應支付報酬之故意或過
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0條債務人以有可歸責事由
為限始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應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之適用,以被告經原告於
委售期間內之報告或媒合行為而悉該特定之第三人締約機
會為限,該報告或媒合行為並不以使被告知悉其全名、住
址、聯絡電話為必要,僅須被告據此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
第三人為已足,倘原告僅有於兩造委售期間內帶看該第三
人之行為,自不僅因被告於期間屆滿後適與該第三人締約
,即謂被告有該項違約行為,而應支付違約金。
㈡證人即原告現任職員邱培倫於本院證述:伊未告知被告吳
小姐(即吳麗玲)之全名及個人資料,伊亦未告知吳麗玲
系爭房屋屋主為蔡育青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依
上開證詞可認,原告於系爭契約委售期間內,並未告知被
告有吳麗玲此一潛在締約機會存在,亦未曾告知被告係屋
主一事予吳麗玲,是認被告與吳麗玲於系爭契約委售期間
因不悉
彼此,而無從接觸、磋商買賣契約;再
參酌證人謝
德良證稱:被告說東森房屋合約(即系爭契約)到期,被
告拿鑰匙至伊家美容院,說鑰匙寄在伊家,底價4,800萬
,有人要看房子,就開給他看,這個時間點是東森房屋(
即原告)「售」字告示牌已沒有掛在房屋牆壁上時,售字
拿下來後,很多人來美容院問價錢,永福公司派一位訴外
人陳美妃過來洗頭,詢問系爭房屋已否賣出及賣價為何,
伊未接觸該客戶(即吳麗玲),因陳美妃不讓伊知道客戶
,伊本來跟她說請她把客戶帶來給伊等看,陳美妃說客戶
不要讓伊知道,故她提前半小時來跟伊拿鑰匙,(問:你
最早聽被告說他賣屋給吳麗玲係何時?)應該是她們買賣
契約訂了,她們在買賣時,伊有過去,因為當時永福跟買
方約日子,叫伊約被告出來約好在哪裡見面,永福的陳美
妃說她有客戶出4,700萬,叫伊約屋主,伊跟陳美妃說屋
主4,800萬才要賣,陳美妃說4700快接近,約出來談一談
說不定就成交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好,結果伊帶
被告半小時先到,陳美妃說買方半小時之後才要到,之後
就是被告與買方在談價錢,永福不動產在中間搓合,伊不
曉得當時買方是誰,最後當日有談成4750萬成交等語(本
院卷第122頁背面-123頁背面);及證人邱培倫與吳麗玲
於106年4月9日對話譯文:邱:為什麼之前我帶你看房子
然後你最後就是直接跟屋主買了?吳:沒有,我沒有跟屋
主買,我跟永福買的。...但是我沒有直接去找屋主呀,
我也不知屋主是誰呀!(本院卷第18、20頁),依上開證
詞及譯文可知,被告係於系爭契約委售期間屆滿後,經永
福公司經紀營業員陳美妃之介紹、斡旋、媒合,始悉識吳
麗玲,進而與之締約,被告並非因原告於系爭契約委售期
間內有何報告、介紹、媒合行為而於委售期間內悉有吳麗
玲締約機會之存在,依前開㈠所述,即不構成系爭契約第
12條第4項違約行為。
㈢證人邱培倫雖於本院證述:吳麗玲看屋之個人資料伊未跟
被告說,但伊有說吳小姐、陳先生、李先生來看
云云(本
院卷第121頁背面),然倘邱培倫上開所證屬實,則被告
理應於委售期間內知悉有吳麗玲此締約機會之存在,並經
原告之斡旋、媒合而有締約之可能,倘被告確經原告上述
內容之告知,於委售期間內知有此締約機會之存在,則被
告於委售期間屆滿後大可私與吳麗玲聯繫締約,而無須支
付報酬予任何仲介公司,豈有又再另與永福公司訂立仲介
銷售契約,並交付鑰匙予謝德良囑託其為之帶看客戶之自
售行為,且嗣尚支付永福公司高額100萬元居間報酬之多
所勞費之舉措,
足證邱培倫上開所證:曾告知被告吳小姐
來看云云,並非真實,
洵無足信。至原告主張:邱培倫於
106年2月16日有告知吳麗玲屋主約4800萬會賣等語,然縱
認此情屬實,此僅屬原告與吳麗玲間於系爭契約委售期間
屆滿後之行為,
核與被告有無違約行為之認定無涉,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契約為專任委售契約,蓄意規避第
12條第4項約定,而違誠實信賴保護公平原則云云,欠證
以徵其實,自無足信。
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
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不構成侵權行為。
申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
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
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判決104年度台上字1577
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之違約行為,前已論述甚詳
,是原告對之即無違約金債權,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保護之客體,並不含債權,況原告未能取得報酬之損害,
其性質
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非民法該條項前段規定保護
之客體,故原告亦不得依該前段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伍、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