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李家齊
訴訟
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
被 告 樂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伯利恆綠能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銘
被 告 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恩典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慧喬(原名宋芷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5日民事調解
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嗣於106年7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150萬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樂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沛公司)、伯利恆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宋慧喬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慧喬(原名宋芷妍)於100年11月間
,透過網路行銷、登報廣告、加盟展及召開說明會方式佯稱
在南投可購置土地以栽種綠能植物「痲瘋樹」,其種籽能生
產生質柴油獲利,招攬民眾入股投資,原告當時經由網路宣
傳得知相關消息,進而參予其所舉辦加盟展之說明會,不疑
有他,即聽從被告宋慧喬之指示辦理入會投資。依原告與宋
慧喬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之土地(下稱
系爭南投土地),並
以共有面積持分比例之分子數為單位,相當於每一分子持分
數為一股方式入股,入股會員可以選擇購買股數,即以系爭
南投土地共有持分比例分子數表示入股數,每一股之股款為
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與宋慧喬於100年12月3日簽訂
土地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880243),該合約書第3條約
定土地權利範圍:10/1200,亦即10股,每股8萬元,故入股
總價為80萬元。原告當場以10萬元現金為定金給付被告宋慧
喬,嗣原告於100年12月5日將尾款70萬元匯入宋慧喬所指定
當時名為伯利恆綠能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綠
能公司,即被告樂沛公司前身,負責人係訴外人葉士銘,
惟
當時負責人為被告宋慧喬)之元大銀行城中銀行帳戶。原告
於100年12月3日簽約日向被告宋慧喬購置土地持分時,又將
該筆土地於同日簽訂綠能土地創富計畫合約,交由伯利恆綠
能公司負責其物業管理,以種植所謂「高經濟作物」,即「
痲瘋樹」。但該筆土地其實是「旱地」,根本種不活「痲瘋
樹」,此為被告等所明知,然原告當時並不知情,故系爭南
投土地上自始無栽種痲瘋樹而有任何柴油生產或獲利情形。
被告等為吸取投資者資金,假借於系爭南投土地上種植痲瘋
樹之名,可提高土地利用收益,施詐術於於投資者,使原告
陷於錯誤。同樣於100年12月3日,被告宋慧喬又以當時名為
恩典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屋資產公司,即被
告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負責人為被告宋慧喬
)之名義推出「房屋團購方案」,騙取原告加入成為團購會
員,並使原告與恩典屋資產公司簽訂恩典房屋團購系統合約
書,約定原告有參與房屋團購系統之獲利分配權利,並取得
資格為「商務艙等」,可獲取投資所得70%分紅。嗣於100年
12月9日(起訴狀誤載為104年)被告宋慧喬要求原告認購1
單位股權憑證(每股帳面金額為10萬元)以投資購買新北市○
○區○○路○○號之房地物件(下稱系爭蘆洲房地),當時被
告宋慧喬稱恩典屋資產公司每股權憑證報價為11.5萬元,遂
使原告與恩典屋資產公司簽訂恩典房屋團購合約書購買1股
(即1單位)購屋憑證,同日並匯款11.5萬元至伯利恆綠能
公司(即被告樂沛公司)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戶。然被告宋
慧喬又於100年12月19日再誘騙原告佯稱公司將有展店計畫
和宣傳,
倘若能取得房屋團購方案之店東資格,即可升級為
「頭等艙等」,更可享有公司10%股權獲利,並佯稱每月獲
利可達14萬元,且被告宋慧喬承諾會負責尋覓開店店址及一
切開店行政事務,再要求原告加碼10股(單位),以取得店
東資格升級為頭等艙。因此,雙方於100年12月19日就系爭
南投土地再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連同100年12月3日所購買
的10單位,總共20單位,約定取得系爭南投土地權利範圍:
20/1200,故原告需再繳付80萬元(每單位8萬元,10單位為
80萬元)。原告即於當日匯款80萬元入被告宋慧喬所指定之
伯利恆綠能公司(即被告樂沛國際公司)帳戶,原告於同日
復與伯利恆綠能公司簽訂綠能土地創富計畫合約書及100年
12月19日恩典房屋團購系統合約書,原告於房屋團購系統之
權利分配取得「頭等艙等」即成為店東之資格。然而,原告
加入房屋團購會員數月後,被告宋慧喬
所稱展店計畫並未如
期實現,亦未有如伊所稱成為店東、展店而每月有獲利14萬
元以上分紅情形。直至104年11月間於網路瀏覽新聞,無意
間搜尋到被告宋慧喬、伯利恆綠能(即被告樂沛公司)等網
路社會新聞,方驚覺查知被告宋慧喬等人竟因「房屋團購入
會」等事涉犯詐欺取財罪、違反公平交易法及
不動產證券化
條例等罪遭起訴,原告驚覺受騙,然投資金額總計已有171
萬5,000元,扣除獲利部分仍有150萬元之損失。爰依
民法第
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就150萬元之損失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並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南投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買賣價金收據影本、尾款70萬
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尾款70萬元之收款收據影本、伯利
恆綠能公司與原告間之綠能土地創富計畫合約書影本、10
0年12月3日及9日恩典屋資產公司與原告之團購系統合約
書影本各1份、系爭蘆洲房地購屋憑證影本、11萬5,000元
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二次就系爭南投土地買賣之土地合約
書影本、8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8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
之收據影本、伯利恆公司原告就第二次系爭南投土地買賣
之綠能創富計畫合約書影本、恩典屋資產公司與原告團購
系統合約書影本、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函稿與掛號收據
、被告等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遭自由時報等媒體報導之影
本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即
堪採信。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宋慧喬以栽種
綠能植物痲瘋樹之種籽能生產生質柴油獲利為由,招攬原
告入會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陸續投資160萬元取得系
爭南投土地權利範圍20/1200,並交由樂沛公司負責種植
管理;被告宋慧喬另以加入房屋團購方案可獲投資分紅名
義,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出資11萬5,000元購買1股購屋憑證
,惟被告宋慧喬
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南投土地上確有種植痲
瘋樹並產生柴油或獲利,及有依房屋團購方案進行房屋投
資獲利而分配紅利與原告之情形,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請求
被告宋慧喬返還前開投資款無效,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宋慧喬之不法
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宋慧喬為前開行為時分別為被
告樂沛公司、伯利恆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樂沛公司、伯利
恆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原告分別簽訂綠能土地創富計畫合
約書、恩典房屋團購系統合約書、恩典房屋團購合約書、
GRAC E計畫地主團體購屋憑證、土地買賣合約書,足認被
告宋慧喬係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執行被告樂沛公司、伯利恆
公司職務,依前開規定,被告樂沛公司、伯利恆公司對於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宋慧喬因執行職務違反
法令所加於原告
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原告陳明本件數項
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
可採,則其其餘請求,
無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樂沛公司、伯利恆公司、宋慧喬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