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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5號 原   告 齊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源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英聖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銷售電玩遊戲軟體之公司,長期 向被告購買日本光榮公司出品之遊戲片,再轉售下游通路之 遊戲販賣商店以賺取中間差價營利。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前 之合作模式均由原告公司人員直接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以電 話、MAIL和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絡,確認訂購之遊戲品名、 數量、出貨時間、發票開立日期等資訊,歷來均順利出貨完 成交易。於106年3月10日當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主動向原 告就預計於106年3月23日公開發售之「秋葉原妄想物語」遊 戲片提出要約,原告隨即傳送「2017年3月新品訂購單」完 成承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已成立。原告公司人員又分 別於106年3月13日、14日、15日將「2017年3月新品訂單」 、「2017年3月中補貨」、「2017年3月底補貨明細」作為附 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及副總劉政和 ,均未獲回應。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受有轉售之所 失利益,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參照 原告105年之毛利14%,以「3月中補貨」、「3月底補貨」 、「已經收新品」之總額共新臺幣(下同)36,537,220元計 算,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毛利10%即3,653,722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7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就「秋葉原妄想物語」遊戲片提出要約 ,兩造間未成立任何契約,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契 約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稱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 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 4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兩造以往之交易模 式,以電子郵件傳送「2017年3月新品訂單」、「2017年3月 中補貨」、「2017年3月底補貨明細」之方式向被告訂購遊 戲片,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卻遲未履約,致原告受 有轉售利益之損失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乙節負舉 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017年3月新品訂單」、「2017 年3月中補貨」、「2017年3月底補貨明細」所載之遊戲片業 已成立買賣契約,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及 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原告提出之「 2017年3月新品訂單」、「2017年3月中補貨」、「2017年3 月底補貨明細」雖載有品名、數量、單價,此僅係原告發 出要約為購買之意思表示,遍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已就原告寄送之訂購單內容承諾出售。復參以 證人彭莉家於本院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你從何時任職被告公司?)從民國105年的五月份到去年 106年5月離職,為期1年。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負責 完成主管交辦事項,我是直接對台灣副總經理劉政和。主要 工作內容負責客戶端訂單接收跟彙整,向主管報告,還有例 行性出貨安排事宜,及進出口的進出貨安排事宜。」、「( 問:民國106年3月原告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公司訂原證二的訂 單?)有下訂單,但是數字我不清楚,數字的變動調整我也 不知道,但這些都是未上市首批訂購數量。」、「(問:被 告公司是否有答應原告公司接受這張訂單?)我不是接受首 批顧客訂單數量的人,回覆客戶O不OK的人不是我,我只 是確認數量,當時產品未上市,是由劉政和先生來決定是否 接受訂單。」、「(問:被告公司負責和原告公司聯繫的承 辦人員為何人?)原告公司當時對應的窗口是被告公司的梁 鼎業業務協理。梁鼎業是對應客戶端的主要業務,但數量一 向都是向劉政和報告,由劉政和決定。」、「(問:是否有 答應原告公司出多少數量的遊戲軟體?)答不答應不是由我 作決定,是劉政和先生作決定。」、「(問:被告公司是否 所有客戶訂單最終都要透過劉政和?)是。我是業務助理, 我只負責彙整數量,最終都要請劉政和先生過目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59 頁、第60頁),認是否接受客戶訂單 、是否出售商品予下單客戶、出貨品項及數量等節,均由被 告之副總經理劉政和決定。而本件原告寄發訂單予被告,未 獲回應,亦未能與被告之副總經理劉政和聯繫乙情,業據原 告於起訴事實陳述明確,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應允出貨之相關 事證,顯見兩造就出貨品項、數量、價格等項從未協商、約 定,被告並未發出承諾為出售之意思表示,是尚難僅以原告 寄發訂單予被告,即認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 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約出貨,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轉售利 益之損失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16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53,7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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