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 告 王令麟
訴訟
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邱若曄律師
林欣頤律師
被 告 偉齊股份有限公司
偉育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殷尚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
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
駁回本訴。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仲裁法第4 條第1 前段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涉外仲裁
協議之妨訴
抗辯係為認定
當事人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
議,用以節約司法資源,其要件及效果自應以法庭地法為準
據法。至仲裁協議之準據法固影響仲裁範圍及效力,但訴訟
案件之妨訴抗辯應依法庭地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253 號裁定
參照)。再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
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當事人於仲裁協定約定仲裁機
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又仲
裁機構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
理仲裁事件。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及第54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
機構仲
裁判斷,須係由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仲裁機構所作成者,始克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仲裁係基於私
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
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
拘
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電視)之股東。訴外人The Carlyle Group (下稱凱雷
集團)成立被告偉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齊公司)後,於
民國95年9 月5 日以每股15.7元增資認購東森電視25.237%
股份,加計凱雷集團已收購之訴外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森媒體)所
持有東森電視14.763% 股份,凱雷
集團共持有東森電視40% 之股份,原告及其他持有東森電視
共42.92%股份之股東,並與偉齊公司同日簽署「Share-
holders ’Agreement 」(下稱
系爭協議書)。
嗣凱雷集團
於95年12月另成立被告偉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育公司)
再取得東森媒體所持有14.763% 東森電視股份,被告遂與原
告及其餘東森電視股東於97年4 月15日簽署「Ancillary
Agreement 」(下稱補充協議書),據以修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並承諾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是被告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3 條約定,被告出售股份時其他股
東得行使優先出價權,被告與訴外人杰善有限公司(下稱杰
善公司)於105 年5 月16日通知原告及其他股東其等欲出售
所持有之東森電視股份7,037 萬1,557 股(約占已發行股份
總數62.41%),原告與訴外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國際)已分別於105 年9 月14日、17日通知行使優先出
價權(下稱第一次出價行為),被告卻稱原告及東森國際未
遵期行使優先出價權,業拋棄該權利,更逕由訴外人即偉育
公司母公司荷蘭商Bij Lou B .V .(下稱BL)及PX Capital
Partners B .V . (下稱PX)與訴外人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數科公司)簽訂股權
買賣契約而全數出
售之。原告嗣復依系爭協議書第3.3 條第e 項後段於第一次
出價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再度行使優先出價權(下稱第二次
出價行為),被告竟在無法律契約依據下於106 年3 月15日
終止系爭協議書第3.3 條約定,實否認兩造關於該約定之
法
律關係,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系爭協議
書第3.3 條約定是否存在,原告應具
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3.3 條約定之法
律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3.10 條約定本件
適用我國法律
,
復於第13.11 條約定以「國際商會仲裁院調解與仲裁規則
」進行仲裁為本件紛爭解決機制,原告應將本件爭議提付仲
裁,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並命
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四、
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13.11 條約以:「Any disputes related to
or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under the Rules of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the "Rules") as in force at the
time of any such arbitration and as amended by the
rest of this Section below :……」,中文略為:系爭協
議書所生或與之有關或衍生系爭本協議書之爭議,應依當時
有效及經本條下述約定修正後之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進
行仲裁作為解決爭議之最終方式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另偉育公司嗣簽署之補充協議
書除確認偉育公司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外,更於第6 章第6.4
條記載就系爭協議書第13.11 條於補充協議書應
準用於補充
協議等節(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兩造業約定因系爭協議
書所生一切爭議,應依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所定仲裁程
序進行仲裁為紛爭解決機制,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受該
項仲裁協議之拘束。
㈡原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3.11 條係依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
規則所定
而非中華民國仲裁條例,被告不得據此援引仲裁法
第4 條第1 項提出妨訴抗辯,且兩造未
合意仲裁機構,無從
向具體仲裁機構提起仲裁
云云,然觀我國仲裁法規定,僅須
當事人間就現在或將來之爭議訂立仲裁協議即受拘束,不以
是否以仲裁法所成立之仲裁協議為限;復基於私法上契約自
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本得自由處
分、行使權利
與否與行使之方式,兩造既約定以仲裁解決爭
議,基於契約信守原則,自應受其拘束,被告所為妨訴抗辯
,依
首揭要旨係依法庭地法,故不因兩造係以何仲裁規範作
為仲裁進行方式而異。又兩造縱未合意仲裁機構,但依系爭
協議書第13.11 條第b 、c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已要求須於臺北作為仲裁地並以英文進行仲裁程序,原告
自得選定位於我國臺北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仲裁機構進行本件仲裁,原告主張未
合意仲裁機構無法提起仲裁云云,尚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既約定仲裁協
議,具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協議書所生紛爭之合意,
堪認定
有仲裁協議,自應其受拘束。原告未依兩造約定逕行提起本
件訴訟,則被告於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