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 告 王令麟
訴訟
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邱若曄律師
林欣頤律師
被 告 偉齊股份有限公司
偉育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殷尚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
仲裁法第4 條第1 前段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與被告偉齊股份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5 日簽立
之「Shareholders' Agreement 」第13.11 條,以及原告與
被告於97年4 月15日簽立之「Ancillary Agreement 」第6.
4 條約定,
足證兩造已約定因
系爭協議書所生一切爭議,應
依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所定仲裁程序進行仲裁為紛爭解
決機制,故依被告聲請,於106 年7 月26日裁定停止訴訟並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14日內將
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
報。
三、茲本件原告業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狀附卷
可參,本件
訴訟已無為實體審究、
裁判之必要,自
無庸待原告陳報提付
仲裁之結果,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