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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   告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林欣頤律師 被   告 偉齊股份有限公司       偉育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殷尚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仲裁法第4 條第1 前段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與被告偉齊股份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5 日簽立 之「Shareholders' Agreement 」第13.11 條,以及原告與 被告於97年4 月15日簽立之「Ancillary Agreement 」第6. 4 條約定,足證兩造已約定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一切爭議,應 依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所定仲裁程序進行仲裁為紛爭解 決機制,故依被告聲請,於106 年7 月26日裁定停止訴訟並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 報。 三、茲本件原告業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狀附卷可參,本件 訴訟已無為實體審究、裁判之必要,自無庸待原告陳報提付 仲裁之結果,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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