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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建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   告 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李銘碩(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李佳美(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李佳霙(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李佳穗(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李佳蓉(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李佳純(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6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6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李明聰(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則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略以:被告李銘碩、李佳美 、李佳霙、李佳穗、李佳蓉、李佳純、李明聰等7 人(下稱 被告李銘碩等7 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李杜少華之遺產而取得 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李杜少華前於民國53年間因認杜 瑞奎以偽造文書手段侵害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而提起自訴 ,杜瑞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58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60年度 上更二字第11號、6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 號判決有罪在案, 足認李杜少華與杜瑞奎就本件系爭土地間已存有利害衝突, 是之後李杜少華繼承其兄即杜瑞奎之遺產,再由被告等7 人 轉而承受杜瑞奎之訴訟上地位,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㈢意旨,應認其等不具被告適格,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7 人均係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 告或輔助宣告,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顯非無訴訟能力 之人,原告徒以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杜少華與杜瑞奎間曾有刑 事糾葛之利害衝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與上揭條文規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 所舉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意旨,係指 訴訟進行中,一造當事人中之一人為其餘當事人之被繼承人 ,倘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其餘當事人承受訴訟,則對造當事 人之就繼承部分將無訴訟上對立關係存在,故認為僅由同一 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可,決議要旨及立論背景全與本件訴 訟情形不同,顯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註: 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 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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