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 告 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
被 告 李銘碩(即杜瑞奎之法定
繼承人)
李佳美(即杜瑞奎之法定
繼承人)
李佳霙(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李佳穗(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李佳蓉(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李佳純(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6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6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李明聰(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
合建契約事件,原告
聲請為被告
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則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
略以:被告李銘碩、李佳美
、李佳霙、李佳穗、李佳蓉、李佳純、李明聰等7 人(下稱
被告李銘碩等7 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李杜少華之遺產而取得
本件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然李杜少華前於民國53年間因認杜
瑞奎以偽造文書手段侵害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而提起自訴
,杜瑞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58年度
上訴字第1046號、60年度
上更二字第11號、6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 號判決有罪在案,
足認李杜少華與杜瑞奎就本件系爭土地間已存有利害衝突,
是之後李杜少華繼承其兄即杜瑞奎之遺產,再由被告等7 人
轉而承受杜瑞奎之訴訟上地位,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㈢意旨,應認其等不具被告
適格,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云云。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7 人均係成年人,且未受
監護宣
告或
輔助宣告,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顯
非無訴訟能力
之人,原告徒以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杜少華與杜瑞奎間曾有刑
事糾葛之利害衝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與
上揭條文規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
所舉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意旨,係指
訴訟進行中,一造
當事人中之一人為其餘當事人之被繼承人
,倘由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其餘當事人
承受訴訟,則
對造當事
人之就繼承部分將無訴訟上對立關係存在,故認為僅由同一
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可,決議
要旨及立論背景全與本件訴
訟情形不同,顯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註:
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
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