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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建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   告 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杜珠治即杜若華(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監 護 人 庄溫敬 被   告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銘碩(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複 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李佳美(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李佳霙(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李佳穗(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李佳蓉(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李佳純(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6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6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李明聰(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珠治8 人之被繼承人杜瑞奎於民國91年 6 月28日與訴外人余嘉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訂由杜 瑞奎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同小段78地號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余嘉 男,同時雙方另簽訂「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第2 點前 段則約定:「乙方(即杜瑞奎)同意於買賣合約簽訂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為藉口拒絕履行,否則視為乙方違約。」第 3 點約定:「乙方同意於本約簽訂同時,與甲方(即余嘉男) 簽訂合建契約做為乙方之履行保證,如乙方違反買賣合約, 則無條同意由甲方或甲方指定或轉讓之第三人,以合建契約 條件履行,乙方不得異議。」另再簽訂「同意書」1 份,其 中第4 點約定:「甲(即余嘉男)、乙(即杜瑞奎)雙方同 意,如任何一方未履行,致土地買賣合約無法完成,則本書 視同獨立主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無涉,雙方均可依本書 請求依照原土地買賣或合建契約內容所定履行權利及義務。 」故雙方於同日另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其中第1 條約 定:「. . . 前揭土地經甲方(按即杜瑞奎)書面同意後, 依約提供乙方(即余嘉男)使用。」嗣後訴外人余嘉男請求 杜瑞奎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杜瑞奎不僅迄今尚未為 之,竟於93年6 月7 日、103 年1 月2 日先後將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甚至於103 年1 月2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惡意違 約情節重大。其後訴外人余嘉男與原告於92年6 月2 日簽訂 「合建契約讓渡證明書」,將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之權 利轉讓原告,原告及訴外人余嘉男分別於92年7 月4 日、10 3 年7 月25日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杜瑞奎,原 告自得請求杜瑞奎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爰依上開「同意書」 第4 條、「房屋合建契約書」第1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應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杜珠治、李銘碩、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穗、李佳蓉、 李佳純(下稱被告李銘碩等7 人)則以:原告所執「土地買 賣契約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訴外人余嘉男與杜瑞奎間契約之 意思表示未達一致而不成立;且訴外人余嘉男於該事件審理 中已自認該土地買賣契約之附件就是道路使用同意書及房屋 合建契約,屬於從契約,則主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既不 成立,則「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同意書」、 「同意書」等從契約自均失所附麗亦不存在。又觀諸原告所 執「合建契約讓渡證明書」記載:「讓渡人(按即余嘉男) 於民國91年6 月18日,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71 、72、73、78(持分1/ 2)、79、80、90-1地號地主杜瑞奎 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詳如附件),同意讓與受讓人(即原告 )全權自由行使其全部權利與義務。」僅有將「房屋合建契 約書」讓與原告,其餘契約均未讓與,且並非債權讓與,而 係契約承擔,原告既未取得杜瑞奎或其繼承人之同意,自無 從持「同意書」或「合建契約書」訴請被告李銘碩等7 人履 約。縱認「同意書」獨立於「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存在,然 觀該「同意書」第4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如任何一方 未履行,致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完成,則本書視同獨立主約, 與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無涉,雙方均可依本書請求依照原土地 買賣或合建契約內容所定履行權利及義務。」係以簽約一方 未履行導致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完成為條件始得主張,則該土 地買賣契約因系爭判決認定雙方意思表示未一致而不成立, 自無存有違約而導致契約無法完成情事之可能,故原告主張 依「同意書」之約定可視為獨立主約,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明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106年8月30日具狀 以:伊已於104 年7 月27日為拋棄繼承李杜少華遺產之意思 表示,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115號准予備查在案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杜瑞奎於104 年3 月16日死亡,其無第一、 二順位繼承人,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杜珠治、訴外人 李杜少華繼承其遺產;嗣李杜少華於104 年6 月29日死亡, 被告李銘碩、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穗、李佳蓉、李佳純、 李明聰等7 人為李杜少華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李明聰於10 4 年7 月27 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115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第32頁),並有 被繼承人杜瑞奎除戶戶籍謄本、訴外人李杜少華繼承系統表 、被告杜珠治手寫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4 年7 月31日北院 木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111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3頁、第4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96頁),已堪 認為事實。 五、至本件原告執其與訴外人余嘉男簽訂之「合建契約讓渡權利 書」,主張繼受訴外人余嘉男對於被繼承人杜瑞奎請求出具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權利,則為被告李銘碩等7 人所否 認,並辯以:訴外人余嘉男與被繼承人杜瑞奎間所簽訂與本 件有關之契約均不成立,且原告繼受訴外人余嘉男之權利屬 於契約承擔,未徵得被繼承人杜瑞奎或被告等人之同意,自 不生效力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訴外人余嘉男與被 繼承人杜瑞奎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合建契 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同意書」等契約 是否成立?㈡原告與訴外人余嘉男於92年6 月2 日簽訂之「 合建契約讓渡權利書」,係屬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是否未 得杜瑞奎或被告等人之同意而對其等不生效力?㈢原告依據 「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同 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銘碩等7 人就系 爭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余嘉男與被繼承人杜瑞奎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 「同意書」等契約,均不成立: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嘉男對被告等人有 請求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權利,訴外人余嘉男並已 將該權利讓與原告,為被告李銘碩等7 人所否認,自應由主 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提出由訴外人余嘉男與被繼承人杜瑞奎簽訂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 同意書」、「同意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頁至第22 頁背面、第175 頁),主張訴外人余嘉男得依其中「房屋合 建契約書」、「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繼承人杜瑞奎 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李銘碩等7 人就「同意 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土地買賣契約書」、「房 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等件係由被 繼承人杜瑞奎簽名,而爭執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30 頁),惟該等私文書前經被繼承人杜瑞奎於士林 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53號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 均為其親簽無訛(見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 下稱重訴字第301 號】卷六第29頁至第30頁、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卷一第103 頁),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李銘碩等7 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3.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9頁至第21頁),被告李銘碩等7 人則主張該契約未成立, 並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及理由資為抗辯。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審閱卷附 被繼承人杜瑞奎所提出之同為訴外人余嘉男、被繼承人杜瑞 奎簽署之3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2 份契約書第6 條 第2 項係記載:「第六條:特約事項:. . . ㈡乙方(指杜 瑞奎)以乙方名義為起造人,於本件買賣土地上領有台北市 政府核發之建字第209 等建築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玖拾貳 年拾壹月拾伍日,乙方同意於甲方(指余嘉男)付第二次款 時無償轉讓甲方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給甲方或其指定之人, 但其建築師設計費用則由甲方變更起造人名義後,補貼乙方 新台幣(空白)萬元整。」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 上字第428 號【下稱重上字第428 號】卷二第97頁、第 102 頁);另其中1 份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卻僅記載:「第六條 :特約事項:. . . ㈡乙方以乙方名義為起造人,於本件買 賣土地上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空白)字第(空白)等建 築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 ,乙方同意於甲方付第二次款時無償轉讓甲方同時變更起造 人名義給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但其建築師設計費用則由甲方 變更起造人名義後,補貼乙方新台幣(空白)萬元整。」( 見重上字第428 號卷二第92頁)。足見訴外人余嘉男與被繼 承人杜瑞奎間,關於建築執照之轉讓、變更其起造人名義, 及補貼建築師設計費用等契約特約事項,數份契約所約定內 容不一,尚難遽認雙方就「土地買賣契約書」必要之點之意 思表示已為合致。再觀諸本件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9 條原記載:「本約簽訂後,倘甲方(指余嘉男)不買 ,願將既付款全部由乙方(指杜瑞奎)無條件沒收,抵充違 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 時,亦應將已收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相當於所收價款 貳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交付甲方後,經甲方同意後,本約方得 解除,各無異議。」惟該條文之內容業經刪除,並以手寫註 明:「(本條文作廢,另附履行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1頁);而被繼承人杜瑞奎所持有之另1 份契約,卻未 將原第9 條條文內容刪除,亦未有上開手寫註明之文字(見 重上字第428 號卷二第93頁),則雙方就契約之履行及違約 賠償究竟達成何項意思表示之合致,更顯疑義,益徵該土地 買賣契約並不成立。 4.又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記載:「立買賣 契約人:買主余嘉男、賣主杜瑞奎…雙方就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七一、七二、七三、七八(持分1/2 )七九、八 十、九十- 一地號,共八筆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如下: . . . ㈢乙方(指杜瑞奎)同意於本契約簽訂同時,與甲方 (指余嘉男)簽訂合建契約做為乙方之履行保證,如乙方違 反買賣合約,則無條件同意由甲方或甲方指定或轉讓之第三 人,以合建契約條件履行,乙方不得異議。. . . 」等情(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頁),故雙方另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 」做為被繼承人杜瑞奎之履約保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本件 「房屋合建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土地所有權人: 杜瑞奎(以下簡稱甲方)、投資興建人:(空白未記載)( 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合作興建大廈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條款 如左,以資共同共同遵守:第一條、合建基地及合建範圍: 甲方願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七一、 七二、七三、七八、七九、八十、九十- 一地號等七筆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8持分1/ 2、4431平方公尺約(1340 坪)之土地與乙方合建,雙方同意本合建案之範圍如附件( 附件二)紅線所示之區域內之地號,但乙方如因實際開發之 需,經甲、乙雙方同意增減本約基地範圍,前揭土地經甲方 書面同意後,依約提供乙方使用。. . . 第十六條、特約條 款㈠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日起六個月內,如乙方籌得資 金,甲方願以每坪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將本案基地全數售給 乙方,並於乙方付清土地價款時解除本約。」(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4頁、第16頁),然被繼承人杜瑞奎於上開民事事件 提出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則記載:「立契約書人:土地所 有權人:杜瑞奎(以下簡稱甲方)、投資興建人:(空白未 記載)(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合作興建大廈事宜,雙方同意 訂立條款如左,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合建基地及合建範 圍:甲方(指杜瑞奎)願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七一、七二、七三、七八、七九、八十、九十 - 一地號等七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空白未記載)平 方公尺約(《空白未記載》坪)之土地與乙方合建,雙方同 意本合建案之範圍如附件(附件二)紅線所示之區域內之地 號,但乙方如因實際開發之需,經甲、乙雙方同意增減本約 基地範圍,前揭土地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依約提供乙方使用 。. . . 第十六條、特約條款㈠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日 起六個月內,如乙方籌得資金,甲方願以每坪新台幣(空白 未記載)萬元整將本案基地全數售給乙方,並於乙方付清土 地價款時解除本約。」等情(見重上字第428 號卷二第 107 頁、第114 頁),可見該2 份「房屋合建契約書」其上投資 興建人均係空白未記載,亦即該契約並無雙方之當事人,且 2 份契約關於被繼承人杜瑞奎所應提供合建所需土地之面積 ,雙方以特約條款所約定上訴人出賣之基地之每坪之價額, 並不相同,難認雙方就此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遑論原告所 提出之「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已達意思表示合致。 5.另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同意書」第3 條記載:「乙方(指杜 瑞奎)同意如因乙方未履行致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完成,則同 意將所收訂金轉為履行合建契約用,乙方並同意甲方(指余 嘉男)於合建開工前六個月內,有權選擇合建或依合約每坪 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售給甲方。」、第4 條記載:「甲乙雙方 同意,如任何一方未履行,致土地買賣合約無法完成,則本 書視同獨立主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無涉,雙方均可依本 書請求依照原土地買賣或合建契約內容所訂履行權利及義務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 頁),惟被繼承人杜瑞奎提出 同為訴外人余嘉男、被繼承人杜瑞奎簽署之3 份「同意書」 ,卻均無上開第3 、4 條約定內容(見重上字第428 號卷第 94頁、第99頁、第104 頁),則雙方就「同意書」究竟有無 該等意思表示之合致,顯有疑義;況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書」、「房屋合建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難認契 約成立,已如前述,則該「同意書」所載「如任何一方未履 行,致土地買賣合約無法完成」及「雙方均可依本書請求依 照原土地買賣或合建契約內容所訂履行權利及義務」之內容 ,要屬無從成就之條件或得據以請求履行權利及義務,亦堪 認定。 6.又證人李明諭律師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91年夏 天某日,伊秘書接到訴外人余嘉男的電話,說要見證1 份契 約,原來約定時間是下午3 點多,但後來因杜瑞奎的時間配 合問題,就改到下午5 點多;下午6 點伊看到杜瑞奎進來, 伊就去打招呼,請他們到辦公室稍坐,他們拿出1 份4 式的 契約,當時契約還是空白的,伊只是做見證,不負責協商, 所以請他們先確認契約內容,事後伊會再來見證;伊準備用 見證章,接下來杜瑞奎就說價格賣得太便宜了,. . . 不料 杜瑞奎當著余嘉男的面就說:「我是被你們綁來的,不然我 是不會這樣簽的」,當時伊聽不出是綁架,但因為契約簽完 還如此紛擾,伊就勸余嘉男先走,隨後杜瑞奎就跑到門口去 叫該名在沙發上等的人先走,該名人士隨即離開,接下來杜 瑞奎說他是被綁架而來的;余嘉男似乎帶走1 份契約,其他 契約書伊全部交給杜瑞奎,另外還有支票及收據等語(見重 訴字第301 號卷三第162 頁至第164 頁),足見杜瑞奎於簽 訂上開契約時,仍與訴外人余嘉男就契約之內容有所爭執, 且於簽訂之後隨即於證人李明諭面前表示遭人綁架而無簽訂 該契約之意等情,亦可佐證雙方就上開契約之內容均未達成 合意甚明。 7.從而,訴外人余嘉男與被繼承人杜瑞奎間就「土地買賣契約 書」、「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 、「同意書」等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達成一致,自難認該等 契約業已成立。 (二)原告與訴外人余嘉男於92年6 月2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讓渡 權利書」,係屬契約承擔,其未得被繼承人杜瑞奎或被告之 同意,自不生效力: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 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 者外,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 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者,則須他方當事 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2.查原告與訴外人余嘉男於92年6 月2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讓 渡證明書」係約定:「立讓渡人(指余嘉男)於民國91年 6 月18日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71、72、73、78( 持分二分之一)、79、80、90-1地號地主杜瑞奎所簽訂之合 建契約(詳如附件),同意讓與受讓人(指原告)全權自由 行使其『全部權利與義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 ,已載明訴外人余嘉男將其與被繼承人杜瑞奎間之合建契約 「全部權利與義務」概括移轉原告承受,依上揭說明,性質 上自屬契約承擔無疑,而被告李銘碩等7 人既否認被繼承人 杜瑞奎同意該契約承擔之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則該 契約承擔對於被告李銘碩等7 人,自不生效力。至原告雖主 張依訴外人余嘉男與被繼承人杜瑞奎另簽訂之「土地買賣附 帶履行同意書」第3 條已約定:「. . . . 如乙方(指杜瑞 奎)違反買賣合約,則無條件同意由甲方(指余嘉男)或甲 方指定或轉讓之第三人,以合建契約條件履行,乙方不得異 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頁),可以認為被繼承人杜瑞 奎簽約時已經無條件同意由訴外人余嘉男轉讓第三人以合建 契約條件履行等語,然此係另一契約關係即「土地買賣附帶 履行同意書」之約定,而無論該契約或上揭「同意書」是否 亦由訴外人余嘉男讓與原告,同時徵得被繼承人杜瑞奎之同 意,既仍有疑義,則原告執此等約定主張被繼承人杜瑞奎預 先同意訴外人余嘉男得將「房屋合建契約書」之法律上地位 讓與第三人,仍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 」、「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銘碩等 7 人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為無理由: 查訴外人余嘉男與被繼承人杜瑞奎間就「房屋合建契約書」 、「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未 達成一致,難認契約業已成立,則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等 契約所拘束,亦無庸履行該等契約之義務,又縱使上開「房 屋合建契約書」成立生效,然原告概括承受該契約之法律上 地位,既未得當事人之一方即被繼承人杜瑞奎或被告李銘碩 等7 人之同意,對於被告李銘碩等7 人不生效力,均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上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銘碩等7 人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末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杜瑞奎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李明聰 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李明聰業已於104 年7 月27日就李杜 少華之遺產合法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 年7 月31日北 院木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1115號函文准予備查在案,依法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 李明聰之拋棄繼承不合法,所執理由僅泛稱:援引被告杜珠 治另訴請求確認被告李明聰拋棄繼承無效之理由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29 頁),然被告杜珠治與李明聰間確認拋棄 繼承無效事件,前因被告杜珠治未依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故 未經實質審理,而該事件中被告杜珠治所持理由乃被告李明 聰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 原告於本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聲請調查,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有理由。是以,被告李明聰對於杜瑞奎與訴外人余 嘉男間上開契約所生債權債務,依法不生繼承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李明聰履行房屋合建契約之債務,為無理由,亦應駁 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 行同意書」、「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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