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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林芳德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黃偉甄律師 被   告 李世宏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 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 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7,3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89 號將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復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 之追加,然原告均係主張為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傾倒 土石並拒付款項,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於同一訴訟程 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追加請求 權基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相符,於法無 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訴外人昕榮企業有限公司、朱永琪(下 稱昕榮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後,將系爭土地供作回填土方之用。而被告於100 年 10月初,向原告稱其為好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名公司) 之員工,願以每車3,500 元或3,200 元為代價租用系爭土地 傾倒土石,並提出好名公司可申請合法運土聯單取信原告; 又於10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間,出示好名公司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備後,自行印製用以管理土石方運棄 使用之「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予原 告,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得於上開期間內於系爭土地 傾倒土方。嗣被告叫車傾倒土石共計1,045 車次(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各車隊總車輛數」欄位所示),約為12,000立方 公尺之土石,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傾倒費用3,617,300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傾倒費用」欄位所示)。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均推諉拒絕支付上開款項,原告始知被告自始即無 付款意思,而施予詐術騙取傾倒土方之利益,被告前揭之不 法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及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在案,顯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意思決定自由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甚明。縱認被告不構成 侵權行為,然兩造間既締有倒土契約,被告未付款,亦屬 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之責。再退步言,如認雙方未有任何 關於倒土之約定,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倒土行為,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 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2 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3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先前已就傾倒土石之車次、費用等條件, 與訴外人朱永琪達成協議,嗣朱永琪將與其之間傾倒土石協 議移轉予原告,故原告為該協議之受讓人,自應受該協議之 拘束。又被告自始即有給付費用之意,反係原告不願接受已 談妥之條件,而矢口否認該協議之約定,且逕自提出訴外人 蔡柏青、林哲志製作之傾倒土石車次報表、金額手稿,並以 每車次3,200 或3,5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然該 文件除無法確認其製作時間及方式外,亦未經被告核對簽認 ,其所記載之車隊復全為被告所有,真實性即有所疑,尚 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傾倒高達1,045 車次之土石,而使被告 權益受損之情。縱認原告不受被告與朱永琪間之協議拘束, 兩造間確存有倒土契約,而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然被 告於100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5 日期間,實際傾倒土石之 車次至多為400 次,且其已給付原告指定之人50萬元及代墊 機具、人力等相關必要費用525,60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共計1,025,600 元(500,000 +525,600 =1,025,600 元 ),應先予以抵銷,方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況且,原告明 知被告傾倒土石完畢(即100 年11月5 日)且未給付款項, 惟遲至103 年1 月29日始提起本訴,顯逾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 年時效,被告本即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58頁): ㈠原告自訴外人昕榮企業有限公司(即昕榮公司)、朱永琪取 得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1 所示10筆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 ㈡原證7 、8 之形式為真正,係由訴外人即現場人員蔡柏青、 林哲志所逐日登記填載原證8之日報表,並以此製作原證7之 總表,原證7 、8 上並沒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 ㈢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案 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術而獲取傾倒土石之利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存有倒土契約,然被告拒付 費用,屬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之責,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 係,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617,300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之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0 年11月5 日即被告倒土完成且未支 付倒土費用時,已知被告無付款之意而構成侵權行為,則其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倒土完成之翌日即 100 年11月6 日起算云云經查,原告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證稱:雙方約定當天倒土完,隔天請款,但被告一直藉詞推 託,稱要等倒完再一起算;到第3 天我和被告催討,被告還 是不付,我認為被告一開始就不想給我錢,從頭到尾都在騙 我,我跟他催討4 次都不理我等語,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122 、131 頁),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確認無訛。然兩造嗣又就上開倒土相關款項相約至 新店安坑85度C 進行協商一情,亦經證人朱永琪、黃鉦權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訴字第198 號 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卷㈣第36頁;本院卷㈠124 至125 頁 ),且未見兩造爭執,信為真。是原告事後雖因被告迄未 清償倒土費用,認遭受騙而對之提起詐欺告訴,仍難推論其 於100 年11月6 日即明知被告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 又主張: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好名公司並表 明將追究法律責任,可見原告當時已知被告應有詐欺行為而 侵害原告權利,至遲應於該日起算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云 云,並舉上開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惟查, 該律師函之寄送對象為好名公司,並副本予被告,其內容亦 係向好名公司請求倒土款項之支付,堪認原告所稱:被告向 其謊稱係好名公司之員工,並出示文件使原告陷於錯誤,故 此時原告就造成損害之行為人尚未確認係好名公司或被告等 語,並非無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原告有何 知悉在前之情事。從而,原告因好名公司回覆系爭倒土費用 均與之無關而拒絕給付,並經原告查證後,自101 年3 月16 日始確定被告施用詐術之情,方於此時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 第4033號卷第1至2頁),則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 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 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詐欺 ,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 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未告知 ,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又因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並因而為財產上之給付者,倘當事人實際受有損害 ,雖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遭被告詐 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上 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9 月20日以270 萬元向自昕 榮公司及朱永琪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且有同意書、協議書、租賃契約書、讓渡證書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 至13頁)。又朱永琪原係與被告洽 談倒土條件,然於雙方談妥前,朱永琪便將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利讓予原告,被告即轉向與原告協議倒土事宜等情,經原 告及證人朱永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一致(見刑事一審卷 ㈠第119 、150 頁;卷㈢第191 至192 、200 至201 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朱永琪有事先告知其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予 原告之事(見刑事一審卷㈠第51頁),自堪信前情為真。又 原告於該案件中陳稱:其受讓權利時並未與朱永琪商談要倒 土車次數量,當時是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容量來粗略估算,全 部以270 萬元計算,超出270 萬元之土量部分,就是原告可 賺得之利潤,計算270 萬元時被告並不在場,當初要向朱永 琪承購該土地與被告並不相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上易字第2534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23 頁)。可知兩 造洽談倒土車次如何計價前,被告已與朱永琪商議在系爭土 地倒土之事,但因原告事後承接朱永琪之土地權利,被告始 轉與原告洽談計價事宜,故難逕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倒土。 ⒊又查,被告向原告自稱為好名公司員工,並出具好名公司之 棄土證明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核與證人朱永琪所述 大致相符(見刑事一審卷㈢第201 頁)。然原告亦自承:其 不認識好名公司,當時請被告提出棄土證明是要確認其倒土 來源為合法,但與何公司出具無關,且與之後原告是否能拿 到錢亦無關聯等語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161 頁),則該棄 土證明係為確保土方來源為合法,尚與原告如何計算利得無 關;又原告並不認識好名公司,被告是否為好名公司員工亦 與其是否同意被告倒土無涉,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係行使詐 術,而使原告陷於何種錯誤。 ⒋再查,兩造就倒土契約存否及費用計算等節本互有主張,並 曾相約協商債務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自難逕以被告事後未 清償費用,即認其自始無履約意願。且被告於上開倒土期間 曾支付工地所需之怪手、鐵板、水車等費用一節,亦據證人 唐文宏、王如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二 審卷第154 至156 頁),並有鐵板業者丸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丸彰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 1 至172 頁、刑事二審卷第147 至149 頁)。而原告亦不爭 執上開工地現場相關費用,係由被告先代墊,其後再從被告 要支付之費用中扣除等情(見刑事二審卷第160 頁),足見 被告所辯:其已代墊上開工地所需必要費用,就本件倒土工 程當然有履約之意等語,尚非無稽。又被告已於106 年6 月 29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50萬元予原告一情,亦 有106 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堪認被告應有給付倒土費用之意 願,僅因兩造間之會算問題而迄未支付,此與自始即無意支 付費用之詐欺情節尚有不同,是難僅以被告未支付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即認其係故意詐欺原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⒌另查,被告固因上開事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認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 上易字第2534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有 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至78頁),且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合致民法第184條第1項 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亦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然並未指明其違反何保 護他人之法律,縱認係指刑法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並無詐 欺原告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取,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一方為訂約之 意思表示(要約),另一方為允諾訂約之意思表示(承諾) ,要約與承諾趨於一致時,契約即成立,而不以成立書面為 必要。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原與朱永琪洽談倒土條件,嗣朱永琪將系爭土地 使用權利讓予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兩造嗣談定以每 台車3,200 元或3,500 元為倒土之代價一節,亦據原告及證 人朱永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大抵一致(見刑事一審卷㈢ 第192 、201 頁)。又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被告確於 上開期間至系爭土地叫車倒土,且未爭執原告當時為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利人,亦足推知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倒土 之用,而被告有允為支付代價之意思表示,堪認雙方已就倒 土協議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甚明。被告雖 辯稱:其係跟朱永琪談定倒土條件,故本件倒土協議應係存 在其與朱永琪之間,原告僅係該協議之受讓人,自應受其拘 束云云。惟查,被告除未能明確說明其與朱永琪間所約定倒 土協議之具體內容外,亦核與證人朱永琪證稱:其與被告間 並未談妥倒土價格,其轉讓系爭土地給原告後,即讓兩造自 己去洽談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52 頁),顯屬不符,尚 難遽信。且審諸被告並非首次從事搬運土方之人,其既不否 認於上開倒土期間前,已知朱永琪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予原 告之事,衡情應會向原告接洽商議關於倒土費用計算等相關 事宜,故其辯稱其事前均未與原告協議倒土條件云云,顯與 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是以,足見系爭倒土協議係存在於兩 造間,而非被告與朱永琪間,而被告確有系爭土地傾倒土方 之事實,故基此協議即有支付代價之義務,然其迄未給付, 則原告依前開民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倒土費用 ,應屬有理。 ⒊又關於被告應給付倒土費用之數額認定方面,原告固主張: 100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5 日期間,被告共叫車1,045 車 次,以每台3,200 或3,500 元計算,共應給付3,617,300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及提出車次統計總表及日 報表為佐(見附民卷第14至38頁),並據證人蔡柏青、林哲 志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上開報表是由其等逐日登載製作 ,而被告負責現場指揮,車輛進出均須得被告同意,其等才 能收單放行倒土,車隊都是由被告聯絡到場等語一致(見刑 事一審卷㈣第5 至13頁)。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土 地並非只有被告車隊在倒土,且上開報表未附相關憑據,亦 未經被告確認,無從採信等語。查: ⑴觀諸前述總表及日報表雖逐日記載車號、時間等節,惟被告 並未具名,亦未於其上簽名或用印以確認登載內容,此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憑據供審認,故能 否逕以前揭報表為計算被告應付倒土費用之依據,尚非無疑 。再者,證人林慶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朱永琪 要回填該地,找我去倒土,後來朱永琪說系爭土地之權利已 經讓給原告,但會留30萬元之利潤給我,請我不要再叫車去 倒土,我不同意,當時原告也在場;之後我和原告雙方達成 協議,原告同意我也可以至系爭土地倒土,直到賺取100 萬 元之利潤就停止;而我每一車次可以和車行拿3,000 元,兩 造或朱永琪都不會另外再抽成或收取費用,當時我的車隊是 先將三聯單給現場管理人就是被告,被告再把車單給我,讓 我自己去和車行結算,不用再分給別人,我大概派了300 台 左右的車,合計賺了90幾萬元就沒有再去倒土;林威柏也是 我叫來倒土的,現場除了我的車隊外,還有其他人也在該處 倒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而原告雖否認該證人 前開證述,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況系爭土地如確僅有 被告車隊在倒土,則前揭總表即無區分「文興」、「威」、 「伸華」、「阿龍」、「小李」等不同車隊登載計算之必要 。因認系爭土地現場應非只有被告車隊進行倒土,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非無據。是以,尚難憑其開總表之記載,認定 被告於上揭期間內確有1,045 台之倒土車次。 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其於前開期間內共叫車約400 車 次前往倒土(見本院卷㈠第42頁),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車 次計算表及以螢光筆劃記車次之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㈠ 第119 頁、第177 至190 頁,依其記憶所及僅可辨識其中38 1 台),故原告之主張於400 車次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 越此數額之部分,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供 佐證之證據,即屬無憑。又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協議以每台3, 200 元或3,500 元計價,區分標準為交情深淺等語(見刑事 二審卷第160 頁),然其既未提出佐證說明被告之400 台車 輛中,何者應適用3,200 元或3,500 元來計算,則應一概以 較低者即3,200 元來計算被告應付之倒土費用,較為妥適。 從而,原告請求共計128 萬元(400 車次×3,200元=1,280 ,000 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綜此,兩造間有倒土協議,而被告倒土後迄未支付費用,則 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 萬元,為有 理由。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 然本院既認兩造間存在倒土契約,則就此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著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所代墊之機具、人力等相關必要費用 共525,60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及其已給付原告指定之 人之50萬元,均應自其應付之倒土費用中抵銷等語。經查: ⑴怪手、灑水車、整地工人、鋪鐵板等均屬工地必要費用,否 則倒土車輛無法駛入系爭土地倒土等情,經證人林慶隆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又原告不否認被告如代墊 該等工地相關費用,可自其倒土費用中扣除一節,亦詳前述 ,是被告抗辯抵銷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而被告主張就此 共支出525,600 元,並舉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即附表三) 及丸彰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0 至172 頁),參 諸證人即提風關鍵有限公司(下稱提風公司)負責人唐文宏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提風公司有在作怪手填地及整地作 業,被告曾請提風公司至新店區安坑工地作填土作業,前後 加起來約14天,總金額約20幾萬元,被告有支付;被告製作 之明細表應屬正確,因為其中有一個價錢比較低等語(見刑 事二審卷第153 至156 頁),及證人即冠沅工程有限公司水 車駕駛員王如柏證稱:被告有請我做過新店安康路工地之水 車業務,單趟一趟收費2,000 元,來回2 趟為4,000 元,如 果作一整天是算5,500 元,都是包含車子、人力和郵資,印 象中當時大概做3 、4 萬元左右,被告有付款,錢的部分給 得很清楚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57 頁),均核與被告主張 之怪手填土費用、水車費用大致相符(即附表三編號一、二 ),且核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應堪信實,因認被告主張 支出此部分費用為可採。又前述丸彰公司關於鐵板費用之請 款單,係該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函覆法院之資料(見刑 事二審卷第147 至149 頁),審諸其施作期間及地點與本件 倒土工程相符,洵足採信,故被告所主張之此部分費用(即 附表三編號三),亦屬有據。然被告所主張之其餘工資、花 台、餐飲、五金、罰單等費用(即附表三編號四至八),則 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支出,不應允 許。至原告雖稱應以其所提出之總表、日報表為認定被告支 出工地相關費用之依據,惟此等報表之登載依據不明,且未 經被告簽認,已詳前述,要難逕憑為本件計算費用之憑證。 準此,被告就工地相關費用得主張抵銷281,400 元(即附表 三編號一至三:160,000 +52,000+29,400+40,000=281, 400 元),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另交付50萬元予原告指定之黃鉦權,然此經 證人黃鉦權始終否認在卷,而被告除未能說明交付金錢之具 體過程外,復未提出有交付50萬元給黃鉦權或其他人之證明 ,自難認有據。 ⒉從而,被告所辯其已先行墊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 ,就此債權可與原告之倒土費用債權相抵銷等語,尚屬可採 。是本件經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998,600 元予原告( 1,280,000-281,400元=998,600 元)。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98,600 元部分,既 屬有據,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1日(見附民卷第44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8, 600 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一: ┌──┬─────────────┬───────────────────┐ │編號│ 重 測 後 地 段 號 │ 原 地 段 號 │ ├──┼─────────────┼───────────────────┤ │ 一 │新北市○○區○○段○○○ ○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 │ 二 │新北市○○區○○段○○○ ○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 │ 三 │新北市○○區○○段○○○ ○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 │ 四 │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 │ 五 │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 │ 六 │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 七 │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 八 │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 九 │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 │ 十 │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倒土總次數及費用(原證7) ┌─────┬────┬────┬────┬────┬────┬────┬────┬────┬────┬────┬──────────────┐ │ 傾倒日期 │100年 │100年 │100年 │100年 │100年 │100年 │100年 │100年 │100年 │ 各車隊 │傾倒費用(大輛車3,500 元/ 台│ │ │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1 日│11月2日 │11月3日 │11月4日 │11月5日 │總車輛數│,小輛車3,200 元/ 台) │ ├──┬──┼────┼────┼────┼────┼────┼────┼────┼────┼────┼────┼──────────────┤ │傾及│文興│ 10台 │ 31台 │ 69台 │ 24台 │ 0台 │ 0台 │ 0台 │ 0台 │ 0台 │ 134台 │3,200元×134台=428,800元 │ │倒各├──┼────┼────┼────┼────┼────┼────┼────┼────┼────┼────┼──────────────┤ │土日│伸華│ 91台 │ 102台 │ 48台 │ 153台 │ 61台 │ 0台 │ 129台 │ 64台 │ 0台 │ 648台 │3,500元×648台=2,268,000元 │ │石倒├──┼────┼────┼────┼────┼────┼────┼────┼────┼────┼────┼──────────────┤ │之土│阿龍│ 0台 │ 0台 │ 0台 │ 0台 │ 0台 │ 41台 │ 2台 │ 53台 │ 93台 │ 189台 │3,500元×189台=661,500元 │ │車車├──┼────┼────┼────┼────┼────┼────┼────┼────┼────┼────┼──────────────┤ │隊輛│ 威 │ 0台 │ 0台 │ 0台 │ 0台 │ 22台 │ 24台 │ 5台 │ 15台 │ 0台 │ 66台 │3,500元×66台=231,000元 │ │名數├──┼────┼────┼────┼────┼────┼────┼────┼────┼────┼────┼──────────────┤ │稱 │小李│ 0台 │ 2台 │ 0台 │ 0台 │ 0台 │ 0台 │ 0台 │ 6台 │ 0台 │ 8台 │3,500元×8台=28,000元 │ ├──┴──┼────┼────┼────┼────┼────┼────┼────┼────┼────┼────┼──────────────┤ │ 總 計 │ 101台 │ 135台 │ 117台 │ 177台 │ 83台 │ 65台 │ 136台 │ 138台 │ 93台 │ 1045台 │3,617,300元 │ └─────┴────┴────┴────┴────┴────┴────┴────┴────┴────┴────┴──────────────┘ 附表三:被告抗辯之抵銷費用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費用 │ ├──┼────────────────┼────────┼────────────────────┤ │ 一 │100 年10月27日至11月5 日 │怪手填土 │16,000元×10天=160,000元 │ │ ├────────────────┼────────┼────────────────────┤ │ │100 年11月6 日至11月9日 │怪手填土 │13,000元×4天=52,000元 │ ├──┼────────────────┼────────┼────────────────────┤ │ 二 │100 年10月27日至11月5 日 │水車 │4,000 元(每日兩趟)×10天=40,000元 │ ├──┼────────────────┼────────┼────────────────────┤ │ 三 │100 年10月27、28、31日、11月5 日│工地鐵板 │29,400元 │ ├──┼────────────────┼────────┼────────────────────┤ │ 四 │100 年10月27日至11月5 日 │工人工資(填土)│8,000×10天=80,000元 │ │ ├────────────────┼────────┼────────────────────┤ │ │100 年11月6 日至11月9日 │工人工資(填土)│4,000 ×4 天=40,000元(應為16,000 元) │ ├──┼────────────────┼────────┼────────────────────┤ │ 五 │ │施作社區花台 │100,000元(2座) │ ├──┼────────────────┼────────┼────────────────────┤ │ 六 │ │工地五金材料 │18,000元 │ ├──┼────────────────┼────────┼────────────────────┤ │ 七 │ │工地餐飲費 │45,000元 │ ├──┼────────────────┼────────┼────────────────────┤ │ 八 │ │工地罰單 │1,2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