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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黃淑媛       黃淑惠       黃淑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黃淑美       黃玉蘭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 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 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 應認其當事人之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黃陳 春秀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因其繼承人均無拋棄 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06 年2 月10日高少 家美家字第106000257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 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原起訴僅列黃淑 媛、黃淑惠、黃淑貞為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追加黃淑 美、黃玉蘭、黃淑芬為被告,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予准許。又因黃 陳春秀之遺產並非僅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另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存款,此有財 政部國稅局106 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32178 號 函及所附遺產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6 至121 頁),又被告於99年6 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併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及 存款為分割,故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具狀請求擴張以如附 表所示全部遺產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黃淑媛、黃淑美、黃淑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淑媛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償勝金貸款使用嗣後未能如期還款,截至106 年6 月27日止,黃淑媛尚積 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92,475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 稱系爭款項)。又黃淑媛與黃淑貞、黃淑惠、黃淑美、黃玉 蘭、黃淑芬(下稱黃淑貞等5 人)共同繼承黃陳春秀如附表 所示遺產,惟黃淑媛因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恐其繼承之遺產 為原告追索,遂與黃淑貞等5 人合意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而由黃淑貞、黃淑惠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黃 淑媛、黃淑美、黃玉蘭、黃淑芬則僅各分得現金1 萬元。黃 淑媛此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黃淑貞、黃淑惠,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 塗銷黃淑貞、黃淑惠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所示遺產所為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黃淑貞、黃淑惠就遺產中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黃淑貞、黃淑惠應 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0月15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黃淑貞、黃淑惠、黃玉蘭(下稱黃淑貞等3 人)則以:被告 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黃阿銀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母親黃陳 春秀則為家庭主婦,為維繫一家支出,黃淑貞前於70年間即 已辦理銀行貸款約150 萬元以供家用,而黃阿銀因車禍事故 於81年間逝世後,被告一家均由黃淑貞、黃淑惠支出相關花 費。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2年間完工 ,於95年間因漏水壁癌情況嚴重,黃淑貞、黃淑惠共同出 資89萬元僱工修繕。又黃陳春秀於96年起罹患肝惡性腫瘤、 左上眼瞼腫瘤、失智等疾病,就其看診相關車資、醫藥費、 生活起居照護及外籍勞工看護費等,亦均全數由黃淑貞、黃 淑惠負擔,此部分支出共計逾77萬元。另黃陳春秀於99年6 月1 日過世後,黃淑貞、黃淑惠共同辦理其後事而支付喪葬 費用約45萬元。尤有甚者,黃淑惠前於95年7 月間曾借款50 萬元予黃淑媛。因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之市價約500 萬元, 而黃淑貞、黃淑惠為被告一家為上開支出,顯已逾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故被告等人乃協議由黃淑貞、黃淑惠共同繼承系 爭不動產,以抵銷其等2 人原得向其餘姐妹即被告黃淑媛、 黃淑美、黃玉蘭、黃淑芬主張之債權,是黃淑貞、黃淑惠顯 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此外,黃淑惠等5 人均不知黃淑媛 積欠原告系爭款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被告間之真意 而非為規避黃淑媛之債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黃淑媛、黃淑美、黃淑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4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並修改如下): ㈠、原告前因黃淑媛積欠償勝金貸款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對黃淑媛核發支付命 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3日發給97年度促字第 40351 號支付命令,並命黃淑媛應給付原告208,815 元及程 序費用1,000 元。又黃淑媛前於91年4 月1 日向原告申請Yo 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至96年4 月12日共積欠本金483, 660 元等情,有原告YouBe 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 e 金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7年度促字第40351 號支付命令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7 至9 頁、第142 至144 頁)。 ㈡、黃陳秀香於99年6 月1 日死亡,黃淑貞、黃淑媛、黃淑惠、 黃淑美、黃玉蘭、黃淑芬為其繼承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民國106 年2 月1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02579號函 、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第35至42頁)。 ㈢、被告於分割繼承遺產後,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為黃淑 惠、黃淑貞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016分之148 ,另就 系爭房屋登記為黃淑惠、黃淑貞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4 萬元由黃淑媛、黃淑美、黃 玉蘭、黃淑芬各繼承1 萬元,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131 至135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黃淑媛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 償移轉予黃淑貞、黃淑惠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 黃淑貞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黃淑媛所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規 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 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 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6 、7 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 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 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 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 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 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㈡、然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 ,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 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固僅由黃淑貞、黃 淑惠取得,然黃淑媛亦分得遺產現金1 萬元,此有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黃淑媛既依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得遺產部分分配,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是否為黃淑媛所為無償行為,已屬有疑。 ㈢、再者,被告黃淑貞等3 人辯稱:黃淑貞、黃淑惠此前為被告 一家及黃陳春秀支出諸多費用,黃淑媛以其原應負擔之家用 、扶養費、喪葬費等而為未予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自非 無償行為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黃淑貞貸款部分: 黃淑貞等3 人辯稱:黃淑貞曾於70年間借款150 萬元為被告 一家使用,後由黃淑貞清償完畢等語,並以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觀諸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雖分別記載略以:茲因黃阿銀債務清償,同意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78年收件雙園字第16720 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底 108 萬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及:茲因黃阿銀債務清償 ,同意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1年收件萬華區字第001297號 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底72萬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58至59頁),然因黃阿銀於81年間身故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上開抵押權塗銷日期則為99年10月27日,信上 開所稱黃阿銀債務應非其本人清償無疑。又證人黃玉蘭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爸爸過世前,因為大姊黃淑貞是小學老師, 因此由其辦理貸款來協助家裡支出,並由其清償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黃淑貞等3 人上開辯解,應屬有據 。 ⒉房屋修繕費部分: 黃淑貞、黃淑惠於95年2 月16日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89萬元 等情,有明門傢俱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並據證人黃玉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為媽媽所居 住,當時有漏水、黴斑及牆面剝落等狀況,媽媽為此很憂心 ,之後黃淑貞、黃淑惠就僱工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醫療費部分: ①黃陳春秀於96年1 月起經診斷罹患肝惡性腫瘤、左上眼瞼腫 瘤、老年失智、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狹窄、眩暈等病症,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96年1 月11日、96年1 月23日、98年2 月26日、98年9 月9 日、99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 新竹醫院)97年1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99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足認黃 陳春秀確有為上開病症支出醫藥費之必要。 ②又依原告所提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新竹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東元綜合醫院費用收據,黃陳春秀就診實付金額核 算共計160,022 元,有上開收據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 82頁),至黃淑貞等3 人雖將上開診療費用列計健保醫療給 付部分,然該部分金額既屬健保給付而未實際支出,自不得 予以計算。 ③而證人黃玉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醫療費用均為黃淑貞 、黃淑惠所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原告就 此亦未爭執,堪認其二人確有為黃陳春秀支出上開醫療費用 160,022元屬實。 ⒋外籍看護工費部分: ①黃陳春秀因罹患上開疾病而聘請外籍看護工,並由黃淑貞、 黃淑惠支出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東南亞集團委託書、臺 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黃淑惠與訴 外人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所簽 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契約書、勞動契約監護工契約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並有證人黃玉蘭證述可佐( 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②又依黃淑貞、黃淑惠所提自99年3 月至6 月全民健康保險費 計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嘉祥公司統一發票 、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 ,此部分支出共計97,679元。至被告所稱其餘花費,既未提 出相關單據佐證,復未說明計算依據,自無從認定為真實。 ⒌喪葬費用部分: ①黃陳春秀於99年6 月1 日過世後由黃淑貞、黃淑惠辦理後事 並支出喪葬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 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經證人黃玉蘭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以認 定為真。 ②再依黃淑貞、黃淑惠所提慈恩園生命紀念館(下稱慈恩園) 靈骨暫厝申請書、暫厝切結書、塔(蓮)位訂購單、國寶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辦理黃陳春秀喪葬 費用經核算共計339,590 元。至被告固因自99年6 月29日至 102 年6 月30日將黃陳秀香之骨罐臨時存放於慈恩園暫厝區 而支出保證金5 萬元,然因上開保證金依其等契約記載於到 期後即退還,自不能將此計入被告實際支出而應予扣除。 ⒍黃淑貞借款部分: 黃淑貞、黃淑惠辯稱:黃淑惠前於95年7 月27日借款50萬元 予黃淑媛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 110 頁)。又證人黃玉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姐黃淑惠一 直以來都會關心姐妹的經濟狀況,我之前不知道二姐黃淑媛 與三姐黃淑惠間有何借貸關係,是到媽媽過世作七的時候, 我有聽到黃淑媛問黃淑惠說她之前借的錢暫時沒辦法還該怎 麼辦,黃淑惠就說沒有關係,之後房子是由她跟大姐黃淑貞 繼承,那筆錢就這樣算了,先把媽媽的後事辦好。我後來有 詢問黃淑惠這件事,黃淑惠說她之前有借錢給黃淑媛,金額 是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應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黃淑媛配偶蔡其 振帳戶,難認款項係借予黃淑媛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 證人黃玉蘭證述在案,且將自身所借貸款項匯入配偶帳戶內 ,亦難認有悖於社會事理,又上開借款非黃淑媛所借,衡 情黃淑惠亦無將之以繼承遺產抵免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認有憑。 ㈣、綜據上情,黃淑貞、黃淑惠所支出家用、扶養費及喪葬費用 共計2,988,438 元(計算式:150 萬元+89萬元+160,022 元+98,826元+339,590 元=2,988,438 元),又被告六人 均同意黃淑貞、黃淑惠所為支出原應由其等共同分擔,然以 系爭不動產分由黃淑貞、黃淑惠而為上開支出之對價等情, 業據證人黃玉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是以 黃淑媛原負扶養及繼承之義務計算之,其原應負擔金額為 498, 073元(計算式:2,988,438 ÷6 =498,073 元),另 加計其對黃淑貞之欠款50萬元,則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黃 淑媛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 為,自不得僅因黃淑媛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 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黃淑貞、黃淑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淑惠、黃淑貞 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0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被繼承人黃陳春秀之遺產 │ │ ├──┬──┬────────────┬────────────┬───────┤ 遺產分割協議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面積1,438平方公尺 │20,016分之296 │黃淑惠、黃淑媛各│ │ │ │595-3地號土地 │ │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 │ │ │ │ │分20,016分之148 │ ├──┼──┼────────────┼────────────┼───────┼────────┤ │2 │建物│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總面積:67.15 平方公尺 │全部 │黃淑惠、黃淑媛各│ │ │ │2528建號 │層次面積:67.15 平方公尺│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大│附屬建物: │ │分2 分之1 │ │ │ │理街160巷26弄2號5樓之1)│ 陽台:3.82平方公尺 │ │ │ ├──┼──┼────────────┼────────────┼───────┼────────┤ │3 │其他│現金 │4 萬元 │ │黃淑媛、黃淑美、│ │ │ │ │ │ │黃玉蘭、黃淑芬各│ │ │ │ │ │ │1 萬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