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黃淑媛
黃淑惠
黃淑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被 告 黃淑美
黃玉蘭
黃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
人依
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
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
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
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
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
例
可資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
繼承人黃陳
春秀之
繼承人所為遺產
協議分割行為,因其繼承人均無
拋棄
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06 年2 月10日高少
家美家字第106000257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
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原起訴僅列黃淑
媛、黃淑惠、黃淑貞為被告,
嗣於106 年7 月28日追加黃淑
美、黃玉蘭、黃淑芬為被告,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予准許。又因黃
陳春秀之遺產並非僅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所示之
不動產
(下稱
系爭不動產),另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存款,此有財
政部國稅局106 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32178 號
函及所附遺產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6 至121 頁),又被告於99年6 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併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及
存款為分割,故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具狀請求擴張以如附
表所示全部遺產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
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黃淑媛、黃淑美、黃淑芬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淑媛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償勝金貸款使用
惟
其
嗣後未能如期還款,截至106 年6 月27日止,黃淑媛尚積
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92,475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
稱系爭款項)。又黃淑媛與黃淑貞、黃淑惠、黃淑美、黃玉
蘭、黃淑芬(下稱黃淑貞等5 人)共同繼承黃陳春秀如附表
所示遺產,惟黃淑媛因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恐其繼承之遺產
為原告追索,遂與黃淑貞等5 人
合意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而由黃淑貞、黃淑惠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至黃
淑媛、黃淑美、黃玉蘭、黃淑芬則僅各分得現金1 萬元。黃
淑媛此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黃淑貞、黃淑惠,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
塗銷黃淑貞、黃淑惠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所示遺產所為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黃淑貞、黃淑惠就遺產中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黃淑貞、黃淑惠應
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0月15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黃淑貞、黃淑惠、黃玉蘭(下稱黃淑貞等3 人)則以:被告
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黃阿銀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母親黃陳
春秀則為家庭主婦,為維繫一家支出,黃淑貞前於70年間即
已辦理銀行貸款約150 萬元以供家用,而黃阿銀因車禍事故
於81年間逝世後,被告一家均由黃淑貞、黃淑惠支出相關花
費。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2年間完工
,於95年間因漏水壁癌情況嚴重,黃淑貞、黃淑惠
乃共同出
資89萬元僱工修繕。又黃陳春秀於96年起罹患肝惡性腫瘤、
左上眼瞼腫瘤、失智等疾病,就其看診相關車資、醫藥費、
生活起居照護及外籍勞工看護費等,亦均全數由黃淑貞、黃
淑惠負擔,此部分支出共計逾77萬元。另黃陳春秀於99年6
月1 日過世後,黃淑貞、黃淑惠共同辦理其後事而支付喪葬
費用約45萬元。尤有甚者,黃淑惠前於95年7 月間曾借款50
萬元予黃淑媛。因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之市價約500 萬元,
而黃淑貞、黃淑惠為被告一家為
上開支出,顯已逾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故被告等人乃協議由黃淑貞、黃淑惠共同繼承系
爭不動產,以抵銷其等2 人原得向其餘姐妹即被告黃淑媛、
黃淑美、黃玉蘭、黃淑芬主張之債權,是黃淑貞、黃淑惠顯
非
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此外,黃淑惠等5 人均不知黃淑媛
積欠原告系爭款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被告間之真意
而非為規避黃淑媛之債務等語,茲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㈡、黃淑媛、黃淑美、黃淑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4日協同
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並修改如下):
㈠、原告前因黃淑媛積欠償勝金貸款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對黃淑媛核發
支付命
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3日發給97年度促字第
40351 號支付命令,並命黃淑媛應給付原告208,815 元及程
序費用1,000 元。又黃淑媛前於91年4 月1 日向原告申請Yo
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至96年4 月12日共積欠本金483, 660
元
等情,有原告YouBe 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
e 金交易
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7年度促字第40351 號支付命令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7 至9 頁、第142 至144 頁)。
㈡、黃陳秀香於99年6 月1 日死亡,黃淑貞、黃淑媛、黃淑惠、
黃淑美、黃玉蘭、黃淑芬為其繼承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民國106 年2 月1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02579號函
、
繼承系統表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第35至42頁)。
㈢、被告於分割繼承遺產後,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為黃淑
惠、黃淑貞共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20,016分之148 ,另就
系爭房屋登記為黃淑惠、黃淑貞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4 萬元由黃淑媛、黃淑美、黃
玉蘭、黃淑芬各繼承1 萬元,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131 至135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黃淑媛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
償移轉予黃淑貞、黃淑惠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
黃淑貞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黃淑媛所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
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規
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69年
度
台上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
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
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6 、7 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
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
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
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
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
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㈡、然按
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
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
,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
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固僅由黃淑貞、黃
淑惠取得,然黃淑媛亦分得遺產現金1 萬元,此有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黃淑媛既依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得遺產部分分配,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是否為黃淑媛所為無償行為,已屬有疑。
㈢、再者,被告黃淑貞等3 人辯稱:黃淑貞、黃淑惠此前為被告
一家及黃陳春秀支出諸多費用,黃淑媛以其原應負擔之家用
、
扶養費、喪葬費等而為未予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自非
無償行為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黃淑貞貸款部分:
黃淑貞等3 人辯稱:黃淑貞曾於70年間借款150 萬元為被告
一家使用,後由黃淑貞清償完畢等語,並以
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觀諸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雖分別記載
略以:茲因黃阿銀債務清償,同意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78年收件雙園字第16720 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底
108 萬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及:茲因黃阿銀債務清償
,同意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1年收件萬華區字第001297號
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底72萬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58至59頁),然因黃阿銀於81年間身故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上開抵押權塗銷日期則為99年10月27日,
堪信上
開
所稱黃阿銀債務應非其本人清償無疑。又證人黃玉蘭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爸爸過世前,因為大姊黃淑貞是小學老師,
因此由其辦理貸款來協助家裡支出,並由其清償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黃淑貞等3 人上開辯解,應屬有據
。
⒉房屋修繕費部分:
黃淑貞、黃淑惠於95年2 月16日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89萬元
等情,有明門傢俱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並據證人黃玉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為媽媽所居
住,當時有漏水、黴斑及牆面剝落等狀況,媽媽為此很憂心
,之後黃淑貞、黃淑惠就僱工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⒊醫療費部分:
①黃陳春秀於96年1 月起經診斷罹患肝惡性腫瘤、左上眼瞼腫
瘤、老年失智、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狹窄、眩暈等病症,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96年1 月11日、96年1 月23日、98年2 月26日、98年9
月9 日、99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
新竹醫院)97年1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99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足認黃
陳春秀確有為上開病症支出醫藥費之必要。
②又依原告所提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新竹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東元綜合醫院費用收據,黃陳春秀就診實付金額核
算共計160,022 元,有上開收據等件
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
82頁),至黃淑貞等3 人雖將上開診療費用列計健保醫療給
付部分,然該部分金額既屬健保給付而未實際支出,自不得
予以計算。
③而證人黃玉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醫療費用均為黃淑貞
、黃淑惠所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原告就
此亦未爭執,
堪認其二人確有為黃陳春秀支出上開醫療費用
160,022元屬實。
⒋外籍看護工費部分:
①黃陳春秀因罹患上開疾病而聘請外籍看護工,並由黃淑貞、
黃淑惠支出費用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東南亞集團委託書、臺
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黃淑惠與訴
外人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所簽
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委任契約書、勞動契約監護工契約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並有證人黃玉蘭證述
可佐(
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②又依黃淑貞、黃淑惠所提自99年3 月至6 月全民健康保險費
計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嘉祥公司統一發票
、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
,此部分支出共計97,679元。至被告所稱其餘花費,既未提
出相關單據
佐證,復未說明計算依據,自無從認定為真實。
⒌喪葬費用部分:
①黃陳春秀於99年6 月1 日過世後由黃淑貞、黃淑惠辦理後事
並支出喪葬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
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經證人黃玉蘭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
堪以認
定為真。
②再依黃淑貞、黃淑惠所提慈恩園生命紀念館(下稱慈恩園)
靈骨暫厝申請書、暫厝
切結書、塔(蓮)位訂購單、國寶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辦理黃陳春秀喪葬
費用經核算共計339,590 元。至被告固因自99年6 月29日至
102 年6 月30日將黃陳秀香之骨罐臨時存放於慈恩園暫厝區
而支出保證金5 萬元,然因上開保證金依其等契約記載於到
期後即退還,自不能將此計入被告實際支出而應予扣除。
⒍黃淑貞借款部分:
黃淑貞、黃淑惠辯稱:黃淑惠前於95年7 月27日借款50萬元
予黃淑媛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
110 頁)。又證人黃玉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姐黃淑惠一
直以來都會關心姐妹的經濟狀況,我之前不知道二姐黃淑媛
與三姐黃淑惠間有何
借貸關係,是到媽媽過世作七的時候,
我有聽到黃淑媛問黃淑惠說她之前借的錢暫時沒辦法還該怎
麼辦,黃淑惠就說沒有關係,之後房子是由她跟大姐黃淑貞
繼承,那筆錢就這樣算了,先把媽媽的後事辦好。我後來有
詢問黃淑惠這件事,黃淑惠說她之前有借錢給黃淑媛,金額
是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應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黃淑媛配偶蔡其
振帳戶,
難認款項係借予黃淑媛
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
證人黃玉蘭證述在案,且將自身所借貸款項匯入配偶帳戶內
,亦難認有悖於社會事理,又
苟上開借款非黃淑媛所借,衡
情黃淑惠亦無將之以繼承遺產抵免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認有憑。
㈣、綜據上情,黃淑貞、黃淑惠所支出家用、扶養費及喪葬費用
共計2,988,438 元(計算式:150 萬元+89萬元+160,022
元+98,826元+339,590 元=2,988,438 元),又被告六人
均同意黃淑貞、黃淑惠所為支出原應由其等共同分擔,然以
系爭不動產分由黃淑貞、黃淑惠而為上開支出之對價等情,
業據證人黃玉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
是以
黃淑媛原負扶養及繼承之義務計算之,其原應負擔金額為
498, 073元(計算式:2,988,438 ÷6 =498,073 元),另
加計其對黃淑貞之欠款50萬元,則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黃
淑媛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
為,自不得僅因黃淑媛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
遽認其為
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應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黃淑貞、黃淑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淑惠、黃淑貞
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0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被繼承人黃陳春秀之遺產 │ │
├──┬──┬────────────┬────────────┬───────┤ 遺產分割協議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面積1,438平方公尺 │20,016分之296 │黃淑惠、黃淑媛各│
│ │ │595-3地號土地 │ │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 │ │ │ │ │分20,016分之148 │
├──┼──┼────────────┼────────────┼───────┼────────┤
│2 │建物│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總面積:67.15 平方公尺 │全部 │黃淑惠、黃淑媛各│
│ │ │2528建號 │層次面積:67.15 平方公尺│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大│附屬建物: │ │分2 分之1 │
│ │ │理街160巷26弄2號5樓之1)│ 陽台:3.82平方公尺 │ │ │
├──┼──┼────────────┼────────────┼───────┼────────┤
│3 │其他│現金 │4 萬元 │ │黃淑媛、黃淑美、│
│ │ │ │ │ │黃玉蘭、黃淑芬各│
│ │ │ │ │ │1 萬元 │
└──┴──┴────────────┴────────────┴───────┴────────┘